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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502刑初748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7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1502刑初748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二部刑诉[2021]Z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1、丁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1、被告人丁某某2及辩护人李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栾某某1、丁某某2在聊城市建设西路汽运四公司院内畅通汽车租赁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鲁PXXXXX别克君威轿车一辆,次日将该车抵押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48500元。至2011年9月,二被告人支付被害人租金、押金21500元。

2、2011年9月5日,被告人栾某某1、丁某某2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租赁伊兰特轿车一辆,后将该车抵押给他人,抵押得款27000元。期间,二被告人支付租金、押金6000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说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汽车租赁合同、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收到条;证人傅玉豹、刘凤霞、徐白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栾某某1、丁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聊价认定[2021]0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某1、丁某某2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栾某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丁某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栾某某1、丁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丁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丁某某2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丁某某2具有自首情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对丁某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0年3月14日,新疆某区公安局民警将网上追逃人员栾某某1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1年4月1日被告人丁某某2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骗别克君威轿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栾某某1、丁某某2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1、丁某某2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栾某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丁某某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积极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丁某某2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丁某某2的辩护人所提丁某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汽车租赁合同是以丁某某2名义签订,合同签字是丁某某2所签,得款70000元借条也系丁某某2出具并签字,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决定刑罚。对被告人栾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富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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