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甘0502刑初217号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2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衍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事实
2018年5月至8月,被告人赵某某在负责经营某公司期间,拒不支付公司职工岳某、徐某等15人的劳动报酬共计189269.2元。2019年6月14日天水市秦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某公司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责令限期改正,赵某某仍不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
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8年7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赵某签订转让协议,将某公司以25万元转让给赵某,赵某支付赵某某定金3万元,并约定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企业法人变更手续,并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余款。赵某某收取定金后逃匿,2018年10月19日某公司注销。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事实
2018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安排刘某在天水筹备成立某公司,由刘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业务,赵某某实际控制该公司。2018年6月4日某公司在天水市秦州区注册成立。2018年3月该公司未取得营业执照在天水市秦州区招聘岳某、徐某、王某甲、何某某、白某某、张某某、陈某、郭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王某乙、邢某、蒲某、张某某、李某甲等人为公司员工,开展贷款抵押业务,员工工资先由刘某审核,报赵某某签字同意后再发放。2018年5月以来赵某某因经营困难没有给公司员工支付工资,2018年7月赵某某逃匿至陕西省,更换电话号码,拒不支付拖欠的岳某、徐某、王某甲、赵某某等15人劳动报酬共计189269.2元。2018年8月3日,赵某某等人向天水市秦州区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反映,该中队要求刘某支付赵某某等人劳动报酬,刘某联系赵某某未果,于2018年10月18日申请注销某公司,10月19日该公司被注销。
2019年2月18日,岳某、徐某、王某甲、赵某某等15人向天水市秦州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3月26日,天水市秦州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由赵某某和刘某连带赔偿岳某、徐某、王某甲、赵某某等15人劳动报酬共计189269.2元。2019年6月14日天水市秦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刘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某公司限期整改,同时要求于6月21日10时前提交书面报告,但赵某某逾期未进行整改。2018年6月21日,天水市秦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对某公司处罚19000元,并向刘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赵某某得知后仍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2019年10月29日,天水市秦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
2021年2月24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赵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当日赵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事实。
2021年4月至6月,被告人赵某某退赔岳某、徐某、王某甲、何某某、白某某、张某某、陈某、郭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王某乙、邢某、蒲某、张某某、李某甲劳动报酬共计130800元。岳某、徐某等15人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赵某某退赔剩余劳动报酬。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天水市秦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岳某、徐某、王某甲、何某某、白某某、张某某、陈某、郭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王某乙、邢某、蒲某、张某某、李某甲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某公司营业执照,欠条,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水市秦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8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因经营困难准备将某公司转让,赵某得知后与赵某某联系准备转让该公司,赵某某谎称公司正常经营,骗得赵某信任。2018年7月14日,赵某某在兰州市与赵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某公司以25万元转让给赵某,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企业法人变更手续,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余款。当日赵某支付赵某某定金3万元。赵某某收取定金后逃匿,并将赃款用于日常花销。后赵某联系赵某某办理变更法人登记未果,遂到某公司公司查看,得知公司7月初已停止办公,没有正常经营。2018年10月19日某公司被刘某注销。2020年10月21日赵某向公安机关报案,10月24日公安机关立案。
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赵某经济损失3万元,后公安机关将3万元发还赵某。赵某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赵某某从轻处罚。
案发后,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赵某某到案接受调查,2021年2月22日赵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诈骗赵某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徐某、陈某、孙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转让协议,转账记录,手机转账图片,某公司登记资料,注销登记申请,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经营某公司时,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担保财产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瑞锋
审 判 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吕晓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霍晓潇
书 记 员 张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