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甘0403刑初111号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一部刑诉[20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朱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份,被告人冯某在白银市平川区某某好车车行、某某1好车车行、其自己经营的甘肃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车辆期间,通过多次与被害人签订书面购车合同或口头约定等方式,要求被害人预交订车款、规定时限交钱享受优惠政策、办理过户、缴纳车辆保险费等,或者通过金融服务公司办理购车贷款将被害人购车贷款直接转入自己账户等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将骗得的钱还赌博账、信用卡、个人借款、装修奶茶店、个人消费等予以挥霍。经被害人多次催要,冯某逃避还款,造成部分被害人因未按时还款,车辆被金融服务公司扣留,部分被害人的征信记录逾期。至案发共涉及14名被害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份,冯某在白银市平川区某某好车车行上班期间,被害人魏某1联系冯某要订购一辆珂米克斯柯达越野车,二人达成协议后冯某通过魏某1支付宝在天猫平台下单订购了珂米克斯柯达越野车,约定首付款6600元,按揭48期,月供2890元。后冯某编造车行以回笼资金,一次性交一年的车款可以享受优惠一万元的政策,以及帮魏某1代办支付车款等,欺骗魏某1支付一年车款,魏某1于2019年6月至10月通过微信给冯某转账20158.8元,冯某只代还了三个月的车款8670元,将骗取的11488.8元偿还别人借款、自己日常消费等。后期魏某1继续偿还其剩余车贷。
2、2019年11月份,冯某在白银市平川区某某好车车行上班期间,被害人周某联系冯某购买了一辆吉普自由光越野车。后冯某打电话联系周某,编造某某好车车行内部员工能享受一次性交2万元,可以减免一年车辆按揭款的优惠政策,其可以帮周某按照内部员工代办,提出先让周某交一部分钱,其垫付一部分钱让周某先预约名额,后谎称已帮周某交纳了11200元,不断索要,周某将11200元打给冯某,冯某将骗取周某的11200元用于给其他客户支付车款、订车、个人消费等。2020年3月24日,周某发现其购买的车辆车型不符合约定要求将车退回了某某好车车行。2021年6月15日、16日,冯某向周某退回了11200元。
3、2020年1月,冯某在白银市平川区某某1好车车行上班期间,被害人吴玉某、吴某2联系冯某在平川区某某1好车车行准备按揭买车,冯某在售车过程中,向吴玉某私下承诺多缴纳首付款可以降低购车款和购车月供,欺骗只需要缴纳12期月供后可以直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20年1月2日,吴玉某在某某1好车车行签订了购车合同,订购了一辆斯柯达牌珂米克手动挡轿车,合同约定首付款29000元,按揭48期,月供2880元。按照冯某的要求,吴某2实际给冯某支付了54000元,多交了25000元购车款,按照其和冯某的约定,吴某1每月实际还款2000元,剩下880元月供由冯某每月代还款,按揭满一年后冯某将车辆尾款结清后办理过户。2020年5月28日,冯某给某某1好车车行经理牛某转账10000元,支付吴某2车款。2020年8月份,吴某2提出办理车辆过户,冯某要求其支付了剩余的按揭款14000元,后期因未实际履行合同,吴玉某的车被金融服务公司扣走,未能办理过户。经查,冯某实际向吴某1支付了7个月按揭款6160元,其将骗取的吴某1、吴某2共计22840元还赌博账、个人债务等。
4、2020年1月,冯某在白银市平川区某某1好车车行上班期间,被害人吴某3、吴某4联系冯某在平川区某某1好车车行准备按揭购车,冯某在售车过程中,向吴某3、吴某4私下承诺多缴纳首付款可以降低购车款和购车月供,欺骗只需要缴纳12期月供后可以直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20年1月19日,吴某3在某某1好车车行签订了购车合同,订购了一辆斯柯达牌珂米克牌轿车,合同约定首付款为30000元,按揭36期,月供3660元。吴某4给冯某实际支付了50000元,多支付20000元。2020年8月25日,吴某4要提前办理过户手续,冯某要求其支付剩余18300元的按揭款后办理过户手续。后吴某4按照冯某的要求向其转款18300元,其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经吴某4多次催要,冯某给其支付了一个月月供3660元,后期经金融服务公司催要,吴某4继续偿还剩余车贷,冯某将骗取的吴某3、吴某4的34640元还赌博账务等。
5、2020年5月,被害人曹某经冯有贵介绍在冯某处订购了一辆价值25万元的黑色奥迪A6L运损车,二人达成口头协议,按照约定曹某于2020年5月26日通过微信给冯某转账10000元定金。2020年6月4日,冯某让曹某给其转账76000元购车款,冯某用于给他人支付了购车款。期间,曹某因个人征信不能办理车辆按揭款,按照冯某的要求,曹某联系了其丈人张国某与冯某签订购车的按揭手续,按揭贷款194000元,贷款办理下来后金融服务公司将钱直接转入冯某尾号7559工商银行卡,曹某多次催要车辆,冯某一直推脱未能交付车辆,其将骗取曹某的280000元全部予以挥霍。
6、2020年5月15日,被害人王某1在冯某经营的甘肃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揭贷款购买了红旗H5轿车一辆。2020年7月17日,冯某以某某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搞活动,交60000元享受剩余按揭款全免的政策欺骗王某1向其交付60000元车款,后金融服务公司多次向王某1催收按揭月供,王某1向冯某核实情况,冯某以金融服务公司系统信息未修改、公司暂无法核销等理由继续欺骗王某1。2020年9月21日至12月24日,经王某1多次催要冯某退还20300元,其将骗取王某1的39700元钱予以挥霍。
7、2020年7月29日,被害人伏某通过冯某介绍在白银市白银区甘肃豪某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雷诺二手车,伏某给冯某支付了10000元定金,由冯某代为交纳车款并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因冯某未将伏某支付的定金交给甘肃豪某有限公司,该公司多次向冯某催要车款,冯某以对该车进行维修让伏某将车还回甘肃豪某有限公司,后甘肃豪某有限公司将该车卖给兰州一家二手车车行。伏某多次催要雷诺车辆,冯某以车辆在汽修厂修理为由进行推脱,后冯某又提出帮伏某购买一辆长安欧尚X5,以交付定金、缴纳车款、开发票等为由骗取伏某23500元,实际未给伏某订购车辆,将骗取伏某的33500元予以挥霍。
8、2020年7月,被害人朱某2在冯某经营的甘肃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享受以旧车换新车国家补贴1万元的政策,全款买了一辆宝骏530越野车,冯某欺骗朱某2以享受政策补贴为由先让朱某2向其交10000元。2020年9月19日,朱某2通过微信给冯某转账6000元,二人约定剩下的4000元由冯某暂时垫付。2020年9月20日,冯某以在会宁买二手车,资金短缺向朱某2要钱,朱某2通过微信给冯某转账1000元。因朱某2多次催要冯某一直未兑现购车补贴,朱某2在平川区商务局核实后发现被骗。2020年11月6日,冯某通过微信向朱某2退还5500元,其将骗取的1500元予以挥霍。
9、2020年7月份,被害人马某在冯某处订购了一辆尼桑奇骏运损车,约定该车以10万元价格出售马某,首付2万元,剩余8万元办理按揭贷款。2020年7月27日,马某给冯某支付了7200元订金。7月27日,冯某以给该车辆购买保险为由,向马某收取保险费6950.24元。同日,冯某要求马某支付剩余的首付款,马某给冯某支付10000元,冯某将其中8000元转给甘肃豪某有限公司的滕某,自己留存2000元。2020年7月28日,马某从某某金融贷款公司办理了8万元按揭贷款直接放款至冯某尾号7559的工商银行卡,当日,冯某将其中75800元支付给甘肃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20年8月1日,冯某虚构要给车辆购买购置税,继续骗取马某8849元。其并未订购车辆,将骗取马某的112999.24元予以挥霍。
10、2020年9月12日,被害人聂某联系其表弟王某2在甘肃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购了一辆哈弗H6越野车,冯某联系金融服务公司办理贷款,并以定车型和配置,要求聂某交车辆合格证的钱和定金,其向冯某微信支付了6000元。后聂某因征信不符合按揭贷款条件,又以聂某平的名义申请贷款,因聂某平也不符合按揭贷款的条件。聂某要求退款,冯某以在4S店购买了合格证为由一直推脱,经聂某多次催要后冯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聂某退还2000元,其将骗取聂某的购车款4000元予以挥霍。
11、2020年11月,被害人王某3经岳某介绍在冯某经营的甘肃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订购了一辆普拉多车辆,2020年11月11日,王某3与冯某签订车辆订购合同,以交保证金、按揭款收取王某333000元,11月13日,冯某帮王某3在平安银行申请了23.8万元车贷并转入其自己账户,王某3多次催促冯某交付车辆,冯某一直推脱未履行合同,其将骗取的王某327.1万元偿还赌博账、个人借款、装修奶茶店、日常消费等。
12、2020年11月10日,冯某联系被害人李某低价出售一辆红旗H19展车,李某向冯某支付了15000元定金,后李某多次向冯某催要车辆,冯某一直推脱并称车在西安,因车辆一直未兑现,冯某告知李某4S店将定金退回了李某账户,并微信发给了李某一份伪造西安新丰泰红旗股份有限公司向李某退款转账15000元的凭证,经李某核实该笔钱未转入其账户。冯某将骗取的李某15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13、2020年12月13日,被害人魏某2联系冯某购买一辆哈佛F7X越野车,冯某答应给魏某2优惠,二人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7天交车,当日魏某2通过支付宝向冯某转账支付10000元。又编造4S店做活动享受优惠政策,让魏某2交车款,魏某2通过手机银行向冯某尾号2906的建设银行卡转账5000元。后魏某2多次催促冯某交付车辆,冯某编造在西安提车等理由进行推脱,一直未履行合同,其将骗取魏某2的15000元用于奶茶店装修。
14、2020年12月份,被害人田某联系冯某准备购买一辆大众凌度轿车,2020年12月20日,田某向冯某支付了1000元定金。12月23日,田某妻子张立娜到平川区找冯某办理按揭贷款,12月24日,冯某以给田某在4S店订车为由,让田某转款7000元,当日,张立娜通过其微信向冯某转款7000元,后田某多次向冯某催要车辆未果后,要求退还定金,冯某一直未退还.冯某将骗取田某的购车款8000元用于奶茶店装修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车辆订购协议、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抵押贷款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魏某1、周某、吴某2等14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赔部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六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冯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事实中曹某贷款金额194000元有异议,金融公司只支付了188620元,其偿还了该笔贷款11个月的月供,每月5219元。第九起事实中马某向其支付的7200元定金支付给了童某,6950.24元的保险费马某支付给了保险公司,后马某支付的10000元,其给滕某支付8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发票,上述钱款其未占有。其给马某退赔了3700元,给王某3退了7000元。对其他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朱某1辩称,第五起事实中曹某支付的10000元订金冯某支付给车商童某用于支付车辆订金,15000元的保险费支付给保险公司,之后冯某给曹某退还了保险费。金融公司给冯某的账户转账为188620,其中5380元金融公司没有打给冯某,之后冯某给金融公司还款11个月,每月还5219元,共还57409元,偿还部分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的金额。马某支付的7200元订金,冯某支付给童某,因为车是童某的货源。购买保险的费用6950.24元没有经过冯某的手,是马某本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支付的,马某支付的10000元,冯某把其中的8000元转给甘肃豪某有限公司的滕某购买了发票,以上的22150.24元属于履行合同的正常手续费用,该笔费用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的金额。冯某之后给马某还款3900元,还款金额应当从诈骗金额中扣除。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还部分被害人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份,被告人冯某在白银市平川区某某好车车行、某某1好车车行、其自己经营的甘肃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车辆期间,通过与被害人签订书面购车合同或口头约定等方式,要求被害人预交订车款、规定时限交钱享受优惠政策、办理过户、缴纳车辆保险费等,或者通过金融服务公司办理购车贷款将被害人购车贷款直接转入自己账户等方式骗取多人钱财,将骗得的钱款用于偿还赌博账、信用卡、个人借款、装修奶茶店、个人消费等予以挥霍。经各被害人多次催要,冯某逃避还款,造成部分被害人因未按时还款,车辆被金融服务公司扣留,部分被害人的征信记录逾期。致使多名被害人被骗,损失共计816530.02元。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冯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份,冯某在白银市平川区某某好车车行上班期间,被害人魏某1联系冯某要订购一辆“珂米克斯柯达”越野车,二人达成协议后冯某通过魏某1支付宝在天猫平台下单订购了珂米克斯柯达越野车,约定首付款6600元,按揭48期,月供2890元。后冯某编造车行以回笼资金,一次性交一年的车款可以享受优惠一万元的政策,以及帮魏某1代办支付车款等,欺骗魏某1支付一年车款,魏某1于2019年6月至10月通过微信给冯某转账20158.8元,冯某只代还了三个月的车款8670元,将骗取的11488.8元偿还自己借款、日常消费等。后期魏某1继续偿还其剩余车贷。
2、2019年11月份,冯某在白银市平川区某某好车车行上班期间,被害人周某联系冯某购买了一辆“吉普自由光”越野车。后冯某打电话联系周某,编造某某好车车行内部员工能享受一次性交2万元,可以减免一年车辆按揭款的优惠政策,其可以帮周某按照内部员工代办,提出先让周某交一部分钱,其垫付一部分钱让周某先预约名额,后谎称已帮周某交纳了11200元,不断向周某索要,周某将11200元打给冯某,冯某将骗取周某的11200元用于给其他客户支付车款、订车、个人消费等。2020年3月24日,周某发现其购买的车辆车型不符合约定要求将车退回了某某好车车行。2021年6月15日、16日,冯某向周某共退回了11200元。
3、2020年1月,冯某在白银市平川区某某1好车车行上班期间,被害人吴玉某、吴某2联系冯某在平川区某某1好车车行准备按揭买车,冯某在售车过程中,向吴玉某私下承诺多缴纳首付款可以降低购车款和购车月供,欺骗只需要交纳12期月供后可以直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20年1月2日,吴某1在某某1好车车行签订了购车合同,订购了一辆“斯柯达珂米克”手动挡轿车,合同约定首付款29000元,按揭48期,月供2880元。按照冯某的要求,吴某2实际给冯某支付了54000元,多交了25000元购车款,按照其和冯某的约定,吴育对每月实际还款2000元,剩下880元月供由冯某每月代还款,按揭满一年后冯某将车辆尾款结清后办理过户。2020年5月28日,冯某给某某1好车车行经理牛某转账10000元,支付吴某2车款。2020年8月份,吴某2提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冯某要求其支付了剩余的按揭款14000元,后期因未实际履行合同,吴某1的车被金融服务公司扣走,未能办理过户。经查,冯某实际向吴某1支付了7个月按揭款6160元,其将骗取的吴某1、吴某2共计22840元用于还赌博账、个人债务等。
4、2020年1月,冯某在白银市平川区某某1好车车行上班期间,被害人吴某3、吴某4联系冯某在平川区某某1好车车行准备按揭购车,冯某在售车过程中,向吴某3、吴某4私下承诺多缴纳首付款可以降低购车款和购车月供,欺骗只需要交纳12期月供后可以直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20年1月19日,吴某3在某某1好车车行签订了购车合同,订购了一辆“斯柯达珂米克”轿车,合同约定首付款为30000元,按揭36期,月供3660元,吴某4给冯某实际支付了50000元。2020年8月25日,吴某4要提前办理过户手续,冯某要求其支付剩余18300元的按揭款后办理过户手续。后吴某4按照冯某的要求转款18300元,但冯某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经吴某4多次催要,冯某支付了一个月月供3660元,后期经金融服务公司催要,吴某4继续偿还剩余车贷,冯某将骗取的吴某3、吴某4的34640元用于还赌博账务等。
5、2020年5月15日,被害人王某1在冯某经营的甘肃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揭贷款购买了“红旗H5”轿车一辆。2020年7月17日,冯某以某某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搞活动,交60000元享受剩余按揭款全免的政策欺骗王某1向其交付60000元车款。后金融服务公司多次向王某1催收按揭月供,王某1向冯某核实情况,冯某以金融服务公司系统信息未修改、公司暂无法核销等理由继续欺骗王某1。2020年9月21日至12月24日,经王某1多次催要冯某退还20300元,剩余的39700元被冯某挥霍。
6、2020年7月29日,被害人伏某通过冯某介绍在白银市白银区甘肃豪某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雷诺”二手车,伏某给冯某支付了10000元定金,由冯某代为交纳车款并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因冯某未将伏某支付的定金交给甘肃豪某有限公司,该公司多次向冯某催要车款,冯某以对该车进行维修让伏某将车还回甘肃豪某有限公司,后甘肃豪某有限公司将该车卖给他人。伏某多次向冯某催要“雷诺”车辆,冯某以车辆在汽修厂修理为由进行推脱,后冯某又提出帮伏某购买一辆“长安欧尚X5”,以交付定金、缴纳车款、开发票等为由骗取伏某23500元,实际未给伏某订购车辆,将骗取的33500元予以挥霍。
7、2020年7月,被害人朱某2在冯某经营的甘肃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享受以旧车换新车享受国家补贴1万元的政策,全款买了一辆“宝骏530”越野车,冯某欺骗朱某2以享受政策补贴为由先让朱某2向其交10000元。2020年9月19日,朱某2通过微信给冯某转账6000元,二人约定剩下的4000元由冯某暂时垫付。2020年9月20日,冯某以在会宁买二手车,资金短缺向朱某2要钱,朱某2通过微信给冯某转账1000元。因朱某2多次催要冯某一直未兑现购车补贴,朱某2在平川区商务局核实后发现被骗。2020年11月6日,冯某通过微信向朱某2退还5500元,剩余的1500元予以挥霍。
8、2020年9月12日,被害人聂某联系其表弟王某2在甘肃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购了一辆“哈弗H6”越野车,冯某联系金融服务公司办理贷款,并以定车型和配置,要求聂某交车辆合格证的钱和定金,聂某向冯某微信支付了6000元。后聂某因征信不符合按揭贷款条件,又以聂某平的名义申请贷款,因聂某平也不符合按揭贷款的条件。聂某要求退款,冯某以在4S店购买了合格证为由一直推脱,经聂某多次催要后冯某通过微信给聂某退还2000元,将剩余的购车款4000元予以挥霍。
9、2020年11月10日,冯某联系被害人李某低价出售一辆“红旗H19”展车,李某向冯某支付了15000元定金,后李某多次向冯某催要车辆,冯某一直推脱并称车在西安。因车辆一直未兑现,冯某告知李某4S店将定金退回了李某账户,并微信发给了李某一份伪造西安新丰泰红旗股份有限公司向李某退款转账15000元的凭证,经李某核实该笔钱未转入其账户。冯某将骗取的15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10、2020年12月13日,被害人魏某2联系冯某购买一辆“哈佛F7X”越野车,冯某答应给魏某2优惠,二人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7天交车,当日魏某2通过支付宝向冯某转账支付10000元。冯某又编造4S店做活动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让魏某2交车款,魏某2通过手机银行向冯某尾号2906的建设银行卡转账5000元。后魏某2多次催促冯某交付车辆,冯某编造在西安提车等理由进行推脱,一直未履行合同。冯某将骗取魏某2的15000元用于奶茶店装修。
11、2020年12月份,被害人田某联系冯某准备购买一辆“大众凌度”轿车,2020年12月20日,田某向冯某支付了1000元定金。12月23日,田某妻子张立娜找冯某办理按揭贷款,12月24日,冯某以给田某在4S店订车为由,让田某转款7000元。当日,张立娜通过其微信向冯某转款7000元,后田某多次向冯某催要车辆未果后,要求退还定金,冯某一直未退还。冯某将骗取田某的购车款8000元用于奶茶店装修等。
12、2020年11月,被害人王某3经岳某介绍在冯某经营的甘肃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订购了一辆“普拉多”车辆,2020年11月11日,王某3与冯某签订车辆订购合同,以交保证金、按揭款收取王某333000元。11月13日,冯某帮王某3在平安银行申请了23.8万元车贷并转入自己账户,王某3多次催促冯某交付车辆,冯某一直推脱未履行合同,其将骗取的王某327.1万元用于偿还赌博账、个人借款、装修奶茶店、日常消费等。后冯某给王某3退还7000元。冯某实际诈骗王某3的金额为246000元。
被告人冯某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为2017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2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王某2、于某、吴某5、王某4、张某1、童某、滕某、刘某1、刘某2、张某2、牛某、高某、岳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1、周某、吴某2、吴某1、吴某4、吴某3、曹某、王某1、伏某、朱某2、马某、聂某、王某3、李某、魏某2、田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交易合同,承诺书,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购车信息,还款计划表,车辆信息,收据,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书、报告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20年5月,被害人曹某经冯有贵介绍在冯某处订购了一辆价值25万元的黑色“奥迪A6L”运损车,二人达成口头协议,按照约定曹某于2020年5月26日通过微信给冯某转账10000元定金,冯某支付给童某后,童某支付给售车公司。2020年6月4日,冯某让曹某给其转账76000元购车款,该车冯某用于给他人支付了购车款。期间冯某以给车买保险为由,让曹某支付15000元,之后冯某将买保险的15000元退给了曹某。期间,曹某因个人征信不能办理车辆按揭款,按照冯某的要求,曹某联系了其丈人张国某与冯某签订购车的按揭手续,按揭贷款194900元,贷款办理下来后金融服务公司将钱直接转入冯某尾号7559工商银行卡,该笔贷款金融公司将部分款项作为贷款抵押未支付给冯某,冯某账户实际收到贷款金额为188620元。后曹某多次催要车辆,冯某一直推脱未能交付车辆。冯某偿还了月供20438.02元,剩余260461.98元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或辩护人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冯某处订购了一辆黑色“奥迪A6L”,2020年5月26日,其通过微信给冯某转了10000元购车定金。2020年6月14日,其按照冯某的要求用妻子张某的银行卡给童某银行卡支付车辆首付款76000元。后以其丈人张国某的名义向上汽通运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94000元直接支付给了冯某,后冯某与张国某签了汽车订购合同、汽车金融抵押借款合同、汽车保值回收协议。后冯某以给车买保险为由,让其转15000元,之后冯某将15000元买保险的钱退给了其。其一直联系冯某要车,冯某都以各种理由未交车。2020年7月20日之后其多次要求冯某退车款,冯某都说钱交给了童某,一直未退。2020年9月份和10月份,金融公司从其丈人张国某的银行卡先后自动扣划了两笔5220元,总计10440元的货款。
(2)、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5月曹某联系其购买一辆“奥迪A6L”轿车,其联系了童某,给曹某发了车辆照片,曹某看后同意购买,其就让曹某给其微信上转了10000元的订金。2020年6月14日,童某让其给转76000元缴纳“别克英朗”轿车尾款,其就骗曹某给其转76000元的“奥迪A6”轿车的首付款,遂将童某的卡号提供给了曹某,后曹某妻子张某给童某转账76000元。2020年7月1日,曹某提供的张国某的征信通过后,在上汽金融公司按揭贷款194000元,因金融公司扣了5000多元抵押金,最后实际打款是188000多元。其收到贷款后将钱使用了,未支付“奥迪A6L”车款。其将贷款给曹某退了15000元他给“奥迪A6L”购买保险的费用,给何乃某偿还10000元,给滕某转了二手“狮跑”车尾款7000元,给童某转了一部分用于缴纳其他车辆定金、上牌押金等,剩余的钱全部由其日常生活支付、偿还别人借款、车行房租等。
(3)、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冯某联系其订购过一辆“奥迪A6L”。“奥迪A6L”轿车是从山东枣庄的资源公司联系的,但车在河南蹼阳市的一家汽贸点内。冯某只缴纳了订金,因冯某说按揭贷款没有下来,没钱交尾款,最终车没有买下来。缴纳的10000元订金也作废,没有退给冯某。2020年6月14日,张某给其尾号1871招商卡上分别转款26000元和50000元,这两笔钱是冯某给其转的客户冯海某购买的“别克英朗”轿车的尾款,因为其当时和冯某催要的是“别克英朗”的尾款。
(4)、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0年6月,曹某联系冯某微信昵称为“XXX的选择视而不见”购买一辆“奥迪A6L”运损车。
(5)、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20年6月30日,冯某给童某微信转账3000元用于支付“奥迪”订金,童某将钱支付给枣庄特价车。同日,冯某给童某微信转账2000元,童某转给枣庄特价车。2020年7月2日,冯某转给童某5000元,用途是补“奥迪”定金,童某将这5000元转给微信昵称为“XXX特价车枣庄滕州点个车5.8”,用途是补“奥迪A6”定金。
(6)、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实张国某在上汽金融申请了汽车贷款,2020年8月,曹某给上汽金融公司的贷款还款快逾期了,冯某给曹某微信转账5220元。2020年5月26日,曹某通过微信号:×××,昵称“华子”向冯某微信号:×××,昵称“XXunms”的微信转账10000元定金,说明为“奥迪A6订金,原车原版”。2020年6月7日至6月14日,通过张某的银行卡(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卡号:×××)向童某的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号:×××)分两次转账50000元、26000元。2020年9月2日,酒泉和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向冯某退款188620元,附言为“张国某退款”。
(7)、酒泉金和商贸有限公司关于张国某车贷情况说明,证实冯某于2020年6月14日通过酒泉金和商贸有限公司向某某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张国某名义申请车辆贷款194900元,并于2020年7月2日收到某某金融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酒泉和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188620元,收款账户为冯某,开户行为工行甘肃白银分行业务处理中心,账号为×××。冯某本人承诺该笔贷款只能用于张国某购买一汽大众“奥迪A6L”豪华雅致型车辆,不能挪做其他用途,在收到该笔款七日内(2020年7月9日前)必须办理完该用户及车辆的入户登记及车辆抵押手续,并将车辆抵押后的登记证书邮寄至上汽通用金融公司保管。冯某在发放贷款前向公司提供了车辆的合格证照片,车辆合格证车架号为LFV3A24K6LXXXX。至2021年9月16日,冯某都未能将该车辆购入并按照约定入户上牌和办理登记抵押,在某某金融公司和代理商酒泉金和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催促下,贷款人张国某还款账户由张国某和冯某实际偿还4期月供,合计20876.04元,酒泉金和商贸有限公司偿还6期月供,合计31314.6元,其中10000元为冯某所偿还,其他21314.6元为公司代偿款与贷款人和冯某无关,目前该笔贷款逾期4期。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4、2020年7月份,被害人马某在冯某处订购了一辆“尼桑奇骏”运损车,约定该车价格10万元,首付2万元,剩余8万元办理按揭贷款。2020年7月27日,马某给冯某支付了7200元订金。7月27日,冯某以给该车辆购买保险为由,向马某收取保险费6950.24元。同日,冯某要求马某支付剩余的首付款,马某给冯某支付10000元,冯某将其中8000元转给甘肃豪某有限公司的滕某,自己留存2000元。2020年7月28日,马某从某某金融贷款公司办理了80000元按揭贷款直接放款至冯某尾号7559的工商银行卡。当日,冯某将其中75800元支付给甘肃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20年8月1日,冯某虚构要给车辆购买购置税,继续骗取马某8849元。其并未订购车辆,将骗取马某的112999.24元予以挥霍,后冯某于2020年9月27日给马某支付2700元用于偿还贷款月供,2020年12月1日又支付马某2700元用于偿还贷款月供。2021年4月1日退还马某1200元,剩余106399.24元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份,其从冯某处订购了一辆“尼桑奇骏”运损车,冯某说车辆有刮擦打五折10万元出售,可以办理按揭。给其发了车辆照片,让其缴纳5000元车辆定金。并说要是贷款买车的话必须先把车的发票、保险、购置税和合格证拿到手,其又给冯某支付了8370元用于打发票和购买保险,冯某又让其把剩下的12800元首付款交全,遂给冯某转了10000元。2020年8月1日,又交了8849元的车辆购置税,之后冯某从某某金融服务公司以其名义贷款80000元,其在电子贷款合同上签了字,但未见到贷款。后一直催车,冯某以各种理由搪塞不给车。其先后共给冯某转账32219元,还从某某金融贷款80000元,其还了两个月月供5387.06元。冯某给其打了一个月的月供2700元。
(2)、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其给马某介绍的是一辆“尼桑奇骏”新车,总车款是15万元,该车是兰州某某好车的童某联系的。2020年7月27日,马某转给其的5000元其转给童某了。当天马某又给其转了2200元是其帮他垫付的2000元车款,其给豪某的滕某转了200元,给童某转了2000元。7月27日,马某又给其尾号7559工行卡转账10000元,其提现8000元,随后用银行卡支付将这8000元转给滕某。2020年8月1日给其转账的8849元,其给昵称“未某”转了7500元,剩余的2000元其抵扣了之前给马某垫付的钱。马某在某某上办理了按揭贷款,贷了80000元,这80000元其也给甘肃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转了75800元,剩下的4200元算是其垫付的钱其扣了。
(3)、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冯某联系其给马某订购一辆“尼桑奇骏”,车辆总价款是156300元。因为冯某只给其支付了7000元的订金,其将该笔订金转给山东枣庄资源公司。因为剩余的尾款149300元没有交,车没有购买下来,7000元订金就算是违约金已经作废没有退给马某。
证人滕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3日冯某通过微信给其转账支付的7000元是“名爵车”的车款。2020年7月4日给其转账支付的9500元是“狮跑”的车款。2020年7月27日给其支付的8000元是“名爵”和“狮跑”剩余的车款。
(4)、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0年7月份,马某找冯某购买一辆“奇骏”运损车,特价100000元,首付20000元,马某按揭80000元,月供2600元,还款期限三年。2020年8月29日马某在某某金融的车款扣款失败,冯某说自己已将车款打过去,但第二天华晨金融通知未付车款。2020年9月11日、10月28日、12月1日马某在某某金融的车款扣款失败,马某一直跟冯某催要车贷,冯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5)、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20年7月27日,马某给冯某微信转账5000元让出合同,后又向冯某转2200元用于打发票,之后又转10000元用于交首付款。2020年7月27日,冯某给童某微信转账5000元,附言为马某“奇骏”定金,童某向“张某梅鲁嘀特价车枣庄5.17”微信转账5000元用于“奇骏”定金。2020年7月27日,冯某给童某微信转账2000元,用途是定金追加。2020年8月1日,马某给冯某微信转账8849元。2020年9月27日,冯某给马某微信转账2700元,2020年12月1日冯某给马某微信转账2700元。2020年7月27日,冯某给豪某滕某支出8000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朱某1辩称,对曹某支付的10000元订金,冯某转给车商童某用于支付车辆订金。马某支付的7200元订金,冯某支付给童某订车。购买保险的费用6950.24元是马某直接支付给保险公司,没有支付给冯某。马某支付的10000元,冯某把其中的8000元转给甘肃豪某有限公司的滕某购买发票,以上属于履行合同的正常手续费用,以上费用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的金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告人冯某以给被害人订车为由,要求被害人支付定金、购买保险、按揭贷款,致使定金、保险费用、贷款抵押金无法返还,该部分直接损失应计入犯罪金额,故该辩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称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还部分被害人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对合同诈骗未退赔的816530.02元,责令被告人继续向各被害人退赔。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7)甘0403刑初24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中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曾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对合同诈骗未退赔的816530.02元,责令被告人冯某继续向各被害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敏
人民陪审员 王世利
人民陪审员 杨 秀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冯 静
书记员蔺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