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浙0205刑初365号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2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4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安保及检察官助理邬琰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陶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6月,王伟强(已判决)听说本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朱田村厂房拆迁的工程,与被告人周某某共同预谋,采用伪造拆迁工程证明文件,签订转包协议的方法,骗取合同款。后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王伟强伪造了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朱田村村民委员会和宁波市海曙宏福建筑拆迁有限公司的合同协议书、王伟强和宁波市海曙宏福建筑拆迁有限公司的内部工程转让协议书,并加盖了伪造的印章,此外,还伪造了收款收据、开工报告、拆迁公告等其它拆迁工程相关资料,用于骗取被害人的信任。2020年6月16日,王伟强在位于本区慈城镇素心别院会所内,与被害人袁某签订厂房拆迁工程转包协议,骗取合同款287.5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后,用于赌博、还债、个人消费和支付中介费等,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21万元。
2021年3月3日,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宽处罚。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协议书、收款证明书、开工报告、小港街道朱田村厂房拆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李某、过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犯王伟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因法律意识淡薄,对罪与非罪的认识错误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希望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起诉书的指控一致,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协议书、收款证明书、开工报告、小港街道朱田村厂房拆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李某、过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犯王伟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自动投案行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如实交代其伙同同案犯诈骗被害人的事实,且否认其实施了诈骗犯罪行为,故其不构成坦白,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6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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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郭晓寅
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
人民陪审员 毛佳雯
二○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王丹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