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甘0602刑初578号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刑诉(202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以甘肃恒瑞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负责人的名义与甘肃临泽县鸿鑫劳动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人李利民签订《关于兰州新区5G网络基座项目内部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王某于2018年12月14日中午前将约定的5万元工程保证金转入临泽县鸿鑫劳务有限公司公用账户,否则协议作废。次日王某未按约定时间将保证金5万元打入对方账户。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隐瞒其所签的合作协议已作废的事实,以给被害人徐某分包该工程为名,与徐某签订《关于兰州新区5G网络基座项目内部合作协议》,先后骗取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8500元。经查:协议中所涉及的兰州新区5G网络基座项目未在兰州新区进行备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将所骗取38500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徐某。公诉机关提交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内部合作协议、情况说明、企业基本信息、微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在合作协议作废的情况下,与他人继续签订工程合作协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以从宽处罚。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以甘肃恒瑞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临泽县鸿鑫劳动务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兰州新区5G网络基座项目(后经核实实际无此项目)的内部合作协议,后因被告人王某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该协议已作废。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明知其签订的协议已作废,仍以该协议享有的权利继续与被害人徐某签订兰州新区5G网络基座项目的内部合作协议,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先后骗取徐某现金38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给被害人徐某退赔了被骗的全部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3日被原武威市人民法院(现为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查明的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已作废无法履行,隐瞒真相仍以该协议享有的权利,通过签订合同继续给他人转包工程的方式,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案发后,主动退赔了被骗的全部赃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可予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闫 会 德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