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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闽0582刑初1912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5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闽0582刑初1912号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21〕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林晓斯、检察官助理陈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1年4月下旬,被告人颜某某在晋江市××镇××路××号龙章车行,以帮忙出售车辆为由,骗取被害人龙某一辆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8.6万元的车牌号为闽C6××××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及车辆过户手续。2021年4月21日,被告人颜某某将上述车辆以6.38万元的价格卖给汤某(实收6.28万元)。所得款项除了部分支付被害人龙某定金外,其余均用于偿还债务及挥霍。

2.2021年4月24日,被告人颜某某指使刘某(另案处理)冒充买家“林凡”,欲向汤某购买车辆。同日,被告人颜某某以帮忙出售车辆为由,骗取被害人林某一辆价值11.6万元的车牌号为闽C0××××的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并于同日将上述车辆以10.5万元的价格卖给汤某,实收定金1.5万元。后被告人颜某某谎称刘某冒充的“林凡”妻子欲看车,遂将车辆开走。次日,被告人颜某某又指使刘某冒充车辆所有人,将上述车辆以10.1万元的价格卖给黄某,实收定金4万元,所得款项除了支付被害人林某定金3000元,其余均用于偿还债务及挥霍。

3.2021年4月26日,被告人颜某某指使刘某向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汽车中介服务部被害人郭某租借一辆价值83667元的车牌号为闽C7××××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后于当日将上述车辆以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龙某,实收定金2万元。所得款项除了部分支付被害人郭某租金外,其余均用于偿还债务及挥霍。

2021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动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21年4月下旬,被告人颜某某在晋江市××镇××路××号龙章车行,以帮忙出售车辆为由,骗取被害人龙某一辆价值8.6万元的车牌号为闽C6××××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及车辆过户手续。2021年4月21日,被告人颜某某将上述车辆以6.38万元的价格卖给汤某(实收6.28万元)。所得款项除了支付被害人龙某定金5000元外,其余均用于偿还债务及挥霍。2021年4月29日,上述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2.2021年4月24日,被告人颜某某指使刘某(另案处理)冒充买家“林凡”,欲向被害人汤某购买车辆,后被告人颜某某以帮忙出售车辆为由,从林某处骗取泉州永易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一辆价值11.6万元的车牌号为闽C0××××的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并于同日将上述车辆以10.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汤某,实收定金1.5万元。后被告人颜某某谎称刘某冒充的“林凡”妻子欲看车,遂将车辆开走。次日,被告人颜某某又指使刘某冒充车辆所有人,将上述车辆以10.1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黄某,实收定金4万元,所得款项除了支付林某定金3000元,其余均用于偿还债务及挥霍。

3.2021年4月26日,被告人颜某某指使刘某向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顺祥汽车中介服务部被害人郭某租借一辆价值83667元的车牌号为闽C7××××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后于当日将上述车辆以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龙某,实收定金2万元。所得款项除了支付被害人郭某租金1000元外,其余均用于偿还债务及挥霍。

2021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动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颜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牌iPhoneX型手机一部,并从被害人黄某、龙某处分别调取追回车牌号为闽C0××××的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及车牌号为闽C7××××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案件审理期间,林某将其之前从被告人颜某某处所收取的定金3000元,退还被害人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车辆转让协议书、借车合同、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转账记录,调取证据清单、财务入库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害人龙某、汤某、黄某、郭某等人陈述,证人林某、刘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9日起至2024年5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颜某某退赔被害人龙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1万元、退赔被害人汤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退赔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7万元。

三、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牌iPhoneX型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车牌号为闽C0××××的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及车牌号为闽C7××××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晋江市公安局分别予以发还被害单位泉州永易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害人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雅思

人民陪审员  丁志勇

人民陪审员  蔡庆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姗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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