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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黑1002刑初109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8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黑1002刑初109号    

检察院以牡东检二部刑诉〔2021〕Z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鸡西市东恒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鸡西市东恒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黄文芳及其辩护人冯晓英、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潜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鸡西市注册成立了鸡西市东恒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实际经营人,开始经营煤炭生意。2011年7月,东恒公司因缺少资金周转,以抵押贷款的形式向工商银行鸡西支行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后期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致使该笔贷款临近到期时无法偿还。2012年7月18日,吴

洪军向哈尔滨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偿还工商银行鸡西支行的贷款。

为了偿还哈尔滨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吴某某于2012年9月3日以东恒公司的名义向中国银行鸡西分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按照银行的贷款要求必须有担保公司担保才能办理贷款。吴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联系上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现已更名为黑龙江省鑫正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公司地点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按照鑫正担保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要求,提供担保需由借款人提供相应质押物作为反担保,吴某某为了达到担保贷款目的,以东恒公司名义向鑫正担保牡丹江分公司提供了2012年1-6月原煤出入库成本明细表、2012年各科目余额表、原煤库存清单、煤炭买卖合同等虚假证明材料,并提供了约12万吨原煤作为反担保质押物,虚构该原煤市值约3000万元。双方在鑫正担保牡丹江分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动产质押合同,鑫正担保牡丹江分公司为鸡西东恒煤炭公司向中国银行鸡西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2年10月16日,中国银行鸡西分行为鸡西东恒煤炭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用途为采购原煤。贷款发放后,被告人吴某某没有按照贷款合同要

求用于购买原煤,而将发放的1,000万元贷款全部用于偿还哈尔滨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2013年10月份贷款到期后,因鸡西东恒煤炭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鑫正担保牡丹江分公司向中国银行鸡西分行代偿了贷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432,752.99元。贷款代偿后,鑫正担保牡丹江分公司在对反担保的质押物进行变卖时发现质押物并非全部原煤,当中参杂了煤矸石,无法实现变卖。经鑫正担保牡丹江分公司多次催款后,在2015年1月9日、2015年4月24日和2020年10月19日,吴某某分别向鑫正担保牡丹江分公司还款1万元和两笔10万元,共计还款21万元。

2021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XX机关抓获。经鉴定,质押物煤炭价格鉴定评估为543337元。吴某某在明知提供的申请材料是虚假的情况下,还与鑫正担保牡丹江分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并提供质劣质押物,致使鑫正担保牡丹江分公司被骗金额924666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鸡西市东恒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质劣的质押物,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

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被告单位鸡西市东恒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判处罚金50万元,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被告单位鸡西市东恒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质押时鑫正担保公司对质押的煤进行了鉴定,所以质押的煤符合质量和数量上的担保数额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恒煤炭构成合同诈骗罪持有异议,认为东恒煤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应当是民事欺诈。一、东恒煤炭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退一步说如果东恒煤炭的行为构成犯罪,煤炭的数量也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二、鑫正公司有一定的过错。三、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建议法院在10-20万元之间判处罚金。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历经近十年,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一般规律,明显存在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案件之嫌。二、吴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三、即使吴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亦应对吴某某诈骗数额重新认定,并结合其良好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4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鸡西市注册成立了鸡西市东恒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总经理、实际经营人,开始经营煤炭生意。2011年7月,东恒公司因缺少资金周转,以抵押贷款的形式向工商银行鸡西支行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后期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致使该笔贷款临近到期时无法偿还。2012年7月18日,吴某某向哈尔滨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偿还工商银行鸡西支行的贷款。

为了偿还哈尔滨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吴某某于2012年9月3日以东恒公司的名义向中国银行鸡西分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按照银行的贷款要求必须有担保公司担保才能办理贷款。吴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联系上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现已更名为黑龙江省鑫正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公司地点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按照鑫正担保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要求,提供担保需由借款人提供相应质押物作为反担保,吴某某为了达到担保贷款目的,以东恒公司名义向鑫正担保牡丹江分公司提供了2012年1-6月原煤出入库成本明细表、2012年各科目余额表、原煤库存清单、煤炭买卖合同等虚假证明材料,并提供了约12万吨原煤作为反担保质押物,虚构该原煤市值约3000万元。双方在鑫正担保牡丹江分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动产质押合同,鑫正担保牡丹江分公司为鸡西东恒煤炭公司向中国银行鸡西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2年10月16日,中国银行鸡西分行为鸡西东恒煤炭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用途为采购原煤。贷款发放后,被告人吴某某没有按照贷款合同要求用于购买原煤,而将发放的1,000万元贷款全部用于偿还哈尔滨市华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2013年10月份贷款到期后,因鸡西东恒煤炭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鑫正担保牡丹江分公司向中国银行鸡西分行代偿了贷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432,752.99元。贷款代偿后,鑫正担保牡丹江分公司在对反担保的质押物进行变卖时发现质押物并非全部原煤,当中参杂了煤矸石,无法实现变卖。经鑫正担保牡丹江分公司多次催款后,在2015年1月9日、2015年4月24日和2020年10月19日,吴某某分别向鑫正担保牡丹江分公司还款1万元和两笔10万元,共计还款21万元。

2021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XX机关抓获。经鉴定,质押物煤炭价格鉴定评估为543337元。吴某某在明知提供的申请材料是虚假的情况下,还与鑫正担保牡丹江分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并提供质劣质押物,致使鑫正担保牡丹江分公司被骗金额924666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侦破经过、到案经过,主要证实本案是由被害人报案,牡丹江市XX局立案侦查。2021

年3月24日,由哈尔滨市XX局经侦支队工作人员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沿河路18号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

2.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政治面貌证明及工作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其政治面貌为群众,系鸡西市东恒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经XX系统查询,此人于2016年被鸡西市XX局经侦支队以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刑事拘留,现该案件正在侦查中。

3.搜查证、搜查笔录,主要证实:XX机关依法对吴某某的哈尔滨市、鸡西市住所进行搜查,并未在其家中发现鸡西市东恒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账。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尾号1636银行流水、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和尾号4407、0741、6884银行流水及银行凭证、协诉讼代衣号码庆小区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尾0072银行流水、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尾号8888银行流水、现金支票凭证及开立单位、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和张某2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鸡西市东恒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及吴某某银行卡流水情况。

5.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税收大数据和风险管理局出具的购票、销票和查询发票明细,主要证实鸡西市东恒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购票、销票明细。

6.孙秀云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证实鸡西市麻山区新源煤矿2009年5月至2013年2月没有与鸡西市东恒煤炭

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煤炭买卖合同,没有业务往来。

7.中国银行鸡西分行提供的贷款档案:主要证实鸡西市东恒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鸡西分行贷1000万的情况。

8.鸡西市东恒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主要证实东恒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注册信息、公司设立、并更、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等情况。

9.工商银行鸡西支行提供的贷款档案:主要证实鸡西市东恒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银行鸡西支行贷款情况。

10.刘某2提供的证据材料,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委托担保协议、中国银行借款借据等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证实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正担保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成立负责人是赵世颖,营业场所在牡丹江市东安区。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鸡西

市东恒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营业场所为鸡西市恒山区小恒山矿上游委12组。

1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黑龙

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委托担保协议、动产质押合同,主要证实:鸡西市东恒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西市东恒煤炭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向中国银行鸡西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采购原煤。由鑫正担保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东恒煤炭公司将12万吨原煤,大约价3360万元质押给鑫正担保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作为反担保。

13.代偿通知、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确认书,

主要证实:鑫正担保集团牡丹江分公司截止到2013年12月16日已经为东恒煤炭代偿全部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432,752.99元。吴某某为法人的东恒煤炭出具确认书,其公司应对鑫正担保牡丹江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75,425.92元,并承担公司因清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的情况。

14.担保申请书、基本情况介绍、入库单、出库单、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检验报告、2012年1-6月原煤出入库成本明细表、2012年各科目月表、原煤库存清单、煤炭买卖合同;由鑫正牡丹江分公司提供,主要证实恒东煤矿为使鑫正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提供了2012年1-6月份的原煤采购发票、入库、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其所反担保的原煤都是新购进的,每吨在300元以上,总价值

在3000余

万元;东恒煤炭公司委托黑龙江省鸡西市金翔煤炭质量出具检验报告煤炭空干基高位发热量在4568卡和4297卡,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在4268卡和3844卡的情况,2012年1-6月原煤出入库成本明细表证实当前余额数量为162,480.04,余额单价为280.70元;原煤库存清单证实:2012年7月31日东恒煤炭公司原煤结余数量为70000吨,单价328元,价值

22,960,000.00元。

15.煤炭买卖合同二份,证实:东恒煤炭公司分别从鸡

西市麻山新源煤矿和鸡西通茂煤炭销售公司购买煤炭的情况。催收通知函四份,证实鑫正担保牡丹江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3月16日向东恒煤炭公司和吴某某、黄文芳催收本金1000万元,利息432752.99元的情况,且截至到2015年7月1日只给付11万元的情况,增值税发票,证实在办理贷款中,东恒煤炭公司提供给鑫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情况。

16.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证实: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具备担保资质。

17.鸡西市XX局恒山区XX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

料:主要证实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6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该案件正在侦查中。

18.证人王某1的证言:系哈尔滨市华商小额贷款公司财务,证实2012年7月18日,恒东煤炭从该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原煤,同年10月17日通过哈尔滨龙海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并支付了105万利息的事实。

19.证人王某2的证言:系鑫正担保牡丹江分公司业务员(2012-2013年),主要证实2012年7.8月份,其和周世龙(王某2主办)担任鑫正担保公司牡丹江分公司项目经理承办东恒煤炭再担保业务的整个过程。

20.证人黄文芳的证言:系吴某某的妻子,主要证实东恒煤炭实际经营人是吴某某,股东有张某1,财务人员杨某和王伟,王玉珍负责装卸煤炭验收工作,2012年吴某某以东恒煤炭公司名义在中行鸡西分行办理贷款1000万元,银行联系的鑫正担保公司,并提供了煤炭作为质押,钱款都用于还吴某某个人借款了,有还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还有个人贷款,贷款到期后鑫正担保公司偿还贷款,现在东恒煤炭还欠鑫正担保公司大概900多万元。

21.证人王某3的证言:系东恒煤炭公司负责装卸煤炭监督验收工作,主要证实在鸡西火车站的移动板房办公,公司要发货的时候,吴某某联系其监督装运,每月工资1100元,公司老板是吴某某,没去过东恒煤炭公司,不知道公司

地点,XX机关出示的“入库单”经手人处写的“王”不是本人签字。

22.证人杨某的证言:系东恒煤炭兼职会(2007-2014),负责记账、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报税和装订传票,主要证实东恒煤炭实际经营人是吴某某,每次需要报税都去吴某某家里,东恒公司办理贷款时候不知情,过后整理账目才知道,2011年和2012年办理的各1000万元贷款,不知道钱怎么用的,没有准备过贷款材料,2012年1-6月原煤出入库成本明细表和2012年各科目余额表不是其制作的,是否真实不清楚。

23.证人王某4的证言:系鸡西市通茂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其公司未与东恒煤炭公司签订过涉案的煤炭购销合同,涉案的销货单位为其单位的发票是该公司开具的,煤炭销售业务是真实的,但一般都是客人先来买煤,后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是对方把单位信息发过来,因此不能确定实际购买煤炭的是哪家公司的事实。

24.证人张某1的证言:主要证实张某1只是挂名股东,东恒煤炭实际经营人是吴某某,其没有参与过经营,东恒煤炭向工行鸡西滴道支行贷款1000万元和中行鸡西分行贷款1000万元只是去银行签字。

25.证人刘某1的证言:小名刘和平,主要证实2010年帮助吴某某运输至少5.6万吨劣质煤到鸡图公路十坑南

里存放,地点在恒山区与梨树区公路之间,也叫柳毛道口,需要支付20多万左右运输费,因运输队长匡二去世,没有人知道具体欠多少运费的情况。

26.证人张某2的证言:主要证实吴某某使用鸡西市东宇储煤货场银行账户的情况。

27.证人孙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2年4月份-2017年6月末吴某某雇其在恒山区与柳某之间的十坑打更,主要看着煤,吴某某现在欠孙某工资3万元左右。吴某某把这些煤炭抵押给担保公司了,这些煤有出库的情况,没有入库的情况。

28.证人刘某2的证言:主要证实2012年鑫正担保牡丹江分公司为东恒煤炭公司担保在银行办理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东恒公司没有还款,鑫正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432752.99元,后鑫正公司在对质押物进行变卖时发现东恒公司抵押的12万吨原煤只是表面覆盖了一层原煤,里面全是不值钱的煤泥,导致该公司无法变卖质押物,东恒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质押物,当时东恒公司向鑫正公司出具了两份检验报告,2012年7月2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里的质押原煤最低发热量为3844卡,2012年8

月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里的质押原煤最低发热量为4265卡,后该公司项目经理王某2和周世龙根据同质量的进货价

格和销售价格核定价格为每吨280元,质押原煤价值3360万元,因质押物太多,鑫正公司没有对质押物的实际价格评估,实际价格不清楚的事实。

2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共主要证实其为了向

中国银行鸡西分行办理贷款1000万元,满足鑫正担保牡丹江分公司担保条件,提供了虚假的煤炭入库单和出库单、2012年1-6月原煤出入库成本明细表、2012年各科余额表、原煤库存清单、煤炭合同的材料,虚假增值税发票,贷款用于还之前贷款的事实。

30.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2021年4月21日经黑龙江恒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鸡西东恒煤炭公司提供给鑫正担保牡丹江分公司的质押物煤炭进行数量、质量、价格司法鉴定,质押物煤炭价格鉴定评估为543337元。

(2)鸡西市龙运煤炭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单,证实涉案的煤炭干燥基高位发热量换算成卡在710-1707之间;收到基低位发热量换算成卡在

459-1356之间。(3)测绘成果报告一份,证实场地体积为67478.5立方米,煤堆质量计算结果为:82323.77吨的情况。

31.视听资料:讯问光盘14张,XX机关对吴某某讯问提审情况全程录像,对黄文芳、王某1、王玉珍、王晗冰、

杨某、王某4、张某1、刘某1,张某2询问提审情况全程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鸡西市东恒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

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质劣的质押物,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鸡西市东恒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吴某某的稳定供述以及证人王孙秀云、王某4、刘某1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吴某某为取得鑫正担保公司的贷款担保,提供了虚假的煤炭出、入库单,成本明细表、各科目余额表、原煤库存清单、煤炭买卖合同等材料。对鑫正担保公司谎称质押物为原煤,实际为掺杂了部分煤矸石及劣质煤。综上,对被告单位辩护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单位犯罪,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鸡西市东恒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鸡西市东恒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犯合同

诈骗罪,判处罚金5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32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单位鸡西市东恒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赃款9246663元,发还被害单位黑龙江省鑫正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

审 判 长  张丽霞

审 判 员  刘长波

人民陪审员  程桂芹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信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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