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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1284刑初245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8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粤1284刑初245号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21〕195号起诉书,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同年8月12号以四检刑变诉〔2021〕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秀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以638000元(单位: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苏世文承包位于四会市石狗镇隔岗村山地(桃子窝、改杰窝)共285亩桉树林场,后于2020年5月18日将上述山地的桉树林以250000元价格转卖给被害人梁某,期间收取被害人50000元定金。2020年7月,因被告人温某某无法如期向苏世文支付定金,苏世文与被告人温某某达成取消转让协议的意见,并签名确认转让协议无效。被告人温某某为谋取利益,隐瞒其已无法取得该林场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虚构其能正常办理桉树砍伐证,于2020年8月骗取被害人梁某35000元,后一直以各种借口逃避被害人梁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3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温某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临时起意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主观恶性较小;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自愿接受处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贵院依法对温某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以638000元(单位: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苏世文承包位于四会市石狗镇隔岗村山地(桃子窝、改杰窝)共285亩桉树林场,后于2020年5月18日将上述山地的桉树林以250000元价格转卖给被害人梁某,期间收取被害人50000元定金。2020年7月,因被告人温某某无法如期向苏世文支付定金,苏世文与被告人温某某达成取消转让协议的意见,并签名确认转让协议无效。被告人温某某为谋取利益,隐瞒其已无法取得该林场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虚构其能正常办理桉树砍伐证,于2020年8月骗取被害人梁某35000元,后一直以各种借口逃避被害人梁某。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温某某的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林权证、合同、协议书、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手机等物证;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温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退赔被害人梁某人民币35000元;

三、被告人温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暂扣于本院),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累芳

人民陪审员  潘广生

人民陪审员  杨晓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嘉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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