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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冀0606刑初444号合同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14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案号    (2021)冀0606刑初444号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202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追诉[2021]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彭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永辉、检察官助理高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由于缺钱急需资金周转,于2020年8月18日将位于保定市车位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宋某后,隐瞒已经交易的事实,于2020年8月19日又以16万元的价格将该车位卖给苏某,所得款项用于个人还账。

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莲检刑追诉[2021]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彭某通过他人伪造保定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指使李某到保定市莲池区行政审批局办理公司法人变更,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马某1变更为李某。经鉴定,上述营业执照正副本登记机关印章与保定市莲池区行政审批局印章不符。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追加犯罪事实,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犯罪数额较少,不构成情节严重;3、被告人彭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彭某认罪认罚,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好;5、被告人彭某系初犯,因欠下巨额债务才触犯法律,其主观恶性小、危害后果不大。综上,被告人彭某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彭某与宋某签订了地下车位买卖协议,将河北省保定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车位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卖给宋某。后被告人彭某隐瞒涉案车位已经交易的事实,又于2020年8月19日与被害人苏某签订了地下车位买卖协议,以人民币16万元的价格将该车位卖给被害人苏某,车位款打入被告人彭某个人银行帐户。被告人彭某将赃款用于个人偿还债务。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彭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谅解。

2021年3月,被告人彭某为将保定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马某1变更为其母亲李某,伪造该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明文件,并通过他人进行了非法人脸识别网络认证、伪造保定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指使李某到保定市莲池区行政审批局办理公司法人变更,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马某1变更为李某。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保定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登记机关印文与保定市莲池区行政审批局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股东会决议》原件上的该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印文不符;《股东会决议》原件上的马某1签名字迹不是马某1本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宋某、赵某、李某、马某1、马某2、杨某、安某、韩某、郭某、梁某、岳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苏某的地下车位买卖协议、收据、转账记录,被害人苏某与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彭某与宋某的地下车位买卖协议、收据,被告人彭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本,公安机关向保定市莲池区行政审批局调取的李某为变更法人所提交的保定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营业执照正副本、股东会决议、变更申请登记表、承诺书等相关材料、保定市莲池区行政审批局印模,公安机关向马某1调取的签字文件和保定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模,公章刻制备案信息采集表,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津迪安[2021]文书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和平里派出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被告人彭某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因前罪刑事拘留先行羁押的7日已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悦

审 判 员  杨 超

审 判 员  师方圆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天娇

书 记 员  延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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