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湘0903刑初427号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1〕Z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艳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4月,被告人景某某在明知兰考县独衣无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衣无二公司”)无实际生产能力和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伙同曲某(另案处理)向崔某等人谎称公司生产手术衣,并有大量供应手术衣的能力。2020年4月24日,崔某通过陈某介绍,促成湖南万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桥公司”)与独衣无二公司签订了货值人民币540万元,数量30万套的一次性手术衣《购销合同》。万桥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独衣无二公司对公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预付款。2020年5月6日,景某某和曲某谎称准备了5万余件手术衣,不继续支付货款公司将会停产。万桥公司继续支付货款人民币50万元后,未在约定地点提到货物。景某某和曲某又谎称货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同时编造各种理由至今未归还万桥公司的订金和货款。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景某某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经查,独衣无二公司除与万桥公司有业务往来外,再未与其他公司和个人有业务往来。景某某和曲某收取万桥公司的订金后,没有为履行合同作准备,而将资金用于归还前债和转入二人控制的私人账户。
该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该院提交了购销合同、居间合同、银行流水、工商登记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崔某、阮某、徐某、李某1、陈某、夏某、王某、李某2、曲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景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和辩护意见:1.被告人景某某在独衣无二公司与万桥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客观上没有取得任何财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2.即使本案涉嫌犯罪,也应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为独衣无二公司,被告人景某某并非该公司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3.被告人景某某系自首、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景某某在明知兰考县独衣无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衣无二公司”)无实际生产能力和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伙同曲某(另案处理)向崔某等人谎称公司生产手术衣,并有大量供应手术衣的能力。2020年4月24日,崔某通过陈某介绍,促成湖南万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桥公司”)与独衣无二公司签订了货值人民币540万元,数量30万套的一次性手术衣《购销合同》。万桥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独衣无二公司对公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预付款。2020年5月6日,景某某和曲某谎称准备了5万余件手术衣,不继续支付货款公司将会停产。万桥公司继续支付货款人民币50万元后,未在约定地点提到货物。景某某和曲某又谎称货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同时编造各种理由推脱,至案发时仍未归还万桥公司的预付款和货款。
另查明,独衣无二公司成立后,仅有一笔纳税记录。景某某和曲某收取万桥公司的预付款和货款后,没有为履行合同作准备,而将资金用于归还前债和转入二人控制的私人账户。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景某某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于2020年12月1日被送至兰考县看守所羁押,2020年12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押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明他实际经营的万桥公司主要经营医疗器械。2020年4月20日,公司业务员王某说陈某有隔离衣(即一次性手术衣)货源,可以购买隔离衣后出口。2020年4月22日,陈某和兰考县另外一个男子带了一件隔离衣样品到了公司,王某代表公司跟陈某他们谈了购进隔离衣的事。洽谈内容是其公司从陈某和另外一个男子推荐的独衣无二公司购买30万件隔离衣,含税单价18元,总价540万元,预付款50万元。2020年4月24日,他安排财务人员向独衣无二公司转了50万元。2020年4月27日,王某跟独衣无二公司联系后,对方说厂子没人,没生产出货来。拖到2020年5月6日,独衣无二公司称准备了5.5万件隔离衣,要其公司再支付50万元货款。他再次通知财务人员转账50万元给了独衣无二公司。转账后,他通过益阳飞腾物流公司安排了兰考县的一辆大货车。货车司机李某1在2020年5月6日下午三点左右就到了对方公司指定的拉货地点,下午5点司机说要晚上才能装车,晚上7点左右司机告诉他根本没有货。他当时感觉到被诈骗了,马上要王某跟对方联系,要么退款,要么发货,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脱。5月6日晚上十点多,独衣无二公司负责人曲某告诉王某,独衣无二公司没有生产隔离衣的能力,根本没货,给他们看的样品是从外面厂家买的。从5月6日起,崔某和曲某不断推延,编制各种没钱退的理由,所以他到公安机关来报了案。万桥公司被骗100万元,另外加2200元货车费,总共损失为100.22万元。
2.证人王某的证言,其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贾某陈述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20日左右,他和徐某、阮某一起去找了独衣无二公司的负责人曲某,当时曲某老公景某某也在场,他们谈了曲某公司的现状、生产情况与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如何交货等方面,曲某回复他们她自己生产防护隔离服,自己有生产加工厂,还有好几家合作伙伴,每天能提供2万件防护隔离服,每件衣服价格7.8元。他的朋友陈某有销售渠道,要他带货过去看看。他们与曲某谈好并带样本到河南洁利康公司检测,质量合格。他们于第二天早上8点到了长沙,陈某和他们一起到王某的办公室谈了防护隔离衣的事情,王某说只要防护隔离衣符合标准,可以成交30万件,每件18元。2020年4月24日,他们三人到独衣无二公司给曲某和景某某看了万桥公司的购销合同。阮某还打印了一份不可撤销支付居间服务承诺书,曲某和景某某看过购销合同和承诺书后说可以,他们三人要把承诺书第六条删掉,景某某说不要重新打印了,手改一下就行。阮某和景某某签了承诺书,景某某拿出了独衣无二公司的公章,在购销合同和承诺书上盖了章。他把盖章后的合同发给了王某,合同就签字生效了。合同标的是30万件隔离服,每件价格18元。当天下午,湖南益阳那边就打款了50万元到曲某公司的公账上。他们与曲某谈的是7.8元/件,中间有10.2元/件的利润,他们三人就利润的事情与曲某商量,最后,曲某老公景某某以法人代表的名义与阮某签了一个居间费协议,独衣无二公司答应支付他们三人居间费306万元,阮某代表他们三人签了字。2020年5月4日左右,他们第二次到独衣无二公司拿样品,曲某和景某某给了他们两三件手术衣样品,检测结果不合格。2020年5月6日,曲某约定交货5.6万套手术衣,曲某说货超出了预付款,要万桥公司再打一笔钱,不然就停产了。于是他们到独衣无二公司办公室和曲某、景某某商定当天晚上交货5.6万套,他又给王某打电话,万桥公司又给独衣无二公司打款50万元。等到5月6日晚上8点多,曲某说她的货被山东的经侦大队扣了。他们三人要曲某要不退款,要不继续交货。曲某说她与王某联系,并答应第二天就退款给王某。可曲某一直没有退钱,也没有给货。于是他们三人到兰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就曲某诈骗的事报了案。
4.证人徐某、阮某的证言,该二名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另证明在约定交货的前一天,景某某和曲某对他们谎称准备了5.6万件手术衣,不继续支付货款公司将会停产。他们在找曲某退钱的过程中,曲某明确告诉他们没有生产手术衣的能力,不可能有货交给万桥公司。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他从中引荐王某与崔某洽谈合同总价为540万元、30万件隔离衣购销生意的经过。2020年4月24日,独衣无二公司和万桥公司分别在购销合同盖了公章。万桥公司于签订合同当天和发货前向独衣无二公司分别支付了50万元,共计100万元货款,但独衣无二公司没有向万桥公司发货。崔某准备的货被兰考县当地公安经侦部门扣了。王某要求独衣无二公司退款,但独衣无二公司的负责人一直在推脱,至今没有将100万元货款退还万桥公司,也没有发货。
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5日晚上,飞腾物流公司给他发了一条接货信息,要他拖一车隔离服到湖南益阳。5月6日,他在约定的装货位置等到晚上11点多钟也没有接到货。
7.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他经汪群峰介绍人了景某某和曲某。洽谈时,景某某称其有生产口罩的实体,供货能力很强。2020年4月他跟景某某签订了350万元的口罩购销合同,于4月21日向转账给独衣无二公司转账46.5万元,景某某给他发了十几万元的口罩。他看到景某某手中有货源,以为景某某的生产能力很强,于4月21日追加订单,并付给景某某50万元订金。付款后,景某某立马告诉他没有货了,并称其自己不生产口罩。他叫景某某退钱,但景某某告诉他没钱退了。他感觉骗了,便从重庆赶到兰考县,呆在独衣无二公司不出去。景某某没有办法,于4月23日通过景某某的账号转给他10万元,4月24日通过独衣无二公司公账转给他50万元,5月6日,曲某将20.3万元打入他指定的账户,然后转入他个人账号,他便与景某某和曲某两清了。
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他系河南省新四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2020年初,他通过客户张某认识了曲某。曲某从他们公司进了口罩、手术衣、防护服,曲某从他们进的主要是口罩,手术衣和防护服进得比较少。他们主要搞的是安士医疗的防护服。2020年4月至5月期间,他们公司只发给曲某几百套防护服,没有给曲某发过手术衣。
9.证人张某的证言,他是郑州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曲某在2020年3月至4月期间多次购买过口罩,每次一千至两千不等。2020年4月初,他把李经理的电话告诉了曲某,之后曲某就再没有联系过他,也没有在他们公司拿过防护服和手术衣。曲某在他手中购买了大约一万个口罩。
10.同案人曲某的供述,证明她和景某某于2019年7月份正式在一起,因为她之前那段婚姻纠纷没有处理好,她和景某某没有领取结婚证,共同生育了一小孩,一直生活在一起。她和景某某有独衣无二公司、曲小闹花店、彭氏修脚店和景辉服装,曲小闹花店已关门,彭氏修脚店2020年10月份转给了翟小龙,独衣无二公司和景辉服装办公地点合到了一起。独衣无二公司于2019年2月份注册,无实际生产能力,只做贸易,也就是中间商,法人代表温彦礼,她是股东,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没有自己的生产基地,只有一个办公室。她们是通过中间商采购的手术服,不联系厂家,不从厂家直接拿货。她记得的中间商有郑州市的张某、河南新乡的李经理、河南通许的胡高成。徐某等人到她公司总共拿了七八次样品,都是到她与景某某开的修脚店去拿的,样品都是中间商提供的。2020年4月24日,独衣无二公司和万桥公司签订的是540万元的手术隔离衣的合同,一共30万套手术隔离衣,每套18元。独衣无二公司和徐某、崔某、阮某签订的不可撤销支付居间服务承诺书的内容是,要是和万桥公司做成了那笔生意,独衣无二公司要给徐某、崔某、阮某306万元居间费用。2020年4月24日,也就是万桥公司给她们公司打了第一笔购货款的当天,她们公司就退给另一个客户夏某50万元。2020年5月6日,她们公司转给了河南和庆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3万(那是夏某口罩生意的居间费),转给了师彦涛2万元(那是之前借师彦涛的钱),转给了景某某卡上16万元,用于独衣无二公司的正常运转,转给了刘勇5万元(那是公司之前借刘勇的钱),转给了袁某卡上6.9万元,用于公司运转。独衣无二公司收取了万桥公司100万元预付款。因公司采购的一次性手术服质量不合格,所以没有交货给万桥公司。2020年5月6日,她们准备交一批货给万桥公司。当天她骗了徐某等人,说货物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实际上货物没有被扣押。她们公司没有财务账目,只有银行流水。独衣无二公司的银行流水主要有公司的公账,她母亲袁某的邮政银行、农业银行账号,她老公景某某郑州华夏银行和中国邮政银行的账号。因为公司没有钱了,她们没有退款给万桥公司,没有给徐某、崔某、阮某的居间费用。
11.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独衣无二公司做的都是一些小规模的销售,在万桥公司之前,独衣无二公司没有销售过隔离服。公司以曲某为主,他为辅,他也实际参与了管理和经营。独衣无二公司是贸易公司,没有实际生产能力。因当时与万桥公司签订的合同的价格与徐某、崔某、阮某谈的价格有十元左右的差价,独衣无二公司由其作为代表签了居间承诺书,其在法人代表的签名处签了他的名字,并盖了独衣无二公司的公章。万桥公司分二次各打了50万元,共计100万元,他不知道做什么用了,公司的账都是由他老婆曲某在管。他不知道交给万桥公司的防护服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情。他叫曲某退还那100万元给万桥公司,但还没有退还。
12.辨认笔录,证明崔某、阮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景某某;陈某、王某分别辨认出崔某。
13.不可撤销支付居间服务承诺书,证明经被告人景某某辨认,确认该承诺书是其签的。
1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某与陈某、崔某洽谈手术衣购买事项,要求质量达到检测样品水平。厂家未发货,王某要求退款,但厂家未退。
15.万桥公司购销合同,证明万桥公司与独衣无二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30万件一次性使用手术衣的购销合同,金额540万元。
16.万桥公司转账电子回单,证明万桥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向独衣无二公司付购货款50万元,于2020年5月6日向独衣无二公司付购货款50万元。
17.独衣无二公司中国银行账号25×××63银行流水,证明万桥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2020年5月6日向独衣无二公司分两笔共转入100万元。
18.万桥公司转给独衣无二公司的100万元走向图,证明独衣无二公司收到万桥公司的100万元后,于2020年4月24日向夏某转账50万;于2020年5月6日分二笔向河南和庆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账3.5万元、16.8万元,共20.3万元;于2020年5月6日向师彦涛转账2万元;于2020年5月6日、2020年5月12日向景某某分别转账16万元、0.2万元,共16.2万元;于2020年5月13日向刘勇转账5万元;于2020年5月6日、2020年5月15日、2020年5月20日分三笔向袁某共转账6.9万元。
19.夏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夏某于2020年4月15日支付给景某某62×××27账户46.5万元,2020年4月21日支付景某某账户50万元,2020年4月24日收到独衣无二公司50万元。
20.独衣无二公司中国银行账户25×××63的开户信息及余额,证明独衣无二公司该账户余额为675.14元。
21.不动产信息查询情况表,证明经兰考县自然资源局查询,没有查询到曲某、景某某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22.独衣无二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数据查询结果,证明经国家税务总局兰考县税务局查询,独衣无二公司仅有一笔2019年12月10日作为销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作为购方、税额2223.79元的纳税申报记录。
23.独衣无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独衣无二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及经营范围变更情况。
24.万桥公司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万桥公司的登记注册情况,该公司委托贾某处理一切与独衣无二公司合同诈骗相关事宜。
25.曲某提供的安士医疗集团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安士医疗集团医疗器械注册证、营业执照,曲某与李经理、崔某、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申诉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原材料(无纺布类)检验报告单、新材料确认反馈表,独衣无二公司与景某某的交易明细表,曲某微信转账记录及交易记录,曲某与温彦礼代持股协议书,证明因不能履行合同,万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但曲某未退还货款。
26.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戴祖辉提出与被告曲某离婚,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驳回原告戴祖辉的诉讼请求。
27.景某某个人信用报告,证明被告人景某某的征信情况。
28.兰考县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该大队没有扣押任何公司隔离衣。
29.赫山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曲某与被告人景某某为事实婚姻关系,于2020年7月16日育有一女。
3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景某某的基本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景某某于2020年11月30日晚8时许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
32.兰考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景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20年12月1日被送至兰考县看守所羁押,2020年12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押回。
关于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景某某在独衣无二公司与万桥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客观上没有取得任何财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景某某明知独衣无二公司无实际生产能力和履行合同能力,而伙同曲某向崔某等人谎称公司生产手术衣,有大量供应手术衣的能力,骗取崔某等人的信任并与万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在收取万桥公司50万元预付款后,曲某谎称准备交货,骗取万桥公司继续支付50万元货款。被告人景某某和曲某收取万桥公司100万元后,未为履行合同做准备,亦未积极退还货款,而是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前债和转入二人控制的私人账户。因此,应当认定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了欺骗手段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即使本案涉嫌犯罪,也应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为独衣无二公司,被告人景某某并非该公司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独衣无二公司成立后,仅有一笔小额纳税记录,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景某某系自首、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景某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另,被告人景某某实际参与独衣无二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并代表独衣无二公司在购销合同和不可撤销支付居间服务承诺书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其与曲某共同参与了本案的全过程,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景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景某某应当对所收取的湖南万桥实业有限公司100万元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景某某退赔湖南万桥实业有限公司10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丽霞
人民陪审员 樊 宇
人民陪审员 汤月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飞宇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