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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19号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3   阅读:

审理法院: 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红刑初字第1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4-12-24
合 议 庭 :  韩乃龙付晶霞秦瑞驰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红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某区粮食局局长期间,指使本单位会计被告人王某某,将红星区粮食局利用本单位已故退休人员身份开户的10个工资折内养老金共计112690元人民币取出后,将该款以“上级拨入”的形式分两次存入本单位账内。王某某与王某某、原副局长被告人王某某、副科级员李某某共同商议,于2007年12月25日通过制定虚假的本单位完成目标考核建议和目标工作完成情况报告作为奖金分发依据,以给四人发奖金的名义,自己提供虚假票据核销费用的形式将以上款项及上年度结余款16708.35元,共计129398.35元从单位账上套取后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分得82679.35元,王某某分得18161.00元,王某某分得14279元,李某某分得14279元,四被告人分别将所分得公款用于个人开销。案发后,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缴。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到检察机关投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周某某、韩某某、宋某某等多人证言;王某某等人任职文件;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2007年末粮食局付款凭证记录等材料;红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将套取的养老金等进行私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系本案从犯,且于2014年9月12日均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犯贪污罪无异议。辩称在贪污的82679.35元中其中有近2万元用于单位的招待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其犯贪污罪及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某区粮食分局局长期间,在市粮食局开会得知粮食局即将改制归由地方管理,遂利用其担任局长负责单位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指使本单位会计被告人王某某套取红星区粮食局十位已故退休职工养老金,共计112690元,将该款取出后,以“上级拨入”的形式分两次存入本单位账内。2007年12月25日,王某某提出通过制定虚假的本单位完成目标考核建议和目标工作完成情况报告作为奖金分发依据,以给四人发奖金的名义和自己提供虚假票据核销费用的形式将以上款项及上年度结余款16708.35元,共计129398.35元从单位账上套取后进行私分。原会计王某某,原副局长王某某,副科级员李某某均同意后,王某某分得82679.35元,王某某分得18161元,王某某分得14279元,李某某分得14279元,四被告人分别将所分得公款用于个人开销。案发后,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缴。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82679.35元,其亲属于庭审后全部退缴。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信;案件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主要内容:王某某,男,汉族。

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女,汉族。

王某某,男,汉族。

李某某,男,汉族。

案件线索系2014年9月12日,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三人到红星区人民检察院控申科自首。控申部门经初查后将此线索移送反贪局。

2.干部任免材料。主要内容:伊粮发字(2007)14号,2007年4月23日王某某任某粮食分局党支部书记、局长;王某某任某粮食分局副局长;李某某任某粮食分局副科级员。

3.红星纪委处分材料。主要内容:2010年8月27日红纪发(2010)25号给予王某某同志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红纪发(2010)26号给予李某某同志开除党籍行政降低二级工资级别处分的决定。红监发(2010)17号给予王某某同志行政降低二级工资级别处分的决定。红纪发(2010)24号给予王某某同志开除党籍行政撤销副科级职级处分的决定。

4.关于解回服刑人员王某某的函。主要内容:伊检函(2014)56号,2014年9月15日,为侦查工作需要,派红星区检察院杜传兴、李刚两位同志与贵局联系将王某某解回伊春市汤旺河区看守所接受侦查。

本院认为

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2010)红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10)伊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2013)哈刑执字第5369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6.扣押决定书、缴款书。主要内容:2014年10月8日扣押王某某人民币14279元,扣押王某某人民币18161元,扣押李某某人民币14279元。缴款到伊春市财政局。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主要内容:我是2007年4月份任的某区粮食局局长,前任粮食局局长王某某出事后,某区检察院在2007年12月份把我们单位之前扣押的已经死亡人员的工资折返给我们的,是我让王某某保管的。我安排王某某把所有钱取出来后入我们财务账了。2007年末的一天,我从市粮食局参加改制会议,会议决定的就是各粮食分局要改制归地方,开会回来后我在我们盐业办公室跟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告诉他们三个“粮食部门要改制归地方了,咱们把账处理一下。”我又问王某某单位账上能有多少钱,她说能有十多万吧。这样我说把2006、2007年的奖金发一发,让他们再各自拿来票据处理一下。他们三个人都简单说了几句,都表示同意。我自己当时领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具体数字以财务账为准。经辨认红星区粮食局这些报销单上发生的费用是我领取的。经我计算被我个人取走的费用总计82679.35元,王某某共分得18161元,王某某共分得14279元,李某某共分得14279元,我们四人当时一共领取了129398.35元。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9月12日)我到红星区检察院来投案,前几天在外地就听说红星区检察院正在核实退休人员死亡工资的情况,我还是决定回来向检察机关把2007年末我们几个套取公款的情况说清楚。我们套取的是2007年快年末的时候,检察院返还给我们12个退休人员的死亡工资卡(其实就10个卡中有钱,另外2张卡已经清户了)。王某某局长问我:“你们单位以前是怎么处理这笔钱的”。我说:“前任局长王某某在任期间由出纳员李某某保管,并将开资款存在银行入我单位账,做劳保和遗嘱补贴不足用了”。王某某局长说:“那你就把这笔钱开回来入账吧”。这样2007年12月至2009年末,先后通过10个存折开回来36万多元,除了我在2010年初在存折上转交到检察机关的24万多元(包括2万元现金)外,其余的11万多元我是以上级单位拨入经费的方式入我单位经费账了。领取死亡人员退休工资是112690元钱,套取129398.35元,多支出的16708.35元是我单位账户上年度的余额。以上套取的这些钱,王某某在付款票据上都签字了,否则我也不能付款。经我回忆计算,王某某分得82679.35元钱;我分得18161元钱;王某某分得14279元钱;李某某分得14279元钱,我们四人合计分得129398.35元钱。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9月12日)我听说检察机关正在调查粮食局套取死亡人员退休工资的事,来投案的。我听说单位原来会计王某某正在接受调查,我想到我单位原来也有过领取死亡职工退休工资的情况,而且我们还把这些钱以奖金的名义给分了,今天来就是交代一下这个问题。2007年末的一天,时任粮食局的局长王某某从伊春市粮食局回来,在我们单位盐业办公室,局长王某某说某粮食局要归红星区政府管辖了,他就问王某某领取的单位死亡职工的工资能有多少钱,王某某说大概有十多万元,王某某就告诉王某某把这些钱取出来存到单位的财务账上,明年就要归红星区政府管理了,王某某就让我们找一些票据拿来给我们核销,大伙都能得点钱。我们听说能分到钱,就都表示同意了。我大概分了能有一万多元钱左右。经辨认某区粮食局传票,我分了14279元。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主要内容:在2007年末的时候,我分四次一共在粮食局财务领取了14000多元钱,这些钱有以奖金名义领取的,还有一部分是王某某领取后交给我的,今天就是来主动交代这些问题的。2007年末的一天,我当时正和王某某、王某某在单位盐业室呆着,局长王某某也进来了,王某某对我们三人具体说的原话我现在记不准了,反正就是说他去伊春刚回来,说年末各粮食分局都要归地方管辖了,包括人财物什么的,还问了一句王会计账上能有多少钱,意思就说正赶上快过年了,抓紧把我们财务账上的钱处理一下,发发奖金,个人手里有什么票据也都拿来。经辨认某区粮食局传票我分得四笔款计14279元。

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我现任伊春市粮食局副局长。2006年和2007年协助局长负责粮食局奖金分配和年终考评工作。2007年红星粮食分局考核的是新任的局长,所以我们也就正常考核了。2007年末的时候没有向市局汇报过奖金分配情况。

9.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经我查看、辨认,2007年12月25日开支明细表中这笔4800元钱不是我领取的,因为2003年前后粮食局就改制了,人员也都分流了,我当时买断了,我们从那时往后就没开过工资。领款人签字处盖的名章,不是我亲自盖的,这笔钱我没领取过,这个名章的名是我的,不知道是谁盗用我的名字刻成名章加盖的。

10.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2007年12月25日医药报销单,金额1913元。这张医药报销单的费用不是我领取的,领款人上面的签字也不是我写的。

1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2007年12月4日医药报销单,金额4718.95元。经我辨认没有领取过这些钱,也不知道怎么回事。

1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2007年12月25日开支明细表,工资及补贴金额6947元,领款人杨某某名章。经我查看、辨认,这笔6947元钱不是我领取的;这上面的名章“贵”字也不是我的真实姓名的“桂”字,而且我2003年就已经买断了,再没去某区粮食局开过工资。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2007年1至12月份工资4662.96元,领款人李某某。经我查看、辨认这笔钱不是我领取的。2007年12月25日工资2537.04元,领取人李某某。这笔钱也不是我领取的。2006年1至12月份工资900元,领款人李某某。这笔钱不是我领取的。2007年12月25日凭证中付李某某2007年目标管理2000元,领款人李某某。这笔钱不是我领取的。2007年12月25日凭证中付李某某2006年工资补贴1600元,领款人李某某。这笔钱也不是我领取的。以我名字签字领取的一共是11700元钱,这些钱从来没有领取过。

14.证人尤某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2007年12月25日凭证中付尤某某2006年1至12月份工资4660元,领款人处盖章尤某某。经辨认这些钱不是我领取的,因为2003年钱粮食局改制,我当时买断了。我在岗的时候开支都是本人签字。

15.证人尤某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2007年12月25日凭证中付尤某某药费2006年1至12月份工资4466.92元,领款人尤某某。经辨认不是我领取的上面的字也不是我签的。

1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2007年12月凭证中付王某某2006年1至12月份工资4800元,领款人王某某。经我查看、辨认,这笔钱不是我领取的,名章也不是我的,不知道谁盗用我的名字刻成名章加盖的。

17.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主要内容:死亡人员包括孙某某、秦某某、高某、张某某、石某某、吕某某、邱某某。

18.账户交易明细。主要内容:孙某某、邱某某、秦某某、高某、张某某、辛某某、陶某某、于某、石某某、吕某某银行交易明细。

19.现金日记账。主要内容:某区粮食局2007年总计242210.58元,核销241801.31元,结余796.23元

20.银行存款日记账;付款凭证;2007年末粮食局付款凭证记录。主要内容:个人收款明细总计金额129398.35元。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套取已死亡退休职工退休的工资,入财务账。在没有经过市粮食局领导审批的情况下,将套取的112690元及上年度结余款16708.35元,共计129398.35元以奖金、核销票据的方式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本案主犯,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系本案从犯,三被告人主动投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的有部分钱用在单位往来中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因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正在服刑,应与余罪处罚刑期合并,决定执行刑期。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系本案从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接受审判,投案自首成立,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2010)红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的刑期合并,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减去已经服刑的刑期(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赃款82679元,依法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秦瑞驰

审判员韩乃龙

审判员付晶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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