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0)皖1124刑初422号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一部刑诉〔2020〕Z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施兴宇、孙柏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7月至8月间,冒充船主与他人约定运送货物,以需支付定金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田某5000元、余某15000元、余某23000元、吴某3000元、姚某5000元。此外,被告人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先后骗取被害人危某8.56万元、于某13.5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取虚构事实和履行部分合同的行为,骗取他人财物241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诈骗被害人危某、于某二起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危某、于某是长期合作伙伴,其没有恶意挥霍、有能力偿还,并认为危某、于某前面打了几十万其没有贪,现在这几万元没必要去贪。其也有垫款,双方没有算账,请求调取其微信记录。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危某、于某的二起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时无欺诈行为,也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且也实际帮被害人找船并运输货物,危某那次是因为意外转账错误而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与于某订立了相关的还款计划,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故这二起是与被害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即使被告人在收到尾款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其无欺骗诈骗行为,只是临时起意的挪用,应当认定为侵占罪。并认为被告人已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市场秩序混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8月间,在网上获取他人需运货等信息,冒充船主身份,与需求方取得联系,以运货需支付定金为由,分别于8月12日骗取被害人姚某5000元;8月15日骗取被害人田某5000元、被害人余某15000元、被害人余某23000元、被害人吴某3000元。
2.2020年7月,被害人于某需运输煤炭至湖南省湘潭市,即委托被告人陈某某为其找船运货。后被告人联系了沪*002、柏*1号两艘船,7月24日,沪*002到港要卸货,于某将该船尾款111200元付给被告人,被告人收到尾款后并未将款打给船主,船主未收到尾款而不肯卸货,于某方知被骗。后于某通过手机、微信均无法联系上被告人。被害人于某先后通过微信、招商银行62×××69账户向陈某某中行62×××29账户转账共计25.02万元,而陈某某仅向两艘船主合计支付11.5万元,下剩13.52万元被其占有。
3.2020年7月底,危某委托被告人陈某某为其找船,运送两批钢材至江西省南昌市*树港,8月8日到港,船主要求付清尾款卸货,被害人梁某支付尾款5万元给被告人,被告人未将尾款支付给船主,船主未收到尾款而不肯卸货,危某方知被骗。后危某通过手机、微信均无法联系上被告人。梁某先后通过建行62×××95账户向陈某某工行62×××31账户、农信社62×××41账户转账共计16.7万元,而陈某某仅向两艘运输船主合计支付8.14万元,下剩8.56万元被其占有。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8月28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由被害人田某于2020年8月15日报案至宜都市**局。该局于同年8月17日立案侦查,后移送至全椒县**局管辖。全椒县**局于8月28日立案侦查,同日将被告人陈某某刑事拘留。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生时间、籍贯、住址等身份信息,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8月28日在全椒县襄河镇南岳东路南*公租房*幢*单元**3室被全椒县**局民警抓获归案。
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2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9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8月28日公安民警依法在被告人陈某某租住处抓获时当场查获其随身的手机一部(名称:vivoX30,型号:V1938CT,IMEI:865320046074296),对其进行了扣押。
6.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田某于2020年8月1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陈某某转账5000元;被害人余某1于2020年8月1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陈某某转账5000元;被害人余某2于2020年8月1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陈某某转账3000元;被害人吴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陈某某转账3000元;被害人陈某1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陈某某转账5000元;被害人梁某前后转账共计16.7万元给被告人陈某某,并提供了相关转账记录;被害人于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陈某某转账25.02万元(含定金、开航费、运费尾款),陈某某向两艘运输船主合计支付11.5万元。
7.证人陈某2(陈某某之父)的证言,证实我们想帮他,但我们也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是个“败子”、好赌,在手机上赌输掉一二百万,家都给他败光了,他还用我银行卡赌钱,我卡里钱都赌干了,卡也被封掉了,他母亲看病都没有钱,我们还要帮他养小孩,就是陈某某儿子、我的孙子,小孩三个多月,他们夫妻就离婚了,就把小孩甩给我们了,这个小孩从小到大都是我们抚养起来的,今年13岁了。陈某某名下没有房子和车子,我家的船实际卖了91.8万元,还银行贷款50万元,下剩的都还欠人家私人钱还掉了,没有余钱。他妈腿因意外被砸断了,对方赔了30多万,用于请律师、手术、治疗、康复,30多万全部用掉了,现在他妈已失去劳动能力了,就我一个人帮人在马路边种草栽花糊口生活,现在我年纪也大了,身体也不好了,渐渐干不动了,我要生病住院,一家就瘫掉了。
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我的当事人梁某因业务需要从江苏江阴港承运货物至*树港,后委托陈某某作为船主对外寻找承运船,双方约定好内容后,梁某先后5次转了16.7万元到陈某某个人账户,2020年8月8日,梁某接到船老大吴*华和屈*保的电话,要求支付运费时,才得知陈某某只支付了吴*华40000元运费、屈*保41000元运费,然后陈某某也联系不上,所以梁某认为陈某某诈骗了他86000元。
9.证人危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底,我将公司的货源信息发送到船运货物行业群中,有一名叫陈某某的和我联系说愿意承运货源,按照我的要求他把身份证发给了我,于是我们就合作了。从3月至7月,我们总共成功合作了5、6次,每笔的承运费在7至10万元左右,今年7月,我有货源要运,陈某某主动联系的我,我们约定好了内容后,就让合伙人梁某于前后转账了16.7万元给陈某某,并让他垫付不足的尾款,但是这次合作中陈某某只给两个船老大转了81000元,剩下的尾款86000元没有支付并且关机联系不上人。
危某8月8日发微信给陈某某:你电话还不接我只能报警了。8月10日发:陈某某,你已经涉嫌诈骗,我已经通过律师报警,在这打黑除恶的严峻形势下,你还在为了这么几万走上犯罪道路,到时候受到法律严惩,不但要把钱吐出来还要判刑,是很不值得的。现在是法治社会,你不要抱着侥幸心理,你还年轻,奉劝你多为家人想想,为将来想想。现在把吞的钱还回来还来的及。
1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中旬,我朋友余某1打电话要我帮忙找船,说自己有一批货物(毛石)需要从黄冈运输到江苏,然后我就把余某1需要用船的信息发布在船运网,不久后陈某某联系我说他有船,我要求他把船舶检验证书、身份证、银行卡发给我还跟他视频确认他相貌和船只,他就一直说自己在街上买东西,没看到船,但是余某1因为急用船,所以余某1转给我4000元,让我转给陈某某,我因为没空帮他转,就让余某1自己跟陈某某联系,结果当天中午余某1就跟我说他被陈某某骗了5000元定金。
11.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15日早上7点,一个陌生人问我要不要货船,因为我正好有货源要托,就跟对方约好了,加了微信后他发了船舶检验证书、内河适航证书和一张身份证正面照(姓名陈庆涛,身份证号3708261965××××××××),当时我在船舶查验网上没有查到他的船位置,但是因为船有时会关GPS我就相信了,我给他发了一份电子版合同,他通过微信签署的是叫“盛畅9999”接着他就让我给他打5000元定金,并给我发了一张银行卡(尾号6341的农商行),转账后就联系不上他,我才发现被骗了。
12.被害人余某1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上旬,我有一批货物(毛石)需要一艘2000吨的船从黄冈运输到江苏,然后我就找到一个朋友杨总,让他帮我联系一艘船,后来杨总帮我联系到这个叫陈某某的人,对方自称有一艘船连云港*7777,现在停泊在洪湖水域,只要我支付5000元定金就立即放船来给我装货,于是我让陈某某通过微信将他的身份证和船检证书发给我看了以后,就直接微信转账了5000元给他,但是对方收钱后立即将我的手机号拉黑,并且微信也不回,我等了半个月一直没有结果,我认为陈某某是诈骗。
13.被害人余某2的陈述,证实我是在江西那边做渣土生意的,2020年8月15日,我通过手机浏览器搜索船运信息,并在朋友圈发布找船信息,跟着有个人给我打电话说他可以运货,于是我就添加了对方微信号×××,昵称是“凡人”,我和他网上签订了运输相关合同,并通过微信转账给对方3000元。对方收钱后我联系他时,就联系不上了。
1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13日,我在长江船运网发布了一条找九江湖口到武汉汉*装小黄砂的船只,在8月15日下午1点左右我接到一个电话(152××××0130),对方说他的船空在南昌,可以装货,然后他就加我微信,把船的资料和身份证发给了我,让我给他转3000元定金,他把空船开到湖口装货,然后我就通过微信给他转账3000元,8月16日下午1点左右,我打电话问他船有没有到,发现联系不上,然后我查了船的GPS定位,显示在九江,我就没在意,8月17日上午9点我查船的GPS定位发现船到湖北武汉了,我才发现我被骗了。
15.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16日9时许,我在家中接到陈某1的电话,陈某1告诉我,8月12日通过微信与一名船主陈庆涛网签的一份运输合同枝江至江苏南通,转载水泥6500吨的业务单可能出问题了。承运方陈庆涛一直未将承运船“盛*9999”船航行到指定水域装载水泥。我心中开始警觉起来。其一,据陈某1介绍,在谈这笔业务时,陈庆涛先是说自己的船名叫“盛*9999”,但是陈庆涛发给陈某1的船舶检验证书照片上显示船名叫“盛*9999”,与合同船名不同一。其二,陈某1反映,陈庆涛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船舶航行至指定水域装载货物。我就让陈某1将陈庆涛提供的信息资料全部发送给我看,我发现与陈某1联系的陈庆涛,他的微信昵称叫“天堂”。这个微信昵称与2018年5月,我被一个叫“陈某某”的人诈骗,陈某某所使用的微信昵称也叫“天堂”。并且陈某1将转账记录给我看,转账记录上面也显示收款人为“陈某某”。我才意识到我们又被骗了。
16.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我是誉*运输有限公司业务员,平常都会在长江船运网、船货不二等网站上发布货源信息来寻找承运船舶,2020年8月12日,我接到一名自称陈庆涛的人打来的电话,陈庆涛说在网上看见我发布的运输化肥的信息,说他是盛*9999船主,想要承运这单货物,我们约好了相关事宜,陈庆涛添加了我的微信,我通过定位查到这只船正位于宜都红花套水域,之后陈庆涛让我转了5000元定金给他儿子陈某某账户上,我请示过我们老板姚某后,姚某说可以转,我就转了5000元给陈某某,之后就发现联系不上对方被骗了。
17.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我通过朋友认识陈某某,他自称是在水运公司上班,现在自己出来做,他可以找到船帮我运货,从2020年5月份开始,我和他合作过几次,让他帮我运货,这几次合作都是成功的,后来在7月份,我公司要运7000吨煤炭从安徽马鞍山到湖南湘潭,我联系陈某某,他找了两艘船,我们算了一下共计31.2万元,7月13日我通过我的招商银行卡(尾号0369)转了12.4万元到陈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尾号1829),他用来先付船只的起运费用,其中一艘船四天之前到了湘潭,陈某某找我要尾款,我给他转了111200元,后来到了晚上一个船长跟我说他联系不上陈某某,还有12.365万元费用没有付清,我就打给陈某某,发现联系不上了。我总共付给陈某某235200元,他付给两艘船只合计11万元,还剩12.52万元被骗了。
我和陈某某就合作过两次,第一次是正常的,他拿服务费。第二次是陈某某要求钱过他的帐,所以他和船主签了合同,我就没有和船主签合同了。之后我多次向他要对方船主的账号,他一直强调打他的账号上。因为我当时考虑过合作过一次,还算顺利,考虑到虽然有风险我还是按照他要求,打到他账号上。一般来说至少要打款三次,第一次是定金,第二次是加油费,第三次是卸货前结清尾款。我第一次打款15,000元是定金,他只给了10,000元共两个船,一个船5000元,柏*1号应该是1万元,实际他只给5千元。第二次打款12.4万元柏*1号应该给46,414元,实际支付45,000元,源深002本应支付78,400元,实际支付60,000元,实际扣款19,000元。第三次是到港了,要卸货前结清运费。正常两条船一起到,应该打给他170,821元,但因柏*1号船期晚点,先打源*002余款111,200元。陈某某收到余款后就消失了,联系不上他。为了卸货,我于7月24日晚上实际付款123,650元给源*002船主,然后船主才卸货。因为柏*1号没有及时到,我的损失相对小些,不然两条船的货款都被他骗走。后来我自己凑钱把余款打给船主,船主才卸货的。我是7月24日晚上9点半左右报警的,我打电话联系不上他,我就报案了。后来我在群里也发信息,很多人联系我说我被骗了,我就去报案了。后来我一直在找,打电话不接、微信不回。我是7月25日来全椒找陈某某的,并且到陈某某家里见到他父母了,但是他不在家。我在他家楼下守着差不多有5天左右,家里我去了两次。直到7月30日他给我发信息,他说和他老板在一起可以先还一些钱。然后直到现在一分钱没有还。我打听了很多人,听说钱是陈某某赌博用掉了。
1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我通过“长江船运网”或“船货不二”APP发布船方信息,冒充自己是“船老大”(船主),发布自己的船有多大、吨位、从哪到哪,然后有人看到后就会跟我联系,或者我看到货主发布的“找船信息”,主动跟他们联系,加了微信后,对方叫我帮忙托运货物,与我商谈价格,我们会在微信上约定托运方、承运方、船名、货物名称等内容,确定好后,我把适航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规格信息和身份证、银行卡发给对方,对方就会给我打定金,通过微信直接转账给我,或者转到我的一张全椒农商行(尾号6341)的卡上,我收了被害人打来的定金后,没有实际帮其找船托运,定金被我花了,我就是缺钱用,骗对方的定金,对方发现被骗后找我,我就不理他们,电话不接,微信不回。我和危某以前合作过几次,都比较正常,但这次是因为梁某转钱给我,我把钱转错了,我当时心情不好,只是临时急用,就没有处理了,不和他联系,因为我手上没有钱,还不了人家钱。于某也是的我们以前做很正常,钱也被我挪用了,我认为与案件无关,但我承认钱被我花了。
①微信号:×××,微信名:韦达船务,沙石料代理,此人于20208月15日8时10分通过农行卡号62×××72转给我5000元;
②微信号:×××,微信名:九月玖的酒,此人于2020年8月15日14时17分通过微信转给我5000元;
③微信号:×××,微信名:@兮@兮@139××××8091,此人于2020年8月15日13时37分通过微信转给我3000元;
④微信号:×××,微信名:A砥砺前行,此人于2020年8月15日14时52分通过微信转给我3000元。
⑤我使用微信号:×××,微信昵称:天堂,诈骗一个打款账户名叫“向贵兰”的人,骗了对方5000元,我当时谎称我是船主“陈庆涛”,让对方打款到“陈某某”账户,说陈某某是陈庆涛儿子。
⑥2020年7月底8月初,我收了危某通过梁某账户给我转款共计16.7万元,包含两只船的定金、开航费,还有其中一只船的运费尾款,我实际支付给两只船家81400元,中间的差额被我吞掉了。因为我个人失误,最后梁某转给我的5万元,我转错钱了。我没有跟危某说这些,只是我临时急用,当时我心情不好,就没处理了,与危某不再联系。因为我手上也没钱,还不了人家钱。
⑦2020年7月,于某给我转了25.02万元,我实际支付给两只船家,一个65000元,一个50000元,于某在7月24日给我转的111200元是我向于某要的运费尾款,这笔钱被我临时挪用了。我认为与案件无关,但我承认钱是被我花了。
19.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自陈某某VIVO手机提取固定的电子数据,发现5207张已删除的手机内存图片,在其中发现大量陈某某涉嫌参赌的截图以及其与网站客服人员的聊天记录截图,根据截图反映的信息,该赌博网站名为“*汇”,陈某某账号为“凤*涅槃a”,ID号为“3210355”,充值总流水达983万余元。
陈某某支付宝、微信(×××)、工行、农信社、中行交易明细,证实仅2020年7月下旬至2020年8月中旬,陈某某通过其支付宝向陌生个人银行卡充值达379210元,转账对手非本人或陈某某的关系人,转账对手账号被全国各地公安机关查询、止付或冻结;陈某某将一笔5万元转入“黄*霖”账户,陈某某通过其农信社卡、工行卡、支付宝转过52笔共计178900给该“黄*霖”账户。其微信至其被抓获一直有交易行为。以及陈某某与危某、于某的款项往来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无履行合同实际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担保财产后逃匿、或者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扰乱了市场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如实供述部分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后二起不构成诈骗罪的申辩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于某在7月24日将尾款打给被告人,发现被告人并未将尾款汇给船主,就联系被告人,但被告人微信不回、电话不接,于某即于当日报警,次日又赶至全椒县襄河镇找到被告人家,并在其家附近守候多日未果;危某亦是在8月8日打过尾款后发现被告人未将尾款汇给船主,即无法联系上被告人,危某也留言:你电话不接我只能报警。8月10日仍无法联系被告人,就再次留言正告其已经涉嫌诈骗,要其不要抱着侥幸心理,立即还钱。由此可见本案案发正常,根本就不是被告人所称的正常业务往来,此前有过正常的业务往来也不能说明此后就不会、不能犯罪。且此后被告人又连续诈骗作案多起,其亦未用后续诈骗所得偿还给被害人;其还申辩有偿还能力,但案发至今分文未退,亦未提供偿还能力的证据,被告人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后即断绝与被害人的联系以逃匿,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此申辩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二十四万一千八百元,其中退赔被害人姚某五千元、田某五千元、余某1五千元、余某2三千元、被害人吴某三千元、梁某八万五千六百元、于某十三万五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费宁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贲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