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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3401刑初395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2-05-27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川3401刑初395号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2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在西昌成立西昌富邦源蓖麻有限公司,后其虚构在宁南县布拖县、普格县蓖麻种植项目(经过宁南、普格、布拖发改局查询,西昌富邦源蓖麻有限公司从未在上述县办理过任何项目备案手续),以西昌富邦源蓖麻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苟某、比某、杨某华等十余人签订《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将在布拖县、宁南县普格县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给苟某、比某、杨某华等十余人来做,其中:1、2017年8月21日与苟某签订《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将在普格县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给苟某,收取苟某保证金4万元;2、2019年3月8日、2019年2月1日与侯某签订《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将在盐源县、德昌县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给侯某,收取乃某保证金3万元,合同是侯某签订的,钱是由乃某出的;3、2017年1月26日、2018年7月30日与胡某签订《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将在盐源县、德昌县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给胡某,收取胡某保证金1万元;4、2017年5月20日与杨某华签订《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将在宁南县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给杨某华,收取杨某华保证金3万元;5、2017年7月5日与陶某、吴某签订《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将在宁南县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给陶某、吴某,收取陶某保证金5万元;6、2018年8月10日与吉某1签订《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将在宁南县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给吉某1,收取吉某1保证金2万元;7、2018年5月7日与吉某2签订《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将在普格县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给吉某2,收取吉某2保证金3万元;8、2018年7月14日与的某签订《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将在普格县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给的某,收取的某保证金3万元;9、2017年12月与阿某签订《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将在普格县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给阿某,收取阿某保证金3万元;10、2017年6月3日与段某签订《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将在宁南县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给段某,收取段某保证金4万元;11、2018年4月30日与金某签订《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将在会东县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给金某,收取金某保证金2万元;12、2018年8月11日与李某签订《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将在德昌县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给李某,收取李某保证金10万元;13、2018年12月22日与拉某签订《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将在会理县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给拉某,收取拉某保证金3万元;14、2018年7月8日与比某签订《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将在布拖县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给比某,收取比某保证金7万元;15、2018年9月20日与吉某3签订《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将在会东县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给吉某3,收取吉某3保证金1万元;16、2018年8月10日与吉某4签订《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将在宁南县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给吉某4,收取吉某4保证金2万元;17、2018年2月8日与付某签订《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将在德昌县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给付某,收取付某保证金10万元;以上共计收取苟某等17人工程保证金66万元。被告人安某某在收取工程保证金后,并未安排被害人实际进入场地施工,而是将骗取的钱全部挥霍耗尽。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据: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诉请我院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诈骗段某4万元,而段某实际为西昌富邦源蓖麻有限公司股东,该4万元系段某的出资,并非诈骗金额;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诈骗比某7万元,而实际安某某仅收到5万元;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诈骗付某10万元,而实际上付某只给了5万元;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诈骗胡某1万元,而实际上案发前,安某某已归还胡某这1万元;5、该案因属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6、被告人安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在西昌成立西昌富邦源蓖麻有限公司,后其虚构在宁南县布拖县、普格县蓖麻种植项目(经过宁南、普格、布拖发改局查询,西昌富邦源蓖麻有限公司从未在上述县办理过任何项目备案手续),以西昌富邦源蓖麻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苟某、比某、杨某华等十余人签订《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将在布拖县、宁南县普格县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给苟某、比某、杨某华等十余人来做,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21日与苟某签订《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将在普格县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给苟某,收取苟某保证金4万元;

2、2019年3月8日、2019年2月1日与侯某签订《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将在盐源县、德昌县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给侯某,收取乃某保证金3万元,合同是侯某签订的,钱是由乃某出的;

3、2017年5月20日与杨某华签订《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将在宁南县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给杨某华,收取杨某华保证金3万元;

4、2017年7月5日与陶某、吴某签订《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将在宁南县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给陶某、吴某,收取陶某保证金5万元;

5、2018年8月10日与吉某1签订《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将在宁南县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给吉某1,收取吉某1保证金2万元;

6、2018年5月7日与吉某2签订《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将在普格县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给吉某2,收取吉某2保证金3万元;

7、2018年7月14日与的某签订《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将在普格县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给的某,收取的某保证金3万元;

8、2017年12月与阿某签订《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将在普格县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给阿某,收取阿某保证金3万元;

9、2017年6也亖日与段某签订《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将在宁南县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给段某,收取段某保证金4万元;

10、2018年4月30日与金某签订《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将在会东县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给金某,收取金某保证金2万元;

11、2018年8月11日与李某签订《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将在德昌县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给李某,收取李某保证金10万元;

12、2018年12月22日与拉某签订《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将在会理县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给拉某,收取拉某保证金3万元;

13、2018年7月8日与比某签订《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将在布拖县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给比某,收取比某保证金7万元;

14、2018年9月20日与吉某3签订《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将在会东县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给吉某3,收取吉某3保证金1万元;

15、2018年8月10日于吉某4签订《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将在宁南县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给吉某4,收取吉某4保证金2万元;

16、2018年2月8日与付某签订《蓖麻种植打坑合同》将在德昌县挖蓖麻坑的工程承包给付某,收取付某保证金10万元。

以上共计收取苟某等16人工程保证金65万元。被告人安某某在收取工程保证金后,并未安排被害人实际进入场地施工,而是将骗取的钱全部挥霍耗尽。

2021年6月1日,民警在冕宁县电力公诉家属区将被告人安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授权书、协议、报案材料、开工令、合同、收条、合同诈骗投诉书、种植合同、收据收条、营业执照、公司公告、证明、现场富邦源蓖麻有限公司情况、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安某某诈骗金额核对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蓖麻种植项目,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保证金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自成立西昌富邦源蓖麻有限公司以来,该公司并无任何实际经营行为,被告人安某某以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保证金,实属个人行为,系个人犯罪,因此,对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签订合同骗取胡某1万元,经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胡某收条一张)能够证实在案发前被告人安某某已归还胡某1万元工程保证金,对该笔诈骗金额的指控,本院依法予以扣减。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安某某已归还胡某1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段某交给安某某的4万元系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安某某仅收到比某5万元、付某5万元,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因此,对其辩护人辩称安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7年5月3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安某某退赔被害人苟某4万元、乃某3万元、杨某华3万元、陶某5万元、吉某12万元、吉某23万元、的某3万元、阿某3万元、段某4万元、金某2万元、李某10万元、拉某3万元、比某7万元、吉某31万元、吉某42万元、付某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沙开翔

审 判 员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姚加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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