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合同诈骗
案 号 (2021)粤0114刑初1085号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刑诉〔202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剑扬、廖佳雯、被害单位广州星臣塑业有限公司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毕某某假借广州市顺氏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被害单位广州星臣塑业有限公司、广州和润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分批从广州星臣塑业有限公司采购得价值963506元的全新塑料管坯,从广州和润塑料实业有限公司采购得价值717725元的全新塑料管坯。后毕某某直接将上述塑料管坯作为废品低价卖给废品回收人员谢某1、范某等人,得款约60万元后逃匿。
2021年1月21日,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清布村十二队十七巷12号3楼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毕某某。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具有累犯、未退赔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认为扣押在案的手机1部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建议予以发还。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2.当庭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3.已经支付了2.5万元货款;4.认为涉案废品回收人员可能知道涉案货物是赃物,应当追赃并发还被害人,以减少被害人经济损失;5.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表现良好;6.扣押在案的手机不属于本案作案工具,请求发还被告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害单位广州星臣塑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当庭发表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对于被告人对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不予谅解,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手段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请求对其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毕某某冒用广州市顺氏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利用先拿货后付款的交易习惯,骗得被害单位广州星臣塑业有限公司价值963506元的全新塑料管坯、广州和润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价值717725元的全新塑料管坯后,直接将上述塑料管坯低价贱卖给废品回收人员范某、谢某1等人得款64万余元,事后分别向二被害单位支付1.5万元和1万元货款,其余款项用于挥霍后逃匿。
2021年1月21日,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清布村十二队十七巷12号3楼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毕某某,当场起获并扣押其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支付宝账号18×××69的交易流水,手机号18×××69的注册信息和通讯记录,电子视听资料,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营业执照、采购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营业执照、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广州星臣塑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广州市顺氏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人毕某某入职材料、销售、采购合同、公章印迹,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人范某的证言及其提交的微信聊天、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流水,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其提交的微信聊天、交易记录、借条、现场照片,证人彭某的证言及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借条微信聊天记录、PET胚管纸箱照片,证人薛某的证言及其提交的销售合同、收据、快递收货单,证人谢某2的证言及其提交的销售合同、押金收据、转账明细,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及其对涉案采购、销售合同、出货单、对账单的签认,被告人毕某某的户籍资料、个人信用报告、微信交易记录、前科材料、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文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价值1656231元的货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辩护人提出坦白、认罪认罚、追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毕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否认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当庭表示量刑过重,依法不构成坦白、认罪认罚,但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涉案货物或被粉碎毁坏或被下家转卖,无法追缴,应依法责令被告人毕某某退赔。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害单位代理人提出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扣押在案的手机,经检查未提取到用于作案的证据,本院不作处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32年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毕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广州星臣塑业有限公司948506元、退赔被害单位广州和润塑料实业有限公司707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嵩
人民陪审员 高丽开
人民陪审员 江仲泮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芷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