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0)吉0105刑初308号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刑诉(2020)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12月30日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翟国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于2021年2月4日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翟某某、单磊犯诈骗罪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吕翠玲、检察官助理彭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翟国强、单磊及其辩护人李鑫、李君怡、朱学礼、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翟某某将长春市二道区蔚蓝国际小区车库出售给被害人孔某1,2018年10月,再次出售并交付给夏玉平,骗取被害人孔某1钱款30万元人民币。
2017年9月8日,被告人翟某某私刻长春科宏房地产开发公司印章,虚构拥有长春市二道区蔚蓝国际小区3-4号楼104室所有权的事实,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向被害人王某1借款100万元,后支付利息8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1钱款92万元人民币。
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翟某某谎称本人拥有长春市二道区蔚蓝国际小区3-2号楼103室所有权,并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害人马某,骗取被害人马某钱款27万元人民币。
2017年10月,被告人翟某某、翟国强以向长春市弘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外宣传公司的投资项目风险低、有保障,有长春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子做抵押,利息高于银行利率为诱饵,采用电话销售、面对面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人民币4,029,000.00元,至2019年2月该公司关闭,致使张丹等群众的3329778.00元无法追回。
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单磊谎称长春市二道区蔚蓝国际小区3-1栋2门908室系翟某某所有,将其出售给被害人姚某,骗取姚某部分购房款20万元人民币,后单磊将15.5万元支付给翟某某债权人张香宁,2万元转账给翟某某,自留2.5万元用于日常开销。
2018年10月29日,单磊谎称长春市二道区蔚蓝国际小区3-1栋2门1607室系本人所有,将其出售给被害人李某1,骗取李某1部分购房款5万元,用于日常开销。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被告人翟国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单磊犯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单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的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的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翟国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孔某1、马某二起、诈骗姚某一起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合同诈骗王某1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解称孔某130万元车库款已经还给其母亲,有银行转账证实。马某27万元虽没有房产,但已经告知其借用钱款,没有诈骗故意。诈骗姚某购房款20万其不知情,没有参与诈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孔某130万钱款已经还给其母亲董某。马某27万有证据佐证债权债务关系,二起均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翟某某对单磊诈骗不知情也未参与,没有诈骗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姚某购房款20万其不知情,没有参与诈骗。被告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合同诈骗罪认罪认罚,没有前科劣迹,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翟国强不属于该案的主犯,并且审计报告结合在案证据出具的犯罪数额不清,被告人认罪认罚,没有前科劣迹,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单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认罚,没有前科劣迹,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翟某某虚构长春市二道区蔚蓝国际小区有顶账房,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的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9万元。2017年10月,被告人翟某某、翟国强以向长春市弘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外宣传公司的投资项目,并有长春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子做抵押,投资人风险低、有保障,利息高于银行利率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29,000.00元。2018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单磊谎称长春市二道区蔚蓝国际小区翟某某有房屋所有权,诈骗20万元。被告人单磊谎称长春市二道区蔚蓝国际小区翟某某有房屋所有权,诈骗5万元。
合同诈骗罪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翟某某将长春市二道区蔚蓝国际小区车库出售给被害人孔某1,2018年10月,再次出售并交付给夏玉平,骗取被害人孔某1车库款30万元。
2017年9月8日,被告人翟某某私刻长春科宏房地产开发公司印章,虚构拥有长春市二道区蔚蓝国际小区3-4号楼104室所有权事实,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向被害人王某1借款100万元,后支付利息8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1钱款92万元。
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翟某某谎称本人拥有长春市二道区蔚蓝国际小区3-2号楼103室所有权,并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害人马某,骗取被害人马某房款27万元。
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被告人翟某某、翟国强以向长春市弘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外宣传公司的投资项目风险低、有保障,有长春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子做抵押,利息高于银行利率为诱饵,采用电话销售、面对面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4,029,000.00元,至2019年2月该公司关闭,致使张丹等群众的3,329,778.00元无法追回。
诈骗罪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单磊谎称长春市二道区蔚蓝国际小区3-1栋2门908室系翟某某所有,将其出售给被害人姚某,骗取姚某部分购房款20万元人民币,后单磊将15.5万元支付给翟某某债权人张香宁,2万元转账给翟某某,自留2.5万元挥霍。
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单磊谎称长春市二道区蔚蓝国际小区3-1栋2门1607室系本人所有,将其出售给被害人李某1,骗取李某1购房款5万元挥霍。
另查明,2020年7月29日,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翟国强到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审计报告、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流水、企业银行信息、长春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授权委托书、工程移交协议书、科宏公司提供的房产表格显示:3-1栋408室、3-1栋708室抵账给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经办人翟某某)、证人田某、侯某、李某2、吴某、董某、陈某、马某、陈某、杜某、王某2的证言、情况说明、个人住房、车辆信息查询、存款余额整理、翟某某中国银行交易流水、车库买卖协议、孔某1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孔某1银行流水、科宏公司出具的收据、翟某某、杜某自书材料、董某(孔某1母亲)银行流水、刘月彤账户银行流水、科宏房地产公司银行流水、认购权协议书、内部联络单、协议、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庭审记录、房屋买卖协议书、借据、情况说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模、鉴定文书、蔚蓝国际3-4栋104门市房款收据、认购协议书、内部联络单、更名承诺书、购房(更名)意向协议书、情况说明、承诺书、住房无拖欠物业相关费用证明、内部认购协议书、借款协议、王某1银行流水、收据、科宏公司出具的收据、赵磊、王万新内部认购协议书、收据、协议、科宏公司提供合同章、财务章、公司章、杜某提供的抵房协议、授权书、内部认购协议、车库买卖协议、收据、汇款凭证、银行流水、被害人孔某1、王某1马某的陈述;蔚蓝国际3-1#楼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1#楼住宅预抵房明细、长春市弘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登记申请书、法人代表(高某)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出资情况、股东会议情况、长春市弘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章程、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租赁协议、长春市弘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长春市弘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集资参与人签订的《瑞和资产认购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内部认购协议》、《弘源投资延期兑付资产清盘方案》、弘源投资延期兑付资产清盘方案-兑付并回购协议》、集资参与人的付款凭证、银行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长春市弘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赵永新、金某银行流水记录、金某、赵永新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春市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翟某某付款明细、林州总建筑有限公司关于变更项目委托人的申请、授权委托书、终止授权委托通知、林州建总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汇总、林州建总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长春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总经理杜东海名章、吉林省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产负债、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二道分局出具的翟国强名下财产情况说明、翟国强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长春市弘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专项审计报告、证人杜某、严某、刘某、胡某、高某、金某、徐某1、单磊证言、参与集资人席国英、贾明哲、王雨辰、赵永新、刘仲全、佟立巍、冷玉志、赵森、刘丽雪、宋丹、张丹等20余人的陈述;长春市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抵房协议书、授权书、购房更名意向协议书、收据、内部认购协议、长春市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翟某某抵账房明细、情况说明、欠据、单磊和张香宁的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授权书、抵房协议、姚某20万元的购房款收条、长春市旺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收款专用收据、授权书、抵房协议、姚某20万元购房款收条(单磊签字)、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单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流水、电话记录、证人崔某、单某、徐某2、单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李某1的陈述、银行流水、转账截图、房屋买卖合同、授权书、抵房协议、机动车驾驶证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单磊的银行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被告人翟某某、翟国强、单磊的供述与辩解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对刑事控辩双方的辩论意见,综合相关证据评析如下:
关于被告人翟某某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孔某130万钱款已经还给其母亲董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翟某某谎称蔚蓝国际小区有顶账车库,孔某1分两笔款项转给翟某某及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后签订车库买卖协议。翟某某与孔某1母亲董某有经济往来,并有多笔转账,其欠董某钱款有证据证明,转给董某款项只能够证明与其有经济往来及纠纷。现有证据不能够佐证其将30万车库款还给孔某1,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翟某某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马某27万属于债权债务关系。经查,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有蔚蓝国际小区的车库出售,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下,诱骗马某签订合同,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翟某某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翟某某对单磊诈骗不知情也未参与,没有诈骗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经查,单磊在翟某某授意下将不存在的二道区蔚蓝国际小区的1607室向被害人售卖,并且单磊得到赃款后在翟某某的授意下将部分款项还给翟某某的债权人,剩余赃款单磊、翟某某分赃。单磊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调查中均佐证翟某某参与诈骗,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翟国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不属于该案的主犯,并且审计报告结合在案证据出具的犯罪数额不清。经查,被告人翟国强是长春市弘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并是实际管理者,是该案的主犯,故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审计报告内容证明案件的事实即可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其审计的数额与其他证据没有矛盾,该审计数额有证据效力,故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的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翟某某、单磊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的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翟某某、翟国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翟国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对王某1合同诈骗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翟国强、单磊自愿接受处罚。被告人单磊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被告人翟某某、单磊、翟国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6日至2037年7月5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翟国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3年7月28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单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0日至2024年10月29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翟某某退赔被害人孔某1人民币三十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九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马某人民币二十七万元;责令被告人翟某某、单磊退赔被害人姚某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单磊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翟某某、翟国强退赔投资人宋丹、徐某1、张丹、王雨辰、佟立巍、刘丽雪、徐学红、冷玉志、赵森、赵清文、王庆荣、朱思霖、胡某(孙兆伟)、潘德喜、王茜雯、张悦、刘德福、席国英、贾明哲、刘仲全人民币三百三十二万九千七百七十八元,按名单数额赔偿。
(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名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迪 逊
人民陪审员 厉娜
人民陪审员 马桂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