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案号 (2021)鲁17刑终491号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17刑终491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1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21)鲁1702刑初7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韩某1,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至2019年5月份,被告人韩某1通过“张老师”(另案处理)帮助临沂市费县的张某(已判刑)买卖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共28本,共收取张某人民币一万元左右。2021年4月29日,被告人韩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涉嫌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韩某1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牡丹南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菏泽市牡丹区胡集镇龙凤村出具的证明、菏泽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利民社区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情况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2019)鲁1325刑初462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尚某、张某、王某等证言;3.被告人韩某1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1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韩某1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韩某1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追缴被告人韩某1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韩某1不服,以“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情节,且已怀孕多月,希望判处缓刑”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韩某1及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情节,且已怀孕多月,希望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韩某1二审期间提交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彩超诊断报告单证实,上诉人韩某1确系怀孕的妇女,又鉴于在本案中上诉人韩某1系帮助他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应对其宣告缓刑。故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刑初72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韩某1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追缴被告人韩某1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上缴国库”;
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1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福合
审 判 员 陈 浩
审 判 员 王令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孔令硕
书 记 员 周益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