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川0105刑初897号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青检刑诉〔202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1、王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孟福蓉、被告人王某某2及其辩护人冯霜到庭参加了诉讼。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张保军(另案处理)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害人甘某,向甘某谎称其朋友有短期小额资金需求,可用房产做抵押贷款。后二人商议共同出资向他人出借并收取利息,并约定由甘某出资80%,张保军出资20%,收取月息1.28%,每次借款前,张保军按照约定,将借款数额的20%转账给甘某,由甘某“借给”假冒的借款人。每期利息和借款到期后归还的本金都支付给被害人甘某,甘某收到还款后再按上述比例支付给张保军。后张保军通过他人假冒有短期小额资金需求的“借款人”,和甘某签订《借款合同》,从甘某处借到钱后,将该“借款”转账给张保军,由张保军非法占为己有。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2经“陈姐”(在逃)、谢应举(另案处理)介绍,于当日在本市锦江区宏济中路一茶坊内,与张保军(另案处理)、谢应举等人见面后,张保军等人以“帮助朋友过账”为由,要求王某某2提供身份证件、银行账户等资料,由谢应举伪造了一份王某某2的房产证,后王某某2以该房产证做抵押,冒充借款人向甘某借款6万元,并和甘某签订《借款合同》。后王某某2于当日收到甘某转来的6万元“借款”,立即通过其银行账户全部转账给张保军账户6228××××2867。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1经“陈姐”、谢应举介绍,和张保军等人在本市青羊区富力广场一个咖啡馆内见面。后苏某某1采用和上述相同方法,冒充借款人向甘某借款5.5万元,并和甘某签订《借款合同》。苏某某1于当日收到上述“借款”后,通过取现,或者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全部交给了张保军。事后,苏某某1从张保军处获得“好处费”1400元。
2020年11月14日,苏某某1将自己的女朋友王艳飞(另案处理)介绍给张保军,后王艳飞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冒充借款人向甘某借款7万元。以张保军等人提供的虚假房产证作抵押,和甘某签订《借款合同》。事后张保军将1300元“好处费”转账给苏某某1。王艳飞收到上述7万元“借款”后,和苏某某1一起到雅安、泸定县挥霍耗用。
另查明,王某某2之父王某于2021年9月2日向甘某赔偿3万元,双方签署《还款协议》,约定余款的还款期限。同日,甘某对王某某2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1年6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2在四川省资阳市钻井工地被民警挡获,同日,被告人苏某某1在陕西省安火车北站被民警挡获。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相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1、王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王某某2、苏某某1分别与张保军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2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苏某某1在“借款”5.5万元的事实中系从犯,在“借款”7万元的事实中系主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王某某2、苏某某1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苏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张保军(另案处理)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害人甘某,向甘某谎称其朋友有短期小额资金需求,可用房产做抵押贷款。后二人商议共同出资向他人出借并收取利息,并约定由甘某出资80%,张保军出资20%,收取月息1.28%,每次借款前,张保军按照约定,将借款数额的20%转账给甘某,由甘某“借给”假冒的借款人。每期利息和借款到期后归还的本金都支付给被害人甘某,甘某收到还款后再按上述比例支付给张保军。后张保军通过他人假冒有短期小额资金需求的“借款人”,和甘某签订《借款合同》,从甘某处借到钱后,将该“借款”转账给张保军,由张保军非法占为己有。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2经“陈姐”(在逃)、谢应举(另案处理)介绍,于当日在本市锦江区宏济中路一茶坊内,与张保军(另案处理)、谢应举等人见面后,张保军等人以“帮助朋友过账”为由,要求王某某2提供身份证件、银行账户等资料,由谢应举伪造了一份王某某2的房产证,后王某某2以该房产证做抵押,冒充借款人向甘某借款6万元,并和甘某签订《借款合同》。后王某某2于当日收到甘某转来的6万元“借款”,立即通过其银行账户全部转账给张保军账户6228××××2867。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1经“陈姐”、谢应举介绍,和张保军等人在本市青羊区富力广场一个咖啡馆内见面。后苏某某1采用和上述相同方法,冒充借款人向甘某借款5.5万元,并和甘某签订《借款合同》。苏某某1于当日收到上述“借款”后,通过取现,或者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全部交给了张保军。事后,苏某某1从张保军处获得“好处费”1400元。
2020年11月14日,苏某某1将自己的女朋友王艳飞(另案处理)介绍给张保军,后王艳飞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冒充借款人向甘某借款7万元。以张保军等人提供的虚假房产证作抵押,和甘某签订《借款合同》。事后张保军将1300元“好处费”转账给苏某某1。王艳飞收到上述7万元“借款”后,和苏某某1一起到雅安、泸定县挥霍耗用。
另查明,王某某2之父王某于2021年9月2日向甘某赔偿3万元,双方签署《还款协议》,约定余款的还款期限。同日,甘某对王某某2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1年6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2在四川省资阳市钻井工地被民警挡获,同日,被告人苏某某1在陕西省安火车北站被民警挡获。
还查明,被告人王某某2的亲属于2021年9月14日将《还款协议》约定的余款全部归还被害人甘某,被害人甘某再次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账单、银行流水、还款协议、收据、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1、王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2、苏某某1分别与张保军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2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苏某某1在“借款”5.5万元的事实中系从犯,在“借款”7万元的事实中系主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1、王某某2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已经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6月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对本案中未追回的赃款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贰份。
审 判 长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张润碧
人民陪审员 果 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梁 超
书 记 员 王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