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粤0105刑初756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刑诉[202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同案人“老根”等人于2013年10月8日,到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859号银业国际大厦一楼广州神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客村店租赁车辆,被告人郭某某缴纳人民币3000元押金后,以其本人名义租赁了车牌为粤A×××××的别克凯越小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478.22元),租赁期至同月14日。到同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没有还车并失联,后被害人报案。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1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广州神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1478.22元(与同案人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荫亭
人民陪审员 蒙永康
人民陪审员 叶惠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