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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1122刑初366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6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湘1122刑初366号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检刑诉﹝2021﹞Z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文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安宇、万茂华组成的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法官助理唐璐文协助处理本案,书记员唐梦婕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栋、廖振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2018年8月27日,简某在天成高中部尚未立项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施工建设法定手续以及并无相应资金支撑工程结算的情况下,通过陈有华、廖波(均已判刑)、被告人朱某某等多人向外发布高中部建设承包信息,并伪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批准文件,将天成学校高中部建设项目工程重复承包给被害单位(个人)共计40余家,收取合同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退还保证金共计1725.4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简某不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仍为简某发布天成学校的高中部建设项目承包信息,骗取被害单位(个人)保证金共计550万元,并从中牟利37.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协助简某、郑某,与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该公司合同保证金共计300万元,被告人朱某某非法获得21万元。

2、2018年6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协助简某、郑某,与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该公司合同保证金共计150万元,被告人朱某某非法获得10万元。

3、2018年7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协助简某、郑某,与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该公司合同保证金共计100万元,被告人朱某某非法获得6.5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主观上对简某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实际并不知情,公诉机关提供的部分证据并没有反映客观事实。

辩护人王栋及廖振洲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某不具有合同诈骗的非法占有之目的。称其对简某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实际并不知情,并对政府批文是否系伪造、涉案工程是否客观存在并不知情。即便其事后得知简某未履行合同,现有证据并未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简某故意不履行三份涉案合同抑或为简某故意不履行三份涉案合同提供帮助行为。2.被告人朱某某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三份涉案合同内容条款的草拟、修改、最终订立等过程均系被害人与简某、郑某进行协商,并最终确定。3.被告人朱某某收到37.5万元自认为系介绍工程的居间费,在居间成功后分别给了为其居间介绍的曾铁楼13万元、王进辉4万元,其实际获取20.5万元。4.即使法庭最终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但其在本案中仅起到帮助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被告人朱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请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从宽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8年8月27日,简某在天成高中部尚未立项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施工建设法定手续以及并无相应资金支撑工程结算的情况下,通过陈有华、廖波(均已判刑)、被告人朱某某等多人向外发布高中部建设承包信息,并伪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批准文件,将天成学校高中部建设项目工程重复承包给被害单位(个人)共计40余家,收取合同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退还保证金共计1725.4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简某不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仍为简某发布天成学校的高中部建设项目承包信息,骗取被害单位(个人)保证金共计550万元,并从中牟利37.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协助简某、郑某,与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书》,骗取该公司合同保证金共计300万元,被告人朱某某非法获得21万元。

2、2018年6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协助简某、郑某,与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该公司合同保证金共计150万元,被告人朱某某非法获得10万元。

3、2018年7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协助简某、郑某,与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骗取该公司合同保证金共计100万元,被告人朱某某非法获得6.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2019年3月19日因本案被长沙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3月22日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共被羁押1个月6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三起诈骗犯罪事实,在简某合同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书中已经予以认定,本案指控的三起诈骗犯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2、《施工总承包合同书》,证实2017年11月29日东安县天成学校与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书》;2018年6月1日东安县天成学校与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7月2日东安县天成学校与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三被害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3、付款凭证、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12月5日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300万元给东安天成小学,备注(东安天成实验学校高中部第一期工程合同履约金);2018年6月1日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150万元给东安天成小学,用途:履约保证金;2018年7月5日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付款人民币100万元给东安天成小学,付款用途:支付履约保证金。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钟某的介绍人朱和平的真实身份为朱某某。

(二)证人证言

1、同案人简某的供述,证实其根本没钱建设涉案项目,没有履约能力,收取他人的保证金或履约金只是为了资金周转,即不断的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来支付债权人的债务和利息以及退还前面的保证金,以新补旧。

2、同案人郑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为简某介绍了公司来天成学校签订合同。当简某陆陆续续和别人签订合同,当时他认为不正常,是诈骗行为,因为简某给他发工资,就没有制止此行为,但将情况告诉了中介人朱某某。在签订合同中,廖波、朱某某分别给了他2000元茶水钱。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1月29日以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东安天成学校简某办公室与简某签订高中部扩建承包合同。签订这个投资合同是一个姓曾的朋友介绍一个自称湖南省教育厅巡视员姓朱的人给他们公司认识的。这个姓朱的带他们到东安天成学校见面考察项目情况,过后其与简某签订了承包合同。

2、被害人喻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带上他们开车到东安天成学校,郑某接待他们的,2018年5月31日郑某将他们带到简某的办公室,向他们介绍简某是这个学校的校长,简某简单看了一下后就在上面签字并盖章,刘顺保也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了。他们通过网银操作转账150万元到东安天成小学账户。他们答应给其标的物1%的好处费,条件是必须开工后,如果开工可以给他们20-30万元的报酬,但因为没有开工,所以没有给。朱某某和王木泉的关系他不清楚。朱某某和郑某的关系比较密切,有什么事情都是他们之间商量。

3、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他通过朋友张燕认识了朱和平和向桂林,朱和平和向桂林跟他说,他们可以通过永州市、东安县的领导打招呼,拿下东安天成学校高中部改扩建项目总承包合同,后朱和平带他们到东安县天成学校实地考察。郑某在天成学校办公楼三楼办公室接待了他们,并出示了国土证、规划许可证、平面图等资料,介绍了高中部改扩建项目的情况。郑某说简某在市里开会,没有时间接待他们,朱和平当场用手机联系简某,证实此事。向桂林随后把合同初稿发给他的公司。2018年7月2日在他们与简某签订天成学校高中部工程项目合同并转账100万保证金到东安天成小学账户。签订合同后,他联系简某询问进场一事,简某答复他说,因为资金没到位,所以开工日期要延期推后。看得出朱和平和简某关系很好。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11月29日,协助简某、郑某与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书》,该公司付给简某合同保证金300万元,被告人朱某某获利21万元。2018年6月1日,其协助简某、郑某,与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付给简某合同保证金150万元,被告人朱某某获利10万元。2018年7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协助简某、郑某,与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公司付给简某合同保证金100万元,被告人朱某某获利6.5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朱某某辩护律师称,被告人朱某某不具有合同诈骗的非法占有之目的。称其对简某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实际并不知情,并对政府批文是否系伪造、涉案工程是否客观存在并不知情。即便其事后得知简某未履行合同,现有证据并未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简某故意不履行三份涉案合同抑或为简某故意不履行三份涉案合同提供帮助行为。2.被告人朱某某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三份涉案合同内容条款的草拟、修改、最终订立等过程均系被害人与简某、郑某进行协商,并最终确定。据查,三被害公司签订的都是高中部的承建合同,分别为《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显示,并没有将涉案工程高中部扩建工程分割具体的小项目的情况,本案中三被害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一致,签订合同的时间间隔不长,分别是2017年11月29日、2018年6月1日、2018年7月2日,特别是后两次,间隔只有一个月,且被告人朱某某都参与了三被害公司到成天学校的现场实地考察,特别是第一个合同在半年之内都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人朱某某对此是知情的;对于第二份合同,被告人朱某某在签订过程中一直在场,其应当知道该合同内容涵盖了第一份合同的全部内容;对于第三份合同,被告人朱某某也一直在场,其应当知道该合同的内容涵盖了第一、二份合同的全部内容。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虚构自己的身份,其中有两名被害人均称朱某某系教育系统工作人员,与其实际身份不符。被告人朱某某故意虚构了教育系统工作人员的身份,以更好的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在没有对项目进行基本核实的前提下,甚至明知简某及天成学校无履约能力,仍为了获取高额的非法提成,就同一工程项目努力促成多家公司,同简某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保证金550万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律师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律师称被告人朱某某收到37.5万元自认为系介绍工程的居间费,在居间成功后分别给了为其居间介绍的曾铁楼13万元、王进辉4万元,其实际获取20.5万元。据查,被告人朱某某为简某发布天成学校高中部建设项目承包信息,并介绍三被害公司签订合同,共收取保证金550万元,从中牟利37.5万元,综合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分别分给曾铁楼13万元、王进辉4万元的居间费的事实,即使有证据证实,亦不能否定被告人从中牟利37.5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朱某某其辩护律师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同一建设工程项目介绍多家公司分别与简某签订标的一致的承包合同,骗取他人合同保证金并从中提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2028年4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返还被害公司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非法所得21万元;责令被告人朱某某返还被害公司江西中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法所得10万元;责令被告人朱某某返还被害公司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非法所得6.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蒋文智

人民陪审员  肖安宇

人民陪审员  万茂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唐璐文

书 记 员  唐梦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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