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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黑1282刑初284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7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黑1282刑初284号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二部刑诉[2021]Z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1、许某某2合同诈骗一案,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27日变更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1、许某某2,辩护人杨庆久、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初被告人马某某1、许某某2合谋后,利用许某某2母亲龙某身份信息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哈尔滨鲸鲲文化科技有限公司,马某某1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一切事务,许某某2负责财务、人员管理等。在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农垦分行开立对公账户及08500201040028325结算卡,通过福建国通星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三方公司开立收款账号及收款码,绑定收款人马某某1邮政储蓄银行6221××××5931银行卡。另租用哈尔滨市道里区恒祥城小区2期19号楼3单元2001室为公司办公地点。

马某某1、许某某2利用58同城等招聘网站雇佣多名员工,首先进行岗前话术培训,利用外卖平台的定位功能拨打外卖商家电话,让招聘的人员以该公司能帮助其外卖商铺进行推广、美化店铺,提高用户销售单量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在与被害人签订《外卖平台代运营合

同》后,让被害人利用微信及支付宝扫码转账,按每月推广的月费用、季度费用收取被害人人民币800元至3000元不等。除为部分客户进行推广服务之外,在收到被害人钱款后不帮助其进行任何运作,在微信上将其拉黑,使被害人无法找到自己。2020年8月至案发,马某某1、许某某2实施合同诈骗的具体数额为:郭某3000元、刘某11800元、杜某11500元、魏某1200元、陈某12000元、杨某11500元、徐某12000元、李某3000元、张某1700元、徐某21500元、乔某11500元、孙某11400元、马某12500元、徐海迪1200元、马某21200元、赵景龙1200元、王运红1500元、侯阳1200元、吴忠梅1200元、黄明珍800元、王敬云2180元、张某41200元、黄某2400元、张昊2000元、刘某52500元、王薇1500元、陈某31200元、朱海生3500元、王紫翰3000元、崔金涛1200元、林某1700元、孙金栋1500元、陈海霞1200元、陈文韬2880元。共计34人,涉案数额49660元。

变更起诉决定书:

2020年8月至案发,马某某1、许某某2实施合同诈骗的具体数额为:郭某3000元、刘某11800元、杜某11500元、陈某12000元、杨某11500元、徐某12000元、李某3000元、张某1700元、徐某21500元、乔某11500元、孙某11400元、徐海迪1200元、赵景龙1200元、王运红1500元、侯阳1200元、吴忠梅1200元、黄明珍800元、王敬云2180元、张昊2000元、王薇1500元、朱海生3500元、王紫翰3000元、崔金涛1200元、孙金栋1500元、陈海霞1200元、陈文韬2880元。共计26人,涉案数额45960元。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1.物证:马某某1实施犯罪使用的电脑、手机;2.书证:鲸鲲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料、《外卖平台代运营合同》、郭某、刘某1等人被骗案相关材料、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马某某1、许星的户籍信息;3.证人龙某、赵某1、孙某2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张某1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马某某1、许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1、许某某2无视市场秩序,违背契约规则,以签订外卖平代运营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1、许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在庭审变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马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许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马某某1、许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马某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1系初犯、偶犯,此前没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建议判处马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许某某2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某2到案后认罪认罚,主动交代本案事实;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此前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判处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家住绥化市兰西县的被告人马某某1与

绥化市青冈县的被告人许某某2,于2020年8月初,二人合谋,利用许某某2的母亲龙某身份证信息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哈尔滨鲸锟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鲲公司),龙某系公司法人,马某某1为经理负责公司一切事物,许某某2负责财务、管理人员等。

公司成立后,在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农垦分行开立对公账户及08500201040028325结算卡,福建国通星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三方公司开立收款账号及收款码,绑定收款人马某某1邮政储蓄银行6221××××5931银行卡。另租用哈尔滨市道里区恒祥城小区2期19号楼3单元2001室为公司办公地点。

该公司利用58同城等招聘网站雇佣多名员工。二被告人首先对员工进行岗前话术培训,利用“美团”、“饿了吗”外卖平台的定位功能拨打外卖商家电话,让招聘的人员以该公司能帮助其外卖商铺进行网络推广、美化店铺,提高用户销售单量,并承诺没有提高单量退款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与被害人签订《外卖平台代运营合同》,让被害人利用微信及支付宝扫码转账,按每单推广的月费用、季费用人民币800元至3000元不等,骗取被害人扫码转账到哈尔滨鲸锟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内,并将被骗赃款转入马博明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得手后,二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的外卖商铺进行网络推广、美化,没有达到增加销售单量的效果,在被害人找二被告人要求退款时,二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推诿,后将被害人微信删除“拉黑”。二被告人利用上述手段共骗取26名被害人钱款,具体如下:

1.2020年10月17日,被告人马博明、许某某2伙同其雇

佣的员工利用上述手段与黑龙江省肇东市餐饮从业人员被害人郭某取得联系,骗取郭某的信任,引导被害人向鲸锟公司对公账户扫码支付推广款人民币3000元。

2.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马博明、许某某2伙同其雇佣的员工利用上述手段与黑龙江省肇东市餐饮从业人员被害人刘某1取得联系,骗取刘的信任,引导被害人向鲸锟公司对公账户扫码支付推广款人民币1800元。

3.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马博明、许某某2伙同其雇佣的员工利用上述手段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餐饮从业人员被害人杜某1取得联系,骗取杜的信任,引导被害人向鲸锟公司对公账户扫码支付推广款人民币1500元。

4.2020年10月04日,被告人马博明、许某某2伙同其雇佣的员工利用上述手段与黑龙江省鸡西市餐饮从业人员被害人陈某1取得联系,骗取陈某1的信任,引导被害人向鲸锟公司对公账户扫码支付推广款人民币2000元。

5.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马博明、许某某2伙同其雇佣的员工利用上述手段与黑龙江省庆安县餐饮从业人员杨某1取得联系,骗取杨某1的信任,引导被害人向鲸锟文化公司对公账户扫码支付推广款人民币1500元。

6.2020年10月25日,被告人马博明、许某某2伙同其雇佣的员工利用上述手段与江苏省南京市餐饮从业人员被害人徐某1取得联系,骗取徐某1的信任,引导被害人向鲸锟公司对公账户扫码支付推广款人民币2000元。

7.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马博明、许某某2伙同其雇佣的员工利用上述手段与吉林省九台市餐饮从业人员被害人李某取得联系,骗取被害人李某的信任,引导被害人

向鲸锟公司对公账户扫码支付推广款人民币3000元。

8.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马博明、许某某2伙同其雇佣的员工利用上述手段与山东省东营市餐饮从业人员被害人张某1取得联系,骗取张某1的信任,引导被害人向鲸锟公司对公账户扫码支付推广款人民币700元。

9.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马博明、许某某2伙同其雇佣的员工利用上述手段与江苏省常熟市餐饮从业人员被害人徐某2取得联系,骗取徐某2的信任,引导被害人向鲸锟公司对公账户扫码支付推广款人民币1500元。

10.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马博明、许某某2伙同其雇佣的员工利用上述手段与黑龙江省宁安市餐饮从业人员被害人乔某1取得联系,骗取乔某1的信任,引导被害人向鲸锟公司对公账户扫码支付推广款人民币1500元。

11.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马博明、许某某2伙同其雇佣的员工利用上述手段与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餐饮从业人员被害人孙某1取得联系,骗取孙某1的信任,引导被害人向鲸锟文公司对公账户扫码支付推广款人民币1400元。

12.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马博明、许某某2伙同其雇佣的员工利用上述手段与江苏省宿迁市餐饮从业人员被害人徐海迪取得联系,骗取徐海迪的信任,引导被害人向鲸锟公司对公账户扫码支付推广款人民币1200元。

13.2020年10月,被告人马博明、许某某2伙同其雇佣的员工利用上述手段与辽宁省葫芦岛市餐饮从业人员被害人赵景龙取得联系,骗取赵景龙的信任,引导被害人向鲸锟公司对公账户扫码支付推广款人民币1200元。

14.2020年10月1日,被告人马博明、许某某2伙同其雇

佣的员工利用上述手段与山西省运城市餐饮从业人员被害人王运红取得联系,骗取王运红的信任,引导被害人向鲸锟公司对公账户扫码支付推广款人民币1500元。

15.2020年10月09日,被告人马博明、许某某2伙同其雇佣的员工利用上述手段与内蒙古通辽市餐饮从业人员被害人侯某得联系,骗取侯阳的信任,引导被害人向鲸锟公司对公账户扫码支付推广款人民币1200元。

16.2020年10月07日,被告人马博明、许某某2伙同其雇佣的员工利用上述手段与浙江省台州市餐饮从业人员被害人吴忠梅取得联系,骗取吴忠梅的信任,引导被害人向鲸锟公司对公账户扫码支付推广款人民币1200元。

17.2020年08月,被告人马博明、许某某2伙同其雇佣的员工利用上述手段与辽宁省盘锦市餐饮从业人员被害人黄明珍取得联系,骗取黄明珍的信任,引导被害人向鲸锟公司对公账户扫码支付推广款人民币800元。

18.2020年09月30日,被告人马博明、许某某2伙同其雇佣的员工利用上述手段与新乡市餐饮从业人员被害人吴王敬云得联系,骗取王敬云的信任,引导被害人向鲸锟公司对公账户扫码支付推广款人民币2180元。

19.2020年09月27日,被告人马博明、许某某2伙同其雇佣的员工利用上述手段与新疆奎屯市餐饮从业人员被害人张某2得联系,骗取张昊的信任,引导被害人向鲸锟公司对公账户扫码支付推广款人民币2000元。

20.2020年09月10日,被告人马博明、许某某2伙同其雇佣的员工利用上述手段与新疆库尔勒餐饮从业人员被害人王某1得联系,骗取王薇的信任,引导被害人向鲸锟公司

对公账户扫码支付推广款人民币1500元。

21.2020年09月09日,被告人马博明、许某某2伙同其雇佣的员工利用上述手段与内河北省秦皇岛餐饮从业人员被害人朱海生取得联系,骗取朱海生的信任,引导被害人向哈尔滨鲸锟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扫码支付推广款人民币3500元。

22.2020年08月,被告人马博明、许某某2伙同其雇佣的员工利用上述手段与辽宁省沈阳市餐饮从业人员被害人王紫翰取得联系,骗取王紫翰的信任,引导被害人向鲸锟公司对公账户扫码支付推广款人民币3000元。

23.2020年08月29日,被告人马博明、许某某2伙同其雇佣的员工利用上述手段与内蒙古海拉尔市餐饮从业人员被害人崔金涛取得联系,骗取崔金涛的信任,引导被害人向鲸锟公司对公账户扫码支付推广款人民币1200元。

24.2020年09月29日,被告人马博明、许某某2伙同其雇佣的员工利用上述手段与黑龙江省讷河市餐饮从业人员孙金栋取得联系,骗取孙金栋的信任,引导被害人向哈尔滨鲸锟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扫码支付推广款人民币1500元。

25.2020年09月3日,被告人马博明、许某某2伙同其雇佣的员工利用上述手段与山东省菏泽市餐饮从业人员陈海霞取得联系,骗取陈海霞的信任,引导被害人向鲸锟公司对公账户扫码支付推广款人民币1200元。

26.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马博明、许某某2伙同其雇佣的员工利用上述手段与吉林省延吉市餐饮从业人员陈文韬取得联系,骗取陈文韬的信任,引导被害人向鲸锟公司对

公账户扫码支付推广款人民币1500元。

综上,被告人马博明、许某某2利用签订合同的方式共诈骗26起,诈骗金额45960元。

2020年12月29日,侦查机关在绥化市青冈县将给被告人马某某1、许某某2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1、许某某2赔偿本案26名被害人及其他45名在侦查机关报案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22839元。上述被害人其他报案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物证,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手机、电脑;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在逃说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基本账户存款信息、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银行流水信息、哈尔滨鲸鲲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营业执照、《外卖平台代运营合同》、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报案笔录、查找当事人核实按键并制作笔录协查信息、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工作说明、说明、谅解书、证明、发还物品清单;3.证人赵某1、孙某2、邹某、孙某3、刘某2、芦建波、宁某、张某3、魁六德、刘某3、张某4、苗某、董某、宗某、金某、高某1、朝波、胡某、王某2、高某2、王某3、王某4、陈某2、宋某、敖某、万某、乔某2、孙某4、杜某2、杨某2、耿某、赵某2、肖某、王某5、邵某、曹某、刘某4达、田某1、孙某5、田某2、马乙子日田、魏某、马某1、马某2、张某4、黄某、刘某5、陈某3、林某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刘某1、杜某1、陈某1、杨某1、徐某1、李某、张某1、徐某2、乔某1、孙某1、

徐海迪、赵景龙、王运红、侯阳、吴忠梅、黄明珍、王敬云、张昊、王薇、朱海生、王紫翰、崔金涛、孙金栋、陈海霞、陈文韬陈述;5.被告人马某某1、许某某2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电商代运营是指从事电子商务经营者把网上店铺日常经营、管理、营销、推广的工作委托给专业的代运营公司操作。被告人马某某1、许某某2以注册成立公司为幌子,招聘员工并向员工传授话术剧本,利用被害人不熟悉电商经营或是急需电商经营配套服务等情况,通过通信网络等途径过分夸大自身运营能力引诱被害人购买相关运营服务,与被害人签订电商代运营服务合同后不提供合同承诺的运营服务并将被害人“拉黑”,以此形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1、许某某2到案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主动返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除适用缓刑意见外,其他意见与查明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被告人马某某1、许某某2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6个月10天),即自实际羁押之日起至羁押届满一年之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6个月10天),即自实际羁押之日起至羁押届满一年之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新宇

人民陪审员  孟广新

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春雨

书 记 员  于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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