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辽0281刑初417号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2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张北凝、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辩护人曲燕及被害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孙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捏造台湾人欲在辽宁省瓦房店市小学旧址建造服装厂的事实,并以虚构的大连常某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常某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骗取被害人王某自行垫资建设服装厂,随后,常某某将上述地块及附着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他人,并将所得钱款挥霍。经大连欣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概算,王某垫资建设的基础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95837.41元。
公诉机关提供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补充协议书、证人金某1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工程概算书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用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常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曲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常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此前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常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常某某与他人共谋,捏造台湾商人欲在瓦房店市小学旧址建造服装厂的事实,并以虚构的常某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以此种方式诱骗被害人王某自行垫资到张屯小学旧址进行施工。王某完成部分基础工程建设后,常某某将上述地块及地上附着建筑物等向他人出售,并将所获钱款挥霍。经大连欣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概算,王某垫资建设的基础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95837.41元。2011年3月24日,常某某被公安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发生经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确认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入所健康检查表、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契约、收据、泡崖鑫怡服装厂工程流水金额、收条、现金流水账、被害人王某报案材料、施工现场照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任某、授某、情况说明、王某租用大连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材料明细、租赁合同、辨认笔录、证人金某1证言、证人迟某证言、证人陈某证言、证人姚某证言、证人宋某1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工程概算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可以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王某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侵犯了王某财产权,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常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常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依法对常某某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曲燕提出的常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常某某因本案获得的违法所得,责令其向被害人退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5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牟林德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孙洪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