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0)沪0113刑初212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0)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魏某、刘某2夫妻签署协议书,约定魏某以人民币96.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预购吴某某、刘某1夫妻即将分得的本区XX路某某动迁安置房一套(面积约85平),首付30万元,余款66.8万元分20年付清。2013年1月起,吴某某一家陆续完成本区某某村动迁配套商品房的抽签、进户,但吴隐瞒已取得动迁安置房的事实未向魏某一家交付房屋,以伪造的《2013年上海市庙行镇某某村私房动迁配套商品房入户单》《告知书》及某某村村委书记夏某印章继续欺骗、拖延魏某,继续收取房屋余款,并以房价上涨为由追加房款。
2019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三泉路“全城找房”房产中介公司以1万元订金订购了一套挂牌出售的二手房(本区XX路XX弄XX号XX室),后向魏某、刘某3母子谎称该房产系夏某实际拥有,魏某只需给夏某好处费50万元并再支付110万元房款,就能换购该房产。2019年12月16日,吴某某在骗取魏某信任后,授意魏某与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马某签订购房合同,并让魏某支付19万元定金。当日,吴某某又以给予夏某好处费、支付中介费等名义从魏某处骗得54.2万元。2020年1月22日,吴某某伪造魏某与夏某就上述房产的付款补充合同及夏某印章,谎称自己垫付了30万元购房尾款,后陆续以垫付尾款的名义从魏某处骗取6万元。2020年3月,魏某收到马某的催款函后得知被骗,向马某支付了15万元的违约金,后报案。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被告人吴某某共计骗取魏某一方189.85万元,造成魏某在与马某的房产交易中损失34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吴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是亲属关系;吴某某丈夫家动迁情况属实,有动迁安置房屋;2019年吴某某家曾表示愿意退钱,因此吴某某的行为是民事欺诈,不属于诈骗,且吴某某曾支付中介费12.4万元,还支付了房款定金1万元,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未经丈夫刘某1同意,与被害人魏某、刘某2夫妻签署协议书,约定魏某以96.8万元的价格预购吴某某、刘某1夫妻即将分得的本区XX路某某动迁安置房一套(面积约85平),首付30万元,余款66.8万元分20年付清。2013年1月起,吴某某一家陆续完成本区某某村动迁配套商品房的抽签、进户,但吴隐瞒已取得动迁安置房的事实未向魏某一家交付房屋,以伪造的《2013年上海市庙行镇某某村私房动迁配套商品房入户单》《告知书》及某某村村委书记夏某印章继续欺骗、拖延魏某,继续收取房屋余款,并以房价上涨为由追加房款。
2019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三泉路“全城找房”房产中介公司以1万元订金订购了一套挂牌出售的二手房(本区XX路XX弄XX号XX室),后向魏某、刘某3母子谎称该房产系夏某实际拥有,魏某只需给夏某好处费50万元并再支付110万元房款,就能换购该房产。2019年12月16日,吴某某在骗取魏某信任后,授意魏某与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马某签订购房合同,并让魏某支付19万元定金。当日,吴某某又以给予夏某好处费、支付中介费等名义从魏某处骗得54.2万元。2020年1月22日,吴某某伪造魏某与夏某就上述房产的付款补充合同及夏某印章,谎称自己垫付了30万元购房尾款,后陆续以垫付尾款的名义从魏某处骗取6万元。2020年3月,魏某收到马某的催款函后得知被骗,向马某支付了15万元的违约金,后报案。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查证,被告人吴某某以购房为幌子共计骗取魏某一方186.2万元,造成魏某在与马某的房产交易中损失3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魏某、刘某3的陈述、协议书、借条、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聊天记录截图、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实,2010年12月起,吴某某在与魏某签订、履行购房协议过程中,骗取魏某、刘某3钱款的事实经过。
2.证人夏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2013年上海市庙行镇某某村私房动迁配套商品房入户单、告知书、付款补充合同、宝山区庙行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动迁安置分房手续材料等证实,吴某某伪造“夏某印”、告知书、入户单、付款补充合同等,虚构夏某与涉案房产之间关系的事实经过。
3.证人马某、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催告函、解约协议等证实,吴某某、魏某在向马某购买房产过程中,拒不履行合同,最后由魏某、刘某3母子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经过。
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对于吴某某与魏某签订的出售一套二室一厅动迁房的协议不知情。宝山区庙行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某某村动迁安置分房确认表、2013年上海市庙行镇某某村私房动迁配套商品房抽签单、某某村动迁安置分房进户证明、某某村动迁安置分房结算清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实,刘某1与父母家2009年动迁,取得6套动迁安置房,产证上均没有吴某某的名字。
5.涉案银行转账明细、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钱款流转及吴某某的犯罪数额。
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以购买动迁房名义从魏某处骗取钱款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丈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签订协议出售动迁房,在明知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又以虚假的入户单、告知书继续欺瞒被害人,收取、追加房款,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故意,应当认定合同诈骗罪;关于犯罪金额,支付的中介费系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成本,不应扣除,其向售房人马某支付的1万元定金已从被害人的损失金额中扣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7日起至2031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魏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皓
审 判 员 董翠
人民陪审员 陈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