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粤0784刑初332号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2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嘉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与廖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2020年7月24日14时许,潘某某与湖南省长沙X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租赁公司”)经理雷某取得联系,达成向其公司租赁奥迪A6小汽车的合意。同日17时左右,租赁公司指派员工谭某将奥迪牌A6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湘AR××××,价值人民币(下同)385000元】驾驶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X路XX广场XX百货门前,由潘某某与谭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该车行驶地区为长沙至张家界,承租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17时至同月26日17时,并由潘某某同行的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向谭某支付了租金2000元、押金8000元,后谭某将小汽车交付给潘某某等人。
次日,潘某某等人驾驶湘AR××××号小汽车往广东省方向行驶。经潘某某两名同行男子的联系,同月26日上午,潘某某等人来到鹤山市雅瑶镇XX村民委员会XX村XX老厨农庄旁边榕树底,将湘AR××××号小汽车销赃给易某(另案处理)等人,并收取销赃款70900元,潘某某分得赃款9500元。同月27日,公安机关将易某等人抓获归案,起获湘AR××××号小汽车并发还给谭某。
2021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被害人谭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易某、翟某、邱某、叶陈养的供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相关书证材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潘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2、本案车辆已经追缴,不存在没有弥补的损失;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恳请法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了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潘某某在本案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本案扣押被告人潘某某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IMEI1:861325057620857;IMEI2:861325057620840)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手机暂存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泽新
审 判 员 李兆雄
审 判 员 温晓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海珠
书 记 员 邓秀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