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京0112刑初972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至10月,被告人朱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某1镇、某2镇等地,虚构北京市通州区某公园LED显示屏工程和某西路两侧拆除违章建筑工程,冒充河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化名“邓某某”签订合同,骗取何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4530元,案发前,退还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1年4月7日12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某餐厅内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张家湾派出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等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张利民的意见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承包合同、施工合同、收据、收条,微信转账截图,证人王金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本院酌予从重处罚。辩护人张利民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害人何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四万四千五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为杰
人民陪审员 韩学启
人民陪审员 杨 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谢志娇
书 记 员 倪旭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