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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109刑初866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31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浙0109刑初866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21)20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1、王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1、王某某2及本院依法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辩护人何金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以来,杭州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已判刑)分别与浙江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杭州XX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多次签订供货合同,由XX公司销售不同规格的双氧水给XXXX公司、XX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XX公司负责人高建国、高梦奇(均已判刑)为获取非法利益,指使该公司槽罐车驾驶员被告人何某1、王某某2等人,采用事先准备好符合浓度要求的双氧水样品替换槽罐车罐体双氧水应付检测的方式,将低浓度双氧水冒充高浓度双氧水,或者在双氧水中注水,向XXXX公司、XX公司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双氧水,造成该两家被害单位损失10521800.38元,部分未遂(尚未支付货款的损失视为未遂,未遂金额为648006.36元,既遂金额为9873794.02元),其中XXXX公司损失9934745.66元(未遂金额60951.64元),XX公司损失587054.72元(均系未遂)。

其中,被告人何某1涉案金额1051828.32元,部分未遂(44176.8元);被告人王某某2涉案金额623069.36元,部分未遂(14784.23元)。

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合同诈骗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1退出违法所得14580元(其中10000元从保证金扣划),被告人王某某2退出违法所得12780元(其中10000元从保证金扣划)。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1、王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员高建国、高梦奇、高王**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虞某、高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产品供货合同,记账凭证,称重磅单,送货单,称重计量单,专项审计报告,补充审计报告,工商登记资料,搜查笔录,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1、王某某2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王某某2作为XX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受该公司负责人高梦奇等人指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其他方式骗取被害单位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某1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2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本案系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1、王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部分犯罪已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1、王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1、王某某2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1、王某某2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浙江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杰

人民陪审员    傅慧

人民陪审员    谭仁刚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倪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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