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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冀0283刑初284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31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冀0283刑初284号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二部刑诉[2021]Z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金双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生新冠肺炎疫情,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21年8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纪某某通过办假证人员伪造了荀勇皓名下滦县光明花园20号楼3单元105室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并找来一名叫“小宇”的男子冒充荀勇皓,对迁安市沙河驿镇葛庄子村唐某谎称荀勇皓急需用钱,想以房产抵押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分,如果不能按期归还本金,抵押房产归唐某所有。唐某同意后,2013年5月4日,在被告人纪某某主持下,唐某与冒充荀勇皓的男子“小宇”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和一张借款条,被告人纪某某作为房屋买卖中间人和借款担保人在房屋买卖协议、借条上签字,唐某将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交给假冒荀勇皓的男子“小宇”,后“小宇”将钱交给被告人纪某某。

2013年6月,被告人纪某某通过办假证人员伪造了郑洪玉名下的滦县龙胜花园小区13号楼1单元3楼东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并找来一名叫“海涛”的男子冒充郑洪玉,对迁安市,问郭某是否有意购买,郭某到滦县看房后同意购买,商定购房款为人民币40万元。2013年6月16日,在被告人纪某某主持下,郭某与冒充郑洪玉的男子“海涛”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人纪某某作为中间人在协议上签字,郭某先后将人民币399200元购房款交付给被告人纪某某。

被告人纪某某将上述诈骗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一部分用于其日常开支。

综上所述,被告人纪某某实施合同诈骗作案两起,涉案金额人民币599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1.2020年9月22日,迁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纪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2021年9月17日移送至本院。经被告人纪某某与二被害人协商,3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唐某,7万元退赔给被害人郭某。

2.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害人唐某、郭某均表示被告人纪某某已经对其二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唐某、郭某对被告人纪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滦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担保,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所提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

二、被告人纪某某被公安机关一份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按照协商结果退赔(即退赔唐某人民币30000元、退赔郭某人民币70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徐 富

审 判 员  梅国良

人民陪审员  李树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杨兆宇

书 记 员  郭云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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