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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刑初字第00205号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11   阅读:

审理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砀刑初字第0020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5-17
合 议 庭 :  王小霞王友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磊,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涛,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怀良,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贾东峰,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杜法良,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陆松岭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上半年,砀山县人民政府征用砀城镇陇海新村范楼村土地,用于修建砀山县新汽车站(以下简称新汽车站)。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该村支部委员,配合砀城镇政府做征地工作,负责选举村民代表、做群众思想工作、参与丈量土地、发放补偿款存折等事项。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虚报被征土地亩数,套取国家补偿款据为己有。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套取184037元,被告人范某某套取99375元,被告人李某甲套取54200元,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套取525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对六被告人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否认。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参与虚报0.2亩土地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贪污以范某丙之名虚报1.25亩骗取补偿款46875元的事实,辩解:其不知李某某虚报,存折是李某某给他的。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外,另提出:以范某丙之名虚报时,范某某不知情,被告人范某某与李某某不是共同犯罪,其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非村委会等基层组织成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积极退赃;3、被告人只应对所得的7500元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非村委会成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丙非村委会成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2、虚报的亩数在实际征收测量的范围内,补偿款应为集体所有,非国家所有,李某丙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砀山县人民政府征用砀城镇陇海新村范楼村土地,用于修建新汽车站。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该村支部委员,协助砀城镇政府征地,负责做群众思想工作、参与丈量土地、上报、发放补偿款等事项。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虚报被征土地亩数,套取国家补偿款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村民李永强、范俊岭(两人已死亡)经商议,均同意在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村民李永强、范俊岭名下每人虚报0.2亩土地(补偿款7500元)作为参与丈量土地的辛苦费。后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村民李永强、范俊岭均得到该虚报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新汽车站征地补偿清册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村民李永强、范俊岭或其家人已领取虚报的土地补偿款。

2、李某某书写的7页征地亩数记录名单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村民李永强、范俊岭或其家人名下被征用亩数均有改动,每人名下增加0.2亩土地。

3、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同意虚报征地。

4、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征地补偿款均于2011年6月23日转入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村民李永强、范俊岭或家人账户。

5、证人李某戊、范某乙证明:李永强、范俊岭分别于2012年7月、2014年12月去世。

6、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11年5月,砀城镇政府征收村中土地用于新汽车站建设。镇干部李某己和村干部李某某要求村民配合镇里的征地工作。他和李永强、范俊岭、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陈某甲代表村民参与丈量土地。丈量完每户村民的被征收土地后,李某某讲镇政府给的亩数面积比村民的实际面积多。得知这个消息后,他们提出每人虚报0.2亩土地作为辛苦费,李某某同意,并让他们7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名。0.2亩土地补偿款是7500元,李某某是如何上报的不清楚。

7、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供述同意每人虚报0.2亩土地,并在协议书上签名,后得到补偿款。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在李永强、范俊岭等人的要求下,他同意为他们虚报征用土地。

二、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范某丙名义虚报1.25亩土地,共得到土地补偿款46875元。补偿款下发后,李某某把范某丙的存折和卡交给被告人范某某,并告诉范某某是虚报的土地补偿款,让范某某把钱全部取出,并准备10000元送给李某己。范某某取款后和李某某一起到李某己家,以其在新汽车站征地过程中帮忙的名义送给李某己10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砀山县新汽车站征地补偿清册证明:以范某丙之名上报被征土地1.25亩的事实。

2、李某某书写的7页征地亩数记录名单证明:范某丙没有被征用土地。

3、银行交易明细单及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征地补偿款46875元于2011年6月23日转入“范某丙”账户,同月25日被以“范某丙”之名支取。

4、证人李某己证明:2011年的一天,新汽车站征地补偿款下发后的一天,李某某和范某某一起到他家送10000元现金。在最初丈量土地时,他看到李某某指认的地边、地界包含公共的路、沟,补偿款分到户后有剩余。给他送钱是害怕他乱说。

5、证人范某丙证明:2011年新汽车站建设没有征用他家的土地。征地清册及银行交易单上的“范某丙”不是他本人签名。

6、证人范某丁、常某证明:新汽车站建设没有征用范某丙的土地。

7、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11年6月份,李某某将名为范某丙的存折交给他,讲存折里有46000余元,是虚报的补偿款,让他将钱全部取出,并准备10000元作为辛苦费送给李某己。次日,李某某与他到李某己家送10000元现金。丈量每户的土地,李某某和他们7位村民代表都参加。丈量完土地后,李某某就把数据拿走。存折(卡)是李某某亲自发放的。丈量数据及补偿款没有在村里公示。

三、新汽车站建设征用李某庚家0.908亩土地,被告人李某某以李某庚名义申报1.63亩土地,共得到征地补偿款61125元。补偿款下发后,李某庚的存折一直由被告人李某某保管,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三次给李某庚家35000元,其余26125元被李某某非法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新汽车站征地补偿清册证明:以李某庚之名上报被征土地1.63亩补偿款61125元的事实。

2、李某某书写的7页征地亩数记录名单证明:李春井家(实际为李某庚家)被征用土地0.908亩。

3、银行交易明细单及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征地补偿款61125元于2011年6月23日转入“李某庚”账户,同月28日被以“李某庚”之名支取3000元,余款均为ATM机支取。

4、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宿检技(2015)2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2015年4月28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取款单取款人签名“李某庚”是李某某本人亲笔书写。

5、证人李某庚证明:新汽车站征用她家的0.9亩多土地是2010年和李春井的女婿郭某家换的。2011年量地后不久,李某某将征地补偿款银行卡给她。因她是文盲,丈夫经常在外打工,就把卡给李某某,委托他帮忙取钱。最后一次李某某给她钱时讲她家的征地补偿款取完了。李某某3次帮她取钱,总共给了她不超过35000元。

6、证人郭某证明:李春井是他岳父。他家和李某庚家换过0.9亩多地。新汽车站建设没有征用他家的土地。

7、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李某庚家的地是和李春井家换的,面积有八九分左右。

四、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李某辛名义虚报1.561亩土地,骗取征地补偿款58537.5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据证实:

1、新汽车站征地补偿清册证明:以李某辛之名上报被征土地1.561亩应得补偿款58537.5元的事实。

2、李某某书写的7页征地亩数记录名单证明:李某辛家没有被征用土地。

3、银行交易明细单及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征地补偿款58537.5元于2011年6月23日转入“李某辛”账户,2011年7月15日和7月21日分别两次取现,其余为ATM机取款。其中,2011年7月15日取款20000元、8200元,签字“李某辛”;2011年7月21日一张取款单取款18000元,签字“李某辛”;另一张取款单取款2000元,签字由“李某某”“李伟’’改为“李某辛”。

4、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宿检技(2015)2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2015年4月28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取款单取款人签名“李某辛”是李某某本人亲笔书写。

5、证人李某辛、李某乙证明:新汽车站没有征用李某辛的土地。

本案的综合证据:

1、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宿检技(2015)2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2015年4月28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7页范楼村征地亩数记录名单及土地草图签名字迹“李某某”均为李某某亲笔书写。

2、被征用土地草图证明李某某在该上报资料上签名确认的事实。

3、代发交接清单证明:李某某从中国银行接收了新汽车站项目有关村民征地补偿款存折。

4、砀城镇财政所记账凭证证明:参与量地的村民代表和李某某等人,均报销征地生活补助10天300元。

5、进账单、发放清册证明:新汽车站征地补偿款已全部发放。

6、砀城镇人民政府文件证明:该镇就新汽车站项目征地经费申请了县政府拨付。

7、身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工作职务通知、砀城镇人民政府证明、砀城镇在职村干部工资审批表等证实:李某某2011年任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惠民社区党支部委员。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范某某、李某丙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9、砀山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范俊岭、李永强已死亡。

10、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起诉意见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分别退赃20000元、8900元、7500元、7500元、7500元。

11、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家人代其退赃20000元。

12、证人李某壬、李某癸均证明:新汽车站征用了他们的土地,参与量地的有7名村民代表李永强、范峻岭、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范某某及村干部李某某。土地补偿款存折是李某某下发的。

13、证人李某子、孙某均证明:李某某参与量地,补偿款存折是李某某发放的。

14、证人李某己证明:新汽车站征地具体负责的是李某某,丈量土地时,总亩数的地界、地边都是李某某指定的,上报的分户地亩数等相关资料都是李某某做的,征地补偿款也都是李某某发放的。

15、证人王某甲证明:2011年新汽车站建设,李某某负责土地征收工作。镇里安排给参与量地的村民代表每人每天发放30元的补助。新汽车站征地补偿清册,村负责人处“王某甲”是他本人签名,是李某某找他签的。

16、证人王某乙证明:新汽车站征地补偿款到户补偿清册是李某某给她的。

17、证人段某证明:新汽车站建设,丈量土地的起点和终点都是李某某指认的。当时没有丈量到户,让村里具体分到户,李某某清楚村民的地界。

18、证人梁某证明:2011年上半年,参与新汽车站建设丈量总土地亩数的是其与段某、李某己、李某某、陈某乙、刘均皊。丈量的时候他和刘均玲负责拉皮尺丈量,陈某乙计数画图。当时丈量了两块地,一块53亩多,一块11亩多。后来汽车站用的是53亩多的地块。李某某当时在图上签了名字。丈量土地的起点和终点都是李某某指认的。

19、证人陈某乙证明的内容和证人梁某证明的内容一致。

20、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存折(卡)是李某某发放的。丈量数据及补偿款没有在村里公示。

21、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李某丙均供述:李某某和他们7位村民代表都参加丈量土地。丈量完后,数据都交给李某某。他们的存折是李某某发放的。丈量数据及补偿款没有在村里公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虚报征地补偿款的手段,非法套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套取184037.5元,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套取5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辩解不构成贪污罪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己证明新汽车站征地上报每户的地亩数等相关资料都是李某某做的,征地补偿款也都是李某某发放的;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供述丈量土地后,数据都交给了李某某;证人王某乙证明砀山县新汽车站征地补偿款到户补偿清册是李某某给她的;证人王某甲证明新汽车站征地补偿清册是李某某拿来找他签的字;证人李某壬、李某癸、李某子、孙某等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发放了补偿款存折;书证中国银行代发交接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从该行领取了补偿款、李某某书写的7页征地亩数记录名单与征地补偿清册上的人名或地亩数不一致。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虚报了土地补偿款。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和李某甲有参与预谋或实施虚报等行为,故被告人范某某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该起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主体的意见,因三被告人与被告人李某某勾结,伙同贪污公共财物,根据法律规定以贪污共犯论处,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贪污数额为7500元的辩护意见,因陈某甲和他人属共同犯罪,贪污数额应按总额52500元计算,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丙辩护人提出虚报的土地赔偿款为集体所有的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以上五被告人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李某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友海

审判员王小霞

人民陪审员顾凤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旭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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