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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内0121刑初86号合同诈骗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31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内0121刑初86号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一部刑诉【20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被告单位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19)内0121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单位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责令被告单位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退赔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诈骗款人民币409908.7元。宣判后被告单位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胡某某均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2月23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1刑终32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0121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重新受理此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任树岗、检察官助理郭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解峰、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签订了海尔产品配送合同,该合同从2018年6月1日开始执行。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份期间,呼和浩特市达新利电器有限公司和内蒙古达兴利电器有限公司委托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配送海尔产品到锡林浩特市亚大会所东辉煌彩钢厂和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亚大会所东。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将该笔业务委托被告单位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配送。被告单位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领取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呼市TC配送单,从呼市海尔产品仓储中心提取配送单上所配送的货物后,没有按照配送单上的收货地址将所配送的海尔产品送到目的地,而是按照客户呼和浩特市达新利电器有限公司和内蒙古达兴利电器有限公司的要求将所配送的海尔产品一部分直接配送到了实际配送地址,一部分送到了委托方的呼和浩特市仓库。2018年6月到12月期间,被告单位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向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结算为呼和浩特市达新利电器有限公司和内蒙古达兴利电器有限公司配送海尔产品的运费时,只提供了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2家公司配送到锡林浩特市的配送单作为结算运输费的凭证,隐瞒实际地址的销售订单、出库单、和调拨单。经内蒙古信通联合会计事务所以内信通鉴字[2019]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单位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为呼和浩特市达新利电器有限公司和内蒙古达兴利电器有限公司配送海尔产品实际产生的运输费合计303239.46元,实际向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结算运输费713148.16元,多结算运输费409908.7元(含10%的增值税)。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单位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运输费409908.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解峰的辩护意见是,(一)海尔产品的销售方与购货方恶意串通虚拟了长途运输收货地址作为结算货款和运费的收货目的地。(二)被告单位与报案单位签订的一年期12个月的《产品配送合同》运输任务已经完成,报案单位尚欠被告单位运费2216049.5元没有给付,5万元保证金没有退还。(三)被告单位吉昌达公司给报案单位日日顺公司开出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报案单位没有足额给付被告单位运费。(四)报案单位日日顺公司违背买方公司的指令,擅自以虚拟的长途运输收货地址制作配送单交给被告单位吉昌达公司作为结算运费的依据。(五)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六)本案应属于经济纠纷民事案件,不属于合同诈骗刑事案件。(七)公安机关不应该插手经济纠纷案件。(八)检察院起诉书认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隐瞒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裕隆工业园章盖营村三石物流园实际收货地址的销售订单、出库单、调拨单,事实不存在,检察院的认定出错。(九)本案疑点重重,应该以“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单位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胡某某无罪。或者以检察院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单位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充分,本案应属于经济纠纷民事案件,驳回土左旗检察院的起诉。

被告人胡某某自行辩护称,起诉书指控其没有按照配送单上的收货地址将配送的海尔产品送到目的地,而是按照客户内蒙古达兴利公司的要求将配送的海尔产品一部分送到指定地址,一部分送到呼市章盖营村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其公司按照客户的要求和青岛日日顺公司下达的配送指令将配送的货物一小部分配送到实际收货地址,大部分送到呼市章盖营村。其公司是按照青岛日日顺公司下达的指令进行配送的,其公司之所以将货物送到章盖营村,没有送到配货地址,是因为配送单上的收货地址是青岛日日顺公司、重庆新日日顺公司、呼市达新利公司、内蒙达兴利公司四家公司共同故意伪造虚构了一个不具备收货条件的虚假地址,导致其公司无法按照配送单上的虚假地址进行配送。货物配送到呼市章盖营村后,由达兴利公司将货物全部扫码入库,入库后根据达兴利公司的实际销售情况,不定期再由其公司进行二次配送。本案的事实和具体细节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没有调查清楚。起诉书说其公司隐瞒实际地址的销售单、调货单不是事实,其公司是按照日日顺公司的结算流程进行的结算,日日顺公司要求其公司提供结算单据、票据,其公司已全部真实提供,日日顺公司向其公司结算7个月的运费从没有要求提供达兴利公司的结算单,其公司也不知道有这些单据,按照合同约定,不需要其公司提供第三方单据作为结算依据,起诉书提到其公司隐瞒单据,是公诉机关凭空想象出来的,其不存在犯罪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辩护人始终坚持原审诉讼中发表的针对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的无罪辩护意见,赞同被告人在原审判决后的全部上诉事由以及在上诉阶段的二审辩护意见。在此之前的一、二两审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辩护词中,辩护人就被告人胡某某无罪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关证据和法律意见,进行了引证据法、深入全面的解析阐述,恳请重审法庭全面系统地审阅,并做全面考虑。

(二)本案关键的证据和案件事实清楚地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的经营人,在2018年接受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运输货物期间,之所以未将青岛日日顺公司转委托运输的电气货物送至该公司“TC配送单”上所写的锡林浩特指定收货地址,并按该地址结算运费,其原因合法,理由充分,提请法庭予以充分重视,特别关注。第一,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事实,以及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的所有工作人员的证言都清楚地证明,运输委托单位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在所有运输货物TC配送单上填写的所谓运送目的地:锡林浩特市××××××、锡林浩特市××××××、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亚太会所东,三处收货地址均为虚假地址,根本不存在。第二,所有的证据和案卷材料清楚地显示和证明,购货单位,也是收货单位内蒙古达兴利电器有限公司,(包括呼和浩特市达新利电器有限公司)明确示意内蒙古吉昌达公司无需将委托方日日顺公司委托运输的电器送至青岛日日顺公司设定填写的锡林浩特地址,要求吉昌达运输公司从青岛日日顺公司的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仓库直接送货至该收货单位达兴利公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章盖营仓库,并予以确认收货、盖章签收。这一货物的运送过程,并非是被告人随心所欲擅自作主改变路线和目的地随意而为,随便送达的,而完全是委托送货单位青岛日日顺公司和收货单位达兴利公司两家单位共同认可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才按照他们的要求和意愿送达到呼市玉泉区章盖营达兴利公司仓库的。第三,事实和证据不可否认的证明,按锡林浩特虚假地址给承运方吉昌达公司结算支付运费,正是青岛日日顺公司心甘情愿所为,是该公司明知故意自行填写的虚假收货地址并自己同意按锡林浩特地址给吉昌达公司支付运费的,而且锡林浩特虚假收货地址一直系由报案单位青岛日日顺公司的工作人员一手填写形成的,特别是该公司直接负责内蒙古业务的负责人杨某、锡林浩特线路长周某1均共同承认和认可。因此,按锡林浩特地址结算支付运费,显然系青岛日日顺公司在一直清楚明了的情况下自愿给付的,根本不存在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吉昌达公司隐瞒真相,欺诈骗取的问题。

(三)辩护人还需强调,在本案所有的案卷材料中,最为重要最为关键的当事人即购货单位、也是收货单位内蒙古达兴利电器有限公司(包括呼和浩特市达新利电器有限公司)就本案的关键问题始终没有明确清晰的证据材料,或信息模糊,含混不清。特别是购货单位呼和浩特市达新利公司与售货单位重庆新日日顺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委托运输单位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物流和运营,对购销货物的运输时间、运送地点、运费结算等关键问题,应当查实澄清的一系列涉案证据均没有查清。更没有一份买卖双方单位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就涉案问题的证明材料和调查询问笔录。

(四)在本案22本案卷的所有证据材料中,无法证明按实际运输的运费计算,吉昌达公司应收多少运费?按青岛日日顺公司设定的虚假地址或里程送货计算,吉昌达公司收取了多少差额运费?在侦查机关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中,仅仅根据报案单位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至12月期间的转委托运输业务发生的若干“TC配送单”上的锡林浩特地址计算的所谓40多万元差额运费,但实际上,在青岛日日顺公司己付吉昌达公司的部分运费中,究竟哪一笔、哪几笔是按锡林浩特长途地址计费支付的运费?谁也无法证明,无法说清,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涉案证据材料证实,吉昌达公司己经开出的数百万元所有运费发票上显示的运费金额,青岛日日顺公司远远没有付清,至今尚欠220多万元运输费未付。已经支付的部分运费也仅仅证明是部分运费,并不能证明多支付了运费。侦查机关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立案依据。

(五)涉案证据显示,在2018年1月1日呼和浩特市达新利电器有限公司与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的《海尔产品经销总合同》第5.2.1条款中约定交易方式为:“现款现货原则,即甲方(购货方达新利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乙方(销售方重庆公司)才发货”。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关于结算方式、运输方式及运费内容的约定,青岛日日顺物流公司根本没有、也不存在任何运费损失、超额支付、或被骗取的问题。

综上事由,辩护人认为,本案绝不存在被告人胡某某和吉昌达公司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拒交应交的结算手续骗取运费的问题,被告人胡某某和被告单位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是无辜和无罪的。恳请重审法庭全面客观的审视涉案证据,明查本案,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和被告单位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签订了海尔产品配送合同,该合同从2018年6月1日开始执行。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份期间,呼和浩特市达新利电器有限公司和内蒙古达兴利电器有限公司委托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配送海尔产品到锡林浩特市××××××和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亚太会所东。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将该笔业务委托被告单位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配送。被告单位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领取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呼市TC配送单,从呼市海尔产品仓储中心提取配送单上所配送的货物后,没有按照配送单上的收货地址将所配送的海尔产品送到目的地,而是按照客户呼和浩特市达新利电器有限公司和内蒙古达兴利电器有限公司的要求将所配送的海尔产品一部分直接配送到了实际配送地址,一部分送到了委托方的呼和浩特市仓库。2018年6月到12月期间,被告单位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向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结算为呼和浩特市达新利电器有限公司和内蒙古达兴利电器有限公司配送海尔产品的运费时,只提供了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2家公司配送到锡林浩特市的配送单作为结算运输费的凭证,隐瞒实际地址的销售订单、出库单、和调拨单。经内蒙古信通联合会计事务所以内信通鉴字[2019]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单位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为呼和浩特市达新利电器有限公司和内蒙古达兴利电器有限公司配送海尔产品实际产生的运输费合计303239.46元,实际向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结算运输费713148.16元,多结算运输费409908.7元(含10%的增值税)。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1975年10月5日,涉嫌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抓获经过,证实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的民警刘忠勋、周广厦在青岛市崂山区××工业园×××大楼×楼××室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

(3)报案信、报案委托书、报案人宋瑞莹的身份证复印件、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经营范围,并证实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以内蒙古吉昌达运输公司骗取其费用132051.65元为由,委托该公司员工董晟、宋瑞莹代为报案的情况。

(4)接受证据清单及呼和浩特市达新利电器有限公司和内蒙古达兴利电器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从海尔系统开出的货物配送地址为呼和浩特市和锡林浩特,但是开出配送地址为锡林浩特的商品,大部分需要先配送到呼和浩特的仓库进行扫码入库,再根据客户实际订单发往锡林浩特,部分商品直接发往客户地址,不经过呼市仓库扫描入库。时间为2018年6月到2018年12月份。

(5)接受证据清单及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费用计算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同意按照客户呼和浩特市达新利电器有限公司、内蒙古达兴利电器有限公司反馈给公安的实际货物配送明细为准计算产生的实际配送费用。并证实内蒙古吉昌达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实际配送过程为:将货物从呼市物流中心提货后送至客户呼市仓库(称为第一次配送费用)、货物在客户呼市仓库再根据客户配送需求送至内蒙各地区(称为第二次配送费用),共涉及2018年6-12月份期间配送产品6740.53m3。同时证实该公司认同上述配送方式并同意按照吉昌达公司实际的配送行为给予一次、二次配送产生的实际费用。

(6)产品配送合同及合同附件,证实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了《产品配送合同》及七个《附件》,对运输方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运费标准与结算方式、合同解除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七个《附件》分别对合同类型与价格、结算标准、B2B服务考核标准、服务考核标准、产品质量协议、安全协议、诚信特别约定等进行了约定。中止运输、变更收货人或到货地点时,只需按实际的公里数向乙方支付运费。《产品配送合同》中运费标准与结算方式项约定:“乙方及时将当月发票及有关报表、单据文件交至甲方,由甲方核实后,采取隔两个月结算的方式用支票(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费用”。“甲方中止运输、变更收货人或到货地点时,甲方只需按实际的公里数向乙方支付运费。”

(7)补充协议及日日顺供应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协议》证实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货物配送价格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价格为不含税价格,税率为10%。日日顺供应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给吉昌达公司结算2018年6月-12月的费用,是按照吉昌达所开具的发票金额结算的,包含着10%的税率。

(8)仓库租赁合同及附件、安全责任承诺书,证实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中物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由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内蒙古中物储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路××××××区内的仓库,租赁期限为36个月,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

(9)仓库租赁合同,证实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红福仓储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约定了有关租赁事项。

(10)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立华以及公司的成立日期、营业期限、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

(11)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配送货物流程,证实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及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均是海尔集团旗下的子公司,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所有家电产品的仓储和配送业务均由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运营。配送货物的流程是:在金山开发区西红福仓储园日日顺现场人员出具配送单据,承运车队领取配送单据,承运车队到仓库交接提货(承运车队提货后在提货联上签收,仓库留存。),然后由承运车队按配送单据地址配送至客户,客户收货并签收后,承运车队按照客户真实收货地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村南侧仓库将货物运送到该仓库,然后承运车队将客户签收单据返回日日顺公司现场办公人员,日日顺公司定期给承运车队对账结算,签收单返回和对账都是在金山开发区西红福仓储园完成,日日顺公司对账后通过账户给吉昌达公司付款。

(12)呼和浩特市达新利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该公司的成立日期、营业期限、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

(13)内蒙古达兴利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的成立日期、营业期限、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

(14)海尔物流配送委托书,证实内蒙古达兴利电器有限公司委托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为其公司提供海尔产品配送服务,配送货到达的详细地址为锡林浩特市××××××和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工业园×××村×××××。证实呼和浩特市达新利电器有限公司委托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为其公司提供海尔产品配送服务,配送货到达的详细地址为大东营新村和锡林浩特市××××××。

(15)2018-2019吉昌达运输公司配送差异明细确认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是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的现场经理,客户呼和浩特市达新利电器有限公司和内蒙古达兴利电器有限公司按照呼市配送中心配送单要求送货地址为:锡林浩特市××××××,该公司未按照配送单要求地址送货,实际送货地址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村南侧仓库,合计1439.57方,存在虚假多结算费用132051.65元。

(16)达新利反馈产品型号与海尔系统型号对照关系及体积表,证实达新利反馈产品与海尔系统产品型号的情况。

(17)呼市中心正常配送价格表及呼市中心主辅仓配送价格表,证实呼市中心正常配送以及主辅仓配送的价格情况。

(18)201806-201812吉昌达车队结算费用差异表,证实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吉昌达车队实际结费的计费方量是6740.53m3,金额为713148.16元;客户反馈明细-差异方量按照呼市市区价格计费的计费方量是3570.99m3,金额为245828.86元;客户明细未反馈-差异方量按照呼市市区价格计费的计费方量是3169.54m3,金额为44056.61元;差异结算费用为423262.69元。

(19)2018年6-12月吉昌达配送达新利和达兴利到锡林浩特市户头明细表,证实吉昌达公司2018年6月至12月配送达新利公司和达兴利公司产品到锡林浩特市的配送情况。

(20)达新利客户反馈发货表,证实达新利公司向土左旗公安局反馈了吉昌达公司配送货物的详细情况,制作了发货明细表。

(21)情况说明,证实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同意按照客户呼和浩特市达新利电器有限公司、内蒙古达兴利电器有限公司反馈给公安的实际货物配送明细为准计算产生的实际配送费用。

(22)呼和浩特市达新利电器有限公司和内蒙古达兴利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呼和浩特市达新利电器有限公司和内蒙古达兴利电器有限公司有业务承接关系,内蒙古达兴利电器有限公司和呼和浩特市达新利电器有限公司共同承接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业务。

(23)吉昌达公司给达新利公司配送货物的销售订单和出库单,证实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给呼和浩特市达新利电器有限公司配送货物的情况。

(24)吉昌达公司发货情况,证实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间给内蒙古达兴利电器有限公司发送货物的情况。

(25)内蒙古达兴利电器有限公司说明,证实土默特左旗公安局警官丁爱国、冯掌印于2019年7月12日拿来的发货清单共计51页经该公司核查,属于以前统计遗漏的,属于该公司委托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发运的货物。

(26)出库单、调拨单、销售订单、配送单,证实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给呼和浩特市达新利电器有限公司配送货物的情况。

(27)结费明细,证实2018年6月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向呼和浩特市达新利电器有限公司结算费用97334.93元,2018年7月结算47.61元。配送单及入库单证实日日顺物流公司2018年6月-7月给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分配运输货物的情况。

(28)转账电子回单、结账明细对账单,证实青岛日日顺供应链有限公司通过快捷通支付有限公司向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转账的情况以及双方对账的情况。

(29)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2018年6月-12月运输费结算差异汇总表、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明细表,证实该公司实际结算713148.16元、应结算初次运输费为93693.37元、应结算二次运输费为209546.09元、运输费结算差异数额为409908.70元。

(30)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和内蒙古中物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实从2018年6月10日到2019年6月9日期间,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内蒙古中物储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金山物流基地D区10.11.12号区域办公,期限为一年。

2、证人证言

(1)李立华的证言称,其是2018年担任的吉昌达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开始的法人是胡某某的父亲,胡某某的父亲去世后,胡某某让其担任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胡某某是朋友关系,其只是吉昌达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过公司的任何经营与管理,公司的一切事情其都不知道。其没有从公司领过工资,也没有分过红。

(2)周某1的证言称,其于2006年9月份至今在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呼市中心工作,是普通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线路出单的工作,2018年6月-12月日日顺物流呼市中心给吉昌达运输公司配送内蒙古达兴利电器有限公司和呼市达新利电器有限公司配送海尔产品到锡林浩特市的配送单是其给出的,如果其不在就是同事周某2给出配送单。吉昌达运输公司拿上配送单从海尔产品仓储中心提上所配送的海尔产品,中心要求吉昌达按配送单上的收货地址送到目的地,吉昌达运输公司拿上内蒙古达兴利公司和呼市达新利公司签收的配送单交回中心,就视为吉昌达公司把所配送的海尔产品都送到了配送单上的收货地址了。其不清楚吉昌达公司具体报销运输费的事情,也不清楚吉昌达公司是否将所配送的海尔产品运送到内蒙古达兴利公司和呼市达新利公司在呼市的仓库的事情,这两家公司也没有要求日日顺公司将送往锡林浩特市的海尔产品送往两家公司在呼市的仓库。

(3)周某2的证言称,其于2011年7月至今在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呼市中心工作,负责集宁区、呼市赛罕区的线路。2018年6月-12月吉昌达运输公司向日日顺物流公司虚报运输费的事其不清楚,吉昌达公司是否按配送单的要求送货到目的地其也不知道,配送产品由周某1负责,她不在的时候其也给出过配送单。

(4)杨某的证言称,其于2013年至今在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5月-2019年5月在呼市中心工作,担任中心经理。日日顺公司与吉昌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让吉昌达公司按配送单的收货地址送货,一开始其认为吉昌达公司都是按要求配送的。到了2019年2月份,有人举报吉昌达公司没有按配送单要求送货,多结运输费。后经其与胡某某核实,胡某某说有一部分是送到锡林浩特市,有一部分是按照客户(达兴利公司和达新利公司)的要求送到别的地方了,以上两家公司没有和其说过让把货物送到别的地方,吉昌达公司也没有和其说过两家公司让吉昌达公司送到别的地方,公司员工是否清楚上述事情,其也不知道。呼市中心配送和报销运输费的流程是:客户网上下配送单,中心的线长制作配送单,后与吉昌达公司交接,吉昌达公司拿上配送单到仓储中心提货,提上货送到配送单上的收货地址,客户在配送单上盖上收讫章和收货章,吉昌达公司拿上配送单交回给线长,线长验收完配送单,线长在网上点击回单,线长把配送单(验收完的)交给结算员进行验印,结算员将验收完的配送单送回总公司青岛,每个月中心的结算员在网上做好对账单,发送给承运的运输公司,运输公司确认完以后无异议的,运输公司在网上点击确认,公司再给运输公司结算运费。

(5)徐佳纬询问笔录

2018年6到12月,吉昌达公司为内蒙古达兴利电器有限公司和呼和浩特市达新利电器有限公司发往锡林浩特市的海尔产品,吉昌达运输公司没有和其说过,是按照客户的要求送到别的地方。

3、被害人陈述

报案人宋瑞莹在公安机关陈述称,呼和浩特市达新利电器有限公司和内蒙古达兴利电器有限公司委托海尔集团旗下的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配送海尔产品,配送地址是: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工业园××××村×××××和锡林浩特市××××××。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销售海尔产品的配送由青岛日日顺公司负责。2018年4月25日,青岛日日顺公司与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配送合同,青岛日日顺公司委托吉昌达公司为其在内蒙古配送指定的海尔产品,合同期限是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2018年6月-2019年1月份,呼和浩特市达新利电器有限公司和内蒙古达兴利电器有限公司配送海尔产品到锡林浩特市××××××,吉昌达公司承担承运。经青岛日日顺公司调查发现,吉昌达公司没有按照配送单的要求将配送的海尔产品承运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而是将承运的海尔产品运到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工业园××××村×××××。经与吉昌达公司负责人胡某某核实,胡某某承认在2018年6月-2019年1月份期间有部分承运没有按照配送单要求承运到目的地。经与胡某某核算,2018年6月-2019年1月份,吉昌达公司虚报承运费用合计132051.65元。吉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立华,实际负责人是胡某某。经与吉昌达运输公司车队的调度员赵清清核实,2018年6月-2019年1月份,吉昌达运输公司都没有按照配送单运到目的地,而是都配送到了呼和浩特市玉龙工业园区章盖营村三石物流园,吉昌达公司向青岛日日顺公司报的配送事实都是虚假的,大约虚报了77万余元。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称,其是内蒙古吉昌达运输公司的部门经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立华,她只是名义上的法人。通过投标,其与日日顺物流公司签订了《产品配送合同》,吉昌达运输公司成为日日顺物流公司的承运商,从2018年6月1日开始履行合同。其公司承运日日顺物流公司货物的流程是:日日顺物流公司将货物配送单下派给其公司,其公司指派司机和车辆到海尔仓储库房提货,后司机按照配送单上的收货地址送到承运地址,司机将配送单交回公司,公司按照货物距离给司机结算运费,最后公司再向日日顺物流公司结算配送单上的承运费。2018年6月份-2019年1月份,其公司有一小部分按照配送单上的地址送到了收货地址,大部分是按照客户内蒙古达兴利电器公司和呼市达新利电器公司的要求送到了两家公司在呼市章盖营的仓库,两家公司需要再次配送的,其公司拿上两家公司出具的出库单、销售订单、调拨单按票据上的收货地址再送往目的地,报销承运费是按照承运到锡林浩特市报销的。其公司没有将实际给客户配送海尔产品目的地报销运输费,都是以配送到锡林浩特市报销的运输费,存在多报的行为,2018年6月-12月的运输费日日顺物流公司给其公司已经全部结算清了。其认为日日顺公司的线长知道其公司将配送的产品送到实际地方的情况,但是线路长没有和日日顺的结算员及时沟通扣除其公司多结算的费用,由于日日顺公司内部人员的失职导致其公司多结算了费用。需要补充的是:(1)配送单上的锡林浩特市的收货地址是日日顺公司故意虚构出来的地址并不具备收货条件,直接导致其公司不能按照配送单上的地址配送货物。(2)日日顺公司多给其公司结算出来的运输费不应该退还给日日顺公司,而是应该退还给达新利公司(达兴利公司)或多报出来的费用是其公司的合法收入,因为达新利公司(达兴利公司)已经付清了日日顺公司货款和运费。(3)其公司配送的每一个环节和细节都是按照日日顺公司和达新利公司(达兴利公司)的要求进行的配送,日日顺公司和达新利公司(达兴利公司)都是知情的。日日顺公司明知其公司把货物都送到了呼市仓库,但是还是按照锡林浩特市结算的运输费。(4)日日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都做了伪证,应该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

5、鉴定意见

2019年7月30日,内蒙古信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土默特左旗公安局的委托,作出内信通鉴字【2019】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日日顺公司共支付吉昌达公司2018年6月至12月报销的为达兴利和达新利公司配送的目的地为锡林浩特市××××××和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亚太会所东的运输费合计713148.16元,对应配送海尔产品的计费体积为6740.53m3。(2)依据配送情况说明,吉昌达将6740.53m3的海尔产品先从海尔公司仓储中心配送至达兴利和达新利公司呼和浩特市仓库,根据日日顺公司配送价格标准,初次运输费应为93693.37元。(3)依据鉴定资料,吉昌达公司将3023.65m3海尔产品从达兴利和达新利公司呼和浩特市仓库配送至实际收货地址,根据日日顺公司配送价格,二次运输费应为209546.09元。综上,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吉昌达公司为达兴利和达新利公司配送海尔产品实际应结算运输费合计303239.46元,实际向日日顺公司结算运输费713148.16元,多结算运输费409908.70元。

上述证据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提供,来源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能够证明被告单位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胡某某的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单位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海尔产品经销总合同》与《海尔物流配送委托书》,拟证明海尔产品的售货方与购货方为获取更多的商业利润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恶意串通虚拟了长途运输收货地址作为结算货款和运费的收货目的地。2、购货方要求把海尔产品运至呼市玉泉区章盖营仓库扫码入库的《证明》与售货方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制定的《日日顺货物配送流程》,拟证明:(1)购货方内蒙古达兴利电器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达新利电器有限公司指令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和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把海尔产品运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仓库接收货物扫码入库。(2)售货方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和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为履行内蒙古达兴利电器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达新利电器有限公司的运输指令专门绘制了将购货方的海尔产品运送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仓库的《日日顺货物配送流程》。3、《日日顺物流呼市TC配送单》,拟证明:(1)《日日顺物流呼市TC配送单》是售货方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和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购货方内蒙古达兴利电器有限公司和呼和浩特市达新利电器有限公司结算运费的凭证。(2)《日日顺物流呼市TC配送单》也是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和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结算运费的凭证。(3)海尔产品的售货方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和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购货方内蒙古达兴利电器有限公司和呼和浩特市达新利电器有限公司为获取非法商业利润、骗取长途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恶意串通勾结在一起,给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为其非法目的下达了虚拟的长途运输收货地址配送单,并以此配送单作为了结算运费的凭证。(4)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制作《日日顺物流呼市TC配送单》给出的锡林浩特市××××××是一个虚拟的收货地址;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亚太会所东是一个点,这个点可以无限延长,不能作为收货地址,因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亚太会所东这个虚拟的不符合逻辑的收货地址根本就不可能存在。4、宋瑞莹和周某1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宋瑞莹的询问笔录证明,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线路长周某1给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下达《日日顺物流呼市TC配送单》,该配送单上指定的收货地址锡林浩特市××××××、锡林浩特市××××××、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亚太会所东是虚拟的收货地址,该虚拟的收货地址没有达兴利公司和达新利公司的仓库、办公室和工作人员。2018年6月至12月七个月内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把达兴利公司和达新利公司购买的海尔产品运送到配送单指定的虚拟收货目的地,而是全部运送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工业园××××村×××××内蒙古达兴利电器有限公司的仓库里了。(2)周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按照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的指令把海尔产品从呼市金山开发区运到了购货方呼市玉泉区章盖营的仓库,购货方达兴利公司或达新利公司只要在配送单上签字盖章签收货物,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就“视为”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按照配送单上的收货地址把货物送到了虚拟的长途运输目的地。(3)证明,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承运的海尔产品运送到呼市玉泉区章盖营仓库是严格按照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的指令在完成运输任务,没有弄虚作假。5、《2018年6月至12月运费对账单》及《2019年1月至5月运费对账单》,拟证明:(1)2018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为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二次承运的海尔产品运输费合计:4437119.35元。(2)2019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为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二次承运的海尔产品运输费合计:2216049.5元。(3)2018年、2019年运费合计:4437119.35元+2216049.5元=6653168.85元。6、2018年《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2019年《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1)2018年,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给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开具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35张,发票金额为2834572.46元。(2)2019年,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为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开具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42张,发票金额为2742945.85元。(3)2018年、2019年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共77张,发票金额合计为5577518.31元。(4)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77张,发票金额合计为5577518.31元,发票里含有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开发票向税务机关缴纳的10%的运费增值税税金。(5)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77张,合计金额为5577518.31元,发票总金额里面含有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为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索要的用于抵扣税金之目的而给虚拟的长途运输收货地址开的增值税发票,给锡林浩特市××××××、锡林浩特市××××××、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亚太会所东三个虚拟的长途运输收货地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6)2018年给虚拟的长途运输收货地址配送单开具的713148.16元运费增值税发票含在5577518.31元税票之中。2019年给虚拟的长途运输收货地址配送单开具的运费增值税发票含在5577518.31元税票之中。7、《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1)2018年,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给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一共七笔,汇款金额为2209379.06元。(2)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单独为虚拟的长途运输收货地址给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过运费。(3)2018年,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拿到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按照虚拟的长途运输收货地址支付的运费。8、《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关于费用计算的情况说明》,拟证明:(1)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审计人员发现售货方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和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指令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从呼市金山开发区仓库提货运至购货方达兴利和达新利公司在呼市玉泉区章盖营仓库的第一次配送运费没有做统计,从呼市玉泉区章盖营仓库运往达兴利和达新利公司指定的客户收货地址的二次运费没有做统计。(2)司法鉴定意见书核查到,吉昌达公司将海尔产品初次运输进入购货方达兴利公司在呼市玉泉区章盖营仓库的货物数量为6740.53立方米,从购货方呼市玉泉区章盖营的仓库出库二次运输到客户实际收货地址的货物数量为3023.65立方米,货物的数量短少了3716.88立方米,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对货物缺失的原因作说明。(3)2019年7月30日,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给土左旗公安局的《关于费用计算的情况说明》中讲到,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配送过程为:将货物从呼市物流中心提货出库后运至客户呼市仓库(称为第一次配送费用),货物在客户呼市仓库再根据客户配送需求送至内蒙古各地区(称为第二次配送费用),共涉及2018年6-12月期间配送产品6740.53立方米。我司认同以上配送方式并同意按照吉昌达公司实际的配送行为给予一次、二次配送产生的实际费用。9、《产品配送合同》、徐家玮的询问笔录以及签合同交5万元保证金的汇款凭证,拟证明:(1)2018年4月25日,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配送合同》。(2)合同3.2条约定结算方式为:乙方及时将当月发票及有关报表、单据文件交至甲方,由甲方核实后,釆取隔两个月结算的方式用支票(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费用。甲方有按时付款义务,乙方有义务提前7天书面通知甲方付款并将发票送至甲方,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3)依据《产品配送合同》3.2条款结算运费时,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必须提供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货人签字盖章的配送单、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核对完毕的对账单。(4)徐家玮的询问笔录证实,给吉昌达公司结算运费时吉昌达公司需先开发票,然后日日顺公司才付钱。(5)《产品配送合同》,以及被告单位举出的前八组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土左旗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的证据不能成立。(6)2018年4月10日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与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配送合同》之前交了50000元呼市配送竞价保证金。10、《出库单、调拨单、销售订单》,拟证明:(1)起诉书认定的销售订单、出库单、调拨单是呼和浩特市达新利电器有限公司呼市大东营村仓库的销售订单、出库单、调拨单,是锡林郭勒盟若干个销售海尔产品网点的销售订单、出库单、调拨单。(2)本案涉案的海尔产品呼市市区内短途初次运输,内蒙古吉昌达公司从呼市金山开发区日日顺公司的仓库提货出库运至达兴利公司在呼市玉泉区章盖营的仓库,没有向达新利公司呼市大东营仓库送过货,因此,二次运输应该是从达兴利公司在呼市玉泉区章盖营的仓库提货出库运往实际收货地址的长途运输,而不应该是起诉书认定的达新利公司在大东营仓库提货出库发往实际地址的销售订单、出库单、调拨单和其他地点的销售订单、出库单、调拨单。(3)起诉书说的隐瞒实际地址的销售订单、出库单、调拨单,这些单据不是《产品配送合同》结算运费需要提供的凭证。(4)起诉书说的“2018年6月到12月期间,被告单位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向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结算为呼和浩特市达新利电器有限公司和内蒙古达兴利电器有限公司的运费时,只提供了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2家公司配送到锡林浩特市的配送单作为结算运费的凭证,隐瞒实际地址的销售订单、出库单、调拨单,是诬陷被告单位的不实之词。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在本案重审期间向本院出具了下列证据:1、宋瑞莹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清楚地知道购货方(收货方)内蒙古达兴利(呼市达新利)公司在锡林浩特根本就没有海尔电器储备仓库,没有存放条件,没有收货地址,但青岛日日顺公司却一直在发货运单“TC配送单”上连续填写该处虚假地址,并要求吉昌达运输公司送货到根本不存在的锡林浩特虚假地址,从而证明相关责任不在被告人。(2)证明电器货物托运方青岛日日顺物流公司、电器销售方重庆日日顺销售公司呼市分公司、电器购货方内蒙古达兴利电器销售公司(包括呼市达新利公司)四家公司为了不法利益交换而恶意串通,故意诱导吉昌达公司将货物送到达兴利(达新利)公司的呼市仓库,最后以吉昌达公司及经理胡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为由进行诬告,企图完全赖掉、黑掉(霸占)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欠吉昌达运输公司的220多万元运输债权。2、周某1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只要吉昌达运输公司拿上内蒙古达兴利(包括呼市达新利)公司签收、盖章的运单——“TC配送单”并交回青岛日日顺物流公司,青岛日日顺物流公司就视为吉昌达运输公司已将托运电器货物送到了目的地一一锡林浩特,而事实上吉昌达公司和胡某某确实拿到了内蒙古达兴利公司(呼市达新利公司)收货以后签收盖章的配送单,并转交给了青岛日日顺公司。(2)周某1作为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内蒙古“锡林浩特线路长”,而且作为一直连续开具“TC配送单”的发货方负责人,不但完全清楚在运单上的锡林浩特收货地址系虚假地址,而且对吉昌达公司根据购货方(收货方)内蒙古达兴利(呼市达新利)公司的要求,将承运的海尔电器货物运送至该两公司的呼市玉泉区章盖营仓库的事实也完全清楚,因而周某1才接收认可了吉昌达运输公司送完货以后反馈交回日日顺公司呼市中心的所有收货单位达兴利公司(呼市达新利)签收盖章的运单(TC配送单)。3、周某2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转委托吉昌达公司运送电器的委托方,一直给运承方内蒙古吉昌达公司开具TC配送单的主要负责人系日日顺公司的锡林浩特线路长周某1,周某1不在的时候由周某2负责开具TC配送单。因此,对在配送单上填写的所有“锡林浩特”虚假地址,以及对货物流程,最后货物流向至达兴利(达新利)公司的呼市玉泉区章盖营仓库的事实,周姓二人完全清楚,都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填写下达的运单。因此,责任完全在日日顺公司本身。同时证明周某2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未说实话,对她负责的日日顺呼市中心的工作内容只说了一半,对另一半且是最重要、最关键的问题回避未说,即周某1、周某2二人不仅给承运方吉昌达公司开具TC配送单(运单),同时还回收所有开出的TC配送单,而在回收的所有配送单上都有收货单位达兴利(达新利)公司收货以后由仓库保管员(二周都认识)的收货签字并盖章,从而进一步证明二周对吉昌达公司按收货方指定的地点送到呼市玉泉区章盖营仓库(收货目的地)的事实完全清楚,因而视为己经送到锡林浩特地址,而周某2的陈述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和关键情节。4、杨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杨某作为2018年期间担任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呼市中心经理,他对吉昌达运输公司承运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转委托运送的海尔电器货物的流程和流向完全清楚,也就是说,对吉昌达公司将日日顺公司的电器从该公司的呼市仓库提货以后,之所以未送到日日顺公司在配送单上所写的锡林浩特虚假地址,而是按购货方(收货方)达兴利(达新利)公司指定的地点送货至该二公司呼市玉泉区章盖营仓库的事实,应当完全清楚。杨如果说不知情,只能说明他是在伪装不知,害怕承担责任。5、徐家纬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徐家纬作为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呼市中心的结算员,对运费结算的流程十分清楚,完全知情。同时证明内蒙古吉昌达公司与青岛日日顺公司双方结算运费时,根本不存在、不需要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所强调的应由吉昌达公司向日日顺公司提供所谓的销售订单、出库单、调拔单的问题。此外还证明对转委托运输方青岛日日顺公司和承运方内蒙古吉昌达公司的运费结算流程,对之前吉昌达公司将日日顺公司的货物从该公司的呼市仓库提出后送至收货方达兴利(达新利)公司的指定地点呼市仓库并由收货方在运单上签字、盖章后反馈交回日日顺公司一事,徐家纬都是完全清楚的,因此,他们收到吉昌达运输公司反馈交回的配送单后,即视为吉昌达公司送达到了配送单上的地址锡林浩特,就此予以确认,并据以结算付款交付运费的。6、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配送合同》,拟证明该《产品配送合同》中,并没有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吉昌达公司在与转委托运输方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结算运费时必须提供“隐瞒了实际地址的销售订单、出库单、调拨单”三种票据的约定,这三个单子不应在被告人手里持有。而且从该合同的结算运费条款内容看,被告人根本不存在任何应该提供而隐瞒事实、隐瞒单据、拒不提供相关凭证和必要手续的问题。7、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开出的《日日顺物流呼市TC配送单》,拟证明:(1)公诉机关根本不知道吉昌达公司与日日顺公司结算运费的流程,也根本没有细看双方的合同是如何约定的结算运费。因此,起诉书是在不了解涉案业务情况,不知道结算业务流程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和个人想象指控被告人和被告单位结算运费时没有提供“隐瞒实际地址的销售订单、出库单和调拨单”。(2)所有的“TC配送单”上的虚假地址(锡林浩特三处地址)都是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的锡林浩特线路长周某1和工作人员周某2填写并打印出单的,同时青岛日日顺公司呼市中心负责人杨某、结算员徐家纬等众人都在明知的情况下双方结算付款的。

被告单位内蒙古吉昌达运输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和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出具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明知其没有按照配送单上的送货地址将货物送到配送单指定的送货地址,却在结算2018年6月至12月期间的运费时没有按照实际配送的地址结算,而是按照没有送到的配送单指定的地址结算运输费用,导致其多算了运输费用409908.70元,被告单位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胡某某存在隐瞒事实真相,骗取青岛日日顺公司运输费用的主观故意,被告单位内蒙古吉昌达运输公司以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胡某某多结算的409908.70元的运输费用中包含10%的税金,故其合同诈骗数额应以实际获取的数额即扣除10%的税金计算,即368917.83元(409908.70元-40990.87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胡某某在结算运费时隐瞒了事实真相,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存在按照未实际配送的配送单指定的地址多结算运输费用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以及胡某某自己认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胡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单位内蒙古吉昌达运输有限公司向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退赔自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多结算的运输费人民币368917.83元。

(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麾

人民陪审员  杨雅楠

人民陪审员  周培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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