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合同诈骗
案 号 (2021)苏0214刑初495号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刑诉〔2021〕Z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6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商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的名义购买二手车,并由李某某负责伪造房产证、银行流水等财产证明,虚构被告人刘某某的贷款资质及还款能力,骗取二手车交易公司为其垫付购车款。
2020年6月23日,在李某某及刘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居间介绍下,被告人刘某某使用上述虚假的财产证明,与无锡某安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无锡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指定的资金委托付款方)签订《购车委托付款协议》,合同约定:由某公司为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二手车垫资,在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后,由被告人刘某某向银行申请车辆分期付款金额人民币247000元,并同意银行将申请分期付款透支金额直接支付给某公司,最后由被告人刘某某分期归还上述款项。按照合同约定,无锡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扣除佣金后为被告人刘某某垫付购车款人民币232180元,被告人刘某某顺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尔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李某某等人的帮助下逃匿,致使某公司无法向银行申请上述购车贷款。事后,刘某等人将上述车辆予以处置,被告人刘某某从刘某等人处分得赃款人民币42405元。
2021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北省迁西县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单位员工严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管某、王某、米某、成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涉案人员李某某、刘某、陈某等人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提供的购车委托付款协议、汽车购销合同、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伪造的银行流水、伪造的房产证,企业登记资料、车辆登记信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印模、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无锡某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人民币23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于百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邹 娟
书 记 员 金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