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云0323刑初189号
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二部刑诉〔2021〕Z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张某多次以支付少量订金向小葱种植户赊购的方式购进小葱进行转售,小葱转售后,未向种植户支付购葱尾款;还采取收取他人购买小葱的预付款后不交付小葱等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并将所得款项用于网络赌博,维持其高额消费、借给他人等方式挥霍,并更换电话号码、逃匿。张某未支付师宗、泸西两地15名小葱种植户小葱款总计金额859278元,收取他人购葱预付款50000元未交付小葱: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小葱种植户借款5600元,总计诈骗金额914878元。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25日,张某与受害人杨某口头约定好,以每公斤4.3元的价格向杨某购买小葱,张某于8月25日使用其“zk62170”微信账号转账5000元预付款到杨某丈夫李建良“wxid_dk5yh707bw0322”微信账户,拔葱时杨某对张某购买小葱进行称量,重量为11395公斤,总价格为48998元:9月4日,张某再次与受害人杨某口头约定好,以每公斤5.4元的价格向杨某购买小葱,拔葱时杨某对张某购买小葱进行称量,重量为21851公斤,总价格为117995元。后张某又陆续支付给杨某85000元现金,张某合计支付购葱款90000元。12月2日,张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杨某借走2000元,张某将小葱售卖后,未支付杨某76993元尾款、2000元借款。
2.2019年9月8日,张某与受害人杜某口头约定好,以每公斤3.7元的价格向杜某购买约23000公斤小葱,张某使用其“zk62170”微信账号于9月8日分两笔,一笔转账10000元,一笔转账3000元,于9月9日转账10000元到杜某微信账户,张某合计支付购葱款23000元,张某将小葱售卖后,未支付杜某63000元尾款。
3.2019年9月4日,张某与受害人张某1口头约定好,以每公斤5.2元的价格向张某1购买小葱,经过磅张某共运走10275公斤小葱,后张某使用其“zk62170”微信账号于9月10日转账5000元、9月13日转账3000元、9月14日转账10000元购葱款到张某1微信账户,张某合计支付购葱款18000元,张某将小葱售卖后,未支付张某135430元尾款。
4.2019年9月4日,张某与受害人袁某口头约定好,以每公斤5元的价格向袁某购买小葱,张某于9月4日交付10000元现金预付款给袁某,经过磅张某共运走19870公斤小葱,张某将小葱售卖后,未支付袁某89350元尾款:
5.2019年9月15日,张某与受害人陈某口头约定好,以每公斤6元的价格向陈某赊购小葱,经过磅,张某共运走8545公斤小葱,张某将小葱售卖后,未支付陈某51270元售葱款。
6.2019年9月15日,张某与受害人龚某口头约定好,以每公斤6.3元的价格向龚某赊购小葱,经过磅,张某共运走8300公斤小葱,张某将小葱售卖后,未支付龚某52290元售葱款。
7.2019年9月20日,张某与受害人李某口头约定好,以每公斤7.3元的价格向李某赊购小葱,经过磅,张某共运走5475公斤小葱,9月21日,张某使用其150××××8608支付宝账户转账5000元给李某侄子支付宝账户,张某将小葱售卖后,未支付李某39420元。
8.2020年6月19日,张某与受害人焦某口头约定好,以每公斤1.5元的价格向焦某赊购小葱,经过磅,张某共运走7255公斤小葱,张某将小葱售卖后,未支付焦某10882元尾款。
9.2020年7月8日,张某与受害人吴某1口头约定好,以每公斤2.8元的价格向吴某1赊购约11000公斤小葱,张某于7月9日使用其“zk62170”微信账号转账10000元预付款到吴某1“wu137××××2881”微信账户,张某将小葱售卖后,未支付吴某121000元售葱款。
10.2020年8月11日,张某与受害人尤某口头约定好。以每公斤6元的价格向尤某购买约10000公斤小葱,后张某使用其“zk62170”微信账号于8月11日转账3000元、2000元,8月12日转账5000元,合计转账10000元预付款到尤某“you138××××0615”微信账户,同日,张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尤某借走600元。张某将小葱售卖后,未支付尤某50000元售葱款、600元借款。
11.2020年8月26日,张某与受害人张某2通过电话口头约定好,以每公斤5.6元的价格向张某2购买10000公斤小葱。张某于8月26日使用其“zk62170”微信账号转账10000元预付款到张某2微信账户,后张某以急需用钱的借口向张某2借走3000元,张某将小葱售卖后,未支付张某248800元售葱款、3000元借款。
12.2020年8月16日,张某与受害人应某口头约定好,以每公斤5.4元的价格向应某购买小葱,张某使用其150××××8608支付宝账户于8月16日转账10000元,8月17日转账20000元预付款到应某“136××××1538”支付宝账户,经过磅张某共运走25925公斤小葱,张某将小葱售卖后,未支付应某110000元售葱款。
13.2020年9月5日,张某与受害人王某口头约定好,以每公斤4.6元的价格向王某购买小葱,张某使用其“wxidxga36rwzggqo22”微信账号于9月5日转账20000元,9月6日转账30000元预付款到王某“wxid_78564521”微信账户,经过磅张某共运走41660公斤小葱,张某将小葱售卖后,未支付王某140000元售葱款。
14.2020年9月15日,张某与受害人唐某口头约定好,以每公斤3.6元的价格向唐某赊购小葱,经过磅,张某共运走5600公斤小葱,张某将小葱售卖后,未支付唐某20160元售葱款。
15.2020年10月24日,张某与受害人吴某2口头约定好,以每公斤3.2元的价格向吴某2购买小葱,经吴某2统计,张某运走20526公斤小葱。当天,张某使用其150××××8608支付宝账号转账10000元预付款到吴某2135××××8940支付宝账户,张某将小葱售卖后,未支付55683元尾款。
16.2020年11月26日,张某与受害人邓某通过电话口头约定好,张某替邓某购买小葱,邓某预付30000元购葱款给张某,当天,邓某使用手机银行转账30000元预付款到张某民生银行62×××52账户,张某收到预付款后,未交付小葱给邓某。
17.2020年12月8日,张某与鲍某通过电话口头约定好,张某替鲍某购买小葱,鲍某预付20000元购葱款给张某。当天,鲍某使用17601288898支付宝账户转账20000元预付款到张某150××××8608支付宝账户。张某收到预付款后,未交付小葱。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过磅单、微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支付少量订金向多名小葱种植户收购小葱后不支付尾款,收受他人小葱预付款后不交付小葱等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共计91487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8-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万元。继续追缴诈骗款,退赔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便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侦查,依法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自愿签具了认罪认罚,当庭也表示了认罪认罚,可以看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表现良好,无不良嗜好,被告人是因为生意失利,为了还清,才走向犯罪。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请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张某多次以支付少量订金向小葱种植户赊购的方式购进小葱进行转售,小葱转售后,未向种植户支付购葱尾款;还采取收取他人购买小葱的预付款后不交付小葱等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并将所得款项用于网络赌博,维持其高额消费、借给他人等方式挥霍,并更换电话号码、逃匿。张某未支付师宗、泸西两地15名小葱种植户小葱款总计金额858483.1元;收取他人购葱预付款50000元未交付小葱: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小葱种植户借款5600元,总计诈骗金额914083.1元。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25日,张某与受害人杨某口头约定好,以每公斤4.3元的价格向杨某购买小葱,张某于8月25日使用其微信账号转账5000元预付款到杨某丈夫李建良微信账户,拔葱时杨某对张某购买小葱进行称量,重量为11395公斤,总价格为48998.5元,9月4日,张某再次与受害人杨某口头约定好,以每公斤5.4元的价格向杨某购买小葱,拔葱时杨某对张某购买小葱进行称量,重量为21851公斤,总价格为117995.4元。后张某又陆续支付给杨某85000元现金,张某合计支付购葱款90000元。12月2日,张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杨某借走2000元,张某将小葱售卖后,未支付杨某76993.9元尾款、2000元借款。
2.2019年9月8日,张某与受害人杜某口头约定好,以每公斤3.7元的价格向杜某购买23250公斤小葱,张某使用其微信账号于9月8日分两笔,一笔转账10000元,一笔转账3000元,于9月9日转账10000元到杜某微信账户,张某合计支付购葱款23000元,张某将小葱售卖后,未支付杜某63025元尾款。
3.2019年9月4日,张某与受害人张某1口头约定好,以每公斤5.2元的价格向张某1购买小葱,经过磅张某共运走10275公斤小葱,后张某使用其微信账号于9月10日转账5000元、9月13日转账3000元、9月14日转账10000元购葱款到张某1微信账户,张某合计支付购葱款18000元,张某将小葱售卖后,未支付张某135430元尾款。
4.2019年9月4日,张某与受害人袁某口头约定好,以每公斤5元的价格向袁某购买小葱,张某于9月4日交付10000元现金预付款给袁某,经过磅张某共运走19870公斤小葱,张某将小葱售卖后,未支付袁某89350元尾款:
5.2019年9月15日,张某与受害人陈某口头约定好,以每公斤6元的价格向陈某赊购小葱,经过磅,张某共运走8545公斤小葱,张某将小葱售卖后,未支付陈某51270元售葱款。
6.2019年9月15日,张某与受害人龚某口头约定好,以每公斤6.3元的价格向龚某赊购小葱,经过磅,张某共运走8300公斤小葱,张某将小葱售卖后,未支付龚某52290元售葱款。
7.2019年9月20日,张某与受害人李某口头约定好,以每公斤7.3元的价格向李某赊购小葱,经过磅,张某共运走5475公斤小葱,9月21日,张某使用支付宝账户转账5000元给李某侄子支付宝账户,张某将小葱售卖后,未支付李某34967.5元。
8.2020年6月19日,张某与受害人焦某口头约定好,以每公斤1.5元的价格向焦某赊购小葱,经过磅,张某共运走7255公斤小葱,张某将小葱售卖后,未支付焦某10882.5元尾款。
9.2020年7月8日,张某与受害人吴某1口头约定好,以每公斤2.8元的价格向吴某1赊购11000公斤小葱,张某于7月9日使用其微信账号转账10000元预付款到吴某1微信账户,张某将小葱售卖后,未支付吴某120800元售葱款。
10.2020年8月11日,张某与受害人尤某口头约定好。以每公斤6元的价格向尤某购买10000公斤小葱,后张某使用其微信账号于8月11日转账3000元、2000元,8月12日转账5000元,合计转账10000元预付款到尤某微信账户,同日,张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尤某借走600元。张某将小葱售卖后,未支付尤某50000元售葱款、600元借款。
11.2020年8月26日,张某与受害人张某2通过电话口头约定好,以每公斤5.6元的价格向张某2购买10000公斤小葱。张某于8月26日使用其微信账号转账10000元预付款到张某2微信账户,后张某以急需用钱的借口向张某2借走3000元,张某将小葱售卖后,未支付张某246000元售葱款、3000元借款。
12.2020年8月16日,张某与受害人应某口头约定好,以每公斤5.4元的价格向应某购买小葱,张某使用其支付宝账户于8月16日转账10000元,8月17日转账20000元预付款到应某支付宝账户,经过磅张某共运走25925公斤小葱,张某将小葱售卖后,未支付应某109995元售葱款。
13.2020年9月5日,张某与受害人王某口头约定好,以每公斤4.6元的价格向王某购买小葱,张某使用其微信账号于9月5日转账20000元,9月6日转账30000元预付款到王某微信账户,经过磅张某共运走41660公斤小葱,张某将小葱售卖后,未支付王某141636元售葱款。
14.2020年9月15日,张某与受害人唐某口头约定好,以每公斤3.6元的价格向唐某赊购小葱,经过磅,张某共运走5600公斤小葱,张某将小葱售卖后,未支付唐某20160元售葱款。
15.2020年10月24日,张某与受害人吴某2口头约定好,以每公斤3.2元的价格向吴某2购买小葱,经吴某2统计,张某运走20526公斤小葱。当天,张某使用其支付宝账号转账10000元预付款到吴某2支付宝账户,张某将小葱售卖后,未支付55683.2元尾款。
16.2020年11月26日,张某与受害人邓某通过电话口头约定好,张某替邓某购买小葱,邓某预付30000元购葱款给张某。当天,邓某使用手机银行转账30000元预付款到张某民生银行账户,张某收到预付款后,未交付小葱给邓某。
17.2020年12月8日,张某与鲍某通过电话口头约定好,张某替鲍某购买小葱,鲍某预付20000元购葱款给张某。当天,鲍某使用支付宝账户转账20000元预付款到张某支付宝账户。张某收到预付款后,未交付小葱。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过磅单、微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支付少量订金向多名小葱种植户赊购小葱后不支付购葱尾款及收受他人小葱预付款后不交付小葱等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914083.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9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78993.9元,退赔被害人杜某人民币63025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35430元,退赔被害人袁某人民币8935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1270元,退赔被害人龚某人民币5229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4967.5元,退赔被害人焦某人民币10882.5元,退赔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20800元,退赔被害人尤某人民币506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49000元,退赔被害人应某人民币109995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41636元,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2016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2人民币55683.2元,退赔被害人邓某人民币30000元,退赔被害人鲍某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杨兆龙
人民陪审员 方琴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