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号 (2021)桂0502刑初264号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1、邢某2、刘某3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学某4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1及其辩护人庞辉明、被告人邢某2及其辩护人陈莉、被告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高建民、被告人学某4及其辩护人梁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委托广西地平线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人员万玛本为被告人学某4提供藏族文字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事前,被告人熊某某1提出犯意与被告人邢某2、刘某3及同案人朱成(已判决)商谋以向租车行缴纳押金及少量租金,与租车行签订租车合同的方式,获取租车行信任,骗取租车行小汽车。由邢某2、刘某3及朱成持个人身份证及驾驶证向租车行租赁小汽车,熊某某1负责联系将骗取的小汽车对外出售获取不法利益。熊某某1、邢某2、刘某3及朱成经商谋窜至贵州省贵阳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宁市及浙江省安吉县等地实施诈骗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熊某某1、邢某2、刘某3及同案人朱成共同来到贵州省贵阳市彩祥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世纪城分公司,由刘某3持个人身份证及驾驶证向贵州七彩祥云世纪城分公司租赁一辆宝马525Li轿车(车牌:贵A×××××,车架号:LBV5S3103GSM97475,发动机号:2169C953,价值:266770元)。刘某3等人在交付一定数额租金、押金后,与贵州七彩祥云世纪城分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车费用为每天900元。后熊某某1、邢某2、刘某3及朱成将骗来的宝马车出售给他人。
2.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熊某某1、邢某2、刘某3及同案人朱成共同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宏达汽车租赁行,由朱成持个人身份证及驾驶证向宏达汽车租赁行租赁一辆北京现代名图轿车(车牌:桂M×××××,车架号:LBECFAHC9LZ735332,发动机号:LW623813,价值:127890元)。朱成在交付1300元租金、2000元押金后,与宏达汽车租赁行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车费用为每天260元。2020年6月16日,熊某某1、邢某2、刘某3及朱成再次共同来到宏达汽车租赁行,由邢某2持个人身份证及驾驶证向宏达汽车租赁行租赁一辆丰田卡罗拉轿车(车牌:桂M×××××,车架号:LFMA086C2J0315921,发动机号:U273856,价值:98100元)。邢某2在交付1000元租金、2000元押金后,与宏达汽车租赁行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车费用为每天200元。后熊某某1、邢某2、刘某3及朱成等人将骗来的北京现代名图、丰田卡罗拉轿车发到网上进行售卖。被告人学某4在自己朋友圈看到微信昵称“公户车&裸车”的网友在出售一辆丰田卡罗拉及一辆北京现代轿车(上述轿车系熊某某1、邢某2、刘某3及朱成等人合同诈骗所得)。学某4看到后便联系该网友,并商定以3600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两辆轿车。后学某4雇佣代驾员刘智让其帮忙把上述车辆开回至四川省成都市,刘智答应并找到其兄刘涌帮忙。之后,刘智、刘涌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并根据学某4的指示与熊某某1等人碰面办理上述车辆交接事宜。学某4明知该两辆车无任何证明来源的手续,仍向熊某某1等人购买并让刘智、刘涌将车辆开回成都市。刘智、刘涌将车开回成都市交给学某4后,学某4又让人将北京现代轿车上的GPS拆除。之后,学某4以38000元的价格将北京现代轿车出售给群批,另一辆丰田卡罗拉轿车由学某4交给其弟次称巴绒使用。
3.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熊某某1、邢某2、刘某3及同案人朱成共同来到南宁市耀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由邢某2持个人身份证及驾驶证向耀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日产天籁轿车(车牌:桂A×××××,车架号:LGBF7AE05KR158670,发动机号:870902Y,价值:158840元)。邢某2在交付1750元租金、6000元押金后,与耀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车费用为每天350元。后熊某某1、邢某2、刘某3及朱成将骗来的日产天籁轿车出售给他人。
4.2020年6月24日,朱成等人来到北海市海城区安安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由朱成持个人身份证及驾驶证向安安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赁一台本田思域轿车(车牌:桂E×××××,车架号:LVHFC1666K6127038,发动机号:3127022,价值;137160元)。朱成在交付1100元租金,2000元押金后,与安安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车费用为每天260元。2020年6月26日,熊某某1、邢某2、刘某3及朱成在北海市一加油站附近将骗得的本田思域轿车以3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班玛拥登。
5.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熊某某1、邢某2及同案人朱成共同来到浙江省安吉县路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邢某2持个人身份证及驾驶证向路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奔驰E300轿车(车牌:浙E×××××,车架号:WDDHF5EBXAA218246,发动机号:27295231533778,价值:185460元)。邢某2在交付1100元租金、2000元押金后,与路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车费用为每天350元。后熊某某1、邢某2及朱成将骗来的奔驰轿车以19550元出售给张丙乐。
2021年1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1被公安机关在贵州省六枝特区抓获。同年1月28日16时许,公安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3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2月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重庆市高新区州汽摩城D区93号附92号(韶重商贸)将被告人邢某2抓获。同年3月30日19时,被告人学某4到公安机关投案。
归案后,被告人邢某2、刘某3、学某4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骗的宝马、北京现代名图、丰田卡罗拉、本田思域、奔驰轿车分别返还各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1、邢某2、刘某3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学某4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1、邢某2、刘某3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某某1、学某4具有累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3、学某4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2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2、刘某3、学某4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骗车辆绝大部分已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熊某某1有期徒刑九年至九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邢某2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3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学某4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均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1辩解称,刘某3他们只是叫其一起出去玩,其没有参与租车也没有参与卖车,他们去骗车和卖车其不知情,其也没有分到卖车所得的钱,其没有参与指控的合同诈骗犯罪事实,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邢某2、学某4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但提出其应构成从犯,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除了邢某2、刘某3、朱成的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能够证实熊某某1的行为和作用,请求本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邢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邢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较小,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3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1.刘某3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大,且未分得赃款,不应构成主犯;2.刘某3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没有犯罪前科,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请求本院减轻处罚。
被告人学某4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学某4系文盲,法律意识淡薄,主动投案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所购买的涉案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事前,被告人熊某某1提出犯意与被告人邢某2、刘某3及同案人朱成(已判决)商谋以向租车行缴纳押金及少量租金,与租车行签订租车合同的方式获取租车行信任,骗取租车行轿车,由邢某2、刘某3及朱成持个人身份证及驾驶证向租车行租赁轿车,熊某某1负责联系将骗取的轿车对外出售获取不法利益。熊某某1、邢某2、刘某3及朱成等人窜至贵州省贵阳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宁市、北海市及浙江省安吉县等地实施诈骗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熊某某1、邢某2、刘某3及同案人朱成窜至贵州省贵阳市,熊某某1通过电话联系贵州七彩祥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世纪城分公司,由刘某3持个人身份证及驾驶证向贵州七彩祥云世纪城分公司租赁一辆宝马525Li轿车(车牌号:贵A×××××,车架号:LBV5S3103GSM97475,发动机号:2169C953,价值:266770元)。刘某3交付一定数额租金、押金后与贵州七彩祥云世纪城分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车费用为每天900元。后熊某某1、邢某2、刘某3及朱成将骗来的宝马轿车以6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庞剑勇(已判决)。
2.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熊某某1、邢某2、刘某3及同案人朱成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熊某某1及朱成等人前往宏达汽车租赁行,由朱成持个人身份证及驾驶证向宏达汽车租赁行租赁一辆北京现代名图轿车(车牌号:桂M×××××,车架号:LBECFAHC9LZ735332,发动机号:LW623813,价值:127890元)。朱成在交付1300元租金、2000元押金后与宏达汽车租赁行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车费用为每天260元。次日,邢某2、刘某3等人又来到宏达汽车租赁行,由邢某2持个人身份证及驾驶证向宏达汽车租赁行租赁一辆丰田卡罗拉轿车(车牌号:桂M×××××,车架号:LFMA086C2J0315921,发动机号:U273856,价值:98100元)。邢某2在交付1000元租金、2000元押金后与宏达汽车租赁行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车费用为每天200元。后熊某某1、邢某2、刘某3及朱成等人将骗来的北京现代名图轿车、丰田卡罗拉轿车发到网上进行售卖。被告人学某4在自己朋友圈看到微信昵称“公户车&裸车”的网友在出售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及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便联系该网友,并商定以3600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两辆轿车。后学某4雇佣代驾员刘智帮其将上述车辆开回四川省成都市,刘智答应后找到其兄刘涌帮忙。刘智、刘涌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根据学某4的指示与熊某某1等人碰面办理上述车辆交接事宜。学某4明知该两辆车无任何证明来源的手续,仍向熊某某1等人购买并让刘智、刘涌将车开回成都市。刘智、刘涌将该两辆车开回成都市交给学某4后,学某4让人将北京现代轿车上的GPS拆除并以3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群批,另一辆丰田卡罗拉轿车则交给其弟次称巴绒处理。
3.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熊某某1、邢某2、刘某3及同案人朱成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市,邢某2及朱成等人前往广西耀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由邢某2持个人身份证及驾驶证向耀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日产天籁轿车(车牌号:桂A×××××,车架号:LGBF7AE05KR158670,发动机号:870902Y,价值:158840元)。邢某2在交付1750元租金、6000元押金后与广西耀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车费用为每天350元。后熊某某1、邢某2、刘某3及朱成将骗来的日产天籁轿车出售给他人。
4.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熊某某1、邢某2、刘某3及同案人朱成等人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邢某2及朱成等人前往安安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由朱成持个人身份证及驾驶证向安安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赁一辆本田思域轿车(车牌号:桂E×××××,车架号:LVHFC1666K6127038,发动机号:3127022,价值:137160元)。朱成在交付1100元租金,2000元押金后与安安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车费用为每天260元。同月26日,熊某某1、邢某2、刘某3及朱成在北海市一加油站附近将骗来的本田思域轿车以3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班玛拥登(已判决)。
5.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熊某某1、邢某2及同案人朱成窜至浙江省安吉县,熊某某1通过电话联系路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邢某2持个人身份证及驾驶证向路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奔驰E300轿车(车牌号:浙E×××××,车架号:WDDHF5EBXAA218246,发动机号:27295231533778,价值:185460元)。邢某2在交付1100元租金、2000元押金后与路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车费用为每天350元。后熊某某1、邢某2及朱成将骗来的奔驰轿车以1955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丙乐。
2021年1月26日,被告人熊某某1因他案在贵州省六枝特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月26日因本案移交北海警方。同月28日,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3主动到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次日被临时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2月1日移交北海警方。同年2月1日,公安人员在重庆市高新区州汽摩城D区93号附92号(韶重商贸)将被告人邢某2抓获。同年3月30日,被告人学某4主动到北海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城西责任区投案。归案后,邢某2、刘某3、学某4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骗的宝马525Li轿车、北京现代名图轿车、丰田卡罗拉轿车、本田思域轿车、奔驰E300轿车分别返还给各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刘某3、学某4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熊某某1、邢某2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2.贵州省赫章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3于2021年1月29日被羁押于该所,2月1日被北海警方带走。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熊某某1、邢某2、刘某3、学某4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熊某某1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2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学某4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201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
5.汽车租赁合同,证实:
(1)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3与贵州七彩祥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世纪城分公司就涉案的车牌号贵A×××××宝马525Li轿车签订租赁合同,每日租金900元,押金1000元。
(2)2020年6月16日,同案人朱成与宏达汽车租赁行就涉案的车牌号桂M×××××北京现代轿车签订租赁合同,每日租金260元,押金2000元;次日,被告人邢某2又与宏达汽车租赁行就涉案的车牌号桂M×××××丰田卡罗拉轿车签订租赁合同,每日租金200元,押金2000元。
(3)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邢某2与广西耀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涉案的车牌号桂A×××××日产天籁轿车签订租赁合同,每日租金350元,押金6000元。
(4)2020年6月24日,同案人朱成与北海市海城区安安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就涉案的车牌号桂E×××××本田思域轿车签订租赁合同,每日租金260元。
(5)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邢某2与浙江省安吉县路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就涉案的车牌号浙E×××××奔驰E300轿车签订租赁合同,每日租金350元,押金3100元。
6.居民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邢某2、刘某3及同案人朱成在租车行租车时所使用的证件的情况。
7.行车轨迹,证实丰田卡罗拉轿车、北京现代轿车于2020年6月16日至20日的行驶轨迹。
8.微信聊天截图,证实张丙乐与奔驰汽车卖家“七爷爷”进行交易的微信聊天的情况。
9.发还清单、收条及情况说明,证实被骗的宝马525Li轿车、北京现代名图轿车、丰田卡罗拉轿车、本田思域轿车、奔驰E300轿车已分别返还给被害人。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肖军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熊某某1电话联系其表示想购买汽车,问其是否可以帮忙做0首付分期,其就将他人的微信推荐给熊某某1。由于生意没有做成,几天后熊某某1又询问其是否收购租赁车,其表示不做,后熊某某1询问其主要收购什么车辆,其表示做二手车和报废车,如果有抵押车也可以帮忙介绍,熊某某1向其询问了收购抵押车的情况。后熊某某1联系其说有一辆抵押车,让其帮忙联系买家,其同意后让熊某某1将该车的照片发给其,其再将该车的照片发到做抵押车的群内,并附上熊某某1的电话号码。熊某某1他们跟其说过租车来卖,但其是反对的,其之前就是因为做这种事坐牢的,其劝他不要做。
2.庞剑勇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的一天,其找到赖辉明表示想购买一辆抵押车,不久赖辉明告知其贵州有一辆宝马5系轿车出售,其就和赖辉明一起去了贵州。卖车的一共四个人,其中一个男子约30岁左右,另外三个男子约20岁左右,年纪大点的男子与赖辉明谈。其购买宝马车总共支付了65000元。庞剑勇可以辨认出熊某某1。
3.赖辉明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庞剑勇找其表示想购买一辆五系的宝马轿车,次月其看到微信朋友圈发布一条出售宝马525Li轿车的信息(微信名:公户车$裸车,微信号:×××),其就和庞剑勇一起前往贵阳,前来交车的是四名男子,庞剑勇购买该车总共支付了65000元。赖辉明可以辨认出熊某某1。
4.刘智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的一天,学某4打电话让其帮忙到河池市把车开回成都,由于有两辆车,其就让堂兄弟刘涌一起去。其们来到河池市金城江区,大约晚上20时交车人到交易地点,对方来了4个人开了两辆车,一辆是丰田卡罗拉,一辆是现代名图,然后熊某某1让另外三个人回到车上,他打电话与学某4联系,等他们联系好后学某4给其打电话称钱已经付给对方,可以把车开回成都了,其就和刘涌开车回成都交给学某4。其对熊某某1的印象挺深,因为当其向对方询问是否有什么手续时,熊某某1的态度就变得很差,表示会跟学某4联系,让其把车开走就行。刘智可以辨认出熊某某1。
5.刘涌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其堂兄弟刘智让其一起到广西河池市帮一老板学某4将购买的车开回成都市。抵达河池市后其们来到一个高速路口,交车人开来了两辆车,一辆是丰田卡罗拉,一辆是现代名图。刘智和对方交接时让他们将车辆的手续交出来,但对方除了车辆的行驶证外其他什么都没有,刘智就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学某4,学某4没说什么并把钱转给了交车人,之后其和刘智就将车从河池开回成都交给了学某4。交车的一共是4个人,除了熊某某1还有3个年轻人,但他们3个年轻人当时坐在车上。刘涌可以辨认出熊某某1。
6.群批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底的一天,其朋友学某4问其是否需要购买抵押车,售价37000元,拆除GPS要1000元,共38000元,其表示需要先验货。几天后学某4开来一辆白色的北京现代轿车,其支付了38000元给学某4。
7.次称巴绒的证言,证实桂M×××××丰田卡罗拉汽车是其亲兄弟学某4从汉族人处购买的,他叫其帮忙卖车,其就一直开着,找机会出售,后因手续问题被公安机关查收了。
8.班玛拥登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6月26日在北海市购买了一辆蓝色本田思域轿车。其通过哥哥介绍在微信添加了一个做买卖抵押车的人,其看到对方微信朋友圈发布的照片后,私信对方并以38000元的价格达成交易。次日其到北海市海城区加油站旁,有四个汉族人将该车送到交易地点。
9.张丙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22日11时,一个微信名为“七爷爷”的人加其为好友,询问其是否收购抵押车,其让对方将车开给其看一下,之后有两个年轻人将车开过来,与其签订合同的男子叫邢某2。
三、被害人陈述
1.丁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11日,有三位顾客来到贵州七彩祥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名叫刘某3的顾客向公司租赁了一辆香槟色宝马车,约定租金每天900元,租期五天。三人把车开走后的第四天就把车上的GPS系统屏蔽了,通过定位发现该车已被开至广西,且对方电话无法联系。
2.朱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16日14时,一名叫朱成的顾客和一名中年男子来到宏达汽车租赁行,朱成向其租赁一辆北京现代名图轿车,中年男子先是将钱交给朱成,再由朱成交付2000元押金、1300元租金给其,其与朱成签订租赁合同后就带他们去提车。他们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时间是五天,但到期后朱成未将车辆归还,且该车的GPS信号也消失了。
3.何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17日14时,一名叫邢某2的顾客来到河池市宏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邢某2将车开走后不久就无法联系,车上的GPS定位器也被拆了。
4.苏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20日15时30分,有两名顾客来到耀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名叫邢某2的顾客租赁了一辆车牌号桂A×××××东风日产天籁轿车,约定租金每天350元,租期五天,对方交付了1750元租金、6000元押金,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就将车开走了。同月24日12时,其发现该车的GPS到了山东济南高速天桥区建邦大道开始没有轨迹和信号了,邢某2留的手机号码也无法打通。
5.傅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24日,一名叫朱成的男子在其北海市安安租车公司租了一辆蓝色车牌号桂E×××××本田思域轿车,该车租期到期后未归还,后通过定位发现该车被开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且已被售卖。
6.谭某的陈述,证实其是浙江省安吉县路腾汽车租赁公司老板。2020年7月20日下午,一个男子先是打电话给其,然后使用微信名为“七叔”的微信号加其为好友,向其租赁一辆黑色的奔驰E300轿车,双方约定每天350元,租期三天,后对方将名为邢某2的身份信息发了过来。当天晚上,其让杨某将车开给对方并签订租赁合同。同月23日,一个微信名为“上海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人加其为好友,表示该车被邢某2用于抵押,其才意识到自己被骗了。
7.杨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20日晚6时,其公司老板谭某打电话让其将一辆奔驰轿车开给顾客。当晚7点30分,其在安吉县昌硕街道胜利桥头农业银行对面的停车场里与租车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收取对方1100元租金、2000元押金。同月23日晚7时,其接到谭某电话称该车被租车的人抵押到上海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其发现对方将其微信拉黑了。
四、同案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朱成的供述,证实2020年5月27日,熊某某1打电话叫其去找他,其于5月30日抵达贵阳,熊某某1将其接到清镇市的云岭宾馆,当时邢某2和刘某3已经在那里。6月1日,熊某某1向其三人提议从租车行骗取汽车后再转卖给他人赚钱,其和邢某2、刘某3负责租车,熊某某1负责卖车,其三人表示同意。其四人来到贵阳市白云区,熊某某1通过58同城联系到租车行,不久对方把一辆银色的宝马5系轿车开过来,由刘某3办理手续,熊某某1交纳租金和押金,之后其们将车开到清镇市,由熊某某1负责联系买家出售。后其们来到广西河池市,熊某某1联系租车行,其先租赁了一辆北京现代轿车,由熊某某1支付租金和押金,次日熊某某1继续联系该租车行,邢某2再租赁了一辆丰田卡罗拉轿车。后其们来到南宁市,由邢某2租赁了一辆黑色的日产天籁汽车。后其们来到北海市,其租赁了一辆蓝色的本田思域轿车。后其和熊某某1、邢某2来到浙江省安吉县,由邢某2租赁了一辆奔驰轿车。其听从熊某某1的指挥,卖车都是由熊某某1与买家单独联系,不准其三人参与,每次打电话他都会避开其三人,每次卖车得到的钱款没有分过给其三人。所有日常开支都是熊某某1负责安排,租车的押金和租金也是熊某某1支付。朱成可以辨认出熊某某1等人。
五、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1.熊某某1的供述,证实由于其在重庆做生意失败没有钱了,肖军对其说邢某2、朱成、刘某3有驾照,让他们负责租车,其负责处理,得到的钱大家平分。其就召集了邢某2、朱成、刘某3说一起到租车行租车,然后再将租来的车卖给他人赚钱,他们均表示同意。每次其先是指挥邢某2、朱成、刘某3到租车行租车,其再将租到的轿车拍好照片发给肖军,由肖军负责联系买家与其交易,买家将钱转给其们后,其再将车辆和行驶证交给对方。其们靠出售租赁车一共非法获利12万左右,包括贵阳的宝马5系车、河池的丰田卡罗拉和北京现代车、南宁的东风日产车、北海的本田思域车、浙江义乌的奥迪车、浙江安吉的奔驰车。卖车的价格是由肖军和其商量,基本上都是他和卖家谈,他和卖家谈的价格其不知道。其和邢某2、朱成、刘某3基本上没有分到多少钱,他们的吃住基本上由其承担。
2.邢某2的供述,证实2020年6月,朱成打电话让其到贵阳一起挣钱,其在一宾馆见到了朱成、刘某3,他们将其介绍给熊某某1认识。熊某某1表示自己联系上一个叫肖军的人,有办法可以让其三人一两个月赚到一百多万,听到熊某某1承诺其三人就同意了。熊某某1先是带其们到重庆市巴南区,让其租赁了一台雪佛兰科鲁兹汽车,押金由熊某某1支付,他将车辆转手卖掉后又带其们来到贵阳市,让刘某3租赁了一台宝马525Li轿车。之后其们来到广西河池市,熊某某1和朱成先是去了一家租赁公司租了一台白色的北京现代轿车,第二天其又前往该公司租了一台白色的丰田卡罗拉轿车,之后熊某某1将两台车卖了。接着熊某某1带其们来到南宁市,其在租车行租了一台黑色的日产天籁轿车,熊某某1将该车出售。然后其四人来到崇左市,刘某3租了一台白色的别克君威轿车,其们开着别克车来到北海,朱成租了一台蓝色的本田思域轿车,之后熊某某1将别克轿车和本田轿车出售。后其四人来到广东廉江市,由于熊某某1一直不肯分钱给其们,其三人说不想干了,因刘某3说想自首,熊某某1就威胁其们,刘某3就在这时跑掉了。熊某某1与其和朱成在去宁波的路上分手,不久后其和朱成来到浙江省安吉市,几天后朱成联系上熊某某1,熊某某1让其租赁了一台黑色的奔驰E300轿车,其们在上海将该车出售。平时的日常消费、租车费用均是由熊某某1支付。每次租到车后熊某某1就会联系一个叫肖军的人,再由肖军介绍买家。邢某2可以辨认出熊某某1等人。
3.刘某3的供述,证实2020年到6月,熊某某1打电话让其和朱成去贵阳找他,其们在清镇市一家云岭宾馆见了面,其朋友邢某2得知后也来到贵阳找其们,其和朱成就将熊某某1介绍给邢某2认识。熊某某1说自己有个朋友专门收购汽车的,他们可以先去租车,然后再把租来的车卖给他朋友,所得的钱大家平分,其三人均表示同意。其们来到贵阳市,熊某某1给租车行打电话表示要租赁一辆宝马车,随后租车行的人开一辆灰色的宝马525Li轿车到旅馆附近的路边,由其与对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押金由熊某某1支付,之后其们在海关门口附近将车卖掉。接着其们来到广西河池市,熊某某1和朱成在一家租车行用朱成的身份证租赁了一辆白色的北京现代轿车,之后邢某2也租赁了一辆白色的丰田卡罗拉轿车,后熊某某1联系肖军卖车,几天后肖军让其们将车开到河池市的公路边,其们来到指定位置后对方来了两个人将北京现代轿车和丰田卡罗拉轿车开走,熊某某1告诉其们两辆车一共卖了2万多元。然后其们来到南宁市,邢某2和朱成租了一辆黑色的日产天籁轿车,后又来到扶绥县,熊某某1让其租了一辆白色的别克君威轿车,熊某某1联系到买家后让其们将车开至南宁机场附近,将别克轿车和天籁轿车出售给他人。后他们来到北海市,朱成租了一辆蓝色的本田思域轿车,其们在北海一个加油站门口将车出售。后其四人来到广东湛江市准备再次实施租车诈骗,但此时他们在河池市诈骗的事情被发现,熊某某1就提出去砸车窗偷车里的财物,还说谁敢退出就把谁杀了,其因害怕就逃跑了。熊某某1没有分钱给其们,熊某某1是团伙的领导者,他负责联系租车行、卖车及支付租车费用和日常开销,其和朱成、邢某2则负责持个人身份证和驾驶证租车及开车。刘某3可以辨认出熊某某1等人。
4.学某4的供述,证实2020年6月,其翻看微信朋友圈时发现一个微信名为“公户车&裸车”(微信号:×××)的人出售一台丰田卡罗拉轿车和一台现代名图轿车,其私信对方并以36000元达成交易。之后其雇佣代驾员刘智帮其将两台车开回成都,刘智和刘涌将两台车开回来后,其将其中一台现代名图轿车的GPS拆除后以38000元卖给了群批,另一台丰田卡罗拉轿车其交给弟弟次称巴绒使用。其与卖车人之间没有签订购车协议,这两台车没有过户手续,其也没有要求对方过户,其也没有询问过对方抵押车是否在车管所备案。其因便宜才购买,其知道抵押车安装有GPS,拆除GPS是因怕车主找到。
六、估价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骗宝马轿车价值266770元,被骗北京现代名图轿车价值127890元,被骗丰田卡罗拉轿车价值98100元,被骗日产天籁轿车价值158840元,被骗本田思域轿车价值137160元,被骗奔驰E300轿车价值185460元。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七、指认照片,证实:
(1)被告人学某4指认其与丰田卡罗拉轿车卖家通过微信进行交易的微信聊天界面及转账情况。
(2)班玛拥登指认其购买的涉案轿车(车牌号:桂E×××××)。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人熊某某1、邢某2、刘某3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被告人学某4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关于被告人熊某某1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邢某2、刘某3的供述与同案人朱成的供述均证实本案是由熊某某1提出犯意并组织实施、安排分工,且租车所需交纳的押金和租金,以及邢某2、刘某3和朱成等人的日常开支均由熊某某1负责支付,邢某2、刘某3及朱成则根据熊某某1的指使和安排,持个人身份证及驾驶证与租车行签订租车合同,并将诈骗所得车辆交由熊某某1出售给他人,所得赃款由熊某某1持有;熊某某1在看守所接受讯问时曾两次对其纠集、指使、指挥邢某2、刘某3、朱成到租车行租车,再将租到的车卖给他人非法获利的事实予以供认,所形成的两份讯问笔录均由熊某某1核对无误后签名、捺指纹确认;肖军的证言证实熊某某1等人跟其说过租车来卖,庞剑勇、赖辉明、刘智、刘涌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则证实熊某某1与他们联系协商卖车事宜和交车给他们。故本案证据相互印证、吻合,一致证实熊某某1参与了合同诈骗犯罪,并起到组织、策划,指挥等作用,公诉机关指控熊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正确。熊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熊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熊某某1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2、刘某3构成主犯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邢某2、刘某3是受被告人熊某某1的指使和安排参与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构成从犯。公诉机关指控邢某2、刘某3构成主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刘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3应构成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1、邢某2、刘某3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学某4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邢某2、刘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1、学某4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3、学某4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2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2、刘某3、学某4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大部分被骗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学某4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尚未返还给被害人的被告人熊某某1、邢某2、刘某3等人的合同诈骗犯罪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某3于2021年1月29日至2月1日被临时羁押在赫章县看守所,被羁押的四天时间应予以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熊某某1、邢某2、刘某3、学某4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2030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邢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3日起至2027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3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5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学某4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熊某某1、邢某2、刘某3对本院作出的(2021)桂0502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二、责令被告人朱成将合同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158840元退赔给广西耀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同案人朱成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湘
人民陪审员 王丽珍
人民陪审员 王 南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高 杨
书 记 员 劳淑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