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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408刑初338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31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0)湘0408刑初338号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一部刑诉[202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向芳、谢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9日根据公诉机关的补充侦查建议决定将本案延期审理,2021年3月8日本院决定将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8日晚,被告人曹某某谎称自己有疫情防控物质中国石化生产的熔喷布销售,并要他人在微信圈发布信息。被害人林某得知后,信以为真。同年4月10日,曹某某以四川问仙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林某委托的邓某在网上签订《委托采购协议》。协议约定:曹某某提供中石化牌的熔喷布七吨,每吨单价43万元,合同价款共计301万元;林某需预付定金150万元;同年4月11日交货。同日,林某通过建行蒸湘支行支付定金150万元给曹某某的私人账户。次日,林某见曹某某无熔喷布销售,要求其退还定金。同年4月11日至4月21日期间,曹某某通过转账或微信退还定金108万元给林某,余下的42万元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通话详单、委托采购协议等书证;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其系四川问仙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受公司委托对外签订合同,其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并非公诉机关指控其以四川问仙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林某签订《委托代购协议》;其并未谎称自己有疫情防疫物资中国石化生产的熔喷布销售,该信息均转自胡某某,公司与邓某签订《委托采购协议》,是一种服务行为,并非销售行为;公司与邓某签订的《委托采购协议》是通过中间人签订的,商品单价是由中间人杨某指定的,公司没有任何加价盈利行为;公司无法按照《委托采购协议》约定完成交易时,有主动联系中间人,并于2020年4月11日开始主动向邓某退款,剩余款项未退还并非用于其个人挥霍,而是用于公司经营等,并且事后其有主动与邓某联系,并签订退款承诺书;公诉机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恳请法庭调取其与胡某某完整聊天记录、林某与邓某完整聊天记录以及其与邓某就剩余的42万元签订还款的承诺书。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接报案登记表、合同签订方为单位、款项去向等可以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系公司实际经营人,其在职务范围内从事活动,故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上游系胡某某,中间人为杨某、安媛,合同签订人为邓某,实际付款人为林某,而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曹某某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应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患有严重的糖尿病及抑郁症,且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曹某某与邓某、林某之间系民事纠纷,被告人曹某某主观上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应判定被告人曹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8日晚,被告人曹某某谎称自己有疫情防控物质中国石化生产的型号为99-25-175熔喷布销售,并通过他人发布有上述熔喷布销售的信息。被害人林某得知后,信以为真,委托邓某协商熔喷布采购事宜。同年4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无法履行与邓某在网上签订《委托采购协议》的情况下,仍以四川问仙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林某委托的邓某在网上签订《委托采购协议》。协议约定:四川问仙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邓某提供中型号为99-25-175的中石化熔喷布七吨,每吨单价43万元,合同价款共计301万元;合同签订当天邓某需预付定金150万元至被告人曹某某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账号:6214××××8637);同年4月11日交货。同日,林某按照《委托采购协议》约定通过建设银行蒸湘支行支付定金150万元至曹某某的指定账户。被告人曹某某收到林某转账的150万定金后将其中25万元转账支付给段雨辰,用于履行段雨辰与四川问仙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耳温枪产品《合作协议》以及《结算支付协议》,偿还个人债务、公司装修款项等。次日,林某见被告人曹某某无熔喷布销售,要求其退还定金。同年4月11日至4月21日期间,曹某某通过转账或微信退还定金108万元给林某,余下的42万元一直未退还。

2020年8月6日9时许,经某某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

另查明,四川问仙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严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持股比例99%,被告人曹某某系公司监事,持股1%。严某与被告人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四川问仙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被告人曹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委托采购协议、林某转账记录。证实邓某与四川问仙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曹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委托采购协议》,约定甲方邓某委托乙方四川问仙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43万元一吨的价格购买7吨中石化99-25-175熔喷布,总价301万元,甲方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乙方货品全款的50%的预付款为定金,合同签订并收到货款后11号交货。乙方收款账户为曹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14××××8637账户;林某于2020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曹某某支付150万元。

2.曹某某转账记录。证明曹某某于2020年4月11日至4月21日共计退款108万元给林某。

3.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资装备部声明。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资装备部于2020年4月6日发布声明称疫情防控期间中国石化生产的熔喷布按照统一部署,协同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向相关单位定向供应,未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

4.四川问仙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证明四川问仙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严某,公司的经营范围等。

5.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详单。证明林某与曹某某协商协议履行以及退款事宜。

6.被告人曹某某与“胡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与“胡某某”在微信上商量熔喷布货源等事宜,但双方未就涉案的型号为99-25-175的中石化熔喷布签订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等。

7.被告人曹某某与微信名为“杨总”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杨总”,让“杨总”为其发布中石化熔喷布销售的信息,为其联系买家。

8.邓某与微信名为“Angela”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Angela代曹某某方与邓某协商中石化熔喷布购买及退款事宜。

9.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9日,“安媛”主动跟他联系说有熔喷布的货源,他代表林某与“安媛”协商购买熔喷布的事宜。经协商于4月10日达成协议,约定以43万元每吨的价格购买7吨中石化99-25-175熔喷布,并在当天支付150万元定金。4月10日上午“安媛”给他发送采购熔喷布委托采购协议,并发送四川问仙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及股东曹某某的身份证,后林某委托他签订上述协议。4月10日下午,林某按照协议约定将150万元转账给曹某某个人账户。按协议约定4月11日提货时,“安媛”未告知提货地点,并称没有现货,需改成期货,4月14日交货。他们不同意,并要求对方将150万元退还,4月11日,曹某某退还了50万后,以各种理由拖延退款,4月13日,他们找到曹某某联系方式,曹某某退还部分款项后还剩42万元一直未退还。

10.被害人林某的陈述。陈述2020年4月9日,“安媛”微信联系邓某告知有中石化的熔喷布现货出售。邓某将该消息告知他后,他委托邓某通过“安媛”与四川问仙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熔喷布采购协议,“安媛”向他保证4月11日可以到深圳提货,他按协议约定在4月10日将150万元定金转账至曹某某账户,但4月11日曹某某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熔喷布,在他多次催促下,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105万元到他的银行卡,4月15日开始电话无法联系曹某某。

1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侦查阶段供述他是四川问仙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他老婆严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他。2020年3月份,他加入一个防疫物资群,“胡某某”通过该微信群加他,说有渠道可以搞到熔喷布。2020年4月8日,他通过微信告知杨某,他有熔喷布(中石化现货型号:99-25-175)的现货,价格为不含税36万一吨,含税40万一吨,购买企业需提供营业执照以便备案审核等,希望通过杨某联系买家。4月9日,杨某通过中间人联系邓某,邓某可以代表林某向他购买熔喷布。4月10日中石化熔喷布市场价格为45-47万元每吨,他给邓某的价格是别人发给他的,也没有核实真实性。4月10日上午,他以四川问仙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邓某在网上签订一份采购7吨熔喷布的协议,约定4月11日在深圳提货。在签订协议时,他并没有熔喷布现货,也没有与“胡某某”提他与邓某签协议的事情,并没有支付定金给“胡某某”。因为他很缺钱,想用这笔钱偿还他的私人债务,所以为了能让对方打款,虚构他有现货。期间邓某提出转账至公司账户,他不同意,坚持让对方转至他私人账户。4月10日,在他催促下,林某分两次将150万元转至他银行卡。他在收到林某的转账后将25万元转给段雨辰用于履行段雨辰与其签订耳温枪产品《合作协议》以及《结算支付协议》,4月11日林某催他还款,他卡里只有115万余元,不可能全款还给对方,但又怕林某报警,故决定分批还,同时稳住对方不报警,在分批还款过程中,因公司装修和个人债务用了钱,剩余四十余万没法还。

本院认为,四川问仙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可以提供中国石化生产的熔喷布,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曹某某系四川问仙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鉴于公诉机关经本院建议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后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故对被告人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曹某某主观上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与邓某、林某之间属于民事纠纷,并申请调取曹某某与“胡某某”、邓某与林某微信完整的聊天记录、核实其与林某就剩余42万元定金达成还款《承诺书》。经查,根据被告人曹某某在侦查阶段作出的“2020年4月10日没有熔喷布现货”、“我以为我能买到熔喷布,就告诉对方我手里有熔喷布现货,还有我公司2020年3月底还在装修,还有3万元装修款没有付,还有1万元设计费用,还有20余万元的协议款没有付,我个人还有接近10万元的债务,我很缺钱,所以就多次催促邓某方赶紧付熔喷布定金,通过杨某跟对方说,骗邓某必须先付定金才有熔喷布”、“胡某某在整个采购过程中没有收我的钱”“林某打给我的熔喷布定金没有用于购买熔喷布”等供述结合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供述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的能力,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及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曹某某系四川问仙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与邓某签订《委托采购协议》系以公司名义,应认定为公司行为。经查,被告人曹某某系四川问仙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曹某某系以公司名义与邓某签订《委托采购协议》,被害人林某按照协议约定将150万元的定金支付至指定的被告人曹某某的个人账户后,被告人曹某某将该款项转给段雨辰25万元用于履行段雨辰与四川问仙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耳温枪产品《合作协议》以及《结算支付协议》、支付公司装修款、偿还个人债务等,主要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合同诈骗行为系公司犯罪行为,对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故意实施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发后主动投案,但在庭审过程中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及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5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曹某某退还违法所得420000元给被害人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彬彬

人民陪审员  王小亚

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由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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