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4刑终3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7-03-30
合 议 庭 : 李仕强文仁寿刘文玲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1、顾某2、蔡某3、段某4、李某5等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川0422刑初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1、顾某2、蔡某3、段某4、李某5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萍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顾某2及辩护人李长顺、原审被告人蔡某3及辩护人唐善顺、原审被告人廖某1、段某4、李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040”传销组织即所谓纯资本运作的传销活动,实际上就是在原有“连锁销售”进行传销活动的基础上,抛弃了实体商品,通过不断瓜分新加入者申购款,进行以钱骗钱的圈钱活动。该传销组织采用五级三晋制的运作模式。五级即该组织内人员分为ABCDE五个级别,按个人名下直接或间接发展加入组织的人(俗称下线)包括本人,总共购买的份额进行级别的划分。1-2份的为实习业务员(即E级)、3-9份的为业务组长(即D级)、10-64份为业务主任(即C级)、65-399份为业务经理(即B级)、600份以上为高级业务员(即A级,俗称老总)。“三晋制”,是从主任以下级别晋升为主任,主任晋升为经理,经理晋升为老总的三个阶段。参加者加入时均缴纳69800元(为操作方便实际缴纳70000元)申购款即直接晋升为主任并具有发展新人资格,次月由传销组织返给参加者19200元。返利分为横向和纵向两种形式。横向发展第一、第二个下线均提成6151元,发展第三个下线提成13000余元。纵向发展的最初三人为第一代,再往下发展为第二代、第三代,直到第四代以后不再返利,向下发展人数加本人达29人即可以晋升为老总级别。上老总平台后,下线每发展一人,晋升为老总的人可分得10500元,2-3年后就可获得1040万元的收益。每个老总直接下线中有人晋升为老总后,该老总就出局,等其发展三条下线中有两条线的人都晋升为老总后,就可以进入行业资金管理小组,其下线老总人数达到29人后就进入资金核算小组。资金管理小组主要职责是向参加者提供行业账号、负责将返利发放给下线人员、协调处理行业日常内部事务等。资金核算小组负责管理加入者缴纳的资金、核算行业内人员工资、返利等。
2011年以来,被告人廖某1、顾某2、蔡某3、石泽翠、段某4、关介英、关程耀、代冬梅、谢成尧、李继红、李代美、卢波、李某5、高子芬、雷正友、周朝华、黄莉、杜军、周功荣、邹晓兵、郭继华、郭继强、詹朝华、朱光武先后经人介绍或相互串联发展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加入商务商会后,即按照该传销组织编造的该工程是由国家和政府认可的,是合法行业,加入可以获得巨额回报的虚构事实,诱使他人交纳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加入“纯资本运作”,形成上下线的传销网络关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按固定方式进行瓜分,不断骗取财物。二十四名被告人参加该传销组织后,为早日晋升老总瓜分更多下线人员投资款,均在北海市租房居住,并为到北海市考察“商务商会”的人员提供吃住,安排专人负责讲解纯资本运作(商务商会)资金管理收益模式,大力鼓吹“资本运作”的好处,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人员来提升级别。
1.被告人廖某1于2010年11月经云南省华坪县人杨顺菊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直接发展了顾某2、王越、刘刚为下线,于2012年9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至案发时,其发展的参与传销活动下线人员为413人。
2.被告人顾某2于2010年11月经廖某1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直接发展了蔡某3、曾亚林、叶道辉为下线,于2012年4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自案发时,其发展的参与传销活动下线人员为395人。
3.被告人蔡某3于2010年12月初经顾某2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发展了马某1、石泽翠、刘彪建三人为下线,于2012年3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至案发其下线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有374人。
4.被告人石泽翠于2011年7月经顾某2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安排在蔡某3名下,加入后发展了段某4、石泽生、唐翠荣三人为下线,于2012年8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至案发其下线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有330人。
5.被告人段某4于2011年8月经蔡某3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发展了郭继华、关介英、杨某7三人为下线,于2012年8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至案发其下线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有325人。
6.被告人关介英于2011年11月经蔡某3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安排在段某4名下,加入后发展了关程耀、江某1二人为下线,于2013年2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至案发其下线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有256人。
7.被告人关程耀于2011年11月经段某4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发展了王英康、谢成尧、代群珍三人为下线,于2013年3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至案发其下线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有248人。
8.被告人代冬梅于2011年12月跟随其丈夫关程耀到北海市参加传销组织,主要负责培训、讲解传销组织规章制度、联系租房及安排食宿等内部事务。
9.被告人谢成尧于2012年3月经关程耀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发展了李继红、谢某两人为下线,于2013年7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至案发其下线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有226人。
10.被告人李继红于2012年7月经谢成尧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发展了李某9、李代美、李江三人为下线,于2013年7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至案发其下线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有220人。
11.被告人李代美于2012年6月经李继红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发展了卢波、陈某7两人为下线,于2013年8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至案发其下线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有214人。
12.被告人卢波于2012年7月经李代美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发展了李某5为下线,于2013年8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至案发其下线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有202人。
13.被告人李某5于2012年9月经李代美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安排在卢波名下,加入后发展了李某、高子芬、鞠某三人为下线,于2013年7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至案发其下线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有201人。
14.被告人高子芬于2012年10月初经李某5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发展了雷正友、黄莉、周朝华三人为下线,于2013年9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至案发其下线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有167人。
15.被告人雷正友于2012年11月经高子芬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发展了冯某2、杜军、周功荣三人为下线,于2013年1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至案发其下线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有83人。
16.被告人杜军于2013年2月经雷正友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发展了罗雄、彭某、王兴琼三人为下线,于2014年4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至案发其下线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有32人。
17.被告人周功荣于2012年12月经雷正友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发展了包某、钟燕、敖某三人为下线,于2014年4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至案发其下线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有48人。
18.被告人周朝华于2013年1月经高子芬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发展了冯某、罗某、易某三人为下线,于2014年7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至案发其下线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有31人。
19.被告人黄莉于2013年9月经高子芬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发展了王建、邹晓兵、尹国付三人为下线,于2014年2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至案发其下线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有52人。
20.被告人邹晓兵于2013年3月经高子芬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安排在黄莉名下,加入后发展了王某、李某5、陈某2三人为下线,于2014年6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至案发其下线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有34人。
21.被告人郭继华于2011年8月经段某4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发展了郭继强为下线,于2013年9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至案发其下线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有64人。
22.被告人郭继强于2011年11月经郭继华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发展了詹朝华、周国会二人为下线,于2014年2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至案发其下线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有61人。
23.被告人詹朝华于2011年11月经郭继华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安排在郭继强名下,加入后发展了詹某、关某两人为下线,于2013年10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至案发其下线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有59人。
24.被告人朱光武2012年9月经陈某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发展了杨云珍、肖某、余林三人为下线,于2014年10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至案发其下线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有46人。
2014年初,在攀枝花的商务商会传销组织与云南省的上级传销组织分离,由被告人廖某1、顾某2、蔡某3、段某4组成资金管理小组,负责对攀枝花传销组织人员进行日常管理、提供行业账号、计算各级人员应发放的工资、协调攀枝花传销组织内部关系等。
另查明,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6月3日,分别在重庆市合川区草街社区将被告人段某4抓获;在广西北海市北京路怡海地苑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廖某1抓获;于2015年6月4日分别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巴关河小河沟组关介英家中被告人关介英其抓获;在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将被告人高子芬抓获;于2015年6月8日,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巴斯箐四季花城关程耀家中将被告人关程耀抓获;同日,在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育才路三段68号将被告人李继红抓获;于2015年7月21日,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车站将被告人蔡某3、石泽翠抓获。
被告人顾某2于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周朝华于2015年6月5日,被告人谢成尧于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雷正友、李代美、卢波、周功荣于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5于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邹晓兵于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黄莉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杜军于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郭继华、郭继强、詹朝华于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朱光武于2015年8月6日,被告人代冬梅于2015年8月12日主动到盐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基本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李代美与丈夫卢松贵于2012年1月按揭购买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333号金海世纪城20栋23-3号住房一套,由卢松贵每月向银行归还贷款。被告人蔡某3、石泽翠于2008年全款购买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429号附3楼158号商铺一套。被告人顾某2于2013年4、5月份以29万元卖出攀枝花市南山的房屋后,于当年的8月按揭购买北海市新世纪大道98号九州家园2栋1501号住房一套。被告人蔡某3用部分行业返利在2013年3月以其子蔡某名义按揭购买北海市辰宸花园三栋一单元1504号住房一套;被告人李某5用部分行业返利以其子李某的名义在2013年3月按揭购买北海市贵州路海御新天地6栋0604号住房一套;被告人高子芬用部分行业返利于2014年4月按揭购买北海新世纪大道38号怡康春城6栋二单元1901号住房一套。
被告人廖某1用部分行业返利及向他人借款,购买川DCD227号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于2014年春节过户给其女儿王越,后借款亦用行业返利归还;被告人顾某2于2014年8月全款购买川DBU519号长安越野车一辆;被告人代冬梅于2013年8月按揭购买桂EEE179号丰田轿车一辆。
盐边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3日扣押廖某1车牌号为川DCD227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1辆;扣押顾某2车牌号为川DBU519长安越野车1辆、Lenovo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手表1块(其中电脑一台、手机两部、手表一块已于2015年8月3日发还被告人顾某2家属)。2015年6月9日,扣押李代美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333号金海世纪城20栋23-3号住房一套、蔡某3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429号附3楼158号商铺一套。2015年8月7日,扣押蔡某(被告人蔡某3儿子)北海市辰宸花园三栋一单元1504号住房一套、李某(被告人李某5儿子)北海市贵州路海御新天地6栋0604号住房一套、高子芬北海新世纪大道38号怡康春城6栋二单元1901号住房一套、顾某2北海市新世纪大道98号九州家园2栋1501号住房一套。2015年6月5日,冻结李代美银行存款45837.6元、关介英银行存款193740.6元。2015年7月21日,扣押石泽翠现金12900元。2015年6月8日,扣押代冬梅车牌号为桂EEE179丰田轿车一辆。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综合证据
1.受案案件登记表、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26日,田某等20余人到攀枝花市经济犯罪举报中心报案,攀枝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5年3月1日将犯罪嫌疑人李代美、周朝华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一案,指定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办理,因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在四川省盐边县,为便于案件办理,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于2015年4月15日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盐边县公安局办理,盐边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7日立案侦查。
2.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延长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二十四名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与上列被告人查明情况一致。
3.到案经过证实:①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6月3日,分别在重庆市合川区草街社区将被告人段某4抓获;在广西北海市北京路怡海地苑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廖某1抓获;于2015年6月4日分别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巴关河小河沟组关介英家中将其抓获;在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将被告人高子芬抓获;于2015年6月8日,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巴斯箐四季花城关程耀家中将其抓获;同日,在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育才路三段68号将被告人李继红抓获;于2015年7月21日,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车站将被告人蔡某3、石泽翠抓获。②被告人顾某2于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周朝华于2015年6月5日,被告人谢成尧于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雷正友、李代美、卢波、周功荣于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5于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邹晓兵于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黄莉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杜军于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郭继华、郭继强、詹朝华于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朱光武于2015年8月6日,被告人代冬梅于2015年8月12日主动到盐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基本事实。
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二十四名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
5.书证商务商会宣传资料(《北部湾集结号》、《西部的港湾》等书籍5本、《幸福的港湾》光盘2张、《商务商会宣传集册》一本、制度职责及申请书格式)、二十四名被告人供述、证人詹某1等的证言证实:广西商务商会是采用五级三晋制的运作模式。五级即该组织内人员分为ABCDE五个级别,按个人名下直接或间接发展加入组织的人(俗称下线)包括本人,总共购买的份额进行级别的划分。1-2份的为实习业务员(即E级)、3-9份的为业务组长(即D级)、10-64份为业务主任(即C级)、65-399份为业务经理(即B级)、600份以上为高级业务员(即A级,俗称老总)。“三晋制”,是从主任以下级别晋升为主任,主任晋升为经理,经理晋升为老总的三个阶段。参加者加入时均缴纳69800元(为操作方便实际缴纳70000元)申购款即直接晋升为主任并具有发展新人资格,70000元申购款中次月由传销组织返给参加者19200元。返利分为横向和纵向两种形式。横向发展第一、第二个下线均提成6151元,发展第三个下线提成13000多元。纵向发展的最初三人为第一代,再往下发展为第二代、第三代,直到第四代以后不再返利,向下发展人数加本人达29人即可以晋升为老总级别。上老总平台后,下线每发展一人即可分得10500元,2-3年后就可获得1040万元的收益。每个老总直接下线中有人晋升为老总后,该老总就出局,等其发展三条下线中有两条线的人都晋升为老总后,就可以进入行业资金管理小组,其下线老总人数达到29人后就进入资金核算小组。资金管理小组主要职责是向参加者提供行业账号、负责将返利发放给下线人员、协调处理行业日常内部事务等。资金核算小组负责管理加入者缴纳的资金、核算行业内人员工资、返利等。
6.四川圣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川圣源鉴字〔2015〕第3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对盐边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情况的说明、银行转账明细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①盐边县公安局向银行查询调取了李明燕、何勇、罗擎宇(廖某1等被告人提供的亲戚朋友账户,用于收取入会者缴纳的会费及工资发放,是商务商会的“行业账户”)等四十九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印证了部分商务商会行业账户资金往来情况。②盐边县公安局聘请四川圣源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案银行交易明细所涉及的行业中账号及嫌疑人账号的资金交易来往的涉案金额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行业账号支出金额为19200元、19000元,共计24109800元;本案被告人的银行账户收到从行业账号转入的金额共计14822429元,并已将鉴定结果通知了被告人。因公安机关仅调取到部分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及部分明细的对方户名信息不全,故二十四名被告人从行业账户中获取的金额统计不全。证实:二十四名被告人参加传销组织交付七万元后,首次获得传销组织的“行业”返利时间,印证各被告人参加传销组织时间及晋升为老总的时间。
7.盐边县公安局出具的传销组织网络图示意图及参加人员名册证实:各个被告人下线发展情况及层级。传销参加人数共计491人。
8.被告人代冬梅、李某5相关病历证实:被告人李某52015年5月31日左第三掌指关节开放伤、左食指伸肌腱断裂、软组织异物残留住院治疗,于6月3日出院;被告人代冬梅2015年4月30日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并于当天生育小孩,于5月3日出院。
9.关于高子芬退取赃款的凭证的说明、2014年8月25日高子芬和冯某签订的资金清退协议、三张收条、九张转账凭证证实:盐边县公安局与邹晓兵联系后未能找到高子芬退赃的收条或者转账凭证。2014年8月25日高子芬退冯某26000元,2014年9月14日高子芬退李永安现金9800元,2014年8月28日高子芬退冯某50000元。
10.书证证实:因被告人李某5积极向传销组织下线人员退款,本案部分传销组织下线人员申请对被告人李某5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1.书证证实:刘月光、刘月香等三十名传销组织下线人员要求严惩24名被告人的请求。
二、涉案财物被扣押情况及权属、资金来源的证据
1.川DBU519长安越野车车辆查询信息、桂EEE179小轿车车辆查询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川DCD227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盐边县涉案车辆存放通知书三份、攀枝花市329939、302008、38504、73733、249282号房屋产权档案、攀枝花市房地产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说明、被告人关介英、李代美冻结银行存款回单、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产籍档案查询证明、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盐边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财物扣押的情况如下:①于2015年6月3日扣押被告人廖某1所有的川DCD227号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②于2015年6月3日扣押被告人顾某2的川DBU519号长安越野车一辆、Lenovo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手表一块,上述物品于2015年8月3日发还;于2015年8月7日扣押顾某2的北海市新世纪大道98号九州家园2栋1501号住房一套;③于2015年6月9日扣押被告人李代美的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333号金海世纪城20栋23-3号住房一套,于2015年6月5日冻结被告人李代美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盐边支行营业部存款45837.6元;④于2015年6月9日扣押被告人蔡某3的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429号附3楼158号商铺一套;于2015年8月7日扣押蔡某(被告人蔡某3儿子)北海市辰宸花园三栋一单元1504号住房一套;⑤于2015年6月9日扣押李某(被告人李某5儿子)北海市贵州路海御新天地6栋0604号住房一套;⑥于2015年6月9日扣押高子芬的北海市新世纪大道38号怡康春城6栋二单元1901号住房一套;⑦冻结被告人关介英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西区支行营业部、新华分理处存款193740.6元;⑧于2015年7月21日扣押石泽翠现金12900元;⑨于2015年6月8日扣押桂EEE179号丰田轿车一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人代冬梅。
2.被告人李代美供述及房屋登记表证实:李代美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机场路333号20幢23-3号的房屋为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购买,抵押时间为2012年1月5日-2022年1月4日,权利人为李代美及其丈夫卢松贵,被告人李代美供述称,该房屋为其加入传销组织前购买。
3.被告人蔡某3供述及房屋登记表证实:该商铺位于攀枝花大道东段429号附3号,在2008年全款购买,权利人为蔡某3、石泽翠。
4.被告人顾某2供述、房屋登记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证明、借款合同、对账单证实:位于北海市新世纪大道98号九州家园2栋1501号住房系被告人顾某2在2013年4、5月卖了南山的房屋后,于2013年8月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该房屋已抵押,抵押人为顾某2及其妻子叶道辉,至2016年6月尚在按期还贷。长安CS75越野车系在2014年8月全款购买,登记车主为被告人顾某2。
5.被告人高子芬供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抵押登记表、借款合同、对账单证实:被告人高子芬在2013年11月按揭贷款购买北海新世纪大道38号怡康春城6栋二单元1901房屋一套,该房屋已抵押,抵押人为高子芬。2015年6月后该房屋未支付按揭款。
6.被告人代冬梅供述、桂EEE179号丰田轿车购车信息表、车辆订购单、缴费发票、车辆登记单、汽车抵押合同、贷款核准通知书、债权主张申请书证实:代冬梅在2013年8月按揭购买丰田轿车一辆。2015年4月后,该车辆未支付按揭款。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盐边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出对该车辆主张有限受偿权。
7.被告人蔡某3供述、证人蔡某(被告人蔡某3的儿子)证言、蔡某房屋买卖合同、抵押登记表、借款合同、对账单证实:被告人蔡某3于2013年3月以其子蔡某名义按揭贷款购买位于北海市辰宸花园三幢一单元1504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已抵押,抵押人为蔡某,至2016年6月仍在按期还贷。
8.被告人李某5供述、证人李某(被告人李某5的儿子)证言、李某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抵押登记表、借款合同、对账单证实:被告人李某5于2014年1月以其子李某的名义按揭贷款购买北海市贵州路海御新天地6栋0604号住房一套,该房屋已抵押,抵押人为李某。至2015年5月后,该房屋未按期还款,由开发商北海市鹏飞房地产有限公司代为还款至2016年3月。
三、证实二十四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
1.证实被告人朱光武犯罪的证据
(1)被告人朱光武供述:被告人朱光武于2012年9、10月经陈某介绍加入商会商务项目,2014年10月到11月期间上的老总平台。被告人朱光武的上级陈某,陈某的上级关某,关某的上级詹朝华,詹朝华的上级郭继强,郭继强的上级郭继华,不清楚郭继华的上级;朱光武名下发展的直接下线为陈某媳妇杨云珍、余林、朱光武妻子肖某;杨云珍发展了下线张某,张某下面有十余人;肖某发展了下线谢朝武、李付德(未发展人员)、熊世杨(已经退钱),谢朝武发展了谢丽坤、朱吉祥,吴开熬、白银昌,其余记不清楚。朱光武于2014年10月-11月期间上成为老总,其发展人员约30余人。朱光武知道上了老总的有关某、陈某、郭继华、郭继强、詹朝华,听说还有蔡哥、廖某1、段三哥(不清楚真实名字)。
(2)陈某、肖某(朱光武老婆)、张某、杨某、詹某1、吴某、詹某、倪某、王某、刘某、唐某、王某1、陈某1(陈某儿子)、汤治华的证言证实:陈某介绍被告人朱光武加入商务商会后,朱光武发展了杨云珍、肖某、余林。肖某发展了李付德、熊世扬、谢朝武,张某经陈某介绍安排在杨云珍名下,张某发展了汤志华、杨某、廖葆全,杨某向下继续发展下线。谢朝武发展了龚顺华、周国容、朱吉祥,周国荣向下发展了下线。
(3)组织示意图六中被告人朱光武发展下线示意图、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中被告人朱光武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朱光武于2012年10月收到传销组织的“行业转账”19200元,于2014年10月首次收到“行业转账”10500元,印证其加入传销组织的时间为2012年9月,于2014年10月因发展下线达到29人,其下线发展层级达三级,从而上老总平台。其上老总平台后下线发展人数为17人。
以上证据综合证实了被告人朱光武于2012年9月经陈某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于2014年10月上老总平台,期间发展29人;之后其下线发展17人,被告人朱光武发展下线46人。
2.证实被告人詹朝华犯罪的证据
(1)被告人詹朝华供述:詹朝华于2011年底经郭继华介绍参加“商务商会”,其上线是郭继强,其于2013年6、7月上的老总平台,后来关某、陈某、朱光武也上了老总平台,2014年11-12月,朱光武上老总平台时其依照行业规定出局。其发展的下线有关某、詹某;詹朝华从发展关某时即从“行业”领取报酬至案发时,其从行业内领到的钱26-30万元左右。郭继强的上线是郭继华,郭继华的上线是段某4。郭继华名下有郭继强、詹婷(詹朝华女儿),郭继强名下有詹朝华、周国会(后退出),詹婷名下是吴坐祥;我发展有关某、詹某,关某发展有陈某、刘老幺,陈某下面有朱光武,朱光武下面有肖某,还有一些不清楚,詹某下面郭继兵、张常富。
(2)证人关某证言证实:关某上家是詹朝华,其于2012年2月25日将7万元转詹朝华银行账户上;其后来发展了刘某、唐某、陈某,刘某发展了刘元贵;唐某发展了王兴贵;陈某发展有朱光武。关某是2013年6月上老总平台。
(3)组织示意图六中被告人詹朝华发展下线示意图、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中被告人詹朝华交易明细表证实:詹朝华于2011年11月加入传销组织商务商会,2013年10月上老总平台。其下线有关某、陈某、朱光武等人。
以上证据综合证实,被告人詹朝华于2011年11月经郭继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商务商会”,于2013年10月上老总平台。其发展下线人员有詹某、关某。关某名下陈某、刘某,陈某下有朱光武,朱光武下面有肖某,詹某下面郭继兵、张长富;其发展下线人数为关某55人、詹某3人及其本人,共59人。
3.证实被告人郭继强犯罪的证据
(1)被告人郭继强供述:其是2011年7、8月份通过郭继华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商务商会”,2013年11月上老总平台,领取了约10万元报酬。其直接下线有詹朝华、周国会,詹朝华下面有朱光武、王某、倪国明,朱光武下面有杨云珍、肖某、余林;杨云珍下面有张某,张某下面有杨某、刘绝义;肖某下面有熊世杨、谢朝武;谢朝武下面有谢小莉、吴开敖、白银昌;郭继强是上了老总平台后发现这个项目实际就是一个骗局。
还证实:詹朝华、朱光武部分下线人员情况,与詹朝华、朱光武供述一致。其下线朱光武、詹朝华上了老总平台,上了老总平台的有郭继华、关孔军、段某4、石泽翠、顾某2、廖某1、高子芬、李某5、云南的徐自昆。
(2)组织示意图六中被告人郭继强发展下线示意图、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中被告人郭继强交易明细表证实:郭继强于2011年10加入商务商会,2014年2月上老总平台。其下线有詹朝华、关某等人。
以上证据综合证实郭继强通过郭继华介绍于2011年10日加入传销组织“商务商会”,2014年2月上老总平台。其发展了下线詹朝华、周国会,其发展人数为詹朝华59人、周国会1人及其本人,共61人。
4.证实郭继华犯罪的证据
(1)被告人郭继华供述:其于2011年9-10月经段某4介绍参加“商务商会资本运作”,在2013年7、8月晋升为老总,其发展下线有郭继强、詹某1,共有30余人,从“行业”内领“工资”近10万元。
还证实:被告人郭继华的上级是段某4,段某4的上级是石泽翠,石泽翠上面是蔡某3,蔡某3上面是顾二哥,顾二哥上面是廖某1,廖某1上面是九妹,徐自坤(徐五姐);詹朝华发展下线及上线人员情况,与郭继强供述基本一致。
另证实:2014年初,被告人郭继华和段某4为段某4没有按规定发钱的事情吵架,印证被告人段某4是传销组织的资金管理组人员。
(2)证人詹某1(詹朝华女儿)、吴某、詹某(郭继华妻子)的证言证实:詹朝华以詹某1名义入会,与郭继华供述一致。吴某系詹朝华介绍加入。郭继华下线有郭继强、詹朝华。
(3)组织示意图六中被告人郭继华发展下线示意图、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中郭继华交易明细表证实:郭继华于2011年8月加入传销组织,于2013年9月上老总平台。其下线有郭继强、詹朝华等人。
以上证据综合证实:郭继华于经段某4介绍于2011年8月加入传销组织“商务商会”,于2013年9月上老总平台。其发展人数为郭继强61人、詹某12人及其本人,共计64人。
5.证实周朝华犯罪的证据
(1)被告人周朝华供述:其于2013年2月经上线高子芬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其发展了下线罗某、冯某、易某,易某发展有黄永芳、胡某、陈某2,胡某又发展有王某2;罗某发展有田某、曹某、沈如燕,田某又发展有童自兵、启发亮、田某1,沈如燕又发展有高秀英;冯某发展有周国兴、王某3、熊肖琴,周国兴下面有周某、熊某;王某3下面有李某3、张某1、李某3的女婿蔡小林、李季存,熊肖琴下面有邓某。
还证实:高子芬、李某5、卢波、李代美也是老总;资金管理小组成员有段某4、廖某1、顾某2。
(2)证人易某、黄某、陈某2、胡某、王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朝华发展了易某,易某发展了黄某、陈某2、胡某、王某2。
(3)证人罗某、沈某、曹某、田某、许某、起某、田某1、童某、李某、李某1、吴某1、李某2、马某、吴某2、代某的证言及杨秀周、陈云华的报案说明、银行明细证实:罗某的上线是周朝华。罗某的下线有曹某、田某、沈某、杨秀周、陈云华、许某、童某、起某、高秀英、马某、李某、应洪军、田某1、代某、吴某2、李某1、吴某1和李某2等人。
(4)证人冯某、王某3、张某1、李某3、董某1、蔡某1、周某、熊某、蒋某、邓某、李某4的证言及周国兴的报案说明、银行明细证实:冯某的上线是周朝华,冯某的下线有周国兴、王某3等共计13人。
(5)组织示意图五、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中被告人周朝华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周朝华于2013年1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7月上老总平台,其发展了易某、罗某、冯某,易、罗、冯各自又发展了下线。
以上证据综合证实:被告人周朝华于2013年1月经高子芬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商务商会”,2014年7月上老总平台,其发展的人数为加其本人共计31人。
6.证实被告人邹晓兵犯罪的证据
(1)被告人邹晓兵供述:其于2013年初在高子芬的介绍下进入“商务商会”。其上级是黄莉,其发展了王某、李某5、陈某2(已向陈退钱)。李某5和徐正鹏是高子芬安排在其名下,李某5发展了李某6、倪继勇等,王某发展了林会兵、谭某,林会兵退出后由许正鹏顶替,许正鹏发展了许妻杨姐,杨姐下边有刘丙明、辜某,刘丙明下面是石发斌、肖忠才,辜某下面是辜开芬,辜开芬下面是李某7。谭某下面是曾某1,曾某1下面是张某1。李某5下面是李某6、倪继勇,李某6下面是李某5;倪继勇下面是倪继国、高原,倪继国下面是王廷才,王廷才下面是李云章,李云章下面是樊仕才,樊仕才下边是曾某。其于2014年5月晋升为老总。每月8-10号行业就会将发展下线的奖励款转到行业内使用的银行卡上,项目的负责人是段三哥和廖某1。
(2)证人陈某2、李某5、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陈某2的上线是邹晓兵,李某5是经高子芬介绍安排在邹晓兵名下的(与邹晓兵供述一致)。邹晓兵的上线是黄莉。
(3)证人李某5、刘某1、李某6、付某的证言及曾某的自书说明及转款单证实:李某5和刘某1的上线是李某6,李某6的上线是李某5,倪继勇的上线是李某5,李某5的上线是黄莉、高子芬。倪继勇发展了倪继国、张如高;倪继国发展了王庭才;王庭才发展了李云章;李云章发展了樊仕才;樊仕才发展了曾某、王国平;曾某发展付某;付某发展廖兴树。
(4)证人王某、谭某、曾某1(谭某丈夫)、陈某3、张某1、辜某、李某6、李某7、杨某1、王某4、周某1、肖忠才、周朝剑的证言证实:王某发展了许正鹏和谭某,谭某发展了曾某1、陈某3等。许正鹏发展了杨某1,杨某1又发展了辜某、刘丙明和王某4,辜某发展了李某7、李某6,王某4发展了周某1。
(5)组织示意图四、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中被告人邹晓兵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邹晓兵于2013年3月加入传销组织“商务商会”,2014年6月上老总平台。其直接发展了王某、李某5、陈某2。
以上证据综合证实:被告人邹晓兵于2013年3月经高子芬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6月上老总平台。其发展的下线加其本人共34人。
7.证实被告人黄莉犯罪的证据
(1)被告人黄莉供述:被告人黄莉于2012年底经高子芬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其下线为邹晓兵、尹国付和王建。邹晓兵发展了王某、李某5、陈某2;王某发展了谭某、许正鹏;谭某了曾某1、张某1等;李某5发展了李某6、倪继勇;尹国付发展了谢明翠、小顺、管秋丽等。其于2014年8月上老总平台;其从行业领了大约20万的行业奖励转款。其上级是高子芬、李某5、卢波、李代美、李继红、谢成尧、关二哥、段三哥、蔡哥、龙泉哥、廖某1。
(2)组织示意图四、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中黄莉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黄莉于2013年9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2月上老总平台。其直接下线为王建、邹晓兵、尹国付。
(3)同案犯邹晓兵供述:与被告人黄莉的供述一致。
以上证据综合证实:被告人黄莉于2013年9月经高子芬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商务商会”,2014年2月上老总平台。其发展的下线为王建、邹晓兵及下线34人、尹国付等及其本人,共52人。
8.证实被告人周功荣犯罪的证据
(1)被告人周功荣供述:其于2013年11月经雷正友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其直接发展了包某、钟燕、敖某,包某又发展了包永梅、古某、冯某1等人;钟燕下面有廖某等人;敖某下面有娄尚祥、李时林等人。2014年2月其升到老总,4月拿老总的钱,需进一个人才领10500元钱,加入这个项目要发展人员才有报酬,没有发展人员就没有报酬,上了老总平台后,才知道这是骗人的东西,就没有往下发展人员了。蔡哥、廖某1、段三哥、龙泉哥(顾某2)是负责人。
(2)证人敖某、向某、罗某1的证言及张某2、杨某2的报案说明证实:2013年5月,敖某经周功荣介绍到广西北海参与商会商务运作,敖某入会后发展了刘天萍、娄尚祥等21人。
(3)证人包某的证言及举报材料,古某、冯某1、杨某3和刘某1的报案说明证实:包某的上线是周功荣,包某直接及间接发展了冯某1、古某、包永梅、邓世芳、黄志松、马站刚、刘应莲和杨某3等11人。
(4)证人廖某、邱某的证言及曾英巧、张相莹、邓德富、陈其元、代堂林、杨宗兰、黄超、蔡祥聪、刘兴贵、倪学万、汤金连、田彪、唐章东和崔彦光的报案说明证实:钟燕的上线是周功荣,钟燕发展了唐章东、廖某。唐章东发展了崔彦光。廖某发展了曾英巧、邱某和张相莹;张相莹发展了邓德富;邱某发展了陈其元、蔡祥聪和汤金连;汤金连发展了田彪;陈其元发展了代堂林、杨宗兰和黄超;蔡祥聪发展了刘兴贵等。
(5)组织示意图八、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中周功荣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周功荣于2012年12月加入传销组织,于2014年4月3日上老总平台。其直接发展的下线为包某、钟燕、敖某。
以上证据综合证实:被告人周功荣于2012年12月经雷正友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商务商会”,于2014年4月上老总平台。其下线为包某11人、敖某21人、钟燕等,计其本人共48人。
9.证实被告人杜军犯罪的证据
(1)被告人杜军供述:2012年2月,其经雷正友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其直接发展了罗雄、彭某、王兴琼。罗雄发展了蒋开碧,罗雄退出后由蒋开碧替换,蒋开碧发展了五六人,王兴琼发展了徐明春、杜丽琼、任光会,徐明春发展了舒显康、王忠林,王忠林发展了廖凤勇。彭某发展了陈开福、巫才霞、杜啟荣。其于2014年4、5月晋升为老总,收到行业12、13万的分红。后来,蒋开碧等人提出退出,其退了款给蒋等人。
(2)证人陈某5、林某、谭某、周某2、江某、段某、彭某、罗某2、陶某、陈某6、罗某3、刘某2的证言及陈开福、巫才霞、巫金荣的报案说明及转账明细证实:彭某的上级是被告人杜军;彭某的发展了陈开福、巫才霞和杜启荣;陈开福发展了杨华和郭春泉,巫才霞发展了罗某2、陶某和巫金荣,陶某发展了罗某3、江某和陈某6,罗某3发展了刘世珍,刘世珍发展了黄忠。
(3)王兴琼、任光会、杜丽琼、袁家云、舒显康、龙天卫的报案情况说明及蒋开碧、陈光明、王金秀、郑玉龙、廖可珍、唐永才和万仕先的报案说明证实:王兴琼的上线是杜军;王兴琼发展了任光会和杜丽琼;徐明春发展了袁家云、舒显康;袁家云发展了龙天卫。蒋开碧的上线是杜军,下面发展了王金秀、郑玉龙、廖可珍、唐永才和万仕先。所知道的组织领导者和提供账号者有廖某1、段某4、李某5、高志芬、雷正友、杜军和杜启荣。
(4)组织示意图七、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中杜军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杜军于2013年2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4月上老总平台。其直接发展的下线有蒋开碧(替换罗雄)、彭某、王兴琼。
以上证据综合证实:被告人杜军于2013年2月经雷正友加入传销组织“商务商会”,2014年4月上老总平台。其下线发展人数有计其本人共32人。
10.证实被告人雷正友犯罪的证据
(1)被告人雷正友供述:其于2013年3月经高子芬介绍加入“商务商会”,直接发展了杜启荣、周功荣、冯某2,这三人又发展了80-90人。杜军、周功荣都达到了老总级别。被告人雷正友当年8月上了老总级别。攀枝花团队是廖某1和段某4提供的行业账号,负责管理资金,人员工资、返利、返本、利益分配等由廖某1、龙泉哥(顾某2)、段三哥(段某4)、蔡哥(蔡某3)四人在具体运作。其下线大概发展了80-90人。
(2)证人冯某2证言证实:其经雷正友介绍在2013年3月加入商务商会,其后又发展了彭中翠。
(3)组织示意图七、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中雷正友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雷正友于2012年11月经高子芬介绍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11月上老总平台。其直接下线为冯某2、杜军、周功荣。
(4)同案犯杜军、周功荣的供述:二人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雷正友供述一致。
以上证据综合证实:被告人雷正友于2012年11月经高子芬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商务商会”,2013年11月上老总平台。其下线人数为冯某22人、杜军32人、周功荣48人及其本人共83人。
11.证实被告人高子芬犯罪的证据
(1)被告人高子芬供述:其于2013年初经李某5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当年8月上老总平台。其只发展了下线周朝华,周朝华发展了罗某、易某、冯某,其子王某和儿媳黄莉后也参与了商会商务,段某4和廖某1将黄莉安排在其名下。其上级有李某5、卢小东、李代美、李继红、姓谢的。2014年5月,其认为下面团队参加人员投进去的钱都被上面的人分了,其让下面的人不参加了;2014年6月左右,段某4、廖某1将其开除了。其认为实际这个项目就是靠招人进来后,从上到下,层层分钱,人人都是参与者、又是受害者。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知道的高子芬名下有雷正友、周朝华、黄莉,与黄莉供述其由高子芬介绍加入一致。
(3)组织示意图七、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中高子芬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高子芬于2012年10月经李某5介绍加入,2013年9月上老总平台。其直接下线为雷正友、黄莉、周朝华。
(4)同案犯雷正友、黄莉、周朝华的供述:与被告人高子芬供述一致。
以上证据综合证实:被告人高子芬于2012年10月经李某5加入传销组织“商务商会”,2013年9月上老总平台。其发展下线人数为雷正友83人、黄莉52人、周朝华31人及其本人,共计167人。
12.证实被告人李某5犯罪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5供述:其于2012年9月经李代美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其下线是高子芬、其子李某。其下线约有200人。老总级别的人员有卢波、李代美、李代玉、谢成尧、关孔军和代冬梅夫妻、关介英和段某4夫妻、谢长安、石翠萍、顾某2、廖某1(廖某1的上线是杨九妹)。攀枝花团队是廖某1和段某4提供所谓的行业账号,负责管理资金、人员工资、返利、返本金、利益分配和如何走向是廖某1、龙泉哥、段三哥、蔡哥四个人在具体运作。其团队共有近200个人,其从行业分得约140万元,用于支付租房、路费、生活费等生活开支,支付高利贷的利息25万余元,还用于给其子李某买房支付了首付款18万元。
(2)被告人李某5的工作笔记证实:李某5笔记记载其下线人员为182人以上,上老总平台的人员有李某5、高子芬、雷正友、周朝华、黄莉、周功荣、杜军;廖某1、顾某2、段某4、蔡某3在主要负责管理攀枝花团队直到案发。卢波是李某5的上线,李某5发展了高子芬、罗某3(罗某3退出后李某顶替)、鞠某,高子芬发展了周朝华、黄莉、雷正友(与黄莉供述、王某证言相印证,证实高子芬是黄莉的上线);周朝华发展了罗某、冯某、易某,罗某发展了田某、高秀英、曹某,黄莉发展了邹晓兵。
(3)证人罗某3、李某、李某7、刘某3、张某4、李某8、王某5、张某4、张某5、严某、陈某6、韩某、杨某4、安某、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5发展了罗某3,罗某3退出后由李某替换,李某发展下线李某7、张某4、杨凤英等15人。
(4)证人鞠某、赵某、杨某5、张某5、张某6、何某、湛某、陆某、倪某1、郑某1、彭某1、刘某4、谭某2、廖某1、王某6、朱某、肖某1、廖某2的证言及谭某2辨认廖某1、段某4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5发展了鞠某,鞠某发展有郑某1、赵某、谭某2等18人。
(5)组织示意图三、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中李某5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李某5于2012年9月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7月上老总平台。其直接下线为李某、鞠某、高子芬。
(6)同案犯高子芬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5供述的基本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综合证实被告人李某5于2012年9月经李代美加介绍入传销组织“商务商会”并安排在被告人卢波名下。2013年7月上老总平台。其下线发展人数为李某15人、鞠某18人、高子芬167人及其本人,共计201人。
13.证实被告人卢波犯罪的证据
(1)被告人卢波供述:李继红发展了被告人卢波的母亲李代美,李代美发展了卢波,刚加入时,段某4、关介英、蔡某3、石泽翠、顾某2、廖某1、杨顺菊都是老总,后来关程耀、谢成尧上老总平台,往后是李继红和李代美上老总平台,再后就是卢波和李某5。卢波发展了李某5、钟建文、杨晴,李某5是其母亲李代美安排在卢波名下的,李某5下面发展的人员很多,之后是高子芬、雷正友、周功蓉先后上平台,按行业规定,卢波在雷正友上平台后就出局,行业就不发奖金了。
(2)组织示意图二、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中卢波交易明细表证实:卢波于2012年7月经李代美介绍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8月上老总平台。其直接下线为李某5一人。
(3)同案犯李某5的供述:与被告人卢波供述的基本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综合证实:被告人卢波于2012年7月经李代美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商务商会”。2013年8月上老总平台。其直接下线为李某5201人及其本人,共202人。
14.证实被告人李代美犯罪的证据
(1)被告人李代美供述:2012年6、7月,李代美经李继红介绍加入商务商会。于2013年5月上老总平台。其发展了李某5、其子卢波、陈某7,并将李某5安排在卢波名下,陈某7大约发展了30多人。其姐李继红是被告人李代美上线,李继红上线是谢老头子。行业通过网银打在其农行卡上的工资约有30万。团队中实际是廖某1、段某4、蔡哥、龙泉哥在操作,并控制团队人员和资金分配、流向等。
(2)证人陈某7、黄某1、温某、谭某3的证言证实:陈某7是李代美发展的,陈某7发展的下线有11人。
(3)组织示意图二、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中李代美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李代美于2012年6月经李继红介绍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8月上老总平台。其直接下线为卢波、陈某7。
(4)同案犯卢波的供述:与被告人李代美供述的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综合证实:被告人李代美于2012年6月经李继红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商务商会”,2013年8月上老总平台。其发展的下线人数为卢波202人、陈某711人及其本人,共计214人。
15.证实被告人李继红犯罪的证据
(1)被告人李继红供述:其于2012年6、7月经谢成尧介绍加入商务商会,其直接发展了李代美、李江,李江发展了卢松荣,王玲是李某5发展后安排在其名下的。其参加资本运作5、6个月后成为老总。
(2)证人李某9、邹勇义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李继红发展了李某9,李某9因身份证丢失,用王琳的名字加入;其又发展了邹勇义和杨玉勇为下线。
(3)组织示意图二、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中李继红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李继红于2012年6月经谢成尧介绍加入。2013年7月上老总平台。其直接下线为李某9、李代美、李江。
(4)被告人李代美的供述:与被告人李继红供述的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综合证实:被告人李继红于2012年6月经谢成尧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商务商会”。2013年7月上老总平台。其下线人数为李某93人、李代美214人、李江2人及其本人,共计220人。
16.证实被告人谢成尧犯罪的证据
(1)被告人谢成尧供述:被告人谢成尧2012年4月经关程耀介绍加入。而后发展了李继红、谢某。谢某发展了谢国春、江春梅、杨小华,谢国春发展了黄小华,谢国光。其名下上老总平台有李继红、李代美、卢波、陈某7、李某5等。代冬梅和关孔军合买的一单,两个人在北海租房给新人讲课,行业发工资就只算一个人的。
(2)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自书发展网络图证实:被告人谢成尧发展了谢某,谢某发展了谢国春和杨兴华,谢国春发展了黄晓华,黄晓华发展了江春美。
(3)组织示意图二、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中谢成尧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谢成尧于2012年3月经关程耀介绍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7月上老总平台。其直接下线为李继红、谢某。
(4)同案犯李继红的供述:与被告人谢成尧供述的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综合证实:被告人谢成尧于2012年3月经关程耀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商务商会”,2013年7月上老总平台。其下线发展人数为李继红220人、谢某5人及其本人,共226人。
17.证实被告人代冬梅、关程耀犯罪的证据
(1)被告人代冬梅供述:2012年初,经被告人代冬梅姐夫段某4介绍其与丈夫关程耀参加商务商会项目;行业中称代冬梅叫“明珠”,有人来时,代冬梅给他们讲这个项目关于资金方面如何分配的内容,当时说的是招商引资,实际意思就是发展人员。桂EE179号车是2013年8月在北海按揭买的,车子是在代冬梅名下,应有一部分钱是从行业返的报酬支付的。2015年4月30日,代冬梅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生育一女。
被告人关程耀的供述及其所画网络图证实:其于2011年11月经段某4介绍加入,但算关介英下线。其发展了谢成尧、王某8、代群珍(系关程耀自己出钱)。谢成尧下面有李代玉,李代玉下面有李代美,李代美下面有李某5、卢波;其于2013年3月上老总平台。因其和代冬梅系夫妻,其用代冬梅名义开的账号,只算作一单,由其发展人员。代冬梅在行业中主要是对参加人员讲解项目资金分配方面的知识,有时有人要在北海租房子,代冬梅也帮忙联系,但是没有参与喊人。
(3)证人王某8、张某5、刘某5、吴某3、杨某5、李某10、王某9、康某、李某10、王某9、安某1、苟某、姚某、易某、王某10、米某的证言及张孝全报案情况说明及银行交易记录、胡燕报案情况说明及银行交易记录、尹红英报案情况说明、杨继琼报案情况说明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王某8是关介英发展并安排在关程耀名下的,王某8发展了张权、吴某3、张某5等下线共有20人。
其中证人王某8、刘某5、吴某3、王某9的证言还证实:关程耀、代冬梅是夫妻,代冬梅在行业中外号叫“明珠”,平时给新入会人员讲解行业知识和负责联系等。
(4)组织示意图二、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中代冬梅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关程耀于2011年11月经段某4介绍加入商务商会后安排在关介英名下,2013年3月上老总平台。直接下线为王某8、代群珍。
(5)同案犯谢成尧的供述:与被告人关程耀的供述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综合证实:被告人关程耀于2011年11月经段某4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商务商会”,上线为关介英,2013年3月上老总平台。因其与代冬梅系夫妻,其用代冬梅名字开了银行账户用于行业转款。其直接下线王某8(关介英发展安排在其名下)共20人、代群珍1人、谢成尧226人及其本人,共248人。
还证实,被告人关程耀和代冬梅在“行业”中算作一单,但发展下线、收支款项均由被告人关程耀负责;代冬梅在“行业”给新进人员做过宣传授课。
18.证实被告人关介英犯罪的证据
(1)被告人关介英供述:2010年,关介英经蔡某3介绍加入“商务商会国家项目”,其上线是其丈夫段某4,段某4的上线是蔡某3。其只发展了其弟关程耀,在2011年11月开始从行业领取报酬。
(2)证人段某(关介英的儿子)证言证实:其父段某4发展有郭继强、郭继华、陈某。其母关介英发展有关程耀、江某1,关程耀下面有王某8。
(3)证人江某1的证言、报案情况说明及银行对账单,证人赵某的证言及报案情况说明,证人陈某8的证言、报案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及转款回单,证人林某1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及转款回单,证人杨某6的证言及银行回单,证人黄某2的报案情况说明及证言,证人何某1的报案情况说明、证言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江某1是经关介英介绍加入商务商会,江某1发展了林某1、赵某、陈某8,林某1发展了何某1、杨某6,何某1还发展了黄某2。江某1发展的下线有7人。
(4)证人王某11、彭某2、谢某的报案说明、银行交易记录及证言证实:2013年9月,王某11经段某4介绍加入“商务商会”,王某11发展了谢某、彭某2。
(5)组织示意图二、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中关介英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关介英于2011年11月经段某4介绍加入“商务商会”,2013年2月上老总平台;直接下线为江某1、关程耀、王某11。
(6)同案犯关程耀的供述:与被告人关介英供述的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综合证实:被告人关介英于2011年11月经段某4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商务商会”,2013年2月上老总平台。其下线发展人数为江某17人、关程耀248人及其本人,共256人。
19.证实被告人段某4犯罪的证据
(1)被告人段某4供述:其于2011年7月经蔡某3介绍加入商务商会。其发展了妻子关介英和郭继华、杨某7三个下线。其上线蔡某3发展了石泽翠、刘彪建、马某1。其于2012年10月上老总平台,其下线上老总平台的有关介英、关程耀、谢成尧、李继红、李代美、陈某7、卢波、李某5等16人。郭继华那条线在2012年12月独立后其就没有在那条线拿钱了。
(2)证人杨某7、唐某、张某6、李某10的证言证实:杨某7经段某4介绍到北海参加商会商务投资。其后介绍了张某6、唐某、李宗荣参加,其线上人员4人。
(3)组织示意图一、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中段某4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段某4于2011年8月加入“商会商务”,2012年8月上老总平台。直接下线为郭继华、关介英、杨某7。
(4)同案犯关介英、郭继华的供述:与被告人段某4供述的基本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综合证实:被告人段某4于2011年8月经蔡某3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商务商会”,2012年8月上老总平台。下线发展人数为郭继华64人,关介英256人,杨丛琼4人及其本人,共325人。
20.证实被告人石泽翠犯罪的证据
(1)被告人石泽翠供述:2012年年初,被告人石泽翠与其丈夫蔡某3经顾某2的介绍加入北海商会商务,其被安排在蔡某3的名下,其于2013年下半年上老总平台。其下线发展了石泽生、杨红、段某4。实际上每个人投资7万元后,除了次月返还的19200元,剩下的钱并不是像宣传讲的拿来建设北部湾和支付国家税收,而是团队里按照五级三晋制的分配模式,层层把钱分了,上了老总平台后,只要进一个人参与这个项目就会得到10500元,三代之后就出局了。
(2)证人高某、蔡某的证言证实:是唐翠容发展了高某。蔡某3帮蔡某交钱参加商会商务,蔡某算在石泽翠下。蔡某3于2014年初购买了北海市辰宸花园三栋一单元1504号房,房屋产权人是蔡某。房子总价40万,付了近20万,买房子的钱是蔡某退伍部队给的10万元加上其存款。
(3)组织示意图一、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中石泽翠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石泽翠于2011年7月加入商务商会,被安在蔡某3名下,2012年8月上老总平台。直接下线为石泽生、杨红、段某4。
(4)同案犯段某4的供述:与被告人石泽翠供述的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综合证实:被告人石泽翠于2011年7月经顾某2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商务商会”,2012年8月上老总平台。发展下线人数为石泽生2人、杨红2人、段某4325人及其本人,共330人。
21.证实被告人蔡某3犯罪的证据
(1)被告人蔡某3供述:被告人蔡某3于2012年初经顾某2介绍加入商务商会,其发展了其妻石泽翠和刘彪建、郑红梅,郑红梅退出后由马某1替换。2013年10月,被告人蔡某3与段某4、廖某1、顾某2成为资金管理小组成员,2014年年初开始由四人独立核算管理团队的资金,按四人核算出来的发放标准,把账户上收到的钱转给段某4指定的账户,由段某4统一发放。在管理过程中,段某4和蔡某3产生矛盾,就自己带人发展,自己独立核算资金,按照原来的模式发展。
(2)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2013年7、8月左右,马某1经蔡某3介绍参与北海商会商务。马某1参加后先后发展了马野(马某1亲哥)、文忠英、李清发。马野又发展了黄晶晶、刘月良,刘月良下边有刘月香、刘月光、张洪、张传海。黄晶晶下面没有发展人。文忠英下边发展了魏星、万健康、白林等人,其总共领到141014元工资,2014年9月,马某1退出,并将领取的工资全部退给其发展的三个人。
(3)证人文忠英、白林、陶云华、魏星、张先英、万健康、陈文全、马野、刘月昌、刘月香、刘月光、刘月良、陈国际、杨林海、刘加树、蔡某的证言;黄成军、李松林的报案笔录;魏丽华、薛恒北、李有才、黄国林、尹志勤、田龙才等人的报案说明证实:蔡某参加了商务商会。马某1发展了下线马野、文忠英、李清发等,发展下线人数为41人。
(4)组织示意图九、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中蔡某3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蔡某3于2010年12月加入商务商会,2012年3月上老总平台。直接下线为石泽翠、马某1、刘彪建。
(5)同案犯石泽翠的供述:与被告人蔡某3供述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综合证实:被告人蔡某3于2010年12月经顾某2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传销组织“商务商会”,2012年3月上老总平台。直接发展人数为马某141人、石泽翠330人、刘彪建2人及其本人,共374人。
22.证实被告人顾某2犯罪的证据
(1)被告人顾某2供述:其于2012年春节后经廖某1介绍加入北海商务商会,2013年春节后晋升为老总。其发展了蔡某3、曾亚林、叶道辉(替换秦雨)。2014年,云南省华坪县与攀枝花的资金管理小组和工资结算小组的人分开了,其与廖某1、段某4、蔡某3是攀枝花团队资金管理小组的人。资金管理小组的人主要是管理、提供帐号,再由资金结算小组的蔡某3和段某4在每月的8-15日将每人的工资发在银行账户上。工资结算小组人员就只有蔡某3和段某4了。2013年,被告人顾某2把攀枝花南山的房子及雪佛兰轿车卖了2个多月后,买了川DBU519长安轿车,在北海按揭卖了北海新世纪大道98号九州家园的房子。
(2)证人张某7、罗某4、朱某1、林某2、曾某3的证言及周元强的报案说明证实:曾亚林发展下线人数为张某7、罗某4、朱某1等17人。
(3)组织示意图一、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中顾某2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顾某2于2010年11月加入商务商会,2012年4月上老总平台。下线为曾亚林17人,蔡某3374人,叶道辉3人及其本人,共395人。
(4)同案犯蔡某3的供述:与被告人顾某2供述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综合证实:被告人顾某2于2010年11月经廖某1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传销组织“商务商会”,2012年4月上老总平台。直接发展人数为曾亚林等17人、蔡某3374人、叶道辉3人及其本人,共395人。其所有的川DBU519长安轿车及广西北海市新世纪大道98号九州家园的房子均是其用出售攀枝花南山的房子和轿车的钱购买的。
23.证实被告人廖某1犯罪的证据
(1)被告人廖某1供述:廖某1于2011年春节后经杨顺菊介绍加入商务商会,其发展了顾某2、刘远兵(后由王越顶替)、刘刚,其于2012年4月上晋升为老总。其从行业中分得60-80万元。川DAQ553帕萨特轿车是其花8万多买的二手车,购买资金部分是行业返利,户头在王越名下。在老总直接下线中有人晋升为老总后,该老总就出局,等其发展下线中有两条线的人都晋升为老总后,就可以进入行业资金管理小组,其下线老总人数达到29人后就进入资金核算小组。资金管理小组主要职责是向参加者提供行业账号;负责将返利发放给下线人员;协调处理行业日常内部事务等。资金核算小组负责管理加入者缴纳的资金、核算行业内人员工资、返利等。攀枝花地区资金管理小组是段某4、蔡某3。其因没有发展到双线老总因而没有进入资金管理小组,在行业中发言权没有蔡某3和段某4大。其直接发展了顾某2、刘远兵、刘刚三人,于2012年4月份左右晋升为老总;2014年,参加商会商务的人要求退钱时,廖某1作为协调者和见证人在资金退还协议上签字。
(2)证人周某3、刘某6、罗某5、顾某、刘某7的证言,张宏、唐正琼、刘晓兰、李仕林、张付林、周某3的报案说明,刘某7、周某3、刘晓兰、张付林、罗某5的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证实:何春华发展了周某3后,周某3发展了罗某5、刘某6,刘某6发展了刘某7、刘元容、顾某等,王越名下共发展了等17人。
(3)组织示意图一、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中廖某1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廖某1于2010年11月经杨顺菊介绍加入商务商会,2012年9月上老总平台。直接下线为顾某2、刘远兵(后由王越顶替)、刘刚三人。
(4)同案犯顾某2的供述:与被告人廖某1供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综合证实:被告人廖某1于2010年11月经杨顺菊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传销组织“商务商会”,2012年9月上老总平台。其发展下线人数为顾某2395人、刘远兵(后由王越顶替)等17人及其本人,共413人。川DAQ553帕萨特轿车购车资金部分为行业返利。
四、二十四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传销组织参加人员何春华、刘某7、罗兴元、张爱琼、陈正兵、李兴君退款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1向六人退款共303600元。
2.顾某2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契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顾某2在2013年4月将攀枝花市南山花园一套房屋以29万元出售,当年8月其在广西北海市购买了新世纪大道98号九州家园2栋1501号住房。
3.蔡某3自书还款名单,杨晓英、罗翔、郑洪梅、蔡长国退款收条、谅解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攀枝花大道东段429号附3楼158号商铺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实:被告人蔡某3为新加入商务商会者垫支及退还退出者的部分款项共673400元;位于攀枝花大道东段429号附3楼158号商铺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是2010年11月26日,该商铺系被告人蔡某3在参加传销组织前购买。
4.张某5、张小荣收条两张,代冬梅欠条一张,李某10、王某9借条两张,刘献菊(关程耀母亲)出院证明书证实:关程耀、谢成尧、李代美、段某4四人共同对包括李尚荣在内的十五个人退款中关程耀承担部分为64462元。关程耀向李某10、王某9退款40000元。关程耀家庭困难,无法承担其母刘献菊的医疗费用。
5.杜乾美转账业务回单、李尚荣收条、陈建福收条、李某5收条及银行回单、陈某7收条、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代美向李尚荣等人退款共320980元。
6.银行转账回单,杨琴、冯某、杨涛宇收条,卢波退款说明,杨琴、杨涛宇、余树清、钟建文刑事谅解书证实:卢波共计退款402400元,杨琴等人对被告人卢波予以谅解。
7.安某、杨某4说明证实:李某5帮安某退还了安银红向银行借款缴纳入会费的利息2100元。
8.顾家嘉户籍、学籍复印件证实:顾家嘉系顾某2女儿,现在北海市读小学,居住于北海市新世纪大道98号九州家园2栋1501号。
9.熊世杨收条证实:朱光武向熊世杨退款50800元。
10.被告人段某4自书退款说明证实:被告人段某4向王某10等5人退款共约17万至18万元。
11.李明燕借条、周贵会收条、吴建菊借条、王某收条、关某保证书证实:詹朝华、郭继强、郭继华共向李明燕等人退款194000元。
12.盐边县新九乡新坝村村民委员会、盐边县新九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朝华家庭困难。
13.陈某2收条证实:邹晓兵向陈某2退款14800元。
14.高子芬自书退款、垫付申购款、垫付生活费、房租费材料证实:被告人高子芬向高秀英等人退款、垫付生活费等共计917000元。
15.银行转款凭条4张,李某5、李江、黄文耀借条,李继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李继红向钱志辉等人退款、借款共计236190元;李继红患有高血压等多种疾病。
16.被告人李某5提供的证据
①资金清退收条、交易明细、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5向罗献会等人退款及缴纳房屋租金共计1096340元,其中退款为751240元,房屋租金为345100元。
②李某5盐边县长军农贸经营部个体工商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5经营农贸经营部,其有合法收入来源。
③网银转账明细证实:在被告人李某5参加传销组织商务商会期间,传销组织于每月2-3日向其发放行业工资。
④退还冯某团队等资金协议、与李代美等协商退还清单证实:其个人或协助他人积极退还“受害者”资金。
⑤李某购买北海市南海御新天地6幢0604号缴款书、发票证实:被告人李某5在北海为其子李某购买房屋一套,其自称购房资金来源于其合法收入。
⑥银行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5加入传销组织后行业向其的返利的具体明细情况。
⑦受害者申请证实:因被告人李某5积极协商向参加者退款且提供资料鼓励参与者报案,参与者联名要求对被告人李某5从轻处理。
17.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农业银行借款担保合同、卢松贵银行还款明细原件证实:李代美房屋为按揭购买,购买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该房屋贷款由卢松贵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除代冬梅外的二十三名被告人以“资本运作”为名,引诱、发展下线人员购买虚拟份额,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二十三名被告人所处层级均为三级以上,发展下线人员均已超过三十人,从中骗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代冬梅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其行为对传销组织持续发展下线人员,骗取非法利益具有促进作用,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该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二十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廖某1、顾某2、段某4、关介英、关程耀、蔡某3、石泽翠、李代美、卢波、李继红、李某5、高子芬、谢成尧发展的下线人员均达一百二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层以上,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廖某1、顾某2、蔡某3、段某4在2014年攀枝花传销组织与云南上线传销组织分离后,组成攀枝花传销组织的资金管理小组,负责对攀枝花传销组织人员“工资”即赃款的核算、发放,提供行业账户,并协调处理组织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余二十名被告人依据该传销组织运作模式积极发展下线,接受传销组织分配的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顾某2、代冬梅、谢成尧、李代美、卢波、李某5、雷正友、周朝华、黄莉、杜军、周功荣、邹晓兵、郭继华、郭继强、詹朝华、朱光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廖某1、蔡某3、石泽翠、段某4、关介英、关程耀、李继红、高子芬在到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廖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2.被告人蔡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3.被告人段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4.被告人顾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5.被告人石泽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6.被告人关介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7.被告人关程耀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8.被告人谢成尧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9.被告人李继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10.被告人李代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11.被告人卢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12.被告人李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13.被告人高子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14.被告人雷正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15.被告人郭继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16.被告人郭继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17.被告人詹朝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18.被告人黄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19.被告人周功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被告人朱光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1.被告人周朝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2.被告人杜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3.被告人邹晓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4.被告人代冬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5.对于扣押的犯罪所得被告人廖某1车牌号为川DCD227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被告人顾某2车牌号为川DBU519长安越野车一辆、被告人代冬梅车牌号为桂EEE179丰田轿车一辆、蔡某(被告人蔡某3儿子)北海市辰宸花园三栋一单元1504号住房一套、李某(被告人李某5儿子)北海市贵州路海御新天地6栋0604号住房一套、被告人高子芬北海新世纪大道38号怡康春城6栋二单元1901号住房一套、被告人李代美赃款45837.6元、被告人关介英赃款193740.6元。被告人石泽翠赃款129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26.将扣押的被告人李代美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333号金海世纪城20栋23-3号住房一套、被告人蔡某3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429号附3楼158号商铺一套、被告人顾某2北海市新世纪大道98号九州家园2栋1501号住房一套,发还给被告人李代美、蔡某3、顾某2。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1、顾某2、段某4、蔡某3、李某5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1提出“1.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其不应被认定为主犯;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2及辩护人提出“1.其在整个犯罪中不应认定为主犯,应认定为从犯;2.川DBU519长安越野车是其合法财产购买,一审法院认定该车辆系其犯罪所得不当,不应将该车辆没收;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4提出“1.其不应被认定为主犯;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3及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北海市辰宸花园三栋一单元1504号住房是蔡某3的犯罪所得错误,该房屋系其子蔡某的合法财产;2.一审判决未对其因此次犯罪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一个月的情节进行认定,也未在宣告刑中抵扣;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5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发展传销人数为201人错误,应为182人;2.一审判决没收其子李某位于北海市贵州路海御新天地6栋0604号住房错误,该房屋系其合法财产购买,不是赃款购买的房屋;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二审答辩情况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某1、蔡某3、顾某2、段某4、李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1、顾某2、段某4、蔡某3、李某5等人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3因本案犯罪事实被广西省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立案,并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广西省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同时查明,原审被告人李代美与丈夫卢松贵于2012年1月按揭购买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333号金海世纪城20栋23-3号住房一套,由卢松贵每月向银行归还贷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3、原审被告人石泽翠于2008年全款购买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429号附3楼158号商铺一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2于2013年4、5月份以29万元卖出攀枝花市南山的房屋后,于当年的8月按揭购买北海市新世纪大道98号九州家园2栋1501号住房一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3之子蔡某于2013年3月按揭购买北海市辰宸花园三栋一单元1504号住房一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5之子李某在2013年3月按揭购买北海市贵州路海御新天地6栋0604号住房一套;原审被告人高子芬于2014年4月按揭购买北海新世纪大道38号怡康春城6栋二单元1901号住房一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1用部分行业返利及向他人借款,购买川DCD227号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于2014年春节过户给其女儿王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2于2014年8月全款购买川DBU519号长安越野车一辆;原审被告人代冬梅于2013年8月按揭购买桂EEE179号丰田轿车一辆。
本案扣押的财产包括:盐边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3日扣押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1女儿王越名下车牌号为川DCD227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1辆;扣押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2车牌号为川DBU519长安越野车1辆、Lenovo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手表1块(其中电脑一台、手机两部、手表一块已于2015年8月3日发还被告人顾某2家属)。2015年6月9日,扣押原审被告人李代美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333号金海世纪城20栋23-3号住房一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3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429号附3楼158号商铺一套。2015年8月7日,扣押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3之子蔡某名下北海市辰宸花园三栋一单元1504号住房一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5之子李某北海市贵州路海御新天地6栋0604号住房一套、原审被告人高子芬北海新世纪大道38号怡康春城6栋二单元1901号住房一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2北海市新世纪大道98号九州家园2栋1501号住房一套。2015年6月5日,冻结原审被告人李代美银行存款45837.6元、原审被告人关介英银行存款193740.6元。2015年7月21日,扣押原审被告人石泽翠现金12900元。2015年6月8日,扣押原审被告人代冬梅车牌号为桂EEE179丰田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1、段某4、蔡某3、顾某2、李某5及原审被告人高子芬等23人以“资本运作”为名,引诱、发展下线人员以“投资获利”的方式加入传销活动,按照“五级三晋制”的运作模式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从中骗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23名被告人在传销网络体系中所处层级均为三级以上,发展下线人员均已超过三十人;原审被告人代冬梅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其行为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该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综上,24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1、顾某2、段某4、蔡某3、李某5及原审被告人关介英、关程耀、石泽翠、李代美、卢波、李继红、高子芬、谢成尧发展的下线人员均达一百二十人以上,属于情节严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1、顾某2、蔡某3、段某4在2014年攀枝花传销组织与云南上线传销组织分离后,组成攀枝花传销组织的资金管理小组,负责对攀枝花传销组织人员“工资”即赃款的核算、发放,提供行业账户,并协调处理组织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在这个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余二十名被告人依据该传销组织运作模式积极发展下线,接受传销组织分配的赃款,在这个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1、段某4、顾某2及辩护人提出的“廖某1、顾某2、段某4在整个犯罪中不应认定为主犯”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廖某1车牌号为川DCD227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被告人顾某2车牌号为川DBU519长安越野车一辆、被告人代冬梅车牌号为桂EEE179丰田轿车一辆、蔡某(被告人蔡某3儿子)北海市辰宸花园三栋一单元1504号住房一套、李某(被告人李某5儿子)北海市贵州路海御新天地6栋0604号住房一套、被告人高子芬北海新世纪大道38号怡康春城6栋二单元1901号住房一套、被告人李代美赃款45837.6元、被告人关介英赃款193740.6元。被告人石泽翠赃款12900元等财产均系犯罪所得”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以上财产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1、顾某2、李某5、蔡某3及原审被告人代冬梅、高子芬、李代美、关介英、石泽翠的违法所得,故对以上财产不能予以没收。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2、蔡某3、李某5及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没收其子李某位于北海市贵州路海御新天地6栋0604号住房错误,该房屋系其合法财产购买,不是赃款购买的房屋;2.一审判决认定北海市辰宸花园三栋一单元1504号住房是蔡某3的犯罪所得错误,该房屋系其子蔡某的合法财产;3.川DBU519长安越野车是其合法财产购买,一审法院认定该车辆系其犯罪所得不当,不应将该车辆没收”的诉、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1、李某5提出的“1.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一审判决认定其发展传销人数为201人错误,应为182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3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未对其因此次犯罪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一个月的情节进行认定,也未在宣告刑中抵扣”的诉、辩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蔡某3因本案犯罪事实被广西省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立案,并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广西省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认为虽然广西省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未将该局立案的犯罪事实的相关线索移交给四川省盐边县公安局,但被告人蔡某3因同一犯罪事实被广西省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的期限,应当在一审判决中的宣告刑中抵扣。故该诉、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考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1、顾某2、蔡某3、段某4、李某5等人的量刑情节,原判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2、蔡某3、段某4、李某5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扣押的相关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属于原审被告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应当在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原审被告人;属于案外人的、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的财产,由查封、冻结、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2刑初3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二十四项、第二十六项,即被告人廖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被告人段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被告人顾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石泽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关介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被告人关程耀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被告人谢成尧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被告人李继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李代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被告人卢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高子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雷正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郭继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郭继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詹朝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黄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周功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朱光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周朝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杜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邹晓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代冬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将扣押的被告人李代美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333号金海世纪城20栋23-3号住房一套、被告人蔡某3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429号附3楼158号商铺一套、被告人顾某2北海市新世纪大道98号九州家园2栋1501号住房一套,发还给被告人李代美、蔡某3、顾某2;
二、撤销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2刑初3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二十五项,即被告人蔡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对于扣押的犯罪所得被告人廖某1车牌号为川DCD227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被告人顾某2车牌号为川DBU519长安越野车一辆、被告人代冬梅车牌号为桂EEE179丰田轿车一辆、蔡某(被告人蔡某3儿子)北海市辰宸花园三栋一单元1504号住房一套、李某(被告人李某5儿子)北海市贵州路海御新天地6栋0604号住房一套、被告人高子芬北海新世纪大道38号怡康春城6栋二单元1901号住房一套、被告人李代美赃款45837.6元、被告人关介英赃款193740.6元、被告人石泽翠赃款129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三、被告人蔡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冻结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2车牌号为川DBU519长安越野车一辆、原审被告人高子芬北海新世纪大道38号怡康春城6栋二单元1901号住房一套、原审被告人代冬梅车牌号为桂EEE179丰田轿车一辆、原审被告人李代美被冻结的银行存款45837.6元、原审被告人关介英被冻结的银行存款193740.6元、原审被告人石泽翠被扣押款12900元在执行了各原审被告人被判处的财产刑后,及时返还各原审被告人;
五、在案扣押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1女儿王越名下的牌号为川DCD227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蔡某名下的北海市辰宸花园三栋一单元1504号住房一套、李某名下的北海市贵州路海御新天地6栋0604号住房一套,由扣押、查封、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文玲
审判员文仁寿
审判员李仕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鲁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