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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307刑初1790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7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粤0307刑初1790号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21]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具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某诉讼代理人李启军、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钟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至2018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在苏宁电器任职,后调整至苏宁南山某店做夏普电视促销员。其间,被告人刘某某对多个客户被害人谎称自己能够从苏宁电商平台拿到大量比市场批发价便宜10%-15%的夏普电视,骗取被害人与其合作,采取“拆东墙补西墙”方法,甚至购买小部分高于市场价的电视机提供给客户,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骗取多名被害人订货款合计人民币1238200元,用于偿还巨额赌债,拒不归还,后逃匿失联。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如实坦白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再犯的可能性较小;4、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在苏宁电器任职,属夏普外派促销员,2015年至2018年1月份调整到苏宁南山某店做夏普电视促销员。其间,被告人刘某某因欠下巨额赌债,对多个客户被害人谎称自己能够从苏宁电商平台拿到大量比市场批发价便宜10%-15%的夏普电视机,骗取多名被害人向其支付订货款,用于偿还赌债。实际被告人刘某某从苏宁平台下单的权限为5台电视机,其也无其他稳定的货源,为稳住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或高价从市场采购小部分电视机提供给被害人,以骗取被害人信任继续向其采购并支付货款。现已查明的具体事实如下:

1、自2014年12月至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朱某供应电视机,其间,被告人刘某某欠下朱某人民币11万元的货没发。在被害人朱某多次催促下,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朱某谎称能拿到一批价格低的夏普电视机,被害人朱某便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订了人民币39万元电视机的货,双方达成从其中抵掉之前的部分货款人民币4万元,朱某需提前支付人民币35万元的货款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月19日收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35万元货款后未供货。

2、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合作,由被告人刘某某向张某提供夏普电视机。其间,被告人刘某某收取被害人张某货款人民币共1165000元,但只陆续给张某发了人民币422400元的货,剩余人民币694100元的货未发。

3、自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龚某合作,由被告人刘某某向龚某提供夏普电视机。其间,被告人刘某某共收取被害人龚某货款人民币321500元,但只发了人民币62000元的货,经被害人龚某催促后,退了人民币65400元的货款,剩余人民币194100元未发货。

2018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逃匿失联。2018年1月22日,被害人朱某向侦查机关报案。2021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广东普宁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张某、龚某的陈述、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8年3月2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35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694100元、退赔被害人龚某人民币19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招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桂  群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光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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