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0321刑再2号
本院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桓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宣判后,罪犯刘某某未上诉,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本案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鲁0321刑监1号再审决定,认为本院(2015)桓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存有对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判项漏判的错误。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同年7月13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坚持自行辩护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卢某1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向卢某1借款350万元用于购买天煜置业桓台县。2013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天煜置业印章及证明,并欺骗杨某提供其个人账户,骗取卢某1信任,将350万元打入杨某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资金由杨某账户转入自己农业银行个人账户,用于归还其欠耿某、王某3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共归还卢某1157.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2日,桓台县公安局决定对刘某某等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67年12月29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刘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函及所附相关材料、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由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向桓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移交案件线索。2014年12月12日,桓台县公安局将本案立为合同诈骗案侦查。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
4、被告人刘某某伪造的证明证实,其伪造了天煜置业指定杨某的银行账户为购房打款账户的证明。
5、借款协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向卢某1借款时签订的合同的内容。
6、交通银行业务回单证实,卢某1给杨某尾号为2614的农行账户打款350万元的事实,以及杨某尾号为2614的农行账户给被告人刘某某尾号为4214的农行账户转款350万元的事实。
7、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3、耿某、王某1、王某2、温某、付某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刘某某取款凭条复印件、被告人刘某某转账业务回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收到350万元后,通过银行账户转款给王某3、耿某、王某1、王某2、温某、付某、李某2、田某2等人的事实。
8、产权、产籍档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寇宗光共有的桓台一中新校东侧住宅4号楼3单元3层西户于2013年9月5日被桓台县人民法院查封。淄博市高新区法院、桓台县人民法院轮候查封。
9、借条复印件一宗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向耿某、毕德杰、吕某、王某1、胡爱玲、田某2等人借款的事实。
10、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向李某2借款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于娟告诉其,刘某某想借320万元购买桓台县。其找到卢某1,说刘某某想借320万元购买一套商铺,取得房产证后再抵押贷款,用贷出来的钱偿还借款。之后,卢某1与刘某某多次商量借款购买商铺的事情。2013年2月6日,其拟定了刘某某向卢某1借款的协议,刘某某借卢某1350万元,月息2.5%。
2、证人卢某2(系被害人卢某1之父)证言证实,其公司律师李某1向其推荐了刘某某,说她想借320万元购买现在租赁的商铺用于经营美容会所,再将商铺抵押给银行,用贷出来的钱偿还借款,并承诺支付月息2分5的借款利息。其就叫上女儿卢某1一起到刘某某的美容会所去考察。后刘某某与卢某1签订了借款协议,卢某1借给刘某某320万元,但刘某某并未将钱用于购买商铺,而是转给了别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找到刘某某,将刘某某卡上剩余的81.2万元转到了自己公司会计的账户上,后刘某某又陆续归还了67万元,还剩192.8万元未归还。
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自2010年3月份由天煜置业财务科调至淄博乾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干会计。2013年2月6日晚上,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想买现在租赁的商铺,已经借到350万元钱了,还说和天煜置业谈好了,先支付房款的70%,办理房产证需要70万元,但如果借的这350万元全部打到天煜置业账户上的话就提不出70万元钱了,于是,想让对方将钱打到其账户上。7日上午9点多,刘某某把一张证明交给其,说“好不容易筹到这笔钱了,你帮帮忙,先拿这个证明去天煜置业,等对方来了之后,拿出证明来给她们看看。”其将证明给对方看了之后,就一起去银行办理转账,对方转到其银行卡账户350万元。随后,其将这350万元转到刘某某的账户上。后来,刘某某告诉其那张证明是假的,上面的印章也是伪造的。8日上午,其给卢某1打电话说刘某某没有买商铺,而是将钱分多笔转给别人了。
4、证人耿某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刘某某找其借钱买商铺,其联系了吕茂水、耿淑芳,二人共借给刘某某80万元,之后刘某某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2013年2月,刘某某将42万元打到其银行账户上,剩下的钱刘某某一直没有归还。在跟吕茂水借款之前,刘某某陆续向其借款91万元用于经营美容会所,一直没有归还。
5、证人张某1(天煜置业财务人员)证言证实,2013年2月6日晚上9点钟左右,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想购买其租赁的商铺。刘某某想把买商铺的钱打过来,让其把公司账户发过去,其没同意,让刘某某先去找公司售房部定好买商铺的相关问题后,让公司通知她们财务部门收钱。之后刘某某就买商铺这件事没有再联系过其。
6、证人温某证言证实,刘某某多次以经营美容会所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每次5万元至10万元不等,其按照月息1分至2分收取利息。2013年2月7日,刘某某往其农行账户打款30.2万元,二人之间的债务就清了。2013年2月份和8月份,刘某某又分两次向其借款,一次30万,一次5万,到期后均未还。
7、证人付某证言证实,刘某某以与博汇集团做项目为名向其借款10万元,期限1个月。到期后,刘某某未还。2012年9月,经其索要,刘某某归还5万元,剩余5万元说等年底再还。2013年2月7日,刘某某将6万元打入其账户,多出的1万元作为利息。
8、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初,邵淑萍介绍刘某某以装修美容院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2011年7月6日、18日,邵淑萍分两次共向其借款50万元,后刘某某告诉其这50万元也是她用了。2012年8月1日,邵淑萍给了其6万元说是利息,2013年2月7日,刘某某给其妻子的农行卡上转款15万元,说是借款的利息,刘某某借款的本金未还。
9、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刘某某以装修店面为由向其借款25万元,其借给刘某某10万元,介绍胡爱玲借给刘某某15万元。后来,刘某某分多次还给其10万元,15万元按季度支付利息。到2012年刘某某不能及时支付利息,其催促刘某某还款。2013年2月7日,刘某某给其打款6.8万元。其中,5万元是还胡爱玲的本金,1.8万元是利息。2013年7月1日,其替刘某某还了胡爱玲109000元。刘某某一直没将该款还给其。
10、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田某1介绍刘某某向其借款20万元,后刘某某归还该借款。2012年8月,刘某某又通过田某1向其借款15万元,到2013年4、5月份,田某1说联系不上刘某某了,田某1自己还给其17万元。
11、证人田某1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李某2基本一致。
12、证人田某2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刘某某以买商铺为由,向其借款8万元。2012年12月份,刘某某用汽车作抵押两次共向其借款11万元。后刘某某先归还了3万元,2013年2月,刘某某又归还了8万元。
13、证人甘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底,刘某某借其15000元用于还信用卡。2013年2月7日,刘某某给其农行账户打款18400元。
14、证人庞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刘某某以购买商铺为名向其借款20万元,2013年2月17日和2月20日刘某某分别打给其(徐悄然农行账户)2万元和20万元,还的本金和利息。2013年2月7日,刘某某转给其320元钱,是支付一个小额借款的利息。
15、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其给刘某某担保从农村信用社贷款30万元。2014年7月,刘某某无法还款,其与耿庆强、耿倩三人作为担保人替刘某某偿还了贷款,其中,其承担了11万元。2013年2月14日,刘某某让其作担保从向国英处借款10万元,刘某某支付一段时间的利息后不还了,向国英起诉了其。2013年3月,其给刘某某作担保从巩之兰处借款5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2013年6月,刘某某不能归还巩之兰的借款,其就把10万元借款还给了巩之兰。
16、证人邢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刘某某向其借款1.5万元,经多次催要,2013年2月7日,刘某某通过银行转到其农行卡1.5万元。
17、证人尹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刘某某向其丈夫寇宗钊借款50万元。2012年4月,刘某某又向寇宗钊借款8万元。2013年7月刘某某借寇宗钊现金1万元。2012年5月份,刘某某还款4万元。2012年8月份分别还款4.5万元和5万元。2013年2月份还款4万元,共计还款17.5万元。
18、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刘某某以装修美容院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到2013年2月7日前,刘某某共欠其本金54万元,利息1万元。其让刘某某重新给其写了借据,并想获取55万元的银行转账小票。2013年2月7日,刘某某向其银行卡转款18万元,其又往自己银行卡上凑了17万元,账户上有了55万元后,其将这55万元转入刘某某的农行账户,拿到了一张转款55万元的小票,后刘某某从卡上取出37万元给了其。2013年3月13日,刘某某以美容店进设备为名向其借款34.5万元。
19、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自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刘某某以帮朋友堵贷款为由向其借款共26万元。经多次催要,2013年2月初,刘某某开始分次还款,第一次还了2万元,2013年2月7日、8日,刘某某将欠款打入其尾号为0312、3413的农行卡上将欠款全部还清。
20、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2012年9月,刘某某以过中秋节向单位送福利为名共向其借款76万元。经其多次催要,2013年2月9日前,刘某某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将欠款全部还清。
三、被害人卢某1陈述证实,刘某某找其借350万元钱用于购买天煜置业的商铺,并说办完手续后,用这个商铺的房产证去银行办理房产抵押贷款,用抵押贷款的钱偿还其350万元本金及利息。随后,其与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刘某某向其借款350万元,月息2.5分。刘某某让其将钱打到个人账户上,但其考虑到这笔钱要专款专用,就没同意。刘某某说跟天煜置业商量了,开发商可以出具一个证明,将钱打到开发商指定的账户上。2013年2月7日上午,刘某某带来一名女子说是天煜置业的会计,叫杨某。其三人一起到兰香园小区的物业办公室,杨某从办公室的前台抽屉里给其拿出一张证明文件,证明天煜置业让其将买商铺的钱打到指定的杨某的账户内。上午11点多,其从交通银行开户名为卢某1的账户电汇给杨某的农行卡上350万元。8日上午,杨某给其打电话说,350万元没有打到开发商的账户上,而是转到了刘某某的个人账户上了。后来,他们去找刘某某,刘某某说钱已经转给她的朋友用了,还剩81.2万元,就把这些钱转给其了,后来刘某某又归还了大约60万元钱。
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初,其租了天煜置业的商铺经营香格香韵美容店。后来,由于商铺的租金很高,其就想把这个商铺买下来,长期经营。其找到在张店干房产中介的于娟帮其联系人借钱买商铺,再把商铺抵押给银行贷款,贷出款来之后先归还所借35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月息2.5%支付。2012年12月,于娟介绍其认识了卢某2,双方经协商,卢某2同意借给其350万元。其与卢某2之女卢某1签订借款协议,其把自己的银行账户发给卢某1,让卢某1转款,卢某1说这笔钱要专款专用,必须打到开发商的对公账户上。其想将这部分钱转出150万元用于其个人还账,于是其找人刻了“淄博天煜置业有限公司”的假章,并伪造了一份天煜置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让卢某1将钱打到杨某的账户上。卢某1将钱打到杨某账户后,其又让杨某将这350万元转到了其自己的账户上,并告诉杨某那张证明是其伪造的,卢某1知道钱让其转走后,到美容店找其还钱,但其已经将部分钱转到耿某、温某等人的银行账户上用于还账,还剩下81.2万元还给了卢某2,后来又陆续归还了一些,到现在还欠着卢某1约190万元。
五、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证实,卢某1提供的天煜置业要求其将购房款打到杨某账户的证明上的“淄博天煜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从天煜置业的劳动合同中提取的“淄博天煜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诈骗被害人卢某1350万元后,截至案发前陆续归还了157.2万元,其犯罪数额应为192.8万元。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由桓台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虽然被告人刘某某在2013年2月8日就到桓台县公安局接受了询问,并交代了事实经过,但其在庭审中供述2013年2月8日系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且其2015年1月15日系被抓获到案,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依法应认定为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采用伪造印章、伪造单位证明的手段进行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主观恶性大,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14日止)。
本院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判处的刑罚无异议,对退赔数额也无异议,但是表示其没有能力偿还。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卢某1的损失192.8万元被告人未退赔。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原审未对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责令退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5)桓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责令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卢某1192.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述君
审 判 员 周 涛
人民陪审员 耿 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丽霞
书 记 员 周慧敏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刑再2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桓台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二监区服刑。
本院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桓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宣判后,罪犯刘某某未上诉,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本案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鲁0321刑监1号再审决定,认为本院(2015)桓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存有对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判项漏判的错误。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同年7月13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坚持自行辩护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卢某1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向卢某1借款350万元用于购买天煜置业桓台县。2013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天煜置业印章及证明,并欺骗杨某提供其个人账户,骗取卢某1信任,将350万元打入杨某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资金由杨某账户转入自己农业银行个人账户,用于归还其欠耿某、王某3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共归还卢某1157.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2日,桓台县公安局决定对刘某某等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67年12月29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刘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函及所附相关材料、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由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向桓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移交案件线索。2014年12月12日,桓台县公安局将本案立为合同诈骗案侦查。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
4、被告人刘某某伪造的证明证实,其伪造了天煜置业指定杨某的银行账户为购房打款账户的证明。
5、借款协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向卢某1借款时签订的合同的内容。
6、交通银行业务回单证实,卢某1给杨某尾号为2614的农行账户打款350万元的事实,以及杨某尾号为2614的农行账户给被告人刘某某尾号为4214的农行账户转款350万元的事实。
7、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3、耿某、王某1、王某2、温某、付某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刘某某取款凭条复印件、被告人刘某某转账业务回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收到350万元后,通过银行账户转款给王某3、耿某、王某1、王某2、温某、付某、李某2、田某2等人的事实。
8、产权、产籍档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寇宗光共有的桓台一中新校东侧住宅4号楼3单元3层西户于2013年9月5日被桓台县人民法院查封。淄博市高新区法院、桓台县人民法院轮候查封。
9、借条复印件一宗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向耿某、毕德杰、吕某、王某1、胡爱玲、田某2等人借款的事实。
10、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向李某2借款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于娟告诉其,刘某某想借320万元购买桓台县。其找到卢某1,说刘某某想借320万元购买一套商铺,取得房产证后再抵押贷款,用贷出来的钱偿还借款。之后,卢某1与刘某某多次商量借款购买商铺的事情。2013年2月6日,其拟定了刘某某向卢某1借款的协议,刘某某借卢某1350万元,月息2.5%。
2、证人卢某2(系被害人卢某1之父)证言证实,其公司律师李某1向其推荐了刘某某,说她想借320万元购买现在租赁的商铺用于经营美容会所,再将商铺抵押给银行,用贷出来的钱偿还借款,并承诺支付月息2分5的借款利息。其就叫上女儿卢某1一起到刘某某的美容会所去考察。后刘某某与卢某1签订了借款协议,卢某1借给刘某某320万元,但刘某某并未将钱用于购买商铺,而是转给了别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找到刘某某,将刘某某卡上剩余的81.2万元转到了自己公司会计的账户上,后刘某某又陆续归还了67万元,还剩192.8万元未归还。
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自2010年3月份由天煜置业财务科调至淄博乾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干会计。2013年2月6日晚上,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想买现在租赁的商铺,已经借到350万元钱了,还说和天煜置业谈好了,先支付房款的70%,办理房产证需要70万元,但如果借的这350万元全部打到天煜置业账户上的话就提不出70万元钱了,于是,想让对方将钱打到其账户上。7日上午9点多,刘某某把一张证明交给其,说“好不容易筹到这笔钱了,你帮帮忙,先拿这个证明去天煜置业,等对方来了之后,拿出证明来给她们看看。”其将证明给对方看了之后,就一起去银行办理转账,对方转到其银行卡账户350万元。随后,其将这350万元转到刘某某的账户上。后来,刘某某告诉其那张证明是假的,上面的印章也是伪造的。8日上午,其给卢某1打电话说刘某某没有买商铺,而是将钱分多笔转给别人了。
4、证人耿某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刘某某找其借钱买商铺,其联系了吕茂水、耿淑芳,二人共借给刘某某80万元,之后刘某某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2013年2月,刘某某将42万元打到其银行账户上,剩下的钱刘某某一直没有归还。在跟吕茂水借款之前,刘某某陆续向其借款91万元用于经营美容会所,一直没有归还。
5、证人张某1(天煜置业财务人员)证言证实,2013年2月6日晚上9点钟左右,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想购买其租赁的商铺。刘某某想把买商铺的钱打过来,让其把公司账户发过去,其没同意,让刘某某先去找公司售房部定好买商铺的相关问题后,让公司通知她们财务部门收钱。之后刘某某就买商铺这件事没有再联系过其。
6、证人温某证言证实,刘某某多次以经营美容会所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每次5万元至10万元不等,其按照月息1分至2分收取利息。2013年2月7日,刘某某往其农行账户打款30.2万元,二人之间的债务就清了。2013年2月份和8月份,刘某某又分两次向其借款,一次30万,一次5万,到期后均未还。
7、证人付某证言证实,刘某某以与博汇集团做项目为名向其借款10万元,期限1个月。到期后,刘某某未还。2012年9月,经其索要,刘某某归还5万元,剩余5万元说等年底再还。2013年2月7日,刘某某将6万元打入其账户,多出的1万元作为利息。
8、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初,邵淑萍介绍刘某某以装修美容院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2011年7月6日、18日,邵淑萍分两次共向其借款50万元,后刘某某告诉其这50万元也是她用了。2012年8月1日,邵淑萍给了其6万元说是利息,2013年2月7日,刘某某给其妻子的农行卡上转款15万元,说是借款的利息,刘某某借款的本金未还。
9、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刘某某以装修店面为由向其借款25万元,其借给刘某某10万元,介绍胡爱玲借给刘某某15万元。后来,刘某某分多次还给其10万元,15万元按季度支付利息。到2012年刘某某不能及时支付利息,其催促刘某某还款。2013年2月7日,刘某某给其打款6.8万元。其中,5万元是还胡爱玲的本金,1.8万元是利息。2013年7月1日,其替刘某某还了胡爱玲109000元。刘某某一直没将该款还给其。
10、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田某1介绍刘某某向其借款20万元,后刘某某归还该借款。2012年8月,刘某某又通过田某1向其借款15万元,到2013年4、5月份,田某1说联系不上刘某某了,田某1自己还给其17万元。
11、证人田某1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李某2基本一致。
12、证人田某2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刘某某以买商铺为由,向其借款8万元。2012年12月份,刘某某用汽车作抵押两次共向其借款11万元。后刘某某先归还了3万元,2013年2月,刘某某又归还了8万元。
13、证人甘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底,刘某某借其15000元用于还信用卡。2013年2月7日,刘某某给其农行账户打款18400元。
14、证人庞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刘某某以购买商铺为名向其借款20万元,2013年2月17日和2月20日刘某某分别打给其(徐悄然农行账户)2万元和20万元,还的本金和利息。2013年2月7日,刘某某转给其320元钱,是支付一个小额借款的利息。
15、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其给刘某某担保从农村信用社贷款30万元。2014年7月,刘某某无法还款,其与耿庆强、耿倩三人作为担保人替刘某某偿还了贷款,其中,其承担了11万元。2013年2月14日,刘某某让其作担保从向国英处借款10万元,刘某某支付一段时间的利息后不还了,向国英起诉了其。2013年3月,其给刘某某作担保从巩之兰处借款5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2013年6月,刘某某不能归还巩之兰的借款,其就把10万元借款还给了巩之兰。
16、证人邢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刘某某向其借款1.5万元,经多次催要,2013年2月7日,刘某某通过银行转到其农行卡1.5万元。
17、证人尹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刘某某向其丈夫寇宗钊借款50万元。2012年4月,刘某某又向寇宗钊借款8万元。2013年7月刘某某借寇宗钊现金1万元。2012年5月份,刘某某还款4万元。2012年8月份分别还款4.5万元和5万元。2013年2月份还款4万元,共计还款17.5万元。
18、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刘某某以装修美容院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到2013年2月7日前,刘某某共欠其本金54万元,利息1万元。其让刘某某重新给其写了借据,并想获取55万元的银行转账小票。2013年2月7日,刘某某向其银行卡转款18万元,其又往自己银行卡上凑了17万元,账户上有了55万元后,其将这55万元转入刘某某的农行账户,拿到了一张转款55万元的小票,后刘某某从卡上取出37万元给了其。2013年3月13日,刘某某以美容店进设备为名向其借款34.5万元。
19、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自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刘某某以帮朋友堵贷款为由向其借款共26万元。经多次催要,2013年2月初,刘某某开始分次还款,第一次还了2万元,2013年2月7日、8日,刘某某将欠款打入其尾号为0312、3413的农行卡上将欠款全部还清。
20、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2012年9月,刘某某以过中秋节向单位送福利为名共向其借款76万元。经其多次催要,2013年2月9日前,刘某某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将欠款全部还清。
三、被害人卢某1陈述证实,刘某某找其借350万元钱用于购买天煜置业的商铺,并说办完手续后,用这个商铺的房产证去银行办理房产抵押贷款,用抵押贷款的钱偿还其350万元本金及利息。随后,其与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刘某某向其借款350万元,月息2.5分。刘某某让其将钱打到个人账户上,但其考虑到这笔钱要专款专用,就没同意。刘某某说跟天煜置业商量了,开发商可以出具一个证明,将钱打到开发商指定的账户上。2013年2月7日上午,刘某某带来一名女子说是天煜置业的会计,叫杨某。其三人一起到兰香园小区的物业办公室,杨某从办公室的前台抽屉里给其拿出一张证明文件,证明天煜置业让其将买商铺的钱打到指定的杨某的账户内。上午11点多,其从交通银行开户名为卢某1的账户电汇给杨某的农行卡上350万元。8日上午,杨某给其打电话说,350万元没有打到开发商的账户上,而是转到了刘某某的个人账户上了。后来,他们去找刘某某,刘某某说钱已经转给她的朋友用了,还剩81.2万元,就把这些钱转给其了,后来刘某某又归还了大约60万元钱。
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初,其租了天煜置业的商铺经营香格香韵美容店。后来,由于商铺的租金很高,其就想把这个商铺买下来,长期经营。其找到在张店干房产中介的于娟帮其联系人借钱买商铺,再把商铺抵押给银行贷款,贷出款来之后先归还所借35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月息2.5%支付。2012年12月,于娟介绍其认识了卢某2,双方经协商,卢某2同意借给其350万元。其与卢某2之女卢某1签订借款协议,其把自己的银行账户发给卢某1,让卢某1转款,卢某1说这笔钱要专款专用,必须打到开发商的对公账户上。其想将这部分钱转出150万元用于其个人还账,于是其找人刻了“淄博天煜置业有限公司”的假章,并伪造了一份天煜置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让卢某1将钱打到杨某的账户上。卢某1将钱打到杨某账户后,其又让杨某将这350万元转到了其自己的账户上,并告诉杨某那张证明是其伪造的,卢某1知道钱让其转走后,到美容店找其还钱,但其已经将部分钱转到耿某、温某等人的银行账户上用于还账,还剩下81.2万元还给了卢某2,后来又陆续归还了一些,到现在还欠着卢某1约190万元。
五、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证实,卢某1提供的天煜置业要求其将购房款打到杨某账户的证明上的“淄博天煜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从天煜置业的劳动合同中提取的“淄博天煜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诈骗被害人卢某1350万元后,截至案发前陆续归还了157.2万元,其犯罪数额应为192.8万元。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由桓台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虽然被告人刘某某在2013年2月8日就到桓台县公安局接受了询问,并交代了事实经过,但其在庭审中供述2013年2月8日系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且其2015年1月15日系被抓获到案,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依法应认定为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采用伪造印章、伪造单位证明的手段进行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主观恶性大,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14日止)。
本院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判处的刑罚无异议,对退赔数额也无异议,但是表示其没有能力偿还。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卢某1的损失192.8万元被告人未退赔。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原审未对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责令退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5)桓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责令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卢某1192.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述君
审 判 员 周 涛
人民陪审员 耿 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丽霞
书 记 员 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