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藏0302刑初71号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以卡检一部刑诉(2021)Z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犯诈骗罪,被告人鱼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助理检察员德青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加某、被告人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被告人董某以香港凯翔国际控股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的身份,被告人鱼某以香港金硕龙驹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的身份,为骗取被害人四某某吉钱财,在隐瞒两人名下公司没有资金的情况下,谎称能对四某某吉(昌都市左贡县旺达镇察瓦建筑有限公司法人)进行投资,后两名被告人与被害人四某某吉签订《企业股权及项目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香港凯翔国际控股投资有限公司向四某某吉借款人民币2亿元。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董某伪造公司董事会决议和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支票发送给四某某吉,让其支付好处费、汇率费,至2020年6月,被告人董某、鱼某在明知自己及名下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收取好处费、跑关系、送礼物等理由多次向四某某吉索要财物共计人民币223674元,被告人鱼某在归案后退还被害人人民币8万元,其余全部挥霍。2019年8月,被告人董某冒充香港金硕龙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谎称其可以向被害人武某斌名下的公司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向被害人车某普的公司借款1亿元人民币,先后与武某斌、车某普签订了《企业股权及项目质押(借款)合同》。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人董某以收取手续费、好处费、跑关系、送礼物等理由,多次向被害人武某斌索要财物人民币225100元及海参2盒,向被害人车某普索要人民币175994元,并全部挥霍。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董某、鱼某被昌都市公安局在上海市浦东国际机场抓获归案。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为认定上述事实移送下列证据:
1.物证:手机、海参、印章、支票、护照等;
2.书证: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王某、李某星、赵某农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四某某吉、武某斌、车某普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鱼某的供述
和辩解;
6.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鱼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鱼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四某某吉人民币223674元,数额巨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武某斌、车某普共计人民币3910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鱼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鱼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鱼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提出与被告人鱼某共同参与了武某斌、车某普的诈骗行为以及归案后积极向公安机关退赔30074元和对被害人四某某吉诈骗中只分得30000元赃款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鱼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加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董某承认对被害人四某某吉的诈骗金额,在庭审中认罪认罚,但对被害人四某某吉陈述支付5000元路费和在机场向董某支付3000元现金及鱼某向四某某吉要求支付的2000元、10000元路费以及外甥女支付红包的行为应为借贷关系,不应当计算在诈骗金额中;2.被告人董某承认对被害人武某斌、车某普的犯罪事实,但其辩称应是二人共同实施了该诈骗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居住在上海市静安区××路88弄40号202政府公租房。2014年8月8日,董某通过关系在香港注册香港凯翔国际控股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一家港资企业,未开展相关业务,根本无发展业务能力,且在无任何资产及财产的情况下,该公司于2017年在香港管理部门注销。被告人鱼某居住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68号1202室政府公租房。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鱼某通过中介公司,在香港注册香港金硕龙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其与另一股东均未出资、无任何资产,该公司为空壳公司。被告人鱼某、被告人董某印制名片,鱼某为意金集团董事局主席、董某为总经理。
2019年3月上旬,被告人董某、被告人鱼某通过李某星认识被害人四某某吉,当时,四某某吉急需资金扩建其经营的西藏昌都市××县经营的察瓦母驾校和扩大昌都市××县其经营的旺达镇察瓦建筑公司规模。二被告人开始商谈投资事宜,董某自称为香港凯翔国际控股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介绍鱼某为香港意金集团主席,且在国内外均有公司,若要投资再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害人四某某吉支付相关考察费用。同年3月15日,四某某吉向鱼某提供的卡内转款5000元。同年3月18日,董某与四某某吉签订《企业股权及项目质押(借款)合同》,四某某吉在鱼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为×××内转款30000元,在董某提供的黄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内转款20000元。四某某吉在西藏昌都市瑞庭酒店支付鱼某现金7000元。合同签订后,经四某某吉多次催促,董某通过微信向四某某吉发送一份《香港凯翔国际控股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文件,董事会成员为王某(无经济能力)、孙某波(无生活自理能力)、包某才(瘫痪)其通过电话联系四某某吉称港币需支付汇率费,才能将钱转化为人民币至四某某吉账户。2019年4月1日,四某某吉向鱼某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为×××)内转款100000元。同日,向董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为黄某,账号为×××)内转款10000元。同年3月25日,鱼某称需给外甥女送红包,由四某某吉转款1000元,当日又称需结算汇率,四某某吉又向其转款2336元。后鱼某通过电话联系四某某吉问董某是否将资金转入并称需要费用打点关系,于2019年4月26日,四某某吉向董某转款20000元,向鱼某转款20000元。同年5月7日,四某某吉向鱼某转款10000元。同年5月27日,鱼某通过微信联系四某某吉称其要前往香港寻找董某,让其微信转款2000元。2020年1月4日,四某某吉给董某转款688元用于请客。2020年3月5日,董某谎称因疫情让四某某吉向其微信转款2650元。2020年6月23日,四某某吉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董某、被告人鱼某共同诈骗金额为230674元。
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董某在山东威海通过许某博认识被害人武某斌。董某自称为香港金硕龙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法人为鱼某,香港金硕龙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开展业务投资,武某斌因成立房地产公司资金紧缺需借款,董某自称可以向其借款一个亿。后武某斌向董某出具承诺书、用款计划书、申贷书、股份转让书、还款计划书等。2019年8月23日,武某斌向董某提供的银行卡转款10000元。2019年9月1日,双方签订《企业股权及项目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董某提出支付好处费120000元并出具融资协议及收据一张承诺一个月后将一个亿转至武某斌指定账户。同年9月4日,武某斌向董某指定的招商银行(卡号为×××)内转款70000元。9月5日,武某斌又向其转款50000元。2020年1月21日,武某斌通过微信向董某转款10000元;同年2月10日,武某斌通过微信向其转款24000元;2月21日,通过微信向其转款12000元;2月24日,通过微信向其转款3500元;3月10日,通过微信向其转款2500元;3月16日,微信转款15000元;3月31日,通过微信转款5600元;同年4月3日,武某斌通过微信转款2500元;4月17日,微信转款5000元;4月19日,微信转款15000元。2020年6月,董某谎称女儿在日本去世,武某斌向其邮寄海参2盒。后董某失联,武某斌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董某个人诈骗金额为225100元。
2019年7月下旬,车某普成立山东一元初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运营“全花生活性肽”项目急需资金,此时,董某便自称是香港金硕龙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法人为鱼某,可向其提供资金。同年8月30日,董某以前往山东淄博需要路费为由,让车某普用微信向董某转款5000元。2019年9月2日,董某与车某普以融资名义商谈融资事宜,董某称香港外汇管理部门需缴纳相关费用,让车某普于9月6日,向其董某提供的(账号×××)卡内转款70000元。次日,双方签订《企业股权及项目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由董某当场加盖香港金硕龙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同年9月8日,董某以给公司员工准备礼物为由,让车某普向其支付现金10000元。10月18日,董某以制作《商业计划书》需要相关费用,让车某普通过银行向其转款30000元。同年11月1日,车某普通过微信向其转款3000元;12月4日,车某普通过微信转款13000元;2020年1月17日,车某普通过微信先后两次向其转款5000元;同年1月22日,车某普通过微信先后两次向其转款8500元;1月24日,车某普通过微信向其转款994.4元;2月15日,车某普通过微信向其转款3000元;3月10日,车某普通过微信向其转款2500元;3月15日,车某普通过微信向其两次转款4000元;3月21日,车某普通过微信向其转款1500元;3月27日,车某普通过微信向其转款7000元。4月14日,车某普通过微信向其转款2000元;4月17日,车某普通过微信向其转款3500元;4月26日,车某普通过微信向其转款3500元。被告人董某个人诈骗金额为172494.4元。
2020年7月27日,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将被告人董某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民警在浦东国际机场T2一楼停车场发现董某并将其抓获,后被告人鱼某被抓获。于2020年7月30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鱼某所有的汇丰银行支票一本、护照一本、ViVO牌粉红色手机一部、OPPO黑色手机一部、鱼某名片25张;同年7月31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董某所有的OPPO牌蓝色+粉色手机一部、董某名片52张;11月16日,在侦查期间,黄某向公安机关提交其为董某保管的香港凯翔国际控股投资有限公司方形印章一枚、圆形印章一枚以及香港金硕龙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圆形印章一枚、野生海参2盒、标准二联收据一本(全新)、香港凯翔国际控股投资有限公司、香港金硕龙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相关材料。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所使用的香港金硕龙驹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经鉴定与签订合同印章一致,但与鱼某处搜出的香港金硕龙驹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不一致。
2020年8月9日,被告人鱼某向被害人四某某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退还21100元,2020年11月23日,退还29000元;2020年12月23日,退还30000元,计80100元。12月21日,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董某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银行卡内资金30074元。
综上,被告人董某、被告人鱼某共同诈骗金额为230674元。被告人董某个人诈骗金额为397594.4元。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鱼某所有的汇丰银行支票一本、护照一本、ViVO牌粉红色手机一部、OPPO黑色手机一部、鱼某名片25张;董某所有的OPPO牌蓝色+粉色手机一部、董某名片52张、香港凯翔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印章方形一枚、圆形一枚,香港金硕龙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圆形一枚、野生海参2盒,标准二联收据全新一本,香港凯翔国际控股投资有限公司、香港金硕龙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相关材料等,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二被告人涉案物品及作案工具相关情况。
2.书证,被告人鱼某、被告人董某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信、临时羁押证明、五项体检表、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变更羁押通知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逮捕证、拘留证、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诉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资金分析、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二被告人的入境记录、判决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事项确认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鱼某退还四某某吉相关凭条、补充侦查报告书、鱼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等,证明案件来源、侦破情况以及对被告人鱼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实施诈骗和合同诈骗的事实,同时证明二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及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以及董某对被害人微信聊天截图情况及银行、微信转账凭证、交易明细以及董某以香港金硕龙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香港凯翔国际有限控股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企业股权及项目质押(借款)合同。
3.被告人董某、被告人鱼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结果。
4.被害人的陈述,①被害人四某某吉的陈述,2019年3月18日,董某与四某某吉签订《企业股权及项目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经四某某吉多次催促,董某通过微信向四某某吉发送一份《香港凯翔国际控股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文件,2020年6月23日,四某某吉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董某、被告人鱼某共同实施诈骗金额为233674元。②被害人武某斌陈述,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董某在山东威海通过许某博认识被害人武某斌。董某自称为香港金硕龙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法人为鱼某,香港金硕龙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开展业务投资,武某斌因成立房地产公司资金紧缺需借款,董某自称可以向其借款一个亿。武某斌出具承诺书、用款计划书、申贷书、股份转让书、还款计划书等,被告人董某实施诈骗金额为225100元。③被害人车某普的陈述,证明2019年7月下旬,车某普成立山东一元初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运营“全花生活性肽”项目急需资金,此时,董某便自称是香港金硕龙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公司法人为鱼某,可向其提供资金。双方签订《企业股权及项目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由董某当场加盖香港金硕龙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人董某实施诈骗金额为172494.4元。
5.证人证言,①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认识董某,香港凯翔国际控股投资有限公司不知情,董事决议内容更不知情且无捺印情况,认识孙某波,生活不能自理,包某才为瘫痪在床。②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董某没有固定工作,现住廉租房,2019年3月18日,账户上收到20000元、10000元,后转发给董某的事实。③证人李某星证言,证明2018年在深圳认识鱼某,后将四某某吉介绍鱼某认识,董某、鱼某要求四某某吉让其订机票并且要求支付5000元,后双方签订合同。④证人许某博的证言,证明2019年,被害人武某斌通过许某博认识董某,董某自称为香港金硕龙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鱼某为法人,武某斌成立房地产公司紧缺资金,董某称可以向其借款一个亿,后董某与武某斌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当场加盖,鱼某不在场。⑤证人司某谱的证言,证明与车某普为朋友,共同注册山东一元初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车某普与董某签订合同,鱼某不在场,董某在合同上加盖香港金硕龙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印章。⑤证人赵某农的证言,证明2014年,被告人董某通过关系在香港注册香港凯翔国际控股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在香港管理部门注销;香港金硕龙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通过登尼特公司进行年度申报,从事什么经营不清楚。
6.鉴定意见,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对通过黄某保管的为香港金硕龙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以及在武某斌提取的甲方为“香港金硕龙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为“威海哈威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署日期为“2019年9月1日”的《企业股权及项目质押(借款)合同》、在车某普提取的甲方为“香港金硕龙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为“山东一元初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署日期为“2019年9月8日”等的《企业股权及项目质押(借款)合同》一份,鉴定意见,两份文件各页上的“香港金硕龙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印文均为提取的印面为“香港金硕龙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
7.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检材封存照片记录表及照片、送检检材固定、封存状况记录表及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对通过取证软件将手机中的储存的电子数据进行提取并生成取证报告以及送检检材中包含的电子数据信息进行恢复、提取、固定和被害人四某某吉辨认被告人董某、被告人鱼某的辨认情况、被害人车某普、证人许某博辨认董某的辨认结果。
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经法庭查证属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得出被告人董某、被告人鱼某犯诈骗罪的唯一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香港金硕龙驹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实际出资、未开展相关业务也无实际能力开展相关业务的真相,虚构借款、支付汇率费、打点关系等事实,以签订根本无法履行的合同为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骗取被害人财物,在骗取财物后肆意挥霍,其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规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被告人鱼某隐瞒香港凯翔国际控股投资有限公司因在注册后未开展业务而被注销的真相,虚构借款、打点关系、支付汇率费等事实,以签订根本无法履行的合同为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骗取被害人财物,在骗取财物后肆意挥霍,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使其达到诈骗目的的手段,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的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不一致,故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董某的诈骗金额为628268.4元,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鱼某的诈骗金额为230674元,为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董某、被告人鱼某在实施被害人四某某吉诈骗行为故意犯罪过程中,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鱼某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被告人鱼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鱼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鱼某退赔被害人四某某吉80100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鱼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对被告人鱼某年近80周岁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决定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认罪,对其供述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提出其与被告人鱼某实施诈骗被害人四某某吉系只得到30000元赃款的辩解意见,由于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共同犯罪理论,诈骗数额认定为共同犯罪数额,对于被告人董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提出30074元为退赔给四某某吉,因公安机关扣押后未退成的辩解意见,其不符合主动退赔的条件但可视为追赃,故可以酌定从轻考量。对被告人董某辩解被告人鱼某参与武某斌、车某普的诈骗行为,但其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讯问时,从未供述被告人鱼某参与的事实,同时,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鱼某与被告人董某共同参与实施诈骗武某斌、车某普的行为,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提出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鱼某对被害人四某某吉诈骗中部分为借贷关系,不认定为诈骗金额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鱼某以诈骗方式取得被害人财物,双方无借贷合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在庭审中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认罚以及具有坦白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案情及具体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鱼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8日至2030年7月27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被告人鱼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令被告人董某、被告人鱼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四某某吉120500元。
责令被告人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武某斌225100元,被害人车某普172494.4元。
涉案物品野生海参2盒,于判决生效后依法退还被害人武某斌。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鱼某所有的ViVO牌粉红色手机一部、OPPO黑色手机一部、董某所有的OPPO牌蓝色+粉色手机一部、香港凯翔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印章方形一枚、圆形一枚,香港金硕龙驹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圆形一枚,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阳 作 荣
审 判 员 永青卓嘎
审 判 员 王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洛松卓玛
书 记 员 古松曲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