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案号 (2021)吉02刑再10号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吉02刑再10号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1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吉0211刑初265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0月9日以吉市检审刑抗(2021)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吉02刑抗9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长金杰、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谭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某1于2021年5月期间,为了帮助自己及朋友杨某、魏某(均另案处理)办理孩子入学手续,谭某1在其位于吉林市丰满区的住所,与谭某1、谭某2(均另案处理)在微信群中进行商议,由谭某1帮助其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7个(户口本3个、结婚证2个、出生证明2个),谭某2帮助参谋并对伪造的证件提出修改意见。谭某1收取杨某费用人民币8000元,收取魏某费用人民币27000元,合计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谭某1自己购买伪造证件未实际使用,魏某、杨某购买的伪造证件均被核查机关发现。案发后,涉案违法所得均已上缴。2021年6月22日,被告人谭某1被传唤到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谭某1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户口本、出生证明、结婚证;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转账照片、存款回单、指认照片;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谭某1、谭某2、魏某、杨某、徐某、姜某、袁某、闫某、王某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1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谭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退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某1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随案移送伪造证件4份予以没收。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判处谭某1缓刑考验期少于一年,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原审被告人谭某1对原审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无意见,当庭没有辩解。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抗诉机关的意见评析如下:
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原审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谭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谭某1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之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谭某1能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当,但缓刑十个月不当,应予纠正。对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1)吉0211刑初26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随案移送伪造证件4份予以没收。
二、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1)吉0211刑初26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谭某1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谭某1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执行的考验期限一日折抵期限一日。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永 秋
审判员 关波
审判员 卢永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偲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