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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3刑初637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8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京0113刑初637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1〕455号起诉书、京顺检刑追诉〔2021〕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从凹凸平台租赁被害人王某1宝马汽车(×××)一辆,后将该车以78000元(以下币值均为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王某2,并将抵押钱款挥霍。经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25000元。

二、2020年8月,被告人谢某某租赁被害人周某1大众汽车(×××)一辆,后将该车以6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刘某,并将抵押钱款挥霍。经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85300元。

2021年3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第一起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意见。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谢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从凹凸平台租赁被害人王某1宝马汽车(×××)一辆,后将该车以78000元的价格抵押给王某2,并将抵押钱款挥霍。经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25000元。

二、2020年8月,被告人谢某某租赁被害人周某1大众汽车(×××)一辆,后将该车以6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刘某,并将抵押钱款挥霍。经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85300元。

2021年3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第一起犯罪事实。

涉案的宝马汽车和大众汽车均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易记录、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情况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王某1、周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3、郑某、龚某、张某、王某2、辛某、谢某、寇某、周某2、刘某、齐某、高某的证言、借条、收条、行驶证、委托授权书、购车发票、转账截图、聊天截图、证明、凹凸租车的相关材料、租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4日起至2027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谢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三千元,追缴后发还王某2人民币七万八千元,发还刘某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仁洋

人民陪审员  王桂凤

人民陪审员  邰坚剑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 杭

书 记 员  黄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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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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