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吉0113刑初322号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一部刑诉[2021]z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振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党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大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至2020年期间,被告党某某在长春市九台区晟世家园小区工地承包段某派发的钢筋活,并与段某商定结账时以房顶账,但是没有具体约定以哪套房子顶账。期间,党某某因没有足够资金给工人支付工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未取得房屋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谎称长春市九台区晟世家园小区19号楼2单元605号房子已经顶账给自己,在开发商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杨某,以2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此房屋卖与不知情的被害人白某,白某先后两次共支付房屋首付款13万元人民币,且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商定等房屋过户后再支付剩余房款,后房屋一直未能过户且党某某将骗取的13万元钱款用于给工人支付工资。在工程完工后,段某将长春市九台区晟世家园小区三套房子(其中并不包括长春市九台区晟世家园小区19栋2单元605室)顶账给党某某,但党某某在未及时告知白某的情况下将此三套房屋全部出售给他人,并将出售所得钱款全部用于给工人支付工资,也未偿还白某钱款。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党某某前科劣迹情况、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吉林省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房专用收据、九台荣祥供热有限公司取暖费收据、前期物业补充服务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屈某、栾某、杨某、王某1、李某、段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被告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党某某和杨某手机数据恢复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公诉机关认定的案件性质及被告犯有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本案量刑方面,从卷宗材料和庭审调查来看,被告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对被告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在公诉阶段和庭审过程中一直坚持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认为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对被告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此次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结果不大,从起诉书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卷宗中被告的供述和辩解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本次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合同诈骗犯罪,虽说纯属无奈之举,就是为了解决自己承包的工程所雇佣的工人工资,并且所骗的赃款也都用于支付了工人工资,没有无度挥霍。可见,被告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结果不大,辩护人认为,对被告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其犯罪的主观目的等具体情况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被告党某某在长春市九台区晟世家园小区工地承包段某派发的钢筋活,并与段某商定结账时以房顶账,但是并没有具体约定以哪套房顶账。期间,党某某因没有足够资金支付工人工资,其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谎称长春市九台区晟世家园小区19号楼2单元605号房子已经顶账给自己,其在开发商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杨某,以2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此房屋卖予不知情的被害人白某,并与白某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白某先后两次向党某某支付购房首付款合计人民币13万元,并约定剩余房款在房子交工时一次性付清,手续由党某某帮助办理。工程完工后,段某将长春市九台区晟世家园小区三套房屋顶账给党某某,但其中并不包括长春市九台区晟世家园小区19栋2单元605室房屋,党某某将收到的三套顶账房出售他人,所得钱款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至案发前,党某某未向白某交付房屋,亦未办理相关更名过户手续,其将从白某处骗取的13万元钱款已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在工程完工后,其出售三套顶账房所得购房款也未用于返还被害人白某。
另查明,被告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党某某前科劣迹情况、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吉林省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房专用收据、九台荣祥供热有限公司取暖费收据、前期物业补充服务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屈某、栾某、杨某、王某1、李某、段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被告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党某某和杨某手机数据恢复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党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3月20日至2024年5月19日)
二、责令被告党某某退赔被害人白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岩
审判员 张延龙
审判员 周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