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案号 (2022)皖1322刑初4号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2)皖1322刑初4号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月18日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5日、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郝朝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1从萧县黄口镇、闫集镇畜牧站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以每张约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在山东收购生猪,不能在安徽境内运营的阚某、邵某等人,黄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441100元。
被告人黄某1于2021年9月24日被萧县某局民警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交易记录、微信支付交易统计表与截图、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书证,证人孙某、蒋某、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1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1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黄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黄某1有法定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有法定从宽处罚的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退缴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黄某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1明知非洲猪瘟疫情严重,国家严控跨省调运生猪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对生猪进行检疫的情况下,分别从萧县黄口畜牧站、闫集畜牧站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以下简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每张约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在山东省收购生猪、不能在安徽境内运营的阚某计32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得款54000元、邵某计40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得款81750元、邢某计17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得款20000元、陈某计36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得款51500元、王某计3张得款6900元、冯某计30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得款62750元、合肥吴某计16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得款32000元、淮北周某计约54张得款125300元、杨某计3张得款6900元。综上所述,经萧县某局对被告人黄某1与阚某等九人的微信转账记录进行核算,被告人黄某1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计200余次、214余张,非法获利人民币441100元。
另查明:山东省平原县某局于2021年1月22日对被告人黄某1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月25日在安徽省萧县郭套行政村将黄某1传唤至萧县某局新庄派出所进行讯问,并于次日指定在平原县人民警察训练基地宿舍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于同年2月9日解除指定监视居住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于同年6月17日将本案移交至萧县某局处理。萧县某局于同年6月17日立案侦查,于同年9月24日将被告人黄某1电话传唤到案。
被告人黄某1分别于2022年1月20日、2月18日、2月23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15万元、191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1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二)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黄某1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情况说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山东省平原县某局于2021年1月22日对黄某1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立案侦查,于同年1月25日在萧县新庄镇将黄某1传唤至萧县某局新庄派出所讯问,次日指定在平原县人民警察训练基地宿舍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于2月9日解除指定监视居住并予以取保候审,6月17日将本案移交至萧县某局处理。萧县某局于同年6月17日立案侦查,于同年9月24日电话传唤黄某1到案。
(四)交易记录、微信转账统计表、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黄某1与阚某(泾县清峰)买卖32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交易32次、微信转款54000元;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黄某1与邢某(纵横四海)买卖17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交易17次、微信转款2万元;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黄某1与邵某(利民屠宰场)买卖40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交易40次、微信转款81750元;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黄某1与陈某(新安负责人)买卖36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交易36次、微信转款51500元;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黄某1与王某买卖3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交易3次、微信转款6900元;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黄某1与冯某买卖31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交易30次、微信转款62750元;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黄某1与合肥吴某买卖16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交易16次、微信转款32000元;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黄某1与淮北周某买卖56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交易37次、微信转款125300元;2020年10月至11月,黄某1与杨某买卖3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交易3次、微信转款6900元。综上,被告人黄某1买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合计200余次、214张,通过微信转款方式得款合计人民币441100元。
(五)登记表证明,萧县闫集镇、黄口镇畜牧站于2020年7月至12月期间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具体地点、编号、负责人姓名、生猪的性质、头数、运输车辆车牌号、开具人姓名、证件是否收取、时间等具体的情况。
(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附牲畜耳标号清单、合肥市动物屠宰场宰前检疫检测工作记录证明,2020年10月16日至12月8日期间,陈某、邢某、邵某通过黄某1开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在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登记的具体情况,《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登记的生猪销售登记启运点是宿州市萧县,到达点为安徽省新安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场、黄山市黄山区聚和园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场、宁国市中溪利民屠宰场、安徽泾县清峰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场,加盖有安徽省萧县动物检疫专用章、上面有蒋某、陈某、李某名字;陈某、邢某、邵某将生猪销售到屠宰场,屠宰场宰前查验和检疫情况的登记情况,其中有对动物进场时间、畜主、动物种类、耳标号、进场检疫证号、车辆消毒证明号、检疫合格数、检出不合格头数及处理情况、检验员及检测情况的详细记录情况。
(七)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黄某1分别于2022年1月20日、2月18日、2月23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15万元、191100元。
二、证人证言
(一)孙某证明,他在萧县闫集镇畜牧站任防疫员,平时负责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他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黄某1,黄某1的微信号是×××37。从2021年8月到10月期间,他帮黄某1开过约有七、八十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黄某1每次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时都提前通过电话或微信给他开票的内容,他就按其提供的内容开,启运地点是他随便填的闫集镇一个养殖场,耳标号是按黄某1说的数量给的,一头猪一个耳标,其他内容都是黄某1提供给他的。他开好后,黄某1开车来拿走。他帮黄某1开有两个多月时间,后看到黄某1开了很多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怀疑会出事,就不给他开了。2021年春节前,山东省平原县某局侦查人员打电话说黄某1出事了,并说他给其开票了,让他去平原县某局,后因故没有去。
(二)蒋某证明,他是萧县黄口镇畜牧站站长,分管黄口镇、新庄镇辖区内的防疫工作和技术培训指导。防疫工作中有经过检疫生猪健康的情况下运往屠宰场时,他们给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内容包括货主、数量、起运地点、到达地点及日期,动物数量、单位及耳标号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包括两种,一种是动物A证,是全国通用可跨省调运;另一种是动物B证,只限本省调运,该合格证当天有效,在全国系统都可以查询到。他认识黄某1,黄某1曾多次找他开过动物检疫合格证。2020年六七月份,他开始给黄某1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起运地他一般写新庄镇或者黄口镇的养殖场,具体写哪一个养猪厂都是随便写的,跟养猪场没有实际关系,运达地点是根据黄某1提供的地点,实际运到哪个屠宰场屠宰就把检疫证的运达地填到哪个屠宰场。检疫证上的运输车辆信息、生猪数量和联系人都是黄某1电话告诉他的,他以他们的名义开检疫证,但不知道这些养猪场的实际经营情况。检疫证上的官方兽医陈某是站上的兽医,但陈某不知道此事,平时在畜牧站都是他自己开证。侦查人员在安庆市信德恒肉类食品厂提取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是他给黄某1开的,但他没有亲自检疫,自己询问了基本情况后就把证开了。
(三)唐某证明,他是某出租公司的司机。2021年9月,黄某1第一次打电话向他所在的公司要车,并约好见面地点。当时黄某1在杨楼镇见到他,让他去高速公路上送一个材料。他通过导航查到去安徽与河南交界的服务区有160公里,需按每公里3元收车费480元,黄某1加微信后把运费转给了他,并交给他一个用胶带缠好的很轻的纸盒子,上面有对方的电话号码,他驾车送给了拉猪的货车驾驶员。之后,黄某1每次找他送东西都是按每公里3元的价格付款,最远到过宁国县利民屠宰场的邵某处,其余都送给拉猪货车上的人了。经翻看自己的手机,他曾去过濉溪县、重岗山、永城市、皇藏峪、宿州市、苏皖省界、淮北市、石龙湖、蒙城县、君王、芒山等高速服务区或高速出口处。每次送之前,黄某1都是打电话让他去取。他分别在黄口镇北大桥、闫集镇310国道边、萧县方取过,都是黄某1用纸盒封好的。刚开始,他不知道送的什么东西,后黄某1通过微信发给了他图片,他才知道送的是《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从2020年9月到12月期间,黄某1通过微信给他付运费转账有30多次,只有宁国县利民屠宰场的邵某是扫码付给他的,每次都是1600元。他不清楚《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起什么作用,只知道是拉猪用的。
(四)邵某证明,他是宁国市中溪镇利民屠宰场法定代表人。因屠宰场与畜牧部门的官方兽医签订了宰前检疫才能进行屠宰,所以每车生猪进入屠宰场时必须配有一个《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国家畜牧部门开具的,是对生猪进行检疫合格后,一直跟随运输车辆,就像人的身份证一样,运输、屠宰必须要的,如果运输路上有公路检查站是需要查验的。上面写有养猪者的名字、电话,起运地和目的地,运输车辆和耳标号等内容。他从山东省临沂市的王某、孙某处购买过生猪,但他们只能开山东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他们把生猪运送到他这里进行屠宰和销售需要安徽省开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020年八九月份,他通过黄山市的冯某介绍认识了黄某1,但从来没有在萧县购买过生猪,也没有通过黄某1介绍购买过生猪,他联系黄某1的目的就是为了购买安徽省开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每张2000元。他手机微信记的是“猪(黄某1)”昵称:“黄某1,微信号:×××37,安徽宿州。”他与山东省临沂市卖猪的联系好之后,就通过微信将开证的信息发给黄某1,黄某1就给他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黄某1每次开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发给他照片,他就通过微信转账给他。黄某1有时让人送到运输猪的车上,有时快递给他,有几次是让出租车司机送到他的厂里。2020年八九月份期间,他购买黄某130多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都是萧县畜牧部门开具的。侦查人员从宁国市畜牧部门调取的萧县畜牧站开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货主名字都是他的名字,因为他找黄某1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黄某1就把货主栏填写了他的名字。经阅看自己的微信转账记录,他每次付给黄某1约2000元,共转账36次计85750元。他给萧县某出租公司司机唐某付运费三次,每次转账都是1600元。
(五)阚某证明,他是安徽省泾县清峰食品公司的股东。《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国家畜牧机关对生猪进行检疫合格开具的,在运输和屠宰中需要,尤其在非洲猪瘟发生以后是必须要的。他从山东省、河南省等北方收购的生猪,进清峰屠宰厂要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在外省收购生猪当地不能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因不能跨省调运,就没法拉到安徽省来屠宰销售。2020年9月1日,他在芜湖市见到一人,当时他想买猪,那人说没有检疫合格证,说必须要检疫合格证。那人说没有证可以买一个,并给他一个电话号码。他打电话联系上一人(黄某1),黄某1说能办,并向他要资质,他加了微信名黄某1(微信号×××37),就把厂的资质发过去了。黄某1说开一张2000元,开好后快递给他。他付过款后,黄某1于9月2日把开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快递给了他。每次开证时,他让黄某1把货主写成他的名字,目的地是泾县清峰食品公司,生猪的头数是按他发的信息开具的,他把泾县所有备案运猪的车牌号发给了黄某1,黄某1随便选择写的车牌号。黄某1把开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耳标号的图片发给他,他把自己的地址、姓名和电话发给黄某1,黄某1快递给他。他每次要开证时就发微信给黄某1,把需要开证的信息给他,并按每张200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给他。经阅看侦查人员出示的交易记录后,他确认这些都是他与黄某1之间的微信交易记录,共给黄某1转账32次,每次2000元,都是购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钱。黄某1给他开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都是萧县的,到他们地方后畜牧部门要收走的,这些合格证明在网上是可以查到的,所以他知道黄某1开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都是真的。
(六)王某证明,2019年12月,他在宿州市从事生猪批发销售。2020年10月27日,他经李某介绍在山东省临沂县购买了陶某的一车生猪,准备运输和销售给陶某和乙某。当时在非洲猪瘟疫情期间,山东省不能开具点对点跨省运输的检疫证,没有这个检疫证不允许运输和销售。当时,李某说这一车有检疫证,但是不是到安徽信德恒食品厂的检疫证,开的是山东省内的检疫合格证明B证。他通过一名出租车司机介绍加了微信号黄某1183××××7692的人,微信ID是×××37,电话号码是183××××7692,让其帮忙开具检疫证。在黄某1确认可以帮他开检疫证B证后,他才让司机上了高速公路。之后,黄某1问他要货车司机电话号码,后派人把检疫证在江苏省徐州市与安徽省高速路口交界处交给货车司机,后货车司机在卸车时把检疫证直接交给买主了。他和黄某1谈好的价格是开一车检疫证是2000元钱,加上出租车的租车费,他通过微信转给黄某12150元。
(七)陶某证明,他从事生猪收购和屠宰生意。2020年10月27日,他和乙某共同在王某处购进100头生猪,每人50头生猪。他们购进这批生猪动物检疫合格证的信息显示货主是周某,启运地点是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新庄镇顺心养猪场养殖场,到达地点是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大龙山安徽新德恒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场,检疫证号码为:××,车号是鲁Q7××××。他和乙某在王某处购进的这批生猪的来源,看检疫证上显示是在安徽省内调运的,具体来源不清楚。购买的这批生猪在安徽新德恒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进场前还需要在“生猪进场验收登记表”上填写货主姓名、检疫证号码、检疫证进场数量等信息,还需要货主在“生猪进场验收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安徽新德恒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生猪进厂进行检验检疫的流程,进厂的时候由宜秀区畜牧局动物检疫所驻场检疫员负责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和所运输的生猪进行核验,核验无误后方可进厂进行屠宰,屠宰后由安徽新德恒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出具非洲猪瘟和瘦肉精的检测合格报告方可进入市场流通。
(八)乙某证明,他在王某处共购买过三次生猪,并让王某将生猪送到安徽新德恒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他在该公司内对生猪进行了屠宰。他第一次是在2020年10月27日购买了50头生猪,第二次是在2020年10月31日购买90头生猪,第三次是在2020年11月2日购买90头生猪。他在王某处购进的这三批生猪都有动物检疫合格证和耳标。2020年10月27日,他购进的这批生猪动物检疫合格证显示货主姓名叫周某,启运地点是宿州市萧县新庄镇顺心养猪场养殖场,到达地点是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大龙山安徽新德恒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场,检疫证号码是××,签发日期是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1月2日,他购进的这批生猪动物检疫合格证显示货主姓名叫周某,启运地点是宿州市萧县黄口镇顺心养猪养殖场,到达地点是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大龙山安徽新德恒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场,检疫证号码是××,签发日期是2020年11月1日。其中,第一次和第三次运输车辆为鲁Q7××××,第二次运输车辆为鲁QS××××。他们购买生猪附着的检疫证上显示是在安徽省内调运的,但这些生猪的具体来源地不清楚。这批生猪进场屠宰前需要登记,在“生猪进场验收登记表”填写货主姓名、检疫证号码、检察院进场数量等信息,还需要货主签字确认,当时是陶某作为货主签字确认的。
(九)王某证明,他在安徽信德恒肉类食品有限责负责生猪屠宰工作。他们公司生猪购进外市或外省的都是点对点调运,生猪进厂必须提供非洲猪瘟阴性检验报告和瘦肉精阴性检验报告,厂里另外有动物检疫部门的检验检疫员负责进厂查验票证,由他们厂里工人和检验检疫员共同核验生猪的检验检疫数量及实际进厂的数量。在生猪屠宰前,他们将每一个批次按照百分之二的比例对生猪进行非洲猪瘟的检验检疫,按百分之五的比例对生猪进行瘦肉精的检验检疫,在晚上12时许进行屠宰,在非洲猪瘟和瘦肉精的检验检疫报告出来之前屠宰的猪肉是不允许出厂的。他们单位有专门的检验检测的仪器,他们将每一个批次按照百分之二的比例对生猪进行非洲猪瘟的检验检疫,并出具非洲猪瘟检测合格的报告。
三、被告人黄某1供述和辩解,《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买卖、运输和宰杀时必须要的,它是国家管理生猪屠宰的证件,分为A证和B证,A证能在全国流通,B证只能在省内流通。畜牧站工作人员在正常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时要到现场用试纸对生猪进行检疫,合格的发耳标号,并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他们按国家规定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不收费的。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在非洲猪瘟疫情期间,国家不允许跨省调运生猪。当时山东省的生猪便宜,收猪的人在山东收猪,但山东省不给他们开检疫证A证,他们开不出检疫证就无法跨省在安徽省运输和销售,只能找他购买安徽省的检疫证。他与黄口镇畜牧站的蒋某认识的比较早,与闫集镇畜牧站的孙某是2020年八九月份认识的,他们愿意为他开具检疫证。购买检疫证的人把货主的姓名、电话、运输车辆、多少头生猪、目的地等信息提供给他,他再提供给蒋某和孙某,用微信发过去,他们帮他开好检疫证,还帮他办好点对点,就是从萧县把猪拉到各个地点。之后,他就开车到黄口镇畜牧站或闫集镇畜牧站去拿,或通过电话叫的出租车司机唐某去拿,他把驾驶员的电话给唐某,由唐某到高速路上等处去送,唐某按跑的公里收费。他给他们开好检疫证后,他们就通过微信转款给他,他微信绑定的银行卡是在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办理的农商银行卡。他按唐某说的费用给其微信转帐。有的检疫证是他快递邮寄的。他给王某、邵某、陈某、邢某、吴某、周某、阚某、杨某、冯某开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给其他人开具的检疫证记不起来了。他帮他们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都是B证,大部分是开到皖南地区的,有几百张。2021年1月,因他开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在山东省出事后就不开了。(侦查人员:你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开具的当天或第二天,他们就给你有转帐,金额是2000元左右,基本上每一笔都能对应上,他们整理出来了,你看一下,是不是这样?)他看过了,这些都是经他手交易的。(侦查人员:在山东平原县某局你供述的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出售给阚某等几人,现将你与阚某、邢某、陈某、邵某四人的交易记录交给你阅看交易的时间、合计《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张数及金额,是否都是事实?)他看过后能确认这些都是他与他们的交易记录,他与阚某交易32次,每次都是2000元,合计得款54000元;他与邢某交易17次,每次都是2000元,合计得款20000元;他与陈某交易36次,有2000元也有4000元的,4000元是装二车猪,合计得款51500元;他与邵某共交易40次,每次有2000元、3800元、2500元和6000元的,6000元是装三车猪的检疫证,每车收约2000元,合计得款817500元。他与山东买猪的王某交易3次,每次2000余元,合计得款6900元,他安排唐某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送给王某的。他与冯某交易30次,每次约2000元,合计得款62750元。他与吴某交易16次,每次约2000元,合计得款32000元。他与周某交易37次,每次2000元至1万多元,合计得款125300元。他与六安市舒城县的杨某交易3次,得款合计6900元。他卖给阚某等上述9人合计214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得款合计441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为谋取非法利益,使未经检疫的外省生猪进入安徽省境内进行销售屠宰,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1有法定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有法定从宽处理的认罪认罚情节,有初犯、退缴违法所得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1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4411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量刑情节,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1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1买卖国家证件导致大量生猪进入安徽省境内销售屠宰,但没有造成非洲猪瘟疫情等情况发生的严重后果,不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黄某1的违法所得441100元,依法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1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四万一千一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永猛
人民陪审员 程 新
人民陪审员 袁 岭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思贤
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