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案号 (2017)川刑终334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川刑终334号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辛某1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何某2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犯一案,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川08刑初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辛某1受张某1明之托,帮助张办理旺苍县檬子乡钟岭村和田梁村的林地流转资料。2013年6月,张安明取得了钟岭村10409亩林地50年的使用权期间。期间,辛某1留存了该二块林地的资料复印件。2013年上半年,辛某1对外谎称其有权流转钟岭村和田梁村共计2.1万余亩林地使用权。同年12月,辛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李某1。在与李某1商谈林地流转的过程中,辛某1向李某1出示钟岭村和田梁村的林地资料复印件。同月28日,辛某1当着李某1的面,让其朋友孙万邦冒充张某1明与自己签订上述二块林地转让协议,致使李某1相信辛有上述林地的流转权,骗得李某1人民币5万元。同日,辛某1与李某1代表的乐山成明林木咨询有限公司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一茶楼签订《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转让给乙方的林地分别位于旺苍县檬子乡田梁村,面积11260.1亩;位于旺苍县檬子乡钟岭村,面积10408.8亩;每亩林地流转价格为250元”,李某1转账支付合同定金10万元。
2014年1月,辛某1为了让李某1尽快付款,遂指使被告人何某2办理虚假的林权证。何某2从旺苍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王某1处拿到空白林权证,何在旺苍县三江镇一打印店按照辛某1提供的内容伪造了4本林权证,其先后从辛某1处获得17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同月,何某2交给辛某12本伪造的林权证,辛在该林权证上盖上事先刻好的“旺苍县林业局林权管理专用章”、“旺苍县人民政府林某登记专用章”后,遂让王某2(不起诉)、何某2成将该2本林权证带到成都交给李某1。李某1见到林权证后通过王某2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42万元给辛某1。
2014年3月,在辛某1的授意下,何某2在广元宾馆李某1入住的房间内交给李某12本伪造的林权证,李某1先后给辛某1建设银行账户内转账80.8万元。
2014年4月,辛某1为骗取李某1继续付款,使用盖有旺苍县檬子乡人民政府”、“旺苍县檬子乡钟岭村村民委员会、“旺苍县檬子乡田梁村村民委员会”虚假印章的“檬子乡人民政府文件”二份,催收成都嘉星林业有限公司拖欠钟岭村村民林地流转款和天全县天兴林业有限公司拖欠田梁村村民林地流转款,伪造田梁村和钟岭村村委会的收条各一张,李某1便又陆续向辛某1付款233.5万元。
辛某1先后共骗取李某1人民币471.3万余元,辛某骗取的钱款部分以好处费的名义支付给王某2、李某2等人,部分用于给女友购买房屋、儿子购买汽车、归还个人借款及办理其他地方林地流转。
另查明,案发后案件相关人员余某武退款5万元、李某2退款3万元、王某1退款8000元、冯某退款2万元、钟桂林退款3500元、王某2退款14万元、何某2退款13.3万元、辛某1退款34.995万元、蒲某退款1.5万元、何某2成退款4万元,共计退款73.95万元。2014年9月初,李某1将被告人辛某1电瓶车后备箱打开,将2200元现金拿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实本案的来源、诉讼经过及相关程序等方面的证据。
1.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对辛某1合同诈骗案件立案侦查。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辛某1、何某2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及羁押的起止时间情况。
3.被告人辛某1、何某2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各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犯罪主体身份要求。
4.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5.广元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举报材料转送函。证实将李某1举报辛某1涉嫌合同诈骗举报材料转给利州区经侦大队。
6.报案材料。证实李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骗的情况。
(二)辛某1诈骗李某1471.3万元及何某2伪造、买卖林权证的相关证据。
1.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向旺苍县森林公安局调取编号为:A5115604509印有旺府林证字(2013)第2118050152号字样,编号为:A5115604510印有旺府林证府(2013)第2118050151号字样的林权证。
2.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的四本林某。证实涉案的林权证被扣押。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暂扣何某21.1万元人民币。
4.接受证据清单、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甲方:辛某1,乙方:李某1,见证人:何某2成、王某2,签订日期2013年10月11日。内容为:甲方同意转让给乙方的林地位于旺苍县檬子乡田梁村,面积11260.1亩,小地名黄花地、土地垭、苏家湾。林地转让期限为50年,四至界限详见林权证填写的标注。甲方同意转让给乙方的林地位于旺苍县檬子乡钟岭村,面积10408.8亩,小地名老鹰石、天麻包、松树坪等。林地转让期限为50年,四至界限详见林权证填写的标注。
5.协议。证实甲方:张某1明(非本人),同意将自己在旺苍县檬子乡钟岭村、田梁村办理的林某手续转让给乙方辛某1,签订时间2013年8月1日)
6.收条及银行转账凭条。证实李某1转账给王某2142万元,给辛某1转账287.3万元,通过王某2账户支付辛某110万元,李某1儿子李某3转账给辛某145万元。
2013年12月28日:辛某1收李某1林地流转定金10万元(王某2账户);2014年1月11日:王某2收李某1转账142万元,(代收辛某1)(建行);2014年3月19日:辛某1收李某1转账80万元(建行);2014年3月23日:辛某1收李某1转账0.8万元;2014年4月12日:辛某1收李某1旺苍县檬子乡钟某、田梁林地流转款30万元;辛某1收李某1旺苍县钟某、田梁林地流转款130万元;(建行122万元,李某3农行8万元);2014年3月8日:辛某1收李某3农行转账10万元。(李某3合同共计付18万元);2014年5月6日:辛某1收李某3转账35万元;2014年5月13日:辛某1收李某1转账76.5万元(建行)。
7.旺苍县檬子乡人民政府文件2014年4月16日(李某1QQ上打印出来)。证实向成某星林业有限公司、天全县天兴林业有限公司催收林地流转款的情况。
8.李某1提供的旺苍县檬子乡钟岭村村民委员会、旺苍县檬子乡田梁村村民委员会收到土地流转款75万元的收条。
9.承诺书。证实张安明向旺苍县檬子乡田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若在2013年10月25日未付清村民流转费就放弃之前支付给村民的流转费,且将配合旺苍县林业局注销该林权证的承诺。
10.承诺书。证实张某1民承诺放弃与田某签订的购买林地的合同,同意李某5成所在的公司自主经营,并从2014年5月9日起终止该合同。
11.证明(附林地流转明细表)。旺苍县林业局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7日,檬子乡钟岭村林地流转给张某1明,田某林地流转给成都枫科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和宜宾久达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12.钟岭村、田梁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分别向其出示的钟岭村、田梁村收取成某星林业有限公司、天全县天兴林业有限公司林地流转款75万元的收条均不属实,两村均从未收到收条所示款项,也没有加盖过钟岭村、田梁村公章。附钟岭村、田梁村公章模子。
13.旺苍县檬子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檬子乡人民政府从未出具过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向其出示的《檬子乡人民政府关于催收成都嘉星林业有限公司拖欠钟岭村村民林地流转款的通知》和《催收天全县天兴林业有限公司林地流转款的通知》,也未在此文件上加盖过公章。附公章模子样本。
14.从王某2处提取收条。证实辛某1于2014年1月11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7日分别收到王某2现金140万元、4.5万元、5千元。
15.赤化镇张公村村委会委托方承诺书及委托书。证实张公村委委托广元市利州区林业局调查设计队对赤化镇张公村一组、四组、五组、六组个人林木森林资源进行调查,且说明张某2一组、四组、五组、六组森林资源未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流转协议。
16.何某2成手机信息打印件。证实何某2成与辛某1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何某2成多次找辛某1出来见面解决问题,辛某1一致躲藏不见。
17.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联系不上张某1明。
1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辛某1、何某2、王某2等人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资金往来的情况。
19.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李某1处调取银行卡16张,辛某1身份证一张。
20.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承办说明。证实2015年7月14日问李某2时询问地点为利州区分局办案中心,因系统预设地点办案民警没有修改,致使笔录上显示询问地点为看守所;生成钟桂林询问笔录时因办案民警粗心致使询问地点空白未填。
21.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承办说明。证实张某1明一直未到案,无法对孙万邦冒充张某1民在协议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22.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承办说明。证实旺苍县三江镇综艺广告经营部询问当时该店负责人何某1时,何某1看过何某2照片,表示何某2曾经到其店上来过,但最终该店没有给其伪造林权证。
23.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承办说明。证实对辛某1供述的三星手机进行了检测,没有发现辛某1所交代的短信内容。
24.委托书。乐山成明林木咨询有限公司全权委托李某1与贵公司或个人签订林地流转相关合同。
25.林地流转协议。甲方辛某1,乙方李某3,甲方转让给乙方的集体林地(或私有林)位于广元市元坝区。
2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承诺书。李某1承诺:李某1代咨询公司与成某星、天兴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和辛某1、何某2成、李某2签订的合同的债权、债务和经济往来纠纷一切由全权委托人李某1本人承担。
27.调取证据通知书、旺苍县人民政府林某登记专用章印模(5108210103971)、旺苍县林业局林权证管理专用章印模(5108210103970)、旺苍县和园林局印模。
28.旺苍县檬子乡钟岭村、田梁村村民委员会印模。证实印章的情况。
29.旺苍县林业和园林局说明。证实旺苍县林业局林权证管理专用章5108210103970更换为旺苍县林业和园林局林权证管理专用章5108215002225,原来的林权证管理专用章在2012年3月19日后在办理林权证的过程中从未使用过。
30.关于檬子乡人民政府公章使用情况证明。证实旺苍县檬子乡人民政府自2010年使用现用公章从未更换过,编号为5108210103797。
31.证明。证实田梁村、钟岭村村委会公章自2010年使用至今未更换过。
32.李某1提供的收条。显示钟岭村、田梁村村委会各收款75万元。
33.辨认笔录:赵某辨认出8号何某2就是到自己在三江镇的打字店内来制作几本林权证的人。
34.证人证言:
(1)孙万邦证实2013年12月,辛某1找自己冒充张某1明与李某1签订过一份合同,当时李某1给了辛某15万元钱,辛某1又当场把钱给了自己,事后自己在雨竹轩茶楼把5万元钱又交给了辛某1。当时不知道辛某1要骗李某1的钱。
(2)李某2证实2013年9月,王永聪、冯应均给自己介绍辛某1有现成的林地在旺苍县檬子乡钟岭村和田梁村。由于自己找的公司拿不出钱,2013年12月24日,自己与辛某1签订了林某转让协议。然后就介绍李某1与辛某1签订合同,为了方便办证合同时间签在2013年10月11日,李某1向辛某1付了10万元的定金,打在王某2的账户上。2013年12月28日,辛某1叫了一个人冒充张某1明在南河与李某1见面,事后自己才知道。后李某1陆续给辛某1付款490万元左右。这个过程中辛某1给自己付了52万元的好处费。不知道辛某1办的是假证。
(3)冯某证实2013年7月自己与王某2、李某2一起介绍李某1与辛某1办理林地流转事宜,当时谈成250元每亩,谈成后李某2给辛某1付了10万元定金,打到王某2账户上的。辛某1先后给自己17万元好处费,自己已退了李某15万元。
(4)何某2成证实自己2013年12月通过李某2介绍做广元林地流转生意,我们赚取中介费,每亩一般赚取10元多钱。我和李某2是李某1与辛某1办理檬子乡林地流转的事情的中间人,李某1到广元来看了辛某1提供的林地资料非常满意,然后就是李某1与辛某1在具体谈林地流转的事,后辛某1把林权证办下来了,李某1陆续支付了其400多万元,到了2014年5月14日李某1等人到旺苍县林业局去咨询,曹知道林权证是假的,李某1通知我和李某2,说林权证是假的,我和李某2马上联系辛某1,他不接电话,我只有发短信给他说这事,这些信息我都保存着。我和李某2想降低损失,找辛某1流转其它林地给公司,他同意这件事就是不和我们见面,到了2014年9月18日找到辛某1,李某2从辛某1处借了22万元钱用于办理陕西汉中的林地流转事宜。
2014年3月自己在这个事情中收了辛某14万元的好处费,李某2收了52万元。自己不知道辛某1办的是假林权证。
(5)韩才友证实檬子乡钟岭村、田梁村林地流转的事情是2012年12月蒲某与自己联系办理的,2013年5月开始张某1明就以广元市名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自己联系办理相关事宜,先后实际支付给钟岭村30万元人民币,后来由于资金不够,张某1明就没有作田某的土地流转,在办理这个事情的过程中张某1明、蒲某、辛某1均与自己联系过。蒲某和辛某1都是帮张某1民做事的,辛某1是平时帮张某1明做土地流转资料的。当时自己交给张某1明的登记申请表等资料只有一份。
(6)曲别罗某证实李某1在与辛某1办理林某流转的事情中被辛某1诈骗,2013年12月28日看见辛某1带来一个自称“张某1明”的人与其签订林地转让协议(辛某1、李某1、张某1明在场),并由李某1给张某1明5万元钱,李某1并于当日在南河时尚茶楼签订合同付给辛某110万元钱(李某1、辛某1、李某2、何某2成、王某2、冯某在场),2014年1月11日又转账给王某2账户142万元,2万元是王永聪说到钟岭村和田梁村盖章的钱,并称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都押在村上的。具李某1说一共被骗了489.3万元。
(7)张胜荣证实不认识辛某1,没有雕刻过旺苍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专业章、旺苍县林业和园林局、旺苍县檬子乡人民政府这三枚印章。
(8)赵某证实2014年1月何某2来自己店铺上打印林权证,打印过几次及打印的内容记不到了,内容都是何某2提供的,感觉每次都是何某2一个人来店铺找自己打印的。空白林权证上没有印章。不知道何某2来打印林权证的用途。
(9)王某1证实自己在2014年1月开始分两次给何某2拿了13本空白林权证本本,何某2先后给自己共8000元钱叫我自己买年货和补品。自己不知道何某2要空白林权证的用途,给他是因为关系比较好。
(10)李超证实2014年3月7日自己与辛某1签订流转昭化区文村乡的林地,3月8日付款10万元,4月12日付款8万元,另外在2014年4、5月份左右,还帮父亲李某1支付给辛某135万元,钱是通过自己农业银行卡转账的。
(11)周成明证实李某1在被骗后给自己补写了一份书面承诺书,说明李某1用自己公司的名义在外面做事,收益与负债与公司无关。
(12)王某2证实2013年7月左右,我通过冯某认识辛某1,辛某1叫我们找个买主买林地,他手上有几万亩林地,位置在旺苍县檬子乡,后来经一个朋友介绍认识了李某2,李某2是做林地生意的,后由冯某联系辛某1在利州广场和李某2见面,辛某1与李某2谈成230元每亩,并签订了合同。过了一个月左右辛某1把林权证给李某2看,李仔细看后说林权证编号不对,后李某2找的那个公司没有付流转款,这个事情就没有做了。后来李某2和何某2成重新找到李某1做这个林地,李某1他们谈成250元一亩,第二天李某1给辛某1付了10万元定金,这个钱打在我的卡上,辛某1说他没有银行卡。到了2014年1月,辛某1给我一本林权证,叫我和冯某拿到成都给李某1看,冯某有事去不了,辛某1叫我到兴安服务站和何某2成见面,何某2成在兴安等我。然后我和何某2成一起到成都,我对成都不熟。何某2成带我在一个茶楼找到李某1,我就把辛某1给我的林权证交给李某1看,当时和李某1一起的还有李某3、罗某、林权证过户这家公司一个姓张的,还有一个驾驶员。李某1他们看了后没有说什么,李某1按照付款的约定付140万,事先辛某1和李某1谈好了的,让李某1把款打到我的卡上,我在成都现办了一张建设银行的卡,李某1给我的卡上打了142万,那2万元钱是奖励给辛某1的。然后我和何某2成回广元,和辛某1、李某2、冯某在一个茶楼见面,辛某1核实了我卡上的钱,叫我把卡给他,他给我写了一张收到140万的收条。辛某1给我和冯某拿了10万,给李某2和何某2成拿了20万,然后我们各自都回家了。第二天我找辛某1借了35万元钱准备买车,没谈好价格就没有买。
当时辛某1流转的地是旺苍的钟岭村与田梁村的林地,当时辛某1手里有这片林地的资料,我当时看了的是林某使用人是张某1明。在李某1给我打了142万元以后我才知道辛某1让人假冒张某1明骗李某1。
35.被害人陈述:李某1陈述称2013年12月28日,我与广元旺苍人辛某1签订了一份林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辛某1将位于旺苍县檬子乡钟岭村面积2.1万亩的林某转让给我,签订合同后,我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5月6日先后多次将转让林某的资金497.3万元支付给了辛某1,但是到2014年5月14日,我到旺苍县林业局去核实情况的时候才发现辛某1转让给我的林地根本不是他的,而是名叫张某1明的,我被骗了,所以就来报案了。
在2013年11月,我的朋友李某2和何某2成给我介绍说广元旺苍现在马上有2.1万亩可以过户的林地,当时我们与辛某1约在广元四号桥的一个名叫时尚茶楼见面,然后我们在12月27日下午,辛某1带着王某2和冯某来到了茶楼跟我们见面,辛某1当时就提供了旺苍县檬子乡钟岭村面积2.1万亩林某的全部资料,资料上显示的那2.1万亩林某中有1.1万亩林某是已经属于张某1明的,另外1万亩林某,檬子乡政府也已经下了一个批复文件同意将那1万亩的林某流转给张某1明,然后辛某1告诉我说张某1明全权委托他处理那2.1万亩林地,但是当时我没有相信,我就告诉辛某1必须让我见到张某1明,张某1明同意让他全权委托处理林地,我才会跟他签订合同。
于是在2013年12月28日,我们在南河的一个茶楼见了面,当时见面的有辛某1,还有一名40多岁的男子,当时辛某1就给我介绍那名40多岁的男子是“张某1明”,当时我就让“张某1明”把他的身份证给我看看,但是“张某1明”告诉我说他的所有资料都在辛某1那里,让我们有需要就跟辛某1要,辛某1就告诉我说那些资料都在他那里,等会再给我看,当时我想“张某1明”都已经在这里,于是我就相信他们了。然后我们就开始谈论签合同的事情,但是“张某1明”说他的所有资料都是辛某1帮他做的,他不同意直接跟我们签订合同,他说他要签合同就只认辛某1,辛某1就同意了与“张某1明”签订合同,然后辛某1就直接从衣服口袋拿出了一份提前已经打好了的协议,协议的内容就是张安明同意将位于旺苍县檬子乡钟岭村、田梁村林某转让给辛某1,当时“张某1明”说让辛某1必须马上给他拿5万元钱,他才会同意签订合同,但是当时辛某1表示他没有5万元,然后辛某1就说让我们先垫付一下,于是我就拿出5万元的现金交给了辛某1,辛某1在收了5万元后也没有给我们出具收据,然后辛某1就将5万元给了“张某1明”,于是“张某1明”就跟辛某1签订了协议。我们看“张某1明”与辛某1签订合同之后,我们就放心了。然后辛某1又带我们到了四号桥旁的时尚茶楼,我们到了时尚茶楼才约定我们签订合同的内容,在谈妥之后,我就与辛某1签订了一份“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约定有辛某1将位于旺苍县檬子乡钟岭村、田梁村2.1万亩林某流转给我,后来我就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5月6日先后多次将转让林某的资金497.3万元支付给了辛某1。而且辛某1和何某2在2014年5月13日给我提供了林权证,反映那片林地已经是属于我的了。在2014年5月14日的时候,我准备将需要支付给农民的林地转让款最后一笔尾款76万支付出去,我就让辛某1将田梁村的村长和村支书通知到场给我出具支付的收据,但是辛某1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当时我就觉得有问题,然后我就背着辛某1到了旺苍林业局去了解情况,结果旺苍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告诉我说我持有的林权证是假的,他们根本没有办过这个林权证,公章这些也不对,当时他们还通知了旺苍森林公安局的警察来将我的林权证扣押了。
王某2和冯某就是林业圈子里面的掮客,时常给人介绍些林业方面的生意,我知道的这个生意就是通过他们两个提供消息给我的朋友李某2和何某2成,然后我才知道的。还有就是我们知道那天跟我们签订合同的那个假张某1明,他真名孙万帮。
辛某1给我的有假的林权证,已经有两本被旺苍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了,还有两本假的林某存放在我公司。还有就是檬子乡人民政府文件找我天全县天兴林业有限公司催款的假文件。还有盖有假旺苍县政府公章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还有盖有假的檬子乡钟岭村村委会的公章催我们缴款的单据。
3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辛某1供述称,在2013年12月底的样子,李某2就带李某1到广元来找我做林地流转的事情,当时我在广元市利州区4号桥旁边的一家宾馆见到了李某1,我当时出示的是旺苍县檬子乡钟岭村、田梁村的林地的资料复印件,李某1看了我提供给他的林地流转的资料之后就同意做这个林某流转的事情,于是第二天李某1就以乐山成明林木咨询有限公司名义与我签订了一份林地流转合同,当天李某1还通过了转账给我支付了10万元定金,那10万元的定金王某2的农行账户上的,这10万元后来王某2给我拿了8万元,后来我就带他到檬子乡看了这两个林地的情况。李某1和他的同伴曲别罗某找到我,他们提出的要张某1明签订协议的要求也合理,我也没有办法回避,于是我就找到我的朋友孙万帮,让他来冒充张某1明签字,帮我应付一下李某1他们,因为孙万帮也是搞林地流转的,而且他也认识张某1明,孙万帮开始不同意,我就说李某1他们认不得他,出不了什么事情,就是有什么事情我一个人承担,当时我给他说在签合同的时候要提出让我先拿5万元钱,这个钱我已经给李某1他们说好了的,让他们帮我付,孙万帮就同意第二天跟我去与李某1他们见面。第二天我就跟孙万帮一起去了茶楼见了李某1和曲别罗某,去之前我提前打好了合同,还故意在合同里面加上了一条要求乙方需支付甲方50万元的条款,就是想李某1他们不要求再与张某1明签订合同。到了茶楼之后,我就给李某1和曲别罗某指着孙万帮说这就是张某1明,然后李某1就问孙万帮林地流转的事情,孙万帮就以张某1明的名义说同意林某流转,于是李某1就让张某1明来签合同,孙万帮就以张某1明的名义说他只认我,签合同也只与我签,于是我就拿出我提前准备好的合同,孙万帮应我的要求我先给5万元钱才同意签合同,于是我就李某1先拿5万元给我,我好支付给张某1明(孙万帮冒充的),当时李某1就拿了5万元的现金交给我,我就交给了孙万帮,孙万帮拿了钱之后就以张某1明的名义与我签订了合同,然后孙万帮就拿着那5万元钱离开了,晚上我找到孙万帮,孙万帮将这5万元给了我。从这次之后,李某1就彻底信任我了,然后我就告诉李某1说要支付村民林某流转款,让李某1开始给我打钱,我就帮他办理林权证,在我与孙万帮冒充的张某1明签合同后不久李某1就给我打了142万元,当时我没有银行卡,就打在王某2的账号上的,我拿到这个钱之后就给王波支付了20万元,将抵押在他处的资料及村民的林权证拿回来,之后村民的林权证被韩某拿回去了,资料就留在我家里了。后来我有多次找李某1要钱,李某1就陆续给我打钱,就这样到2014年4月,李某1先后给我打了400万元左右。我为了让李某1信任我将他支付给村民的林权流转款支付给了村民,我还在利州区转盘路一家刻印公章的店子刻了假的钟岭村和田梁村的公章,制作了假的收据,让李某1认为我将钱支付给了那些村民。在2014年4月份,李某1给我打钱不积极,于是我又就到利州区转盘路那家刻印公章的店子刻了一个旺苍县檬子乡人民政府和旺苍县林业局的章的假公章,制作了一份找成某星林业有限公司和一份找天全县天兴林业有限公司催款的文件交给李某1他们,并催款,之后李某1又给我打了110万元左右。在这期间,我为了让李某1更信任我,于是我还找到旺苍县人何某2制作了成某星林业有限公司、天全县天兴林业有限公司4本假林权证,证明我已经将林某流转到李某1的那两家公司了,这个证是2014年5月份给的李某1,之后我又催李某1付尾款,李某1要求我将钟岭村、田梁村的村长、村支书通知到场,我害怕事情败露,就一直没有按他的要求办理,所以后面的钱我就没有要了。
张安明虽然前面与檬子乡钟岭村、田梁村的村长、村支书联系上了,也在办理相关流转的资料,但实际上没有取得这两个地方的林地流转权,因为在2013年8月分左右放弃了田某林地的流转权,交给了宝轮的李某5成了,钟岭村的林地虽然办在他的名下,但因为他没有后续资金,他所办理的钟岭村的林权证在旺苍县人李某4手中,没有拿到手,直到现在他都没有交后续资金,但这个证是否在他手中我不知道。在2013年初的时候,张安明口头上说过叫我个老板来接手檬子乡钟岭村、田梁村的林地流转,但没有说让我代表他办理流转的事情,也没有将他名下的林地交给我处理。
2014年10月16日何某2给我打电话,说李某1给他打电话找他要钱,何某2说钱已经用于办假的林权证,支付出去了,他现在没有钱了叫我到旺苍去给他打一张17万元的收条,他好用来骗李某1,我当时在电话里就同意了,第二天我就到旺苍在“米仓山”大酒店一楼大厅与何某2见的面,见面后我就在一楼大厅楼座上给何某2写了一张17万元的收条,也就是你们给我看的这张收据。实际没有收到钱,收条是何某2为了应付李某1叫我写的。
(2)被告人何某2供述称,在2013年9月左右,辛某1给我打电话,问我找得到林权证本本不,先办个假的,后来就办真的,费用他认账。我找我朋友旺苍林业局的王某1,过了段时间,具体时间记不到了,王某1说给我找了5本空白林权证,到了2014年5月份左右王某1又给我找了8本空白林权证。我拿到空白林权证就和辛某1联系,我说我找到空白林权证本本了,辛某1我见面后,他说要把内容填在空白林权证里面,我就和辛某1一起在旺苍县找打字复印店往上面填写内容,我们找了几家,都没有成功,最后我找的三江镇的一家打字复印店,我把林权证的纸张拆下来,打印好后,再找缝纫机把线订上去,这样外行就看不出来林权证是动过的,看起来像真的一样。这样我帮辛某1做的有6本假林权证,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我记得有一个天全县的一家公司和简阳一家公司,具体名称我忘记了。我帮辛某1做好假林权证后,把假林权证交给辛某1,辛某1陆续给我拿的有17万元钱,有的他是给我现金,我给他写的有收条,有的是给我邮政储蓄卡上转账。我给王某1分两次拿的有8000元钱的现金,一次是5000,一次是3000元钱,一次在他自己车上给他的,一次是在旺苍路上碰到给他的。
在2014年夏天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到了,天气有点热,辛某1给我打电话说,叫我到广元来,冒充林业局的人把林权证交给一个叫李某1的人,我就同意了,我就坐客车到广元,在广元宾馆楼下和辛某1见面的,见面后,辛某1把伪造的林权证给我对我说,把这两个林权证交给住在广元宾馆的李总,就说这个林权证是真实的,是你办理的。辛某1还说李总说给了多少钱就是多少钱,他说啥你回答就是了。然后辛某1给我说了李总住的房间号,我现在忘记房间号,我到了李总住的房间,敲门里面没人,我给辛某1打电话,说李总不在,辛某1叫我等一会,他给李总打电话。我等了10多分钟,李总就回房间了,李总把房间门打开,我就进去了,我就把这两本林权证交给他,李总看了一下问我这林权证是真的不,我说这两本林权证是真的,李总问我给你们付了多少钱,我说该给的都给了,李总说他已经给了几百万了,还有点尾款没有付了,我说不可能哦,李总看我有点怀疑,他把给辛某1付款的依据给我看,我看了一下。李总对我说叫我把村长书记叫下来签字盖章,他好付款。因我都是冒充的,我说我给你联系一下,李总给了我一张名片,叫我有事给他打电话,我拿上名片就走了,辛某1在楼下等我,我就把李总的意思给辛某1转达了,然后我就回家了。到了2014年9月份左右,李总给我打电话说我拿了100多万,这个是赃款,叫我还回去,不能给任何人,只能交给他,我说哪个拿的钱,你找哪个要,跟我有啥关系,李总说你等着瞧。在2014年10月份,我怕李某1找我要钱,我就让辛某1给我写了一张收到17万元钱的收条,实际上辛某1没有收到17万元钱,这17万还是在我处。17万就是辛某1给我办假证的费用,有的是现金,有的是转帐,具体我忘记了。
37.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实涉案的四本林权证及两张李某1提供的收条中的公章与相对应的调取的文件上的公章均不同一。检材1—6上盖印的印章与样本盖印的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三)关于账款去向的相关证据
1.辛某1提供自己整理的账款去向明细表(账款去向合计309.826万元)。其中向李某2支付114.6万元、王某2冯某57万元、何某237万元、张某1明8.4万元、夏某26.23万元、唐清元0.596万元、皱小平11万元、浦泽军6万元、赵克举1万元、梅树乡梅树村刘某5万元、唐翠华1.5万元、陆丕生3.5万元、李某5成25万元、钟桂林3万元、范光伟10万元。
2.劳动务工协议,甲方辛某1,乙方夏某。证实夏开明帮助辛某1办理昭化区文村乡文村乡林地转让事宜。
3.夏某提供的证明一份。证实辛某1已付清昭化镇文村乡五个村的林地办公经费21万元,原领据作废。
4.李某5成提供收条。证实朱正军于2014年3月27日和2014年3月28日分别收到李天成支付宝轮苏家镇苏家村林地流转款定金10万元、赤化镇张公村林地流转款定金10万元。
5.四川省广元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2014年11月13日广元市林业园林调查规划设计院收取辛某1林地勘界费20万元,分别为昭化区文村乡林地勘界、昭化区晋贤乡林地勘界、昭化区黄某林地勘界、昭化区丁家乡林地勘界。
6.余某武退还5万元的一般缴款书、李某2退回3万元的一般缴款书、王某1退回8000元的一般缴款书、冯某退回2万元缴款书、钟桂林退回3500元缴款书、王某2退回14万元缴款书、何某2退回13.3万元的缴款书、辛某1退还30万元的缴款书、蒲某退回1.5万元的缴款书。证实案件退款的情况。
7.夏某自列开支清单。证实开支的具体情况。
8.余某武还款计划。证实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17.3万元。
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辛某1借王波现金的借条一张,附借条:2013年7月28日辛某1借王波现金20万元。
10.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借条。证实辛某1于2014年4月20日还杜平2011年借款33万元。
11.王某2处提取收条。证实何某2收到王某2转账支付20万元。
12.王某2退款承。诺证实王某2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钱退款15万元.
13.李某2退款计划。证实李某2保证将与李某1积极配合,争取在三个月内把公司52万元补到位。
14.辛旺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信用社交易明细。
15.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承办说明。证实在办理辛某1等人涉嫌诈骗一案中,共计追回赃款37.85万元,剩余赃款33.85万元暂存该局财政专户。
16.证人证言:
(1)辛旺证实2014年12月自己买了一辆长城C50轿车,辛某1给自己拿了5万元钱。同时证实2014年1月12日辛某1当天去东坝办事处一个农村信用社还了以前辛某1用自己的名义贷的5万元贷款。
(2)卢某证实2014年9月至10月,辛某1先后付给自己3.5万元用于办理林地流转,后来这钱退了1万元给辛某1,给别人借了2万元,自己用了5000元。将积极想办法退出来。
(3)何某2成证实自己与李某2是李某1与辛某1办理檬子乡林地流转的事情的中间人,2014年3月自己在这个事情中收了辛某14万元的好处费
在广元东街晶蓝茶楼喝茶的时候听卢某说过他退给辛某11万元钱的事。
2014年4月13日和辛某1、李某2一起到南河建行办理转款手续,李某2说辛某1给他转款30万元,其中取了10万元现金给冯某。
没有听说2014年4月14日辛某1给李某2付20万元现金的事情。
(4)李某2证实何某2成在3月份找辛某1要了4万元钱,我在2014年4月13日,我、何某2成、冯某找辛某1商量钱怎么开支,我说这个钱不能动,全部要付给村民,辛某1说这段时间大家辛苦了,给你们一人拿10万,这样辛某1就给我的账上转了30万,我当时取了10万交给冯某,冯某给辛某1打了一张10万元钱的收条,我给辛某1写了一张20万的收条。
到了2014年9月18日,我找到辛某1借了22万,到陕西做林地流转,这个林地是我自己做的,事情现在基本上做成了,就等公司打款。
我前期开支了25万,是我借的钱,我还账了,剩下的27万我在陕西做林地生意了。
自己一共在辛某1处拿了52万元钱,如果林地生意做成,这52万元是自己的中介费。
辛某12014年9月7日早上在晶蓝大酒店借口上厕所跑了留下一辆电瓶车(李某1、何某2成都在场),后来打开电瓶车货箱,发现里面有2200元钱,辛某1身份证和五张银行卡,当时李某1把1000元给了孙万邦,剩余的支配了大家的开支。
(5)蒲某证实辛某1给了自己2.5万元现金,是付的买棺材木的钱。等自己把棺材木卖了就把钱退出来。
(6)钟桂林证实2014年2月认识辛某1,因帮他做林地流转的事辛某1先后给了自己3万元钱,全部在办林地资料时用于老百姓了,但后来没有办成,也没有钱退。
(7)刘某证实自己2014年4月认识的辛某1,他给自己拿了5万元钱准备做土地流转,但自己没有给做,后来余某武找自己把钱退给辛某1了,钱是转到余某武卡上的。
(8)赵克举证实2013年下半年认识的辛某1,辛某1交给自己1万元的林地流转定金,准备办理荣山的林地流转,结果后来辛某1不要了,但是钱也已被我用于组织村上老百姓开会用了。
(9)李某5成证实自己是做林地流转的,证实2013年通过张某1民认识辛某1,2014年3月19日辛某1给自己账上转了25万元林地流转款,用于流转赤化镇张公村7000亩、宝轮镇苏家村1200亩、白朝乡曲家村10100亩等林地,但因为辛某1不继续给自己付款,林地的林权证都还没有办。2014年7、8月份,辛某1说不做这个事叫自己退钱,但钱已经付了20万元给朱某、5万元支付给工农镇的三个村,所以自己还没有钱退给他。
(10)夏某证实2014年3月至6月在辛某1处收了26.23万元钱,其中支付给文村乡作功村5.5万元、党阳村2万元、助国村7.5万元、双龙村6万元,另外按照辛某1的意思借给张某1明1.1万元,另外还有4.13万元自己因土地流转支配了。
(11)罗继华证实2014年5月自己通过中介供述买了泰丰苑的一套房子,一共花了49万元,钱都是辛某1付的。2014年11月份中旬因为要换钱和辛某1要用钱,又把房子卖了,卖了41万元,给了辛某12万元,还了自己哥哥6万元,自己用了3万元,剩下的30万元交到了公安上。
(12)冯某证实辛某1先后给自己17万元好处费,2014年5月份李某1发现林权证是假的,这17万元退给李某15万元,自己还给苏某24万元个人欠款,还了冯应兵5万元,自己花了3万元。
(13)王某2证实自己一共在辛某1处拿了42万元。
(14)余某武证实2014年5月左右认识辛某1,后来夏某担保自己拿出20万元投资辛某1说的黄某、晋贤乡、梅树乡的林地流转,还帮辛某1还了范光伟3万元钱,后来在雪峰碰到辛某1就把他逮到夏某家找他要钱,辛某1让刘某将5万元钱打到自己账户,并出了份委托叫自己到文某要钱,文某大概退了12、3万元。
另外辛某1出了4万元钱给自己,都在办事的过程中请客、打牌用了。
(15)王波证实辛某1于2013年7月28日找自己借了20万元钱,并在2013年10月或11月把韩书记给的旺苍县钟岭村、田梁村的林地资料放在自己处,叮嘱自己不要给别人,2014年1或2月辛某1带上何某2通过何某2的邮政银行卡给自己转账20万元。自己也把林地资料还给了辛某1,中途张某1明来要过资料,但辛某1发短信叫自己不给任何人。
(16)苟牧证实辛某1喊设计院勘察过两次林地,钱后一共给了设计院20万元设计费用。一次是2014年的3月,勘察的是昭化区文村乡荣华村、双龙村、助国村、党阳村、作功村与黄龙乡的太平村、普照村、青龙村;另外一次是2014年7月晋贤乡的保民村、熨斗村与丁家乡青龙村。
(17)皱小平证实2014年初,辛某1借给自己10万元钱,过了10多天自己就还给辛某1了。
17.被告人的供述:
(1)辛某1供述称,我总共骗了李某1489.3万元钱。这些钱给李某2分了92.6万元钱,给何某2成分了4万元钱,给王某2分了40万,给冯某分了17万元钱,给何某2付了16万的办假证费用和1万的好处费,还20万的高利息,给张某1民借了9.4万元钱。给夏某(文某人)付了26.23万的昭化区文村林地流转款,这块林地是流转给李某3的。给康某(昭化区人)跑林地的费用0.6万,给蒲某(旺苍县张华镇送水村书记)6万联系旺苍林地的费用,给赵克举(荣山镇明月村书记)付了1万元钱的定金,给唐翠华付了1.5万业务联系费,给卢某(朝天人)付了3.5万定金,给李某5成付了25万元钱的林地款(给李某3办的),给仲桂林付了3万的林地流转款定金,给范光伟付了10万元钱的欠款。给市林业局付了27万设计费用(9个村的),给柳桥村付了4万元钱的林地流转费。还我个人的账杜平20万,尹石钟(110路口)还了6万,给罗继华买房子30万,还了5万的贷款东坝信用联社。剩下的119.47万元钱被我平时开支挥霍了。
同时证实自己给何某2打17万元的收条是为了应付李某1,实际并没有收到17万元钱。
(2)何某2的供述证实辛某1陆续给自己拿了17万元。
庭审中辛某1的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1.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证明辛某1与李某1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他们没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同时证明这个合同是一个有担保的民事法律关系,他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起诉的行为进行追诉;2.辛某1通过农业银行向本案所转让的林某使用权人张某1明的存款凭证,一共现金存款7万元,证明辛某1拿到合同相关款项之后积极联系林地使用权人,想方设法履行合同义务,由于本案张某1明拿到款项之后拒不出现,导致辛某1没法履行之后的合同义务;3.工商注册登记执照。证实企业的工商登记成立日期和核准日期,在这之前,李某1就拿到了还没有核准登记的使用权人林权证,他当时就应当知道这个林权证是假的;4.关于催付檬子乡钟岭村、田梁村林地欠款的函,通过这个事情证明,当时在催付款的时候,有可能是案外的其他人,也许就是本案的共同嫌疑人,印证了之前它的通知和收款文件与辛某1无关;5.天全县天兴林业有限公司承诺函;6.辛某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辛某1在本案之前就通过这个银行卡向李某1转回了4.995万,还有手续费,所以这笔款就不能作为本案赃款。
对上述证据,公诉人当庭质证认为:辩护人的新证据均看不到证据来源。第一份流转合同与侦查材料中不同的就是多了个李某1的签字;银行转账凭证从时间来看,辛某1跟李某1签订合同,转账时不能确定张某1明是明知辛某1在处理他的林地。证据内容本身是客观的,但是其证据来源需要说明;李某1跟辛某1签合同办流转事宜这份证据是一个复印件,没有证据来源及印章,对其真实性存疑;催款函在卷宗里面是有原件的;天兴承诺函不知道其证明目的是什么,而且也是一份复印件;辛某1银行明细在之前证据中已出示过,不再重复说明。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辛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隐瞒事实、虚构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471.3万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2伪造、买卖林权证4本,并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17万元,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关于辛某1认为起诉书指控自己的罪名不能成立,自己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辛某1找人冒充地权使用权人与被害人签订林地流转合同,办理虚假林权证,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为民事合同纠纷,到目前为止,本案真正的受害人不明,李某1转给辛某1的钱到底是天兴公司、乐山公司还是嘉兴公司所有,目前不确定的意见。经查,本案中乐山成明林木咨询有限公司授权李某1办理诈骗案件事项,且李某1本人与被告人签订林地流转合同,向被告人支付诈骗款项,其被害人的地位明确,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李某1是林某的第二个买受人,这一部分林某是在之前由李某2买走,也是由辛某1用同样的方式办理。李某2将这一笔生意介绍给李某1的时候,他是否将这桩买卖的具体以及林某改变的情况告知给辛某1,当时李某2明确表示已经拿到了林权证,并且介绍李某1来购买,他们的购买动机不纯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辛某1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合同诈骗是目的犯,其应当根据行为、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的意见。本院认为,辛某1在签订合同时找人冒充张某1明,在合同签订后为了骗取更多钱款,办理了虚假的林权证,其行为具有诈骗的故意,实施了诈骗的行为,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辛某1到案,没有抗拒抓捕,李某1在接到假林权证之后存在欲擒故纵,目的就是为了拿林权证去银行办理担保贷款,如果不能贷到款就指控辛某1诈骗行为的意见。因辩护人的该意见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何某2认为自己只是跟辛某1拿空白林权证去做土地的事情,其他的事情一概不知道的意见。经查,何某2明知林权证只能由旺苍县林业局办理,却找到打字复印店,把林权证的纸张拆下来,将拟定好的内容打印好后,再把线订上去,伪造了林权证4本,并将该伪造的林权证卖给辛某1,其行为符合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辛某1骗取他人人民币471.3万元,被告人何某2伪造、买卖林权证4本,二被告人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惩处。在辛某1与何某2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共同犯罪中,辛某1起主要作用,何某2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何某2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二人互为主犯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辛某1、何某2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辛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何某2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辛某1赃款388.435万元、被告人何某2赃款3.7万元发还被害人李某1。
何某2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2伪造、买卖林权证4本,并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1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被告人辛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隐瞒事实、虚构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471.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辛某1在合同诈骗过程中,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辛某1与何某2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共同犯罪中,辛某1起主要作用,何某2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何某2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何某2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在案有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赵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扣押的林权证及旺苍县林业局的说明,鉴定意见,被告人辛某1、何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何某2明知林权证只能由旺苍县林业局办理,但在接受辛某1安排后仍即找到旺苍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王某1获取空白林权证并向王某1支付8000元,后找到打字复印店打印、装订、制作,伪造了林权证4本,并将该伪造的林权证卖给辛某1,因此认定何某2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何某2所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适用的是经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但因何某2实施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行为的时间为2014年,而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条对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增加了并处罚金刑,而对主刑并未改动修订,因此原判对何某2所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并处罚金刑违反了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原判认定辛某1合同诈骗的事实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刑初1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辛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辛某1赃款388.435万元、被告人何某2赃款3.7万元发还被害人李华。
二、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刑初1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何某2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2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明奎
审判员 吴 茜
审判员 徐睿先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