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1502刑初695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二部刑诉〔2021〕Z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申文孝、张香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30日,张某在聊城市开发区卫育北路香华公馆销售中心购买1号楼9层905号商品房一套,刘某某安排销售人员雷某某使用刘某某个人POS机让张某刷卡收取购房款427000元,将提前盖好印章备用的购房合同交于张某签订,并对雷某某称将会和香华置业公司财务进行对账、换手续,后张某发现,其购买的商品房已被他人装修,经向销售中心了解得知,刘某某已将该笔购房款收入个人账户用于网络赌博。经证实,2019年6月份,聊城市香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济南佳沃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销售该公司香华公馆商品楼10-14层,刘某某为该香华公馆销售中心负责人。香华置业公司已将该商品楼9层出售给他人,且9层不对外销售,刘某某并无9层销售权。2019年至2020年8月份,刘某某在“588科技”APP上赌博,由于赌博输掉的金额较大,手中已无资金,刘某某便产生将客户购房款通过刷其个人POS机,收款到自己的银行账户内,再在网上赌博以求回本的想法,并实施了上述行为。刘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收到张某购房款后,当天将该笔资金用于“588科技”APP网络赌博,挥霍一空。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曲宗利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适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亦予以采纳。被告人骗取钱财用于赌博,且犯罪数额巨大,给被害人造成巨大损失,其犯罪情节较重,没有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4日起至2026年5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2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立明
人民陪审员 张美君
人民陪审员 张怀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孙浩然
书 记 员 魏翌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