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吉2401刑初400号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二部刑诉〔202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1、王某2、张某某3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8日以延市检二部刑变诉〔2021〕Z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1、王某2、张某某3罪名变更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1、王某2、张某某3及其辩护人李震宇、金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2020年5月份,被告人许某某1以微信聊天和邮寄的方式将李某1的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的银行卡、U盾、电话卡和身份信息(共计2套)卖给孙某1(另案处理)并非法获利500元;
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上述被告人许某某1向孙某1非法提供的李某1名下卡号为622203080800321540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其涉案银行流水达209520元人民币。
2.2020年9月份,被告人许某某1以微信聊天和邮寄的方式将自己的农业银行卡、李某1的建设银行卡、马某的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及U盾、电话卡和身份信息(共计4套)通过孙某1介绍卖给孙某2(另案处理)卖并非法获利2000元。
3.2020年9月份,被告人许某某1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将自己的建设银行卡、王某1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卡、U盾、电话卡和身份信息(共计4套)卖给孙某2并非法获利1000元。
4.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许某某1伙同被告人王某2以微信聊天和邮寄的方式将自己的农业银行及建设银行、李某1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王某1的建设银行卡进行补卡并将对应的U盾、电话卡和身份信息(共计5套)卖给被告人张某某3,许某某1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人民币。
5.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3从王某2处以每套200元的价格收买王某2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储蓄银行办理的银行卡、U盾、电话卡和身份信息(共计3套);
6.2020年9月初至2020年10月初,被告人张某某3将从杨某1(另案处理)处收买杨某1、杨某2、李某2、孙某3名下银行卡、U盾、电话卡和身份信息(共计20套)以及王东升、王成博、车正旭、精致斌、吕索名下银行卡、U盾、电话卡和身份信息(共计10套)出售给上家,从中非法获利7400元人民币。
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3从杨某1处收买的杨某2名下卡号为6226223304353256民生银行卡、62284810338217447779农业银行卡、孙某3名下62166906000005287444中国银行卡、6228481038128832879中国农业银行卡、6226193303061665中国民生银行卡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二)合同诈骗罪
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许某某1采用向中国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手段,按揭贷款购买一辆黑色奥迪A6牌轿车,许某某1交首付车辆首付后,银行向其放款29万元。2014年6月14日,许某某1将上述奥迪A6轿车从车行提走后,并没有按照规定配合银行将该车封籍,而是私自将该车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珲春市顺驰二手车市场,而后下落不明。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1、王某2、张某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收购银行卡、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为其他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1、王某2、张某某3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1、王某2、张某某3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许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张某某3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许某某1、王某2、张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3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观点:1.被告人张某某3只负责终结联系倒卖信用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游购买者实施了犯罪行为;2.不能将所有银行卡流水金额作为量刑依据,不排除售卡前已将该卡与电子账户绑定,售卡后正当结算的情况;3.张某某3主动交代杨某1犯罪,有立功情节;4.张某某3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事实
1.2020年5月份,被告人许某某1以微信聊天和邮寄的方式将李某1的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的信用卡、U盾、电话卡和身份信息(以下简称信用卡及关联信息)2套卖给孙某1(另案处理),非法获利500元。
2.2020年9月份,被告人许某某1以微信聊天和邮寄的方式将自己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及关联信息,李某1建设银行、马某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信用卡及关联信息共4套,通过孙某1介绍卖给孙某2(另案处理),非法获利2000元。
3.2020年9月份,被告人许某某1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将自己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及关联信息,王某1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信用卡及关联信息共4套卖给孙某2,非法获利1000元。
4.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许某某1伙同被告人王某2以微信聊天和邮寄的方式将许某某1的农业银行及建设银行信用卡,李某1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信用卡,王某1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进行补卡及关联信息共5套,卖给被告人张某某3,被告人许某某1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
5.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3从被告人王某2处以每套200元的价格收买被告人王某2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及关联信息3套。
6.2020年9月初至2020年10月初,被告人张某某3将从杨某1(另案处理)处收买杨某1、杨某2、李某2、孙某3名下信用卡及关联信息共20套,以及王东升、王成博、车正旭、精致斌、吕索名下信用卡及关联信息共10套,出售给上家,从中非法获利7400元。
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3从杨某1处收买的杨某2名下卡号为6226223304353256民生银行卡、62284810338217447779农业银行卡、孙某3名下62166906000005287444中国银行卡、6228481038128832879中国农业银行卡、6226193303061665中国民生银行卡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经统计,被告人许某某1收购、出售的银行卡、U盾、电话卡和身份信息共计15套,上述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84万余元;被告人王某2收购、出售的银行卡、U盾、电话卡和身份信息共计8套;被告人张某某3收购、出售的银行卡、U盾、电话卡和身份信息共计38套,上述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40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3缴纳违法所得7400元,被告人王某2缴纳的违法所得600元。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抓、破经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表格,情况说明,开户信息、银行流水,证人关某、李某1、孙某1、王某1、马某、孙某2、杨某1、孙某3、李某2、杨某2、田某证言,被告人许某某1、王某2、张某某3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
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许某某1采用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宏银支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手段,按揭贷款购买一辆黑色奥迪A6牌轿车,许某某1交首付车辆首付后,银行向其放款29万元。2014年6月14日,许某某1将上述奥迪A6轿车从车行提走后,并未按照规定配合银行将该车封籍,而是私自将该车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珲春市顺驰二手车市场,车辆下落不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许某某1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48万元,造成银行损失25.52万元。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中国光大银行汇款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买卖车辆协议、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业务还款承诺书、信用卡调额业务申请审批表、企业信息、公司注销证明,证人李某3、赵某、国君、王某2、宋某、王某3证言,被告人许某某1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1、王某2、张某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许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某3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游购买者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3先后收购、出售信用卡、U盾、电话卡38套,结合每套的价格(2500元)及联系买卖信用卡的方式,能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故辩护人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3辩护人提出不能将所有银行卡流水作为量刑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计算信用卡支付结算金额是按照收购、出售的时间计算,并且已将补卡的情节考虑在内,支付结算金额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重要量刑情节,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3辩护人提出不排除售卡前已将该卡与电子账户绑定,售卡后正当结算的辩护意见系主观臆测,并无证据支持,且辩护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3辩护人提出张某某3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从杨某1处收购信用卡、U盾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1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某1、王某2、张某某3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张某某3辩护人提出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某1、王某2、张某某3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2024年11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2缴纳的违法所得600元,被告人张某某3缴纳的违法所得74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许某某1违法所得4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许某某1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宏银支行经济损失25.5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 振
人民陪审员 刘万涛
人民陪审员 焦成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文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