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晋0702刑初403号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2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卫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得知被害人肖某想在大学城内开水果超市后,以认识太原理工大学领导戴晋明,可以帮助疏通关系为其租赁商铺为由骗取肖某钱款,后为了进一步取得肖某的信任,胡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制作了两份虚假的甲方戴晋明与乙方胡某某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提供给肖某,并于2020年1月20日由甲方胡某某与乙方肖某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2020年5月份肖某得知该商铺已由他人租赁使用时发现被骗。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胡某某陆续向肖东海诈骗租赁费等共计358420元,后肖某向胡某某催要钱款,胡某某偿还肖某5000元。胡某某将诈骗所得款用于网络赌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选择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现金支付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对转账给丽子的20200元,不应作为诈骗案数额计算,9350元性质为民间借贷,不应当构成诈骗,37500元应当在诈骗总额中予以核减,诈骗款数额应以271370元计算;被告人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在二年到三年半之间考量刑期。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得知被害人肖某想在大学城内开水果超市后,以认识太原理工大学领导戴晋明、可以帮助疏通关系为其租赁商铺为由骗取肖某钱款。后为了进一步取得肖某的信任,胡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制作了两份虚假的甲方戴晋明与乙方胡某某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提供给肖某。后又于2020年1月20日由甲方胡某某与乙方肖某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2020年5月份肖某得知该商铺已由他人租赁使用时发现被骗。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胡某某陆续向肖东海诈骗租赁费等共计358420元,后肖某向胡某某催要钱款,胡某某偿还肖某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太原理工大学轻纺工程与美术学院商铺转让协议》、《租赁合同》、房屋租金收据、被害人支付款项明细表及转账截图、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358420元,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4年10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退赔被害人肖某人民币353420元。
上述所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惠敏
人民陪审员 闫玉莲
人民陪审员 冯美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杨 兵
书 记 员 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