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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桂0108刑初504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9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桂0108刑初504号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2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5日,被告人闭某某在未取得武鸣里建设12万吨乳酸菌厂饮料项目标的的情况下,与被害人朱某、蒋某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金大陆饭店签订一份《建设工劳务分包合同》,在签署合同后,被害人蒋某将2万元人民币作为工程保证金转到被告人闭某某提供的广西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广西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劳务分包合同》、收条、调取证据清单、查询清单、银行流水清单、项目工程情况说明、电脑咨询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蒋某、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5日,被告人闭某某在未取得武鸣里建设12万吨乳酸菌厂饮料项目标的的情况下,与被害人朱某、蒋某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金大陆饭店签订一份《建设工劳务分包合同》,蒋某将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转至闭某某提供的广西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作为保证金。截止目前,闭某某尚未归还蒋某所缴纳的保证金20000元。

另查明,2021年5月17日,被告人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广西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劳务分包合同》、收条、调取证据清单、查询清单、银行流水清单、项目工程情况说明、电脑咨询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蒋某、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闭某某退赔被害人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秦海彬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韦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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