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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琼0108刑初289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30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琼0108刑初289号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刑诉(202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李洪、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添硕、王晓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冯斌于2020年6月24日注册成立上海蜗家企业管理咨询中心(以下简称“蜗家公司”),郝从义于2020年6月23日注册成立上海禾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禾寓公司”)。2020年8月1日,冯斌与郝从义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上海禾寓公司将公寓运营业务委托给蜗家公司代理运营,上海禾寓公司采取利润分红作为佣金支付形式结算蜗家公司报酬。

2020年8月17日,冯斌带领杨瑞杰、任国栋、杨尧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先后从四川成都来到海南海口,以“上海禾寓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56号北京大厦14-F房作为办公地点,注册成立“上海禾寓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禾寓海南公司”)。冯斌任命任国栋为城市经理,负责禾寓海南公司在海南本地业务,杨瑞杰为区域经理,王某某、罗志豪为主管,逐级负责。随后,在冯斌的组织指挥下,任国栋、杨瑞杰、王某某等人大量招聘业务员并实施房屋租赁托管诈骗活动。

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在冯斌指挥下,任国栋、杨瑞杰、王某某等人带领禾寓海南公司业务员以开展房屋租赁托管业务为名,采取“高进低出”、“长收短付”的经营模式,骗取被害人交付的租金。

2020年10月下旬,冯斌团伙等人实施的转租诈骗行为在成都、海口等地陆续案发。2020年10月20日左右,在冯斌的示警和指挥下,任国栋、杨瑞杰、王某某等人相继逃离海口。

现已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24日参与实施的转租诈骗行为有:

1.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取得黄宗论信任,以上海禾寓公司名义与黄宗论签订《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上海禾寓公司取得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59号瑞丰公寓A栋605房的三年租赁、管理权,每月租金3800元,按季支付。此后,由业务员舒汇洲联系,于2020年10月5日与被害人罗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出租给罗某,租期一年,每月租金3900元,一次付清一年租金。罗某按合同向舒汇洲和上海禾寓公司支付租房保证金及房租共计39900元。经计算,到案发时被害人罗某居住约一个月,实际损失36000元。

2.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取得王某1信任,以上海禾寓公司名义与王某1签订《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上海禾寓公司取得海口市龙华区恒大旅游城25栋1单元403房的三年租赁、管理权,每月租金3000元,按季支付。此后,由业务员宋志琪联系,于2020年8月31日与被害人王某2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出租给王某2,租期一年,每月租金3100元,一次付清九个月租金。王某2按合同向上海禾寓公司支付租房保证金及房租共计31000元。上海禾寓公司向王某1支付押金和一月租金6000元后不再支付。经计算,到案发时被害人王某2居住约两个月,实际损失24800元。

3.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肖玉妹信任,以上海禾寓公司名义与肖玉妹签订《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上海禾寓公司取得海口市秀英区丽晶路秀英码头保利中央海岸6栋1008房的一年租赁、管理权,每月租金3600元,按月支付。此后,由业务员宋志琪联系,于2020年8月30日与被害人杜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出租给杜某,租期一年,每月租金3700元,一次付清一年租金。杜某按合同向上海禾寓公司支付租房保证金及房租共计39997元。经计算,到案发时被害人杜某居住约两个月,实际损失32597元。

4.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取得陈某1的信任,以上海禾寓公司名义与陈某1签订《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上海禾寓公司取得海口市龙华区迎宾大道14号迎宾嘉园B1栋1402房的一年租赁、管理权,每月租金4600元。此后,王某某取得被害人郭某的信任,于2020年10月22日与郭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出租给郭某,租期一年,每月租金2700元,一次付清一年租金。郭某按合同向王某某和上海禾寓公司支付租房保证金及房租共计35400元。经计算,到案发时被害人未入住,实际损失35400元。

5.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取得林某1的信任,以上海禾寓公司名义与林某1签订《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上海禾寓公司取得海口市琼山区振发横路24号凤翔花园A区2栋302房的两年租赁、管理权,每月租金2500元,按月支付。此后,王某某取得被害人蔡某、符某夫妇的信任,于2020年10月22日与符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出租给蔡某、符某,租期一年,每月租金1450元,一次付清一年租金。蔡某按合同向上海禾寓公司支付租房保证金及房租共计20300元。上海禾寓公司向林某1支付押金和一月租金5000元后不再支付。经计算,到案发时被害人蔡某仅居住几天,实际损失20300元。

6.2020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取得候艳的信任,以上海禾寓公司名义与候艳签订《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上海禾寓公司取得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国际贸易大厦D栋1206房的三年租赁、管理权,每月租金4000元,按月支付。此后,由业务员联系,于2020年10月13日与被害人陈某2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出租给陈某2,租期一年,每月租金2300元,一次付清一年租金。陈某2按合同向上海禾寓公司支付租房保证金及房租共计31600元。经计算,到案发时被害人陈某2居住半个月,实际损失30450元。

7.2020年9月7日,禾寓海南公司业务员林某2联系,以上海禾寓公司名义与黄某签订《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上海禾寓公司取得海口市美兰区友合金城B幢803室的三年租赁、管理权,每月租金3800元,按月支付。此后,被告人王某某冒名“王建祥”骗取被害人陈某3的信任,于2020年10月16日与陈某3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出租给陈某3,租期一年,每月租金1500元,一次付清一年租金。陈某3按合同向上海禾寓公司支付保证金及房租共计21000元。上海禾寓公司在支付黄某两个月租金7600元后不再支付。经计算,到案发时被害人陈某3居住半个月,实际损失20250元。

8.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取得林某3、唐梅信任,以上海禾寓公司名义与唐梅签订《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上海禾寓公司取得海口市龙华区迎宾大道14号迎宾嘉园B1栋1401房的一年租赁、管理权,每月租金4200元,按月支付。此后,禾寓海南公司喻梦超用伪造的《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等材料取得被害人高科的信任,于2020年10月22日与高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出租给高科,租期一年,每月租金2150元,一次付清一年租金。高科按合同向喻梦超支付租房保证金及房租共计30100元。上海禾寓公司在支付林某34200元押金后不再支付租金。经计算,到案发时被害人高科仅居住几天,实际损失30100元。案发后,喻梦超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高科人民币60000元。

2020年10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和同案人先后逃离海南。2020年11月20日,王某某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华阳街一环路酒城大道三段16号1号楼902房被抓获归案,当场扣押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2989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公司注册信息及营业执照,《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截图,被害人提供租房材料,证人提供的出租材料、转账及收款凭证,被害人罗某、王某2、杜某、郭某、蔡某、陈某2、陈某3、高科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林某2、倪某、林某4、林某3、王某1、黄某、林某1、陈某1的证言,同案人冯斌、付燕、任国栋、杨瑞杰、喻梦超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按照分工不同,被告人王某某积极主动参与其所负责部分,其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重要作用,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3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执行。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4800元,退赔被害人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597元,退赔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400元,退赔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3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3045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丽欢

人民陪审员    陈英

人民陪审员    郭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绪婷

书记员    何克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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