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粤0114刑初1008号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刑诉〔202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祥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晓璇、被害单位广东金源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代理人娄亚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广东省佛山市豪亮科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义,以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骗取多名被害单位共价值1688306.06元的电缆线,后销赃并逃匿。具体分述如下:
一、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辖区内的被害单位广东金源宇电缆有限公司价值838307.03元的电缆线,后销赃并逃匿。
二、2020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单位广州市海珠区鑫胜电线电器商行价值700000元的电缆线,后销赃并逃匿。
三、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单位佛山鸿桥电缆有限公司价值149999.03元的电缆线,后销赃并逃匿。
2021年1月9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海宝湾治安执勤点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起获手机1台。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涉案金额为1688306.06元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并处罚金;认为依法扣押的手机1台有与被害人以及销赃人员进行联系系作案工具,建议没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除了广东金源宇电缆有限公司之外,另外两家公司都合作了很久,都是采取先取货再结款的方式,拖欠的货款其一直有在还钱,没有逃匿,由于下游客户拖欠货款,所以才无法支付被害人的货款。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1.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用豪亮公司的名义洽谈业务,有豪亮公司的知情,且有部分货款是入账了豪亮公司的账户,其对外的信息是真实的,豪亮公司承认了被告人是公司的合伙人,也有协助被告人先供货后付款的行为,符合该行业的交易习惯;2.被告人虽然有拖欠货款的行为,但是没有虚构事实和特意隐瞒真相来骗取受害人的货物,由于被告人未能及时从下游客户处追回货款,所以才无法支付受害人的货款,其没有诈骗的客观表现,并且陈某某没有多方筹集资金向被害人支付货款的行为,其积极与客户进行沟通,从来没有逃匿和拒绝支付货款,被告人一直向受害人承认货款金额、电话记录和还款承诺书,从被告人积极筹集资金偿还货款的行为可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不归还货款和存在逃匿。综上,本案是属于一般的民事债务纠纷,被告人没有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其还是希望可以回收货款和履行合同。
被害单位代理人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单位生产经营遭受严重损失,影响恶劣,请求对被告人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责令其退赔诈骗的财物和赃款。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假借佛山市豪亮科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亮公司)之名,利用先交货后付款的交易习惯,骗取多名被害单位共计价值人民币1688306.08元(以下币种同)的电缆线低价转卖以套取资金,并且恶意拒不支付货款,以达到非法占有目的。具体如下:
一、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单位广东金源宇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宇公司)的电缆线,共计价值838307.05元。
二、2020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单位广州市海珠区鑫胜电线电器商行(以下简称鑫胜商行)的电缆线,共计价值700000元。
三、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单位佛山鸿桥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桥公司)的电缆线共计价值149999.03元。
2021年1月9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海宝湾治安执勤点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起获其手机1台。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21年1月9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黄岐派出所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海宝湾治安执勤点巡查发现一名可疑人员,盘查后发现该男子为全国在逃人员陈某某,后将其带回作进一步处理。
2.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为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扣押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处起获并依法扣押手机1部。
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查询结果,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频繁转账的刘某、杨某等人账户涉嫌为赌博网站收款账户,现已被注销。
5.被告人陈某某与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谢某购买价值72万元的电缆,支付2万元定金后于2020年3月18日拉走电缆,至同年8月仍拖欠货款70万元,期间后谢某多次向陈某某催款,陈某某向谢某出具豪亮公司30万元支票,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
6.广州珠江力缆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证实2020年3月9日,豪亮公司购买价值72万元的电缆线,向谢某支付定金2万元。
7.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5557号、3035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鑫胜商行就被告人陈某某向其购买电缆后支付空头支票30万元及未支付货款40万元的事实起诉被告人陈某某、豪亮公司及其负责人,得到法院支持。
8.送货单、南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向鑫胜商行购买价值268650元的电缆线,通过豪亮公司支票承兑的方式支付货款。
9.被告人陈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06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
(1)该账户在2020年5月14日收取户名为汪某银行账户尾号9530转账125200元,交易备注400卷10平方电线款,同日稍后该账户分8笔向户名为徐某的账户汇出共计183999.67元,2020年5月14日向杨某的支付宝账户充值共计10000元,在其账户多笔转账期间收到杨某的账户转账50000元、收到徐某的账户转账40000元。
(2)该账户在2020年5月30日收取户名为汪某银行账户尾号9530转账203500元,交易备注550米300平方电缆,同日稍后该账户分8笔向户名为杨某的账户汇出共计192997.04元,分6笔向杨某的支付宝账户充值共计49998元,在其账户多笔转账期间收到杨某的账户3笔转账共计65000元。
(3)该账户在2020年6月1日收取户名为汪某银行账户尾号9530转账87700元,交易备注430卷电线总款,同日稍后该账户分3笔向户名为徐某的账户汇出共计71999.02元,2020年6月6日至9日向杨某的支付宝账户充值2笔共计44000元,在其账户多笔转账后2020年6月6日收到杨某的账户转账2笔共计52500元。
(4)该账户在2020年12月8日收取户名为汪某的银行账户尾号9530转账207000元,后向吕林账号转款。
(5)该账户在2020年3月23日收取户名为汪某的银行账户尾号9530转账157696元,交易备注704米240电缆,后向杨某账号转账汇款。
(6)该账户在2020年4月7日收取户名为汪某银行账户尾号9530转账116000元,交易备注400卷10平方货款,后向杨某账号转账汇款。
10.金源宇公司销售单及对账结算单,证实:(1)2020年5月14日金源宇公司向豪亮公司销售价值161442.12元的电缆(400卷10平方电线,跟汪某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该笔电缆线)。
(2)2020年5月15日金源宇公司向豪亮公司销售价值145297.91元的电缆(360卷10平方电线)。
(3)2020年5月22日金源宇公司向豪亮公司销售价值209000元的电缆(550米240平方电缆,跟汪某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该笔电缆线,总价为163000元)及价值610元的铁木盘。
(4)2020年5月24日金源宇公司向豪亮公司销售价值153919.64元的电缆(80卷10平方电线、288卷6平方电线、300卷4平方电线,跟汪某微信聊天记录中在聊天记录中咨询4-6平方线的价格,也提到24日要送一批货给汪某)。
(5)2020年5月29日金源宇公司向豪亮公司销售价值250373.02元的电缆(550米300平方电缆)。
(6)2020年6月1日金源宇公司向豪亮公司销售价值117664.36元的电缆(430卷电线)。
(7)共计货款1038307.05元。
11.承诺书,证实2020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向金源宇公司书写承诺书,承诺欠该公司共计1038307元,于2020年8月13日前付清。
12.南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退票凭证,证实:
(1)豪亮公司于2020年6月13日向金源宇公司出具南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支票价值201805元;后金源宇公司使用该支票进行承兑被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于2020年7月2日向金源宇公司出具南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支票价值222599元;后金源宇公司使用该支票进行承兑被退票,理由为支票大写金额涂改。(2)豪亮公司于2020年6月13日向某胜商行出具南海农村商业银行金额30000元支票;鑫胜商行使用该支票进行承兑被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
13.豪亮公司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证实户名为豪亮公司的账户尾号5709在2020年8月15日向金源宇公司转账10000元,在2020年9月12日向金源宇公司分别转款60000元、40000元。
14.金源宇公司对账结算单、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尚欠金源宇公司货款838307.03元。
15.鸿桥公司应收明细账本,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从2020年3月12日开始在被害人林某1处购买电缆线,期间有支付货款,截至2020年4月18日最后一次购买电缆线,尚欠货款475607.57元,后一直支付货款,截至2020年6月24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尚欠货款149999.03元。
16.鸿桥公司销售单,证实2020年3月12日鸿桥公司向豪亮公司销售价值127290元的电缆;2020年3月22日鸿桥公司向豪亮公司销售价值159873元的电缆;2020年3月23日鸿桥公司向豪亮公司销售价值253532元的电缆(704米240电缆);2020年3月28日鸿桥公司向豪亮公司销售价值5141.2元的电缆;2020年4月2日鸿桥公司向豪亮公司销售价值1872元的电缆;2020年4月5日鸿桥公司向豪亮公司销售价值325.57元的电缆;2020年4月7日鸿桥公司向豪亮公司销售价值160000元的电缆(400卷10平方电缆线);2020年4月18日鸿桥公司向豪亮公司销售价值141.4元的电缆。
17.鸿桥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证实鸿桥公司委托林某1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单位金源宇公司委托人林某5的陈述,主要内容:2020年4月,自称是豪亮公司合伙人的陈某某来我订了160扎型号ZR-BV10电缆,每扎403.6105元,总金额64576.85元,要求5月25日将钱结清,我和陈某某各自交换了联系方式,4月底我就将陈某某订购的货按照他的要求送到佛山指定地点,陈某某确认收货后,叫豪亮公司的财务开了一张期票全额支票给我,5月8日该笔货款通过林某4的工商银行账户打进我的账户;5月8日陈某某联系我公司,订购400扎型号ZR-BV10电缆于5月14日送到指定位置,我公司要求6月14日结清货款、360扎型号ZR-BV10电缆于5月15日送到指定位置,我公司要求6月15日前结清货款,每扎403.6105元,760扎共计306740.03元;5月19日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我公司订货电话订了550米型号ZC-YJV3*240+2*120米电缆,每米380元,共计209000元,5月22日送到指定位置,我公司要求6月22日结清货款;5月23日陈某某联系我公司订货电话,订了80扎型号ZC-BVV10电缆,5月24日前将货送到指定位置,每扎431.23元,共计34498.25元、288扎型号ZR-BVR6电缆,每扎250.33元,共计72094.92元、300扎型号ZR-BV4电缆,每扎157.75元,共计47326.46元,我公司要求6月24日前将货款结清;5月25日陈某某电话联系我公司订货电话要定550米型号ZC-YJV3*300+2*150米电缆,要求5月29日将货送到指定地点,每米455.2237元,共计250373.02元,我公司要求6月29日前将货款结清,第一批到期没有付的货款到期后,我就联系陈某某货款到期了,为什么还没有到账,他告诉我要月底才能将货款转到我公司的账户上,会将全部没有结清的货款结清给我公司,我就相信了,到了7月1日我就到佛山市豪亮科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找陈某某要货款,结果没有找到陈某某,找到了豪亮科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林某2,并问他陈某某的情况,林某2说认识陈某某,说陈某某订购没有付款的货物是他个人定的,与豪亮科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后来我们公司联系上陈某某,要求其到我公司处理没有付清的货款,后陈某某来到我公司签订了承诺书,承诺2020年8月13日前将货款还清,滞纳金以2020年6月25日起算,每天以承诺金额0.06向我公司支付滞纳金,如未能按时支付以上承诺款项,需要承担所有违约的法律风险及相关费用。2020年8月13日后,陈某某还没有将货款打到我公司的账户,我公司就一直联系陈某某,他一直都不接电话,信息也没有回复,一直到9月都联系不上陈某某。
2020年4月,陈某某订购的已付款货物是送到豪亮公司;2020年5月8日订购的未付款货物是送到豪亮公司;5月19日订购的未付款货物的是送到顺德高德置业;5月23日订购的未付款货物的是送到广佛五金城B区。货物都是陈某某签收的。
豪亮公司负责人林某2承认货是他们订购的,开了期票给我,后来期票到期了,钱还没打到我公司账户。我到银行查过,该期票全都是空头支票。我问过林某2为什么要开空头支票,他告诉我陈某某和他们合伙做生意,空头支票是陈某某要求开的。空头支票都盖有豪亮公司的公章。2020年8月13日,陈某某签的承诺书到期后,我联系豪亮公司负责人,他们不承认与陈某某有合作关系,称订购的货都是陈某某个人操作的。陈某某通过支付宝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0万元的货款,还欠我公司共计838307.03元货款。
2.被害单位鑫胜商行委托人谢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9年许,我认识了陈某某。陈某某添加了我的微信,想向我采购电线电缆。2019年12月10日,陈某某在我这里购买了268650元电线,产品规格ZC-YJV3*300+2*150,数量1500米,单价每米480元。当时陈某某给了我一张268650的支票,支票出具公司为豪亮公司。陈某某跟我说他是这个公司的股东之一。经过第一次的成功合作,到了2020年3月9日,陈某某又向我购买72万元的电缆,当时陈某某通过财务林某4转了2万元订金给我。因为电缆要订做,当时我们就商量好提货他再付10万元现金,余款在收到货后隔日再开具一张60万元支票。2020年的3月18日,陈某某将电缆提走,但是没有结清余款,在我多次催促下,2020年5月16日陈某某给了我一张30万元的支票,户名是豪亮公司,到了兑换日期,我去银行兑换,但是对方账户没钱。我联系陈某某,他用各种理由来敷衍我,2020年5月,我知道有一个同行被陈某某用这样的方法骗走了95万元的电线电缆。我就再联系陈某某,他还是用各种理由来敷衍我,后来我就起诉了豪亮公司的林某3、林某2。陈某某自称是豪亮公司的合伙人之一,以豪亮公司的名义向我购买电缆。陈某某向我购买电线电缆没有签订合同,是以微信聊天记录为准。我向豪亮公司负责人了解过陈某某,该公司负责人承认陈某某是合伙人。
附其提交的委托授权材料,证实鑫胜商行委托其处理本案。
3.被害单位鸿桥公司委托人林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我于2019年认识陈某某,知道他是做电缆生意的。2020年3月12日开始,陈某某从我公司分别拿了8批电线、电缆,第一批电线价格为127290元,因为平时拿货都签货款账单,账单周期为次月的5日前结清,所以陈某某和我签了货款账单,陈某某在2020年3月22日来找我拿了一批价值159873元的电线,2020年3月23日拿了一批价值253532元的电缆,2020年3月28日拿了一批价值5141.2元的电线,都是签的货款账单。2020年4月1日结算货款时,陈某某本应支付545836.2元,但陈某某跟我说有些货款没收到,所以只付给我37290元,并承诺2020年4月5日前把剩余货款结清,2020年4月2日他在我这拿了一批价值1872元的电线,还是签货款账单,2020年4月4日时,陈某某付了5141.2元货款,还差505277元货款没结,当天向我拿了一批价值325.57元的电线,2020年4月6日陈某某向我支付了90000元的尾款,还剩415602.57元尾款没结,2020年4月7日向我拿了一批价值160000元的电线,还是签货款账单,连同之前没结的尾款共计575602.57元,因为尾款金额太大,我一直叫陈某某给我结清尾款,2020年4月11日陈某某向我支付了84997元,2020年4月12日向我支付了14998元,还剩余475607.57元没结,随后陈某某在2020年4月18日向我购买了141.4元电线,陈某某想继续签货款账单,我没答应,陈某某当场转账了141.4元给我购买电线,2020年4月19日陈某某向我支付了51868元,还剩423739.57元没有结清,然后他开始陆陆续续的给我支付尾款,在2020年4月21日支付了49998元,2020年4月27日支付了120209.57元,2020年5月3日支付了9999.9元,2020年5月6日支付了9999.8元,2020年5月15日支付了20000元,2020年5月26日支付了13532.3元,2020年6月18日支付了35000.97元,2020年6月24日支付了15000元,还剩149999.03元尾款没结清,此后陈某某没有再向我支付尾款,我一直通过微信和电话等方式向陈某某讨要尾款,他欺骗我说某某工地和某某公司一直欠他的尾款没结清所以无法给我支付尾款,陈某某就一直推脱并跟我说在顺德高德置业还有货款没有给他所以无法给我结清货款,期间我一直通过电话和微信找陈某某结清尾款,但陈某某一直不接电话和不回微信。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豪亮公司的挂名股东,豪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弟弟林某2。我认识陈某某两三年了,我不清楚陈某某是否有在豪亮公司工作过。豪亮公司主要负责人是林某6和汤某。汤某跟我说陈某某在外面借了很多人的钱,听说陈某某在外面赌博。
2.证人汤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8年认识陈某某。我在豪亮公司担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是林某2,我是林某2的姐夫。我公司经营灯饰、工程电线电缆、水电工程、开关插座、卫浴用品等。我和陈某某是合作伙伴,陈某某是2018年6月开始和豪亮公司合作。陈某某在豪亮公司没有担任职务。我和陈某某合作没有签订合同。我是2020年4月时知道陈某某用豪亮公司的名义购买电缆。我不知道他送货到什么地方。我没有授权陈某某对外承接业务。陈某某在我公司开过三次支票。2020年6月30日不再和陈某某合作,因为他每次拿货都没有付款给我们公司。
附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产品销售合同、银行流水、销售单据,其中2020年4月29日销售单据显示1600米400平方电缆线共价值1184000元,被告人陈某某银行流水显示当日收到汪某1600米电缆线款460000元;2020年4月6日销售单据显示400卷10平方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165200,被告人陈某某银行流水显示次日收到汪某400卷10平方货款116000元。
3.证人林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豪亮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老板是我亲哥林某3,他不参与公司运作,公司由我运营。陈某某是我姐夫,他有时会到公司帮忙,他没有和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合作协议。2020年6月初,陈某某说6月6日前会有20多万元到我公司账上,叫我开一张支票给他,我只写了数字,是陈某某自己盖章,并将支票给了金源宇公司。我不知道第二张支票的事,因为有一张盖了章的支票,我公司认识到错误,并与金源宇公司协商还钱,支付了21万元给该公司。陈某某使用空头支票是他个人行为。我没有授权陈某某使用我公司名义对外接业务,陈某某没有在我公司工作过。陈某某每次入货,我帮他开单,后面送货到哪里我不清楚。陈某某个人无法开具发票,就用我们公司名义去收款和入货。陈某某2018年时开始入货,期间陆陆续续有交易过,后来他入货经常不付钱,我和汤某就让他于2020年6月30日写下欠条,方便以后追讨。我听说陈某某有赌博行为。
附其提交的欠条、豪亮公司银行流水。经照片辨认,证人林某2指认了被告人陈某某。
4.证人汪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广州市天扬寰球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老板,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是我母亲。我在网上认识陈某某,和他做了一年多生意,他是卖电缆的。2019年底,陈某某联系我说有电缆要卖,之后我们就陆续做了几单生意,直到2020年6月就很少做生意了。陈某某微信号是×××,我的微信号是×××。我转钱的账号是尾号9530,陈某某收钱的账号是62×××06。
2020年5月14日,陈某某和我约定到佛山的一个物流园,我清点数量为400卷10平方的电线,陈某某说是工地剩余回购给他的,该批货是全新,我按照废品以125200元收购,卖给佛山雅瑶一家铜厂。经核对,陈某某卖给我的电缆对应的是2020年5月14日金源宇公司销售单中规格ZR-BV10、400扎、红蓝色各200扎的电缆。
2020年5月30日,陈某某和我约定到佛山的一个物流园,我清点数量为550米300平方的电线,陈某某说他自己订购的是工地剩余回购给他的货,我按照废品以203500元收购,卖给佛山雅瑶一家铜厂。经核对,陈某某卖给我的电缆对应的是2020年5月29日金源宇公司销售单中规格ZC-YJV3*300+2*150米、数量550米的电缆。
2020年6月1日,陈某某和我约定到佛山的一个物流园,我清点3种规格数量为430卷的电线,陈某某说是工地剩余回购给他的货,我按照废品以87700元收购。该批货是全新的,分别是370卷6平方的和60卷10平方的。经核对,陈某某卖给我的电缆对应的是2020年6月1日金源宇公司销售单中规格ZR-BRV6、数量370扎;规格ZR-BV10、数量40扎;规格ZC-BVV10、数量20扎的电缆。
2020年4月4日我转给陈某某530000元人民币,他卖给我1600米截面300平方的电缆;4月7日我转给陈某某116000元,他卖给我400卷截面10平方的电缆;4月16日我转给陈某某305500元,他卖给我1500米的电缆,截面多粗不记得了;4月29日我转给陈某某460000元,他卖给我1600米的电缆,截面多粗不记得了;5月12日我转给陈某某88200元,他卖给我1200卷电缆,截面多粗不记得了;5月13日我转给陈某某126000元,他卖给我400卷截面10平方的电缆;5月16日我转给陈某某145000元,他卖给我500米截面240平方的电缆;6月14日我转给陈某某185600元,他卖给我1500米截面400平方的电缆,同时扣除了他欠我的60万元。
附其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证人汪某对其本人与被告人陈某某的微信账号、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指认,聊天记录显示二人谈到的电缆交易价格明显低于被告人陈某某所购买的价格。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大约五六年前,豪亮公司股东林某3已经和林某5认识并有生意合作,2018年,豪亮公司成立,我进入该公司工作,2020年4月,我通过家里人认识了广东金源宇电缆有限公司(下称金源宇公司)经理林某5,我开始帮豪亮公司到金源宇公司购买货物,大概在5月购买了第一批六万多元的货,结货款的方式是到货之后约四十天内结清,这次货款我们开了一张支票给金源宇公司,让他们去兑,但是对方说兑不出来,我通过我老婆林某4的账户将这次的货款转给了对方,到六七月份,我又找金源宇公司买了约三批货,这几次货款也是约定到货之后约四十天内结清,结清货款前,金源宇公司让我们开支票,豪亮公司就开了两张支票给金源宇公司,一张是邮寄的,另一张给他们的送货人。由于豪亮公司资金紧张,支票账户里没钱,这三批货款一直没有给金源宇公司结清。我和对方就货款问题协商过很多次,和对方签了承诺书,约定2020年8月13日付清货款,但是到期后仍没有还清,对方就报警了。我与金源公司口头约定到货后四十天内结清货款,我当时签了金源公司的销售单。我每次从金源宇公司购买来的货物都是运到豪亮公司,豪亮公司再销售给工地上的客户,这几批货物都已经售出。售卖这些货物的货款,有的客户给了我们,有的客户还欠着。
豪亮公司给金源宇公司的支票是经过我给对方,给送货人的是我亲手给的,寄过去的支票也是我寄的。支票具体谁开的我不清楚,支票上的字不是我写的。支票上的章是林某2盖的。我跟林某2也大致说过欠金源宇公司货款的情况,我说结清货款的时间快到了,对方想要开支票,林某2很信任我,就给我支票。支票账户中的余额不够支付货款,我们还给金源宇公司开具20多万元的支票是因为当时公司所有账上的现金是够还货款的,就算支票兑不出钱,我们也可以通过其它方式还货款。
豪亮公司有口头叫我去与金源宇公司做生意,没签书面协议。我与豪亮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我2018年六七月份就在豪亮公司上班,底薪约2000元,然后根据业务分成。当时豪亮公司的股东是林某2和林某3,他两是亲兄弟。林某4是我老婆,我们已经办了结婚酒席,但是没有正式领取结婚证,她是林某2的亲姐姐。
我拿金源宇公司的货,八成以上卖给了工地的施工承包商魏某、方某、文星酒店集团的郑某等人。魏某2020年来从豪亮公司拿了上百万的货,其中包括我从金源宇拿的货,至今他支付了大概四十万元的货款,剩下的还欠着,方某和文星酒店集团的货款基本都结清了。魏某支付给我货款走对公账户、现金、转账等,转账是转到我的建设银行账户;方某大部分是结的现金;文星酒店集团大部分走的对公账户。
2020年8月左右,我与豪亮公司签了一份文件,大概内容是我从2020年3月份开始就不属于豪亮公司的员工,之后的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等,当时签写的日期是3月份,实际上这份文件是8月份签的,3月份之后我一直在豪亮公司工作。我以豪亮公司名义订购电缆线是因为我与豪亮公司是合伙关系。我采购的电缆线主要是供给魏某、方某、郑某,还有一些小承包商。出售电缆线的资金有入我私人账户,有时入豪亮公司账户。
我和汪某有业务来往,我卖了很多次货给他,他通过银行转了很多次货款给我。他转给我的货款金额少于我进货的价格,是因为他转给我的是部分货款,还有现金支付或支付给豪亮公司了。我与杨某、徐某的账户频繁互相转账,是我和他们生意往来的资金流水。当时管理财务的是林某4,林某4和林某2拿到公章或者授权他人盖章。
被告人陈某某对金源宇公司销售单、对账结算单、承诺书、南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2张、2020年5月14日至6月1日期间其本人签署的豪亮公司销售单6张进行了签认。
(五)电子数据
1.财付通后台数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微信号的财付通后台数据。
2.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勘察,发现并提取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及汪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定性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包括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的情形。经查,第一,在案多名被害人陈述及各被害人提交的销售单、送货单等共同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2020年3月至6月期间,多次以豪亮公司名义,采取先拿货后付款的方式向各被害人大量购买电缆线,期间仅支付了部分被害人少量货款,并编造理由恶意拖欠货款,至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仍拖欠各被害人的货款无力偿还。第二,证人林某3、林某2、汤某的证言共同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假借豪亮公司名义对外采购电缆线,基于与证人的姻亲关系而获得该公司开具的支票,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其明知豪亮公司支票账户资金不足而仍使用支票支付货款。第三,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与汪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陈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共同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将从被害人处购买的电缆线低价贱卖给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汪某以套取资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亦显示所得款项大部分被陈某某转入杨某、刘某、徐某等人账户,另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查询结果,证实杨某、刘某等人账户涉嫌网络赌博且已被注销,换言之,被告人陈某某既没有将购买的电缆线用于下游交易,也没有将套取的资金用于正常生意周转,其并无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愿。第四,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在下游客户处尚有数百万货款未收回,却没有提供任何销售单据或收款凭证,辩称供货给方某、陈某等人,而银行流水无任何相关联交易记录,辩称以现金交易亦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人陈某某所提因下游客户拖欠其货款而导致其无力支付被害人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假借他人公司名义,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被害人签订、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给付的货物后,低价贱卖套现,挥霍所得资金,非法占有意图明显,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害单位代理人提出的从重处罚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手段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9日起至2031年3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广东金源宇电缆有限公司838307.05元、退赔被害单位广州市海珠区鑫胜电线电器商行700000元、退赔被害单位佛山鸿桥电缆有限公司149999.03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嵩
人民陪审员 张穗瑜
人民陪审员 云南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芷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