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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刑初字第297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莱阳刑初字第29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11-23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名为“资本运作”(又称“连锁经营”、“1040”工程)的传销组织于2010年8月由王某1(已判刑)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搬迁至安徽省合肥市,该组织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广泛发展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上下级网络关系,再由其上线人员对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资本运作”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发展模式。“五级”是指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又称高级业务员、“老总”)五个级别。新人加入该组织至少要购买1份产品,第1份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含500元的服装费),每人购买的份额最高不得超过21份,从第2份到第21份,每份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3300元,但每份产品都无实物对应,号称“纯资本运作”。

该组织为了加强管理,建立了多层级的管理体制,参加人员升为老总级别后分别或共同成立经理室,各经理室又分别配有总管、能力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能力配合、自律配合等人员,对下线人员及申购资金进行管理。组织定期召开老总级别会议,之后由老总轮流主持召开总管级别会议传达老总会议内容,总管再通过会议传达给经理级别成员、普通成员。

王某1于2013年4月被抓获,被告人周某1、王某2等人集体研究后将线下人员集体搬迁至西安市,又发展被告人张某、郝某、孙某乙等人加入组织。至案发,被告人周某1领导的传销体系共有传销人员400余人、层级在三级以上。其中被告人周某1、王某2、李某3、赵某、徐某、姜某、徐某7、吕某、辛某甲、刘某、王某、杨某、钟某、张某、于某在传销组织中系老总级别,参加老总会议并轮流主持总管会议;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孟某、辛某乙、李某、孙某甲、孙某乙、郝某等人分别担任总管或分管总管,管理下线成员及申购资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王某2、李某3、赵某、徐某、姜某、徐某7、吕某、辛某甲、刘某、王某、杨某、钟某、张某、周某甲、周某乙、孟某、辛某乙、李某、孙某甲、孙某乙、郝某、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某1等二十三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其中被告人周某1辩称李某3、赵某团队不是其发展的,到西安后是互动关系,钟某、孙某甲团队不是其发展的,发展人数没有四百多人;被告人赵某辩称钟某、孙某乙不是其发展的,张某与其是互动关系;被告人姜某辩称,按照规定其达不到老总级别,是被任命的老总。

被告人周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周某1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达到情节严重无异议,但李某3团队不是其发展的,发展人员累计400余人证据不足,认罪态度较好、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无犯罪前科、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2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无犯罪前科,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赵某达不到情节严重标准,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姜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被告人姜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在被抓获时已离开传销组织,无前科,能如实供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达不到情节严重标准,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如实供述,下线人员数量较少,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周某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甲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孟某系从犯,获利较少,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乙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辛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甲发展下线不足30人,不应当按犯罪处理,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孙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作用较小、如实供述,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乙只是普通的传销人员,发展的成员均系亲属,在组织中不起作用,其行为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被告人孙某乙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1于2010年10月经吕春膛介绍在安徽合肥加入名为“资本动作”(又称“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之后周某1先后发展其丈夫王某2、其子王云龙及徐某三人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王某2、徐某、王云龙名下又陆续发展了被告人姜某、周某乙、周某甲、徐某7、王某、辛某甲、吕某、刘某、杨某、李某、辛某乙、孟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通过层层发展、复制,逐步形成了以周某1、王某2为骨干的传销组织体系。被告人李某3于2010年1月经王俭江(已判刑)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又发展了被告人赵某等人为自己的下线,被告人于某经其妻子介绍在安徽加入该传销组织,通过层层发展,又发展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加入该组织;被告人钟某、张某、郝某分别在安徽经他人介绍在不同分支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

该传销组织以纯虚构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广泛发展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上下级网络关系,再由其上线人员对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资本动作”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发展模式。“五级”是指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又称高级业务员、“老总”)五个级别。新人加入该组织至少要购买1份产品,第1分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含500元的服装费),每人购买的份额最高不得超过21份,从第2分到第21份,每份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3300元,但每份产品都无实物对应,号称“纯资本动作”。每位参与者最多只有3名直接下线。

该传销组织下设多个经理室,每个经理室配有总管、能力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能力配合、自律配合等人员,对下线人员及申购资金进行管理。

后因该组织上线人员王某1被抓获,2013年4月由被告人周某1、王某2等人商量将其线下人员从安徽省合肥市搬迁到西安市,被告人李某3、赵某、钟某、张某、郝某、于某、孙某甲、孙某乙亦到西安与被告人周某1团队共同发展。在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仍以进行资本运作为名,诱骗下线人员加入传销组织。至案发,被告人周某1领导的传销体系共有传销人员300余人、层级在三级以上。其中被告人周某1、王某2、徐某7发展人数达到120人以上;被告人李某3、赵某、徐某、吕某、辛某甲、钟某、杨某、姜某、张某、王某、刘某、于某在传销组织中系老总级别,参与老总会议并轮流主持总管会议;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孟某、辛某乙、李某、孙某甲、孙某乙、郝某等人系总管级别,管理下线成员及申购资金,层级均达到三级以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23份,证明周某1等23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均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莱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被害人吕新华报警。

(3)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归案情况,其中被告人王某2系自动投案,其余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4)办案民警出具的前科查询证明及(2008)虞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郝某前科情况。该于2008年11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5)(2014)包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此传销组织上线人员王某1等人判刑情况。

(6)扣押文书,证明自本案被告人处扣押物品情况。

2、证人吕新华、孙立伟、杨秀丽、杨丽丽、邢美玲等人的证言,证明通过介绍加入“1040工程”,所谓的“1040工程”就是通过瓜分下线人员的申购款获得返利。并供述了组织由吕某、杨某、姜某、辛某甲等老总级别的人负责管理、组织学习。李某3系该传销活动的讲师,负责讲课等活动的过程。

3、辨认笔录

吕新华辨认该组织领导、总管级别及讲师,有王某2、徐某7、吕某、徐某、姜某、李某3、周某1、杨某、辛某甲;

孙立伟辨认该组织领导、总管级别及讲师,有李某3、王某2、吕某、周某1、徐某7。

4、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

(1)已被判刑的王某1、谭安华等人的部分供述,证明该组织运行模式、管理制度等情况。

(2)本案二十三名被告人对该组织的运行方式的供述均一致,证明要想加入“1040工程”资本运作必须先购买一股(人民币3800元)成为股东,成为股东后就有资格多买或者发展别人来购买,但最多只能介绍三个人来购买股份。自己要买从第二股开始每股为3300元,自己购买的和介绍来的人购买的股份自下而上层层累加。其中1级股东是1至2股,是业务员股,第一股为3800元,以后每股3300元;2级股东是3至9股,是组长股;3级股东是10至64股,是主任股;4级股东是65-599股,是经理级股;5级股东是600股以上,就达到老总级别。当做到四代老总时就要出局,然后由老总的下线再重复老总的过程,像做公交车一样有下有上,逐级推。一般建议直接购买21股(69800元),这样最好,直接升任为主任股,拿到的红利相比较而言最划算,当即就能返现金19000元,成为正式股东后每发展一个人都有返利(提成),发展下线人员越多所拿返利(提成)越多,级别越高。只要份额累计到10份以上就可晋升为主任级别;主任晋升为经理,除累计份额达到65份,其直接下线人员必须有2名为主任,其中1名主任还可以包括自己;经理晋升为老总,除累计份额达到600份,其直接下线人员必须全部发展为经理级别。关于发展下线,操作流程主要是八步:1、造梦;2、承诺;3、列名单;4、邀约;5、讲工作;6、跟进;7、检查学习工作进度;8、复制。当加入到这个行业后,你就会想发展下线,只有这样你才能赚到钱,一般是先打电话让朋友或者亲戚来考察投资项目。当人到地方后先介绍说这个投资项目“1040工程”是一项政府项目,也是一个试点项目,是国家给政策,当地政府提供平台,引进民间闲散资金进入地方进行再分配,对地方政府来说是一个“先引资后招商的引资工程”,对投资者个人来说是一个投资项目,目前尚在试点阶段。之后再说加入这行业如何能致富、发财,这行业的优势等,总之就是通过种种方法让他主动加入、交钱、再发展下线。老总通过建立经理室控制下线人员经理室由老总组建,成员由几名已经上了大经理(快上老总级别)的人员组成,主要有总管、自律、能力、自配、经晨、申购、全跟、跟进、开心门、讲师等人组成。这些人员必须能说会道,具有一定的管理才能,了解掌握这个行业的运作模式,一般先由上一届经理室成员推荐,最后经体系内老总开会讨论决定。经理室直接受老总管理,经理室的日常工作是:负责组织本体系内的经理、主任、组长、业务员开会学习如何讲工作(洗脑)、如何复制新人、如何管理团队等内容;安排新人办理申购手续,保管申购单并上交上级负责人,带新人到银行存申购款到指定帐户;及时向上级汇报下线人员的发展情况,先期解决存在的问题及纠纷;下达上线老总的开会通知、罚款决定、行业变动情况等。总管:每个经理室的负责人;自律总管:负责每个经理室成员的纪律作风,不允许喝酒、闹事等;能力总管:负责每个经理室成员的培训;配合:协助能力总管或自律总管做工作;经晨:负责晨练和读羊皮卷的;申购总管:就是每个经理室的会计,把钱给老总;全跟:对全部业务都比较熟悉的人,主要负责直接给新成员洗脑;跟进:主要负责从侧面去辅助洗脑;开心门:引导员;讲师:是业务比较全面,表达能力比较好的,负责培训。组织主要召开老总会、总管会、经理会、家庭会。这些会基本上是1周开一次,老总会主要是老总参加,开完会后部分老总再开总管会将会议精神传达给总管,总管再通过经理会、家庭会传达给会员。一般开总管会的老总是两名,轮流制定,所有的老总都曾经被安排主持过。

各被告人对自己、他人具体的犯罪行为的供述如下:

(1)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证实周某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情况,并证明自己与王某2、杨某、徐某7、辛某甲、吕某、周某乙、姜某、周某甲等部分成员在组织中的层级、职务情况。周某1自己于2011年9月担任老总,与王某2、徐某等老总一起参加老总会议、主持总管会议,该发展下线300余人,该与王某2共计获得返利100余万元。2013年6月,该与王某2、徐某等人考察、研究决定带领下线人员80余人迁至西安,并继续发展下线30余人,该与王某2系团队负责人,团队资金由王某2管理。

(2)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实其来莱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其于2011年5月经周某1介绍加入合肥“1040工程”、2011年年底开始担任老总。后介绍徐某7等人加入组织,该在合肥发展下线120余人,共计获得返利约80万元。该主持过老总会议,并与徐某等老总轮流主持总管会议。2013年6月,该与周某1、徐某等人考察、研究决定带领下线人员80余人迁至西安,并继续发展下线30余人,该负责管理整个团队的资金。该确认扣押部分字条内容为部分经理室人员姓名、住址,内有近60人,其中标明李某为自律,孙某甲为能力,周某甲为大总管,孟庆玲为自律总管,老总有周某1、王某2、吕松林、杨某、徐某7、辛某甲、李某3。

(3)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证实该于2010年通过王某1介绍交纳6.98万元加入“1040工程”,后介绍女友赵某(老总级别)、王文华等人加入,该发展下线会员约七十余人,共计获得返利30余万元。该于2013年2月开始担任老总,负责向伞下人员传达上级指示、组织伞下人员进行培训等。2013年9月,该担任王某2团队讲师,负责给会员讲行业理念、前景。并供述了赵某主持过两、三次老总会议,并按照其写好的稿子向老总传达如何更好发展新会员。该通过下线网络图确认自己下线55人、超过三级。

(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我和李某3是同居的朋友关系,我俩是从2010年起在广西南宁跟着王某1从事传销组织的运作的,我实际的上线就是李某3。按规定我们加入“1040工程”资本运作都向王某1一次性给交了69800元,以后我发展其它人员加入后,她连本带息都给我扣回了。我的直接下线有三个人,他们下边的人叫什么名字我不记得了,我的下线有四十多个人。我2013年9月发展为老总后,跟着李某3一起开老总会,我负责记录老总会的精神。我的返利我记不清楚了。

(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该于2011年5月经周某1介绍加入合肥“1040工程”、2013年3月开始担任老总,期间该主持过两次总管会议,参加会议的总管人数共计十余人。后该在合肥发展下线57人,共计获得返利10万元左右。并供认了该与王某2等人到西安考察、研究决定迁至西安发展,周某1与王某2系西安团队的负责人,管理团队资金。该经下线网络图确认下线57人。

(6)被告人徐某7的供述,证实徐某7于2011年4月经周某1介绍加入合肥“1040工程”,其直接上线是周某1的丈夫王某2,后该介绍辛某甲、吕某等人加入组织。该于2011年12月担任老总,并参加老总会议、主持总管会议,该发展并参与管理下线60余人,共计获得返利20余万元。辛某甲、吕某、周卫荣发展下线共计160余人系其伞下人员。2013年6月,徐某7与周某1等老总到西安考察后,一同做出迁至西安发展的决定。该确认辛某甲下线、吕某下线、徐某7下线网络图以及徐某7账户明细。

(7)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该于2012年5月通过徐某7介绍加入“1040工程”,后介绍杨某等人加入,该发展下线会员29人,共计获得返利7万余元。该于2013年9月开始担任老总,参加每月两、三次的老总会议,并负责将老总精神传达给下线经理。

(8)被告人辛某甲的供述,证实该是2011年8月底,被其母亲徐某7介绍在安徽合肥加入该传销组织的,该发展了60多人的下线。该是老总级别,参加老总会议,给下面的总管开会,传达老总会精神,并证明张某、钟某、姜某也参加老总会,周某甲是总管。该确认下线网络图60余人、超过三层。

(9)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该于2013年4月通过徐某7介绍交纳6.98万元加入“自愿连锁经营”,其上线是梁青,梁青不干了放在吕某的下线,吕某的上线是徐某7。后介绍老婆杨丽丽(老总级别)、杨希刚等人加入,该发展下线会员46人。该于2013年7月开始担任老总,负责通知下线人员开会、学习,并向伞下总管传达老总会精神。并供述2014年9月20日被抓当天的老总会议系其主持,主要演讲了会员的纪律管理等内容。该确认下线网络图46人、超过三级,吕某系其上线。

(10)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份,该通过周某1加入“1040”工程,该直接或间接发展了34人,得到奖金几万元。该属于老总级别,任职能力总管,参加老总会,督促会员背资料,提高沟通能力,并证明辛某甲、李某3、钟某、赵某等都参加老总会,周某甲参加总管会。该确认下线网络图34人、超过三层。

(11)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该经谢理忠介绍加入“自愿连锁业”的,2013年7月跟随组织到了西安,该系老总级别,参加老总会议,给下面的总管开会,传达老总会精神,该发展了18个下线,得到返利有3万元左右,并证明总管有李某、周某甲、郝某、孙某甲、孙某乙等。

(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是2013年7月份经老乡孔海令介绍在西安这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的,该系老总级别,参加老总会议,给下面的总管开会,传达老总会精神,该发展了3个直接下线,返利共6600元左右。并证明周某甲是大总管,郝某是自律总管,申购总管有辛诺和周某乙,孙某乙和孙某甲是能力总管。

(1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该由周某1介绍加入所谓的“1040工程”,该下线有17人,共上交20万元,该得提成3万余元,该是大总管,系经理室的负责人,负责参加老总会议,将会议精神传达给总管,并证明孙某甲是能力总管、孟某、郝某、李某是自律总管。

(14)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证实该是2013年7月份经朱建华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组织的,该是自律总管,管理下线会员的纪律作风,以及通知总管开会的时间、地点,并证明孟某是自律总管,周某甲、李某也是总管。

(15)被告人孟庆玲的供述,证实孟某于2013年1月通过姜巧芝介绍交纳6.98万元加入“自愿连锁经营”,后介绍妹夫李凤存等人加入,发展下线7人,共计获得返利2、5万元。及该于2013年7月开始担任经理,2014年7月成为自律总管,负责成员纪律作风,并负责定期给学员开会,传达老总精神。并供述了周某甲作为大总管,有时代替老总传达精神。

(1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该于2012年12月通过陈广卿介绍交纳6.98万元加入“自愿连锁经营”,后介绍老婆迟炳叶、唐虎等人加入,该发展下线会员八人,共计获得返利2余万元。该于2013年9月开始担任经理,2014年3月杨某任命其为自律总管,负责杨某下线成员纪律作风,并负责定期给学员开会,传达老总精神。杨某下线现在只有六、七人。赵某给包括其在内的总管开过十次会议,主要灌输行业前景和如何发展下线。

(17)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孙某甲2012年10月,经于某介绍加入“1040”工程,该直接或间接发展了5个下线,属于经理级别,兼任能力总管,负责记录会议内容,传达过给其他会员,并证明张某、钟某、杨某、姜某等是老总,周某甲是大总管,李某、孟某是自律总管。

(18)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证实孙某乙于2013年3、4月通过孙某甲介绍加入“自愿连锁经营”,后介绍黄海斌等两人加入,及该于2014年3月开始担任申购总管,负责登记新会员缴费信息,并负责向伞下会员传达老总精神。

(19)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实周某乙于2011年3月经周某1介绍加入合肥“1040工程”,后介绍姜巧芝等人加入组织。该于2012年底至2013年4月份担任申购总管,于2013年5月份开始按照周某1的安排记账。该共发展下线26人,共计获得返利约4万元。

(2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王某于2012年3、4月经李洪果介绍加入合肥“1040工程”,其在合肥时属于王某1团队,该发展并参与管理下线36人。该于2013年4月担任老总,负责给下线人员开会传达精神,使下线人员继续发展新会员。确认下线网络图36人、超过三层。

(2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该在组织里顶名刘宝林,于2011年8月经徐某7介绍加入合肥“1040工程”、2013年4月份开始担任老总。后该在合肥发展下线39人,共计获得返利3、4万元。该确认(刘宝林)下线网络图39人、超过三级。

(22)被告人辛某乙的供述,证实辛某乙于2012年8月经吕某介绍加入合肥“1040工程”,在该组织中顶名辛昊昊发展下线人员16人。后担任过一个月多的申购总管,期间该负责填写申购会员签单七份。该未参与下线人员的管理。确认(辛昊昊)下线网络图16人、达到三级。

(23)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该于2012年6月经王清华介绍加入合肥“1040工程”,后共发展下线29人,获得返利5万余元。2013年6月份,该至西安考察后带领线下16人迁至西安与李某3团队合并发展,后于当年7月份担任老总,参加、主持总管会议,任命李某、孙某甲等五名总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王某2、李某3、赵某、徐某、姜某、徐某7、吕某、辛某甲、刘某、王某、杨某、钟某、张某、周某甲、周某乙、孟某、辛某乙、李某、孙某甲、孙某乙、郝某、于某以“资本运作”为名,不断诈骗多人购买虚拟份额,参加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激励传销人员发展下线,建立层次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从中骗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周某1、王某2、徐某7发展下线人员超过120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3、赵某、徐某、吕某、辛某甲、钟某、杨某、姜某、张某、王某、刘某、于某在传销组织中系老总级别,参与老总会议并轮流主持总管会议;被告人周某甲、郝某、孟某、李某、孙某甲、孙某乙、周某乙、辛某乙等人系总管级别,管理下线成员及申购资金,层级均达到三级以上。上述被告人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关键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起到组织、领导作用,本院依据各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区别量刑。本案中被告人王某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余二十二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郝某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考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及各自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某1辩称李某3、赵某团队不是其发展的,到西安后是互动关系,钟某、孙某甲团队不是其发展的,发展人数没有四百多人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辩称钟某、孙某乙不是其发展的,张某与其是互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辩称其按照规定其达不到老总级别,是被任命的老总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1辩护人关于李某3团队不是其发展的,发展人员累计400余人证据不足,认罪态度较好、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无犯罪前科、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2辩护人关于王某2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无犯罪前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辩护人关于赵某达不到情节严重标准,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在被抓获时已离开传销组织,无前科,能如实供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辩护人关于杨某达不到情节严重、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关于王某系初犯、如实供述,下线人员数量较少,主观恶性较小、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关于周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孟某获利较少,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辛某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辛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孙某甲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孙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作用较小、如实供述的意见,予以采纳;其关于孙某甲发展下线不足30人,不应当按犯罪处理的意见,与孙某甲系总管级别,层级均达到三级以上,对组织的发展起关键作用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乙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孙某乙只是普通的传销人员,发展的成员均系亲属,在组织中不起作用,其行为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被告人孙某乙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孙某乙系总管级别,层级均达到三级以上,对组织的发展起关键作用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发展下线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姜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吕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辛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钟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孟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辛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郝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殿章

审判员朱江东

人民陪审员王民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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