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豫1724刑初313号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二部刑诉(2021)Z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学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从2007年开始在正阳县附近经营粮食购销,2018年至2019年初,收购附近农户的小麦、花生时,口头上答应收购农户的粮食后全额支付农户粮款,当农户卖给其粮食后,只付给粮款零头或者一部分,剩余大部分粮款给农户出具《李通村红伟粮油购销部》欠条,并承诺等粮食卖后再支付剩余粮款,而李某某把收购农户的粮食全部卖出并全部获取粮款后,将卖粮款其中48万元归还在邮政银行贷款,另一部分取现隐匿,并采取同妻子陈某离婚,协议财产归陈某所有债务归其本人所有等方式隐匿财产,拒不支付农户粮款,骗取被害农户113户,诈骗农户粮款1867834元,当卖粮农户向其催要粮款时,李某某避而不见,也不给农户兑现承诺支付粮款,多次引起卖粮农户集访维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后隐匿财产拒不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欠售粮户钱属实,但是其没有欺骗售粮户,其也没有隐匿财产。
辩护人任学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诈骗113人数额1867834元中,约80人经过法院民事诉讼,没有诉讼的部分被告人出具的有债权凭证,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客观上被告人清偿银行贷款和与妻子离婚并非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3、指控的犯罪数额以未偿还的数额来计算,而未考虑部分债务是收粮过程中逐年累积下来的债务。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让卖粮户在其处放钱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从2007年开始在正阳县附近经营粮食购销生意。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李某某收购群众粮食后仅部分支付或不支付卖粮款,并给卖粮群众出具收款凭证,承诺销售后付款。被告人李某某将粮食全部外销并收回货款后,经卖粮群众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人李某某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卖粮群众货款。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把卖粮群众的粮食全部卖出并全部获取粮款后,将其中的48万元提前归还在邮政银行贷款,剩余部分隐匿,同时采取与妻子陈某离婚,协议财产归陈某所有,债务由其承担等方式隐匿财产。2021年5月14日,经驻马店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驻正泰会鉴字[2021]第015号审计报告鉴证:截至本次鉴证报告日止,李某某共向杨华伟、黄付生、张春好、刘月明等100名售粮群众收购粮食金额1876017元,已支付收购款166763元,售粮群众损失金额1709254元;李某某共向张文早、万文高、李文明、李卫华、张国平、沈永良、张新中、沈永秋、李波、王常留、荣长生、芦广国12名售粮群众收购粮食金额171765元,已支付收购粮食金额22065元,售粮群众损失金额149700元(因提供收据内容及金额无法识辨,其报案金额未统计到上述鉴证金额中)。另被害人余某在正阳县委托鉴定之后报案,其损失金额为8880元。综上,上述被害人共计113名,损失金额为1867834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从2007年前后从事粮食收购生意的,经营地点在李通村小学南边路东。我是独资经营,经营所使用土地是我租村里的地,大仓设备都是我的。我收购的都是小麦和花生,老百姓拉粮食到我那去卖,我给他们过磅,我有钱了就给了,没有钱了就给他们打个收据。收据名字叫红伟粮油收购部,收据都是我出具的,都是我签的我的名字,也有少量是陈某给群众出的收据,写的也是我的名字。我记不清楚陈某出具了多少收据,因为有时候我忙不过来了,陈某给我帮忙给群众出具收据。陈某除了给群众出具收据,有时候称粮、做饭。收购部的账都是我记的,账本用完随手就扔了。我欠群众多少粮食款我没有记录,我记不清有多少人,钱数大概有百十万块钱。
我从2019年付的有十几万粮食款,2020年付的少,我记不清了。我没有付款记录,有的群众拿着收据,我直接在收据上改了。我没有钱给群众付粮食款了。我卖出最后一批粮食的时候,他们把粮款给我了,这些粮款我归还以我的名字在邮政储蓄银行的50万元贷款了。这笔50万元贷款是我搞粮食收购贷的,2018年或2019年我卖了粮食后,我贷款到期了,我就先还贷款了。我记不清最后一批粮食卖给谁了,都是他们主动来拉的粮食,不是我联系的。
我在正阳县关董楼村有块地,是2012年前后从程某手中购买的,当时是55万元。这宗土地具体位置在正阳县关老牛河东边,有多大面积我不知道,是什么性质的土地我不知道。当时程某说买地让我入股,我投资了55万元,后来我问他要钱,他没有钱给我,就划给我一块土地。我不清楚那宗土地办理的是否有土地所有权手续,那宗土地现在闲置着。我在2019年1月份收了粮食,过了年就没有收粮食了。我没有换过收据,付给群众钱的话我都在收据上注明了。我与陈某一开始没有结婚,后来有了孩子后办了结婚手续,后来我与陈某离婚了。结婚时间我忘了,2019年办理的离婚手续。陈某和我孩子名下都没有资产、存款了,我就只有那一块土地了,还有厂房、设备。我以前有个本田CRV2019年抵账了,现在我没有车了,我现在没有投资了。我这一段一直在外跑着,陈某在外面打工,我们俩不联系。我现在的收入也就是两三千块钱,裹着家庭开支。现在还有汝南三桥的赵胜利欠我6万元的小麦款,也没有给我出具手续,他给我打电话时候我录音了,录音也不知道放哪去了。正阳县油坊店乡或新阮店乡的方林长欠我4万元的小麦款,我现在找不到他了,他给我打的有欠条,欠条我找不到了。梁庙街上的李德功欠我2万元钱,他借我的现金,没有打条。我没有其他债权了。我的仓库、机器都抵账给李某3作租金了,我欠李某3十几万块钱,是他卖粮食给我的粮食款,有欠条,租金是一年抵二三万块钱,具体数额我忘了,我们签的有合同。
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19年过小年,我把我的花生卖给李某某的粮食收购部了。我卖给李某某两车花生,第一车李某某给我钱了,第二车花生李某某只把零头一百多块钱给我了,还有一万块钱没有给我,我把他起诉到正阳县人民法院了。当时我卖花生时候打电话问李某某有现钱没有,李某某说有现钱,让我拉来吧。我把花生拉给他,他欠一万块钱花生款不给我,给我开了一张李通村红伟粮油购销部收据,但是钱一直推,就是不给钱。2019年过了年,田老三打电话找我,让我一块去给李某某的花生装车。第一天装两卡车,是田老三我们四个人装的。我问李某某要钱,李某某说等明天。第二天又装了十卡车,是小敏(陈某)又从县城找了四个人,我们八个人装的,把他大仓的粮食拉走完了。我还问李某某要粮食钱,他还不给,说卖花生的钱还没有转过来。后来李某某把装车钱给田老三了,田老三我们八个人把钱分了,一共给我多少装车钱我记不清了,装一吨是20块钱。粮食听说拉到汝南了,对方有没有给李某某粮款我不清楚。
3、郭玉荣、周建华等本案被害人的陈述:上述被害人均陈述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粮食后,李某某或其妻子出具手续,经过多次追要,一直没有全部付款。
4、证人冯某的证言:2018年底李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要不要花生,我问李某某啥价,当时李某某报的是市场价,我就同意了。李某某找车把花生给我拉到油坊店乡我收购部的,一共拉了4车,我看质量不太好,我就没有再让他拉了。当时是一车一结账,我按花生的市场价3.4元到3.5元之间价钱买的,每车20吨左右,我过磅后给李某某打款。我一共给他转账4次,有的是当时付款,有的是第二天付款。我都是通过农行手机银行打款的,分别是2018年12月14日打款147400元,2018年12月17日打款144200元,2018年12月19日打款141236元,2019年1月18日打款152800元,钱打到李某某指定的农行账号(尾号5173)上了。我与李某某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李某某当时急着要货款,我不知道他为什么这么急要货款。
5、证人岳某1的证言:从2015年开始,我和李某某之间相互买卖粮食配货,只做花生米。2018年李某某在做花生米精选,他给我联系让我去他那配货,将他精选好的花生米配货调走。当时李某某仓库里有五六吨花生就会给我联系让我去配货,我感觉货这么少就急着配货,当时感觉李某某资金缩水了,已经发不起车了,一直是5吨、10吨、十几吨的花生配货。不过他做的是筛选花生,100斤筛选出15斤,也需要大量的货进行筛选,当时我也没在意他是不是经济出现问题。一直到2019年初还没过春节,李某某给我说他的筛选机过时了,老化了,没法做精选了,他准备做通货,就是收老百姓的花生,脱壳后直接卖出。过了春节,李某某又给我联系说他这结束了,不收了,老百姓花生都卖差不多了,他这仓库里连好点的花生带仓库底子他都装好了,一块给我拉过去,我算算有多少。我当时同意了,李某某找两个车给我拉了两车半,拉到汝南我收购部了。当时有4块多的花生,有几百斤价格2块多的花生,我记不清多少吨了,一共是40多万块钱。收到货后隔一天,我按照李某某要求通过我农行卡(尾号5175)将花生款直接转到李某某农行卡上了,李某某的农行卡号我记不清了,我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我与李某某之间除了收购花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货款都结清了,那40多万元的货款就是最后一笔,后来就没有生意上的经济往来的。当时收购李某某花生的价格都是当时的市场价购买的,也不高也不低。我买李某某花生米的时候,李某某要货款要的急,说是得给群众支付粮食款。我支付给李某某的粮食款,我不知道他干啥用了。
6、证人程某的证言:2013年前后,我分几次借李某某总共40万元现金,后来我给李某某打的一个总条,至今没有归还。我当时通过招商引资需要一块地,给那块地办理手续时需要一部分费用,我借李某某和黄某他们的现金。那宗地位于北侧,有3亩多,是群众种的地。当时先征得小队群众的同意,又通过台天村同意,签订合同,然后到正阳县土地管理局办理有效证件。那宗地经过审批了,没有发证,地现在在荒着。2018年6月19日,我与黄某、李士民和李某某他们三个人签订的有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抵账给他们三人的。借款以借条为准,当时借李某某40万元,就抵40万元。我不知道那宗地黄某他们三个人分了没有,卖地没有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当时李某某看我买那块地能操作好,正在办理手续,他把钱借给我,想赚钱了给他拿一部分好处。
7、证人黄某的证言:我与李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2015年左右,程某买了正阳县台天董楼的一块土地共45亩左右。我、李士民给程某210万元左右,买了十几处房子,当时签了一个土地分割协议,是我和李士民与程某签订的,协议内容是我和李士民出资多少钱,分割给我们十几处土地。我印象中协议上写的还有李某某出资40万元,分割给他4处土地。协议一式两份,我没有保存,李士民保管着有一份,程某保管的有一份。我不知道李某某是如何购买的土地,他跟程某沟通的,我不知道李某某那40万元是如何出资的。那块土地以前是老百姓的耕地,一直没开发还在那空着。我不知道李某某收购的粮食卖到哪了。
8、证人岳某2的证言:八九年前,我和李某某都是做粮食购销生意的,我们相互配货卖花生。李某某以前借我的有八九万块钱,我用点向他要点,后来还有68000元。他把他的棕色的本田CRV抵给我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过到我名下了,当时也没有签协议。过了两三月,李某某给我说有个人想要那个车,他把车卖了,把欠我的钱还给我。我就把车过户给那个买车的女的了,我记不清她叫啥了,那个女的给我68000元现金,也没有出手续。
9、证人袁某的证言:我名下有一辆本田CRV,是我老公李某2买的二手车。李某某是我远房亲戚,好像李某某欠我们的钱,把车抵给我们了。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9年上半年,李某某问我借五六万块钱,我当时不想借,后来李某某找到我说:“我借钱还人家的钱,你要不放心的话,我的车先过户给你,你给我6万元钱,我有钱了我还给你钱,你再把车还给我。”我就同意了。当时我给李某某4万元钱,办理过户手续后,我又给李某某2万元钱,也没有打收条,也没有签协议。李某某一直做粮食收购生意,我就见他开过这一辆车,后来李某某为什么不收粮食了我不知道。这辆车是黑色的本田CRV,车牌号是豫Q6××××。这辆车是从岳某2名下过户的,过户到袁某名下了。我知道这辆车是李某某买的车,岳某2与李某某之间有啥纠纷我不知道,我与岳某2、李某某一块去驻马店过的户,岳某2也没有啥意见。我与岳某2有没经济往来或纠纷,我与李某某之间也没有经济往来和纠纷,就是我买他的车,给他6万元钱。
11、证人李某3的证言:2019年6月,我开始在李通村收粮食的,我收粮食的位置在李通村委西南侧的大仓,一共有两个收粮食的大仓,一大一小,还有三间破瓦房,这都是李某某的。两个大仓我在使用着收粮食,三间瓦房是李某某的爸妈在那住。因为李某某以前在李通村收粮食,我种地收的小麦和花生都卖给李某某了,一共有五六年时间,有20多万块钱。每次卖粮食都是李某某或者他妻子小敏给我开票,我也没有换过票,也没有给我打过欠条。2019年李某某不收粮食了,我问李某某要钱,他没有钱给我。我给李某某说:“你没有钱给我,我租你的大仓,租金抵你欠我的粮食款。”李某某同意了。我说:“我租个四五年,给你欠我的钱抵完了,我就不干了。”后来我和李某某商量的每年租金2万元,我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个租赁协议,协议是5年,从2019年5月1日到2024年5月1日。协议上写的是每年租金3万元,实际上按每年租金2万元。
李某某欠我32万元,都是我卖给他小麦和花生的钱。我把粮食卖给李某某,李某某给我开票,票上只写了欠多少钱粮食款,利息是李某某与我口头约定的。李某某给我口头约定的是第一年卖小麦按一块零几分一斤,到第二年按一块一毛钱一斤。卖粮食的群众可以收回本金和利息,也可以将钱继续存在李某某这。李某某给大家说的利息是按一万块钱300块钱或者500块钱,就是年息3-5分。卖粮食的老百姓都是卖了粮食后,想放一年,图个高价钱,后来李某某让大家把钱放这还可以有高利息,很多人就图高利息,没有把粮食款取走。后来到2019年,李某某说没钱了,突然不收粮食了,就都不给老百姓兑钱了。我接大仓的时候大仓也没有粮食,他说他没钱了,不知道他钱干啥用了。李某某租赁给我的有两个大仓,另外协议上约定,李某某将他以前收花生的设备抵给我,有伟义牌花生脱壳机一台作价3万元,泰禾牌花生筛选机一套作价8万元,地磅一台作价1.5万元,200型变压器一台作价3.5万元,两台输送带作价1.5万元,共作价17万元,剩余的15万元以5年的租赁大仓的费用抵。
12、证人钱某的证言:李某某于2018年8月23日、8月25日向我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打款236600元、240000元,这是他两次购买我花生米的钱。当时是李某某到我粮食收购部调花生米,装车后打款,打款后把货拉走,没有签订买卖合同。
13、证人朱某的证言:我是2009年到正阳县邮储银行从事信贷工作的。2018年李某某打我电话申请贷款收粮食,我让他找担保人,他找了两个担保人,现在忘了是谁了,都是上班的。我和我行的一个副调人员进行调查的,看了他在李通村收粮食的场所,还调查了他的家庭状况,还调查了他的住处,住处就在收购部附近。我们还看了他仓库里存货,当时存的是小麦,然后找两个担保人签字,从网上呈请贷款审批。李某某当时申请贷款50万元,经审批给他发放了48万元,期限12个月。李某某那笔48万元贷款是提前还的,当时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提前还贷款的事,我就通知李某某把还款存到银行卡上,按流程处理了。他那笔贷款是2018年7月份贷的,2019年3月份还的。我不知道李某某的贷款不到期为啥要提前还款,李某某当时只是给我说他不用贷款了,准备还贷款。我没有提前催收李某某归还贷款,因为他的贷款期限还没有到。我与李某某没有什么亲戚关系,也没有任何矛盾,就是我给他办理贷款才认识的。
14、证人田坤的证言:我现任正阳县清源街道李通村支书。李某某收购粮食的大仓所占用的土地是李通村村集体的土地,李某某与李通村村委签订的有个合同,承包期限是30年,具体是从哪一年开始我不知道,他就交了一年的承包费500元,后来就没再交了。现在李某某不收粮食了,李某某欠李某3的粮食款,李某3与李某某签了一个租赁合同,现在是李某3进行经营。2019年年底,群众说李某某大仓最后那十几车粮食卖完后,就不再收购粮食了。李某某在李通村没有住房,之前李某某在大仓边上的学校的瓦房住。李某某之前有个车,也不知道转移了还是卖了。我不知道陈某在哪,也不知道她有什么财产。
15、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冯某向李某某转账购花生米款4笔,共计585636元。
16、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借条:证实2013年程某向李某某借款40万元及后期用土地抵偿的手续。
17、转租合同:证实李某某将仓库租赁给李某3,并将机械设备抵账给李某3的协议内容。
18、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李某某原所有的豫QHW957号小型汽车登记信息变更情况。
19、婚姻登记档案:证实李某某与陈某于2020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
20、申请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证实李某某于陈某离婚协议约定:婚后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净身出户,婚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归男方所有,与女方无关。
21、住房信息查询证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实李某某及其家人名下无住房、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
22、李某某等四人投保情况明细表:证实李某某、陈某投保的保险产品均于2019年至2020年间提前解除合同,退费共计近四万元。
23、信访登记及相关反映材料:证实本案部分被害人因李某某夫妇欠卖粮款未还进行信访的情况。(卷二P107-128)
24、正阳县梁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21年4月22日,民警查找陈某的去向,陈某不在家,经询问李通村村支书田坤等人,均不知道其去向。
25、审计报告:证实经鉴定,截至本次鉴证报告日止,李某某共向杨华伟、黄付生、张春好、刘月明等100名售粮群众收购粮食金额1876017元,已支付收购款166763元,售粮群众损失金额1709254元;李某某共向张文早、万文高、李文明、李卫华、张国平、沈永良、张新中、沈永秋、李波、王常留、荣长生、芦广国12名售粮群众收购粮食金额171765元,已支付收购粮食金额22065元,售粮群众损失金额149700元(因提供收据内容及金额无法识辨,其报案金额未统计到上述鉴证金额中)。
26、正阳县人民法院案件立案表、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卷宗材料:证实本案多名被害人与李某某、陈某关于涉案款项的诉讼情况。
27、李某某、陈某、李瑞松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底至2019年初,李某某取得他人转账汇款后,以现金支取为主全部取出;2018年7月27日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480000元,贷款止期2019年7月27日,2019年3月11日提前还款;李某某于2018年8月27日、28日向李瑞松打款50000元,28日当天现支40000元;2018年8月29日向李瑞松打款8000元,29日当天支付黄河科技学院16000元,之后再未出现大额款项往来。
28、贷款材料:证实李某某向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50元的相关手续。
2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7年9月15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0、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辖区内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31、到案证明:证实经民警通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1月27日到正阳县接受讯问,当日被刑事拘留。
32、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李某某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部分收据复印件,拟证明李某某所欠款项约定有利息,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给部分被害人许某,其目的是为了利用被害人逐利的心理,让被害人将售粮款放在其处,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还应结合其主观目的和全部行为表现综合认定,仅凭该部分收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收购粮食过程中,采取收购粮食后先行仅支付小部分货款或不支付货款,承诺待粮食销售后再行支付下余货款的模式,但被告人李某某在收购本案多名被害人的粮食并销售后,仅部分支付或不支付被害人货款,经被害人多次追要仍拒不支付,并采取多种方式隐匿个人财产,共计骗取113名被害人1867834元货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欠售粮户钱属实,但是其没有欺骗售粮户,其也没有隐匿财产;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欠售粮款是逐年累计下来的,也无隐匿财产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让卖粮户在其处放钱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收购粮食过程中,先预付一小部分货款或不支付货款,待粮食全部销售后也未支付售粮户的货款,并采取多种方式隐匿财产,包括将粮食全部售出后,除提前归还银行贷款外,拒不支付售粮款;将保险产品提前终止获取退费;在短时期内先办理结婚登记,再办理离婚登记,并协议财产归对方所有,债务由其承担。上述行为方式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在履行买卖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骗取的款项,应当责令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31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本案113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867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武磊
审判员 王鹏
审判员 闵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