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1302刑初1134号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二部刑诉[2021]Z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攀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山区和兰山区临沂市儒房地产店内,冒充或指使他人冒充房主将五处房产销售给张某2、张某1等五名被害人,骗取现金共计240.3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消费。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山区内,冒充秀水湾小区10号楼A单元803室房主和被害人张某2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诈骗张某2现金共计27万元。
2、2018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山区内,伪造房产证明文件,冒充房主将兰山区秀水湾花园10号楼A单元1902室销售给被害人张某1,诈骗张某1现金共计26.5万元。
3、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山区临沂市儒房地产店内,指使陈某冒充天河景苑1号楼1单元302室与被害人焦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诈骗焦某现金共计102万元。
4、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山区临沂市儒房地产店内,冒充房主,将万泰秀水湾花园9号楼1单元1902室销售给被害人刘某,诈骗刘某现金共计35万元。
5、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山区儒房地产店内,指使黄某(另案处理)冒充兰山区万泰秀水湾小区8号楼1单元1004室房主与被害人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诈骗赵某现金共计49.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张某2、张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代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但提出朋友代某已替其退款给张某2,焦某案件其给付房主杨某房款54万元,张某1案件房款21万元打给了“周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针对犯罪数额及认定退赃的数额有异议,理由如下:第1起按实际得到的犯罪数额应是26万元,被告人供述在2020年中旬由代某代其退还被害人,如真实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第2起及第4起,被告人供述将骗取张某1的21万元转给了周某办更名手续,但卷宗没有周某的陈述材料,事实不清;第3起被告人将骗焦某的54万元转给了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杨某,而杨某称是40万元,数额未查清,对杨某收取的40万元款项应当予以追缴。在量刑情节上有如下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沂市儒房地产店内,冒充或指使他人冒充房主,以销售房产为由,先后骗取张某2、张某1等五人购房款240.3万元,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消费。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山区内,冒充兰山区万泰秀水湾小区10号楼A单元803室房主与张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骗取张某2购房款27万元。
2、2018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山区内,伪造房产证明文件,冒充兰山区万泰秀水湾花园10号楼A单元1902室房主与张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张某1购房款26.5万元。
3、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山区儒房地产店内,指使陈某冒充天河景苑1号楼1单元302室房主与焦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焦某购房款102万元。
4、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山区儒房地产店内,冒充万泰秀水湾花园9号楼1单元1902室房主与刘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骗取刘某购房款35万元。
5、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山区儒房地产店内,指使黄某(另案处理)冒充兰山区万泰秀水湾小区8号楼1单元1004室房主与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赵某购房款49.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2、张某1、焦某、刘某、赵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房屋买卖合同,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房产登记信息,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或指使他人冒用别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
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与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张某2给付王某某购房款27万元。证人代某在转付王某某购房款时扣除王某某之前向其借款1万元,不影响对王某某诈骗数额的认定,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犯罪数额应是26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在诈骗行为完成后,对骗取款项的处理不影响本罪的构成。王某某辩解已将骗取张某2的购房款由代某全部退还,骗取张某1的部分购房款其已转给“周某”,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证人代某亦未有关联证言予以印证,本院对王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王某某在接受卖方委托后,在极短的时间内以大幅低于委托价的价格对外出售房产,其行为与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明显相悖;为掩盖骗取购房人钱款之目的,王某某随后以远高于出售价的价格向委托方求售房产,并给予委托方部分房款,从整体事实上看,其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明显,可以排除系正常交易行为,王某某应当以其骗取的全部购房款向被害人退赔。因实际产权人杨某并非本案被告人,是否向其追缴王某某已付的部分购房款或能否追缴上述购房款,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20年3月3日当日及2020年3月27日当日已羁押的2日,即自2021年5月6日起至2031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张某2270000元、张某1265000元、焦某1020000元、刘某350000元、赵某49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孟凡凤
人民陪审员 曹乾芬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窦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